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惟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下稱系 爭輛)」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系爭車輛)」;證據部分關於「(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李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失車-案件基本资料详细画面报表1纸。(十)證人陳志宏提出之被告簽立合約書之照片6張、被告之臉書訊息擷圖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十)證人 陳志岳提出之被告簽立合約書之照片6張、東和車業-專業汽機車買賣之臉書訊息擷圖照片2張」,及補充「和解書、本 票、借據、借款契約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而 被告誣告被害人林秉蔚涉犯侵占罪嫌,該侵占案件未經追訴,有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不思理性解決 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誣告被害人侵占,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幸經警調查發覺,被害人未遭追訴,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87號被 告 蔡惟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役軍人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丞明知其所有、尚未繳清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輛)已經透過林秉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及作為權利車使用之方式(未辦理過戶)販賣予第三人楊家穎,並將所得價金8萬5000元用以清償其債權人林 秉蔚,並未借予林秉蔚而遭其侵占,竟意圖使林秉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對林秉蔚提出告訴指稱:林秉蔚於110年3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向其借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而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而誣指林秉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嗣經警於110年4月11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長榮街與和平路口遭警尋獲系爭車輛,並通知駕駛人即向楊家穎購買系爭車輛之買家呂俊衛及蔡惟丞到案說明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惟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呂俊衛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陳志岳於警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楊家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林秉蔚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六)被告與楊家穎簽立之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買進)影本1紙。(七)楊家穎與與呂俊衛簽立之汽機車讓渡買賣 合約書(賣出)影本1紙。(八)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失車-案件基本资料详细画面报表1纸。(十)證人陳志宏提出之被告簽立合約書之照片6張、被告之臉書訊息擷圖照片2張及警員尋獲系爭車輛之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惟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