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公仔參個、「TOY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含機檯IC板壹片)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從109 年中開始擺放本案之經改裝非法選物販賣機營利,至110年4月23日遭查獲止,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擅自擺放本案非法改裝機台,從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警詢時已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傷害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280元(10元硬幣28枚) ,為在本案改裝之機台內查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公仔3個,為在被告擺放之機台內查扣(見偵卷第57頁) ,為本案機台可供兌換之獎品;以及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含機檯IC板1片)1台,均為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19287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機1台 ,自民國109年中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抓狂一族選物販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以操作選物販賣機內之爪子夾取機台 內的兵乓球,並在取物洞口上方放一片洞洞板(66個大洞、10個小洞),消費者夾取乒乓球停在該洞洞板小洞口即為中獎,掉落大洞口即為失敗,該20元即歸林俊賢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0年4月8日15時5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訪後,於同月23日15時許通知林俊賢到現場,當場扣得公仔3個、機台內現金280元等物,並將該該「TOY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含機檯IC板1片)1台責付林俊賢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賢經本署傳喚未到。詢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查訪、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而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2枚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 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 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參以警卷所附經濟部110年4月20日經商字第11000576140號函說明意旨,足 認被告於機台內放置兵乓球,並在取物洞口上方放一片洞洞板,以停在該洞洞板小洞口或掉落大洞口決定中獎與否,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是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中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物,除現金280元外,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28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