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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述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述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述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王荃右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施行詐術而為詐欺之著手,然因審核未過因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欲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35366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簡易庭法 官 蔡汎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邱述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述語與王荃右(即明耀機車行〈耀速車業〉之實際經營者)
    均明知其等並無貸款改裝汽機車精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
    月間,推由王荃右出面,以邱述語欲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為由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申辦
    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裕富資融公司施用詐術
    ,然因裕富資融公司審核未過,而未遂(王荃右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署檢察官於另
    案偵查中察覺邱述語及王荃右均涉有不法,自動檢舉偵辦,
    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王荃右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據證人即裕富資融
    公司職員陳家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裕富資融公司提出
    之被告邱述語申貸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邱述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述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邱述語與王荃右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邱述語之前開行為屬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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