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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孫藝娜

  • 當事人
    朱宥寪(原名:朱嘉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寪(原名朱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4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黎明路某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將 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而該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買賣代收代付之中介服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30日23時2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Thanh Loan」之Facebook帳號,在名為「臺灣二手電子產品」之社團,刊登販賣「iPhone SX MAX 128G」之不實訊息,嗣乙○○瀏覽前 開訊息後,於110年1月30日23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自稱賣家之「Thanh Loan」聯繫,「Thanh Loan」佯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16時 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利用 i-bon系統,輸入繳費代碼「000000000000」,以代碼繳費 之方式,支付8000元至對應之虛擬帳戶後,該等款項先由統一數網公司撥款予訊航公司,再由訊航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轉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並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於110年9月5日6時56分許,以暱稱「LE XUAN TU」之Faceboo k帳號,與丙○○(越南籍)加為好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 Messenger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以幫忙將其在臺 灣賺的錢寄回其越南老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9月6日13時1分許、13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利用i-bon系統,輸入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萬元、7000元至對應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先由統一數網 公司撥款予訊航公司,再由訊航公司於110年9月17日轉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並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0偵29450卷第81至8 2頁、本院第62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450卷第3 3至37頁、111偵4320卷第15至16頁)。 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10偵29450卷第25頁、111偵4320卷第37頁)。 ㈣統一數網公司110年6月1日統網字(110)091號函、110年9月 22日統網字(110)459號函(110偵29450卷第27頁、111偵4320卷第39頁)。 ㈤訊航公司110年6月16日訊字第110061600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本資料、110年10月21日訊字第1101021001號函及所附客戶 資本資料(110偵29450卷第29頁、111偵4320卷第41至43頁 )、111年5月23日訊字第11105230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㈥【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 印繳費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i-bon繳費流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9450卷第43至59頁)。 ㈦【告訴人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繳費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偵4320 卷第27至35頁、第45至62頁)。 ㈧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交易明細、金流匯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7頁)。 ㈨訊航公司公司登記資料、「SmilePay速買配」交易流程及費用說明(本院卷第41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乙○○、丙○○,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均未扣案,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金融帳戶之價值在於帳戶本身,帳戶存摺、金融卡僅係表彰帳戶或供使用帳戶之其一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論有無沒收,只要該帳戶持續存在,其存摺、金融卡均可經由申請而不斷換發,且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已因本件犯行而使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以為使用下,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有無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乙○○、丙○○遭詐騙款項,或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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