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8號
- 原告
- 王家甄
- 被告
- 劉紘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劉紘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王家甄於上開案件終結後,始於110年10月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可資證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