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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汎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材料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凌晨5時4分許,在大有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號大樓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材料10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入隨地拾得之廢棄白色袋子內,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上開工地之監工即大有公司之工程師江振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振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大有公司委由鄒和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上開機車車牌畫面比對照片共20張(偵卷第17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考量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材料10捆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業將該等物品變賣200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被告上開竊取之物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且被告所陳稱變賣之金額與其竊得之物價值尚有落差,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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