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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補充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坤城,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供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G-SHOCK 廠牌手錶1 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10 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林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矯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許記小吃店」消費時,見小吃店負責人許坤城之
    子即兒童許○杉(98年次,年籍詳卷)之G-SHOCK廠牌手錶1
    只(價值新臺幣6000元)放置於店內餐桌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錶,並將該手錶藏放於
    外套口袋內。嗣許○杉發覺手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錶 1 只( 已發
    還)。
二、案經許坤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矯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拿取
    上開手錶1 只一情,惟辯稱:伊以為該手錶係前1 個客人留
    下,伊擔心會被別人拿去丟掉,所以伊就將手錶拿走;但伊
    後來將手錶丟棄在路邊,後來在原處尋回交給員警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許坤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
    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於警詢稱因怕該
    手錶被別人拿去丟掉而將該手錶拿走,卻又於取得該手錶後
    將之丟棄於路邊,至員警通知其至警局做筆錄時,始又尋回
    該手錶,足認其有竊盜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為成
    年人,雖係對兒童犯罪,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在行為時知悉該
    只手錶係兒童所有或管領之物,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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