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其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宛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先後致電予葳格小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而散布誹謗告訴人言論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竟全然未曾查證,即任意致電至告訴人任教之學校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發查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陳宛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秀雅為臺中市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西屯校區(下稱葳格
小學)之教師,因學生畢業在即,學生家長於劉秀雅未知情
之情況下,自發性在通訊軟體 LINE 群組中,號召各家長出
資購買禮物贈與劉秀雅,然陳宛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29分許,致電予葳格小學之教務主
任巫怡嫻,稱:劉秀雅要求家長送禮,還是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行李箱,一定是劉秀雅指定家長才會送,還要
求所有家長硬性分攤,劉秀雅前任教於臺中市私立仁國民
小學時,即要求家長送LV包,劉秀雅這麼愛收禮,為何不去
酒店上班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劉秀雅名譽及
人格之不實消息。
㈡於109年7月9日13時許,劉秀雅於巫怡嫻之陪同下,回撥電
話予陳宛其,陳宛其竟稱:劉秀雅敢說不知情、敢說沒有指
定畢業禮物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劉秀雅名譽
及人格之不實消息。
㈢於109年7月9日16時許,陳宛其致電巫怡嫻,稱:劉秀雅在
LINE群組中有收1,200元,這不是拿來送禮不然是什麼等語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劉秀雅名譽及人格之不實消
息。
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前某時許,陳宛其致電臺中市政府教
局,稱:葳格國小有老師收受家長三節禮物,收受4萬8,000
元之謝師禮,某張姓家長要求全班家長都要繳交1,200元等
語,以此方式傳述、指摘劉秀雅知情並要求家長送禮,足以
貶損劉秀雅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劉秀雅委由蔡譯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宛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怡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張金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㈦連署書1份。
㈧臺中市私立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小學檢舉案件調查報告1份。
㈨電話顯示翻拍照片2張。
㈩手機截圖照片2張。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宛其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致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忘記說了什麼等語。
㈡惟惡意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自應予以合理之限制。而
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
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
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
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
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
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
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
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5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是葳格小學的家長,也沒有在告訴
人劉秀雅任教班級之 LINE 之家長群組中,告訴人劉秀雅收
禮這件事情,是有人跟伊說的,但對方沒有提供伊對話紀錄
,對方沒有特別跟伊說群組內收的錢都是用在告訴人劉秀雅
身上,伊沒有去做任何的求證,也沒看過對話內容,也未到
學校瞭解老師與其他家長的說法等語,被告於為上開致電行
為、口出上開言詞前,本應盡其所能利用之資源及便捷的管
道,為進一步查證,竟捨此不為,反而散布上開言詞,實難
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得援引釋字第 509 號解釋而
據以免責。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罪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致電散布上開言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誹謗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