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熹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許,至黃忠義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歐兜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兜麥公司 ),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售過戶與歐兜麥公司,再與歐兜麥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租回上開機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元。詎羅文 熹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109年10月2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而仍繼續使用該輛機車,並於109年10月22日後某日經歐 兜麥公司口頭終止租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經歐兜麥公司合法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交還與歐兜麥公司。嗣歐兜麥公司聯繫羅文熹無著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0年4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黃忠義),始悉上情。案經歐兜麥公司委由楊子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羅文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11至1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子毅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歐兜麥機車租賃有限 公司驗車租賃契約書、歐兜麥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9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向告訴人歐兜麥公司承租機車,於無力繳付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合法終止租約後,卻未即時歸還,竟貪圖私利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該車輛嗣經尋獲後已返還與告訴人歐兜麥公司(見偵卷第47頁)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歐兜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車業已由告訴人歐兜麥公司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