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綜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司基本資料表(他卷第73至74頁)、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他卷第81至82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08 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蘇綜程因執行業務,復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金原億工程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不足,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