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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綜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司基本資料表(他卷第73至74頁)、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他卷第81至82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08 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蘇綜程因執行業務,復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不足,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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