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竊得物品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泡麵碗1 只、奶瓶刷2 把、奶瓶刷替換頭1 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塑膠水瓶1 個、玻璃水瓶1 個、奶瓶刷2 把、奶瓶刷替換頭1 個,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卷第7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竊得之綠色雨傘1 把、泡麵碗1 個、泡茶壺2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被 告 楊淑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內,徒手竊取陳昱錡管領之綠色雨傘1 把、泡麵1 碗、泡茶壺2 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39元) 。得手後,拆開商品包裝,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迅速離去,又於110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昱錡管領之塑膠水瓶1 個、玻璃水瓶1 個、奶刷瓶2 把、奶刷瓶替換頭1 個( 價值共817 元) ,得手後,拆開商品包裝後,放入購物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經過防盜門時響起,陳昱錡乃追去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陳昱錡) 而查獲。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陳昱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代理人陳昱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在上址所竊得之綠色雨傘1 把、泡麵1 碗、泡茶壺2 個( 價值共1939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之塑膠水瓶1 個、玻璃水瓶1 個、奶刷瓶2 把、奶刷瓶替換頭1 個,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失竊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