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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予以加重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莊賀翔之糾紛,率爾以腳踹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22417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
  被   告 劉家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莊賀翔前因細故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5月
    16日21時許,至莊賀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欲找莊賀翔理論,莊賀翔不予理會,劉家維即基於傷害犯意
    ,以腳踹莊賀翔,致莊賀翔跌倒,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賀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賀翔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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