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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宥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宥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宥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置於置物櫃中之皮夾內現金,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幸經即時查獲,且已歸還被害人吳文強具領保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未構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吳文強所管領之現金1,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財物前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謝宥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余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余達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在上址之余
    達公司1樓之員工休息區內,徒手竊取余達公司之越南籍員
    工NGO VAN CUONG(中文名:吳文強,越南籍)所有、放置
    在其置物櫃內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200元,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適為余達公司員工魏崇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謝宥莛所
    竊得之前揭現金1,200元(已發還吳文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強、證人魏崇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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