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喬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552號、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毀損「左後車燈」之記 載,應補充為「左、右後車燈」;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孫鴻鈞所受傷勢「右膝擦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右膝1*1 公分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簡易判決僅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以下均簡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8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石頭及徒手毀損告訴人劉永章所管領之3輛自用小客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徒手毆打、以腳踹告訴人孫鴻鈞;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告訴人孫鴻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前開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罪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以合法方式發洩情緒,竟為本案毀損行為,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對保全即告訴人孫鴻鈞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目無法紀,亦侵害他人財產、身體法益及名譽權,造成告訴人劉永章、孫鴻鈞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雖與告訴人劉永章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中簡卷第25頁、第29頁、第41頁、第47頁),另未與告訴人孫鴻鈞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永章所受損害、告訴人孫鴻鈞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552號卷第35頁)、被告提出患有躁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0117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㈡ 楊喬程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㈢ 楊喬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110年度偵字第8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 告 楊喬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程疑似心情不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0號前,因見楊雅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車位,遂持石頭並以徒手,砸楊雅如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後視鏡,致楊雅如之上開車輛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雅如。 (二)於110年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劉永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建順汽車修配廠」門口,因不滿劉 永章將其修車費用灌水,遂持石頭並以徒手,分別敲擊客戶交給劉永章待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林銀河)、後擋風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左後車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未懸掛車牌、 車主:陳秀英)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聖樺資訊有限公司) 左右後尾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邱曾蘭姬)右前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劉素津)正前車頭,並將上開2台機車推倒,致 上開車輛之玻璃破碎、機車車身鈑金刮傷、零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永章。 (三)於110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本署第二辦公大樓門口前 抽煙,經本署之保全人員出言制止後,遂將菸頭丟向本署保全人員,並開始叫囂,此時本署保全人員孫鴻鈞上前欲安撫並請其至門外等候,詎楊喬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鴻鈞之胸部及腹部,並用腳踹孫鴻鈞之左大腿,致孫鴻鈞因此受有左肩部、左胸口疼痛、左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署第二辦公大樓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孫鴻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孫鴻鈞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楊雅如、劉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孫鴻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楊喬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楊喬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嗣後翻供,矢口否認犯罪,然查,該次犯行業據告訴人孫鴻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手 機錄影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嗣後翻供,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亦據告訴人楊雅如、劉永章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8034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2次毀損行為、1次傷害行為、1次公然侮辱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傷害本署保全員孫鴻鈞之時,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查: (一)被害人孫鴻鈞並未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之告發,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報告意旨認被害人警詢時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之告發,顯係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0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就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修正理由:「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觀之本署與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110年度保全( 警衛勤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中附約書第六條服勤內容包含:1、輔助大門警衛勤務及其安全檢查。2、協助執行機關辦公廳舍及周遭安全巡邏。3、協助辦理當事人報到作 業及相關事務。4、協助引導假釋人員、受保護管束人員 報到作業。5、引導到署洽公人員進出及協助維安、秩序 維護等事項,其餘事項由法警室全權管理。是駐在本署之保全員並無執行公務上權力之行為,亦未取得公權力主體地位,此即行政法學上之所謂行政助手,故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同條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之要件,自不具備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客體資格。是以,縱使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