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88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竟仍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新居住處所」、第8至9行原記載「僅能交付由被告之里鄰長陳謝敏簽收後」應更正為「僅能分別於110年3月9日18時25分許 、同年月10日18時40分許交由吳佳鴻之里鄰長陳謝敏簽收後」、第12至13行原記載「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 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第18至21行原記載「而陸續交付多批蘇格蘭威士忌等洋酒於何坤隆(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9張(訂)出貨單資料計算結果,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6萬5300元)」應更正為「而陸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何坤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記載「警員交付紀要影本」應更 正為「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何坤隆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之犯 行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記載,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惟 漏未引用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詐欺取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又其未思以正途賺取花費,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手段非議,惟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犯行之罪質、手段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品名 數量 1 109年12月18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30瓶 2 109年12月21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60瓶 3 109年12月29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60瓶 倫敦登喜路SL(紅) 1支 4 109年12月31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12瓶 5 110年1月5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60瓶 6 110年1月11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60瓶 倫敦登喜路SL(紅) 1支 倫敦登喜路SL(白) 5支 7 110年1月16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18瓶 8 110年1月31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60瓶 9 110年2月1日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 30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110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9號被 告 吳佳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佳鴻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而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記取教訓及心生警惕,明知其現並未實際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之戶籍地,竟仍未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 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110年3月22日,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成功嶺營區參加5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之110 年精誠甲字第250404號之教育召集令,僅能交付由被告之里鄰長陳謝敏簽收後,無法再轉告通知吳佳鴻本人而無法送達。嗣吳佳鴻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該次之教育召集(110年 度偵字第18879號)。㈡又吳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陸續 多次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洋酒公司)之業務人員何坤隆佯稱,因其當時擔任司機之芫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老闆黃健銓(即國泰洋酒公司之老客戶「銓董」)需要洋酒以招待客戶使用,而委由其代為向國泰洋酒公司訂購蘇格蘭威士忌等洋酒云云,致何坤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批蘇格蘭威士忌等洋酒於何坤隆(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9張(訂)出貨單資料計算 結果,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6萬5300元)。詎吳佳鴻取 得上開洋酒後,竟持以低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何坤隆於110年3月間發覺有異,經向黃健銓查證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6029號)。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及國泰洋酒公司委由何坤隆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吳佳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報告書暨陸軍步兵第104旅步兵 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上揭110年精誠甲字第250404號之教育召集令影本、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影本、追 送情形管制表影本、警員交付紀要影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影本等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坤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黃健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訂)出貨單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約86萬53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