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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鈴香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惟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惟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下稱系爭輛)」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系爭車輛)」;證據部分關於「(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失車-案件基本资料详细画面报表1纸。(十)證人陳志宏提出之被告簽立合約書之照片6張、被告之臉書訊息擷圖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十)證人陳志岳提出之被告簽立合約書之照片6張、東和車業-專業汽機車買賣之臉書訊息擷圖照片2張」,及補充「和解書、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被告誣告被害人林秉蔚涉犯侵占罪嫌,該侵占案件未經追訴,有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誣告被害人侵占,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幸經警調查發覺,被害人未遭追訴,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87號
    被  告  蔡惟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役軍人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丞明知其所有、尚未繳清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輛)已經透過林秉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及作為權利車使用之方式(未辦理過戶)販賣予第
    三人楊家穎,並將所得價金8萬5000元用以清償其債權人林
    秉蔚,並未借予林秉蔚而遭其侵占,竟意圖使林秉蔚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43分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對林秉蔚提出告
    訴指稱:林秉蔚於110年3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向其借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而將系爭車輛
    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而誣指林秉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普通侵占罪。嗣經警於110年4月11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
    長榮街與和平路口遭警尋獲系爭車輛,並通知駕駛人即向楊
    家穎購買系爭車輛之買家呂俊衛及蔡惟丞到案說明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俊衛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陳志岳於警
    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楊家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林秉蔚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六)被告與楊家穎簽立之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買進)
    影本1紙。(七)楊家穎與與呂俊衛簽立之汽機車讓渡買賣
    合約書(賣出)影本1紙。(八)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處)李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失車-案件基本资料详细画面报
    表1纸。(十)證人陳志宏提出之被告簽立合約書之照片6張
    、被告之臉書訊息擷圖照片2張及警員尋獲系爭車輛之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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