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仕謙、天○○、辰○○、丑○○、辛○○、甲○○、丁○○、乙○○、亥○○、壬○○、子○○、酉○○、丙○○、地○○、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謙 莊晉昇 邱茂清 李僑軒 王子嘉 吳俊郎 古宸光 楊雲豪 周楚喬 林明賢 陳薇光 古聖恩 蔣濬宇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475號、第16478號、第16479號、 第16480號、第16484號、第18281號、第19895號、第21503號、 第21504號、第21506號、第21507號、第21511號、第21514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92號、第28440號、第35901號、第37457號、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第156至第157行(第8頁第18至第19行):「邀 集吳惠真、陳怡蘋、白謹瑄、郭盈瑄、魏琬軒、張瀞譽等6 人」,更正為:「邀集林蕎怡、吳惠真、陳怡蘋、白謹瑄、郭盈瑄、魏琬軒、張瀞譽等7人」。 2.犯罪事實欄第165行(第8頁第27行):「陳怡蘋於109年8月」前補充記載:「林蕎怡於109年2月、」。 ㈡增列證據及附表: 1.被告酉○○、丙○○、地○○、未○○(下稱被告酉○○等4人)、辰○ ○、子○○、亥○○、甲○○、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65至397頁)。 2.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天○○、辰○○、丑○○、辛○○、甲○○、丁○○ 、乙○○、亥○○、壬○○、子○○(下稱被告天○○等10人)帳戶之 明細及證據(如附表)。 ㈢補充理由: 1.被告丑○○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約半年前曾經以手機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時,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拍照給不詳之人申請貸款,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110偵16478卷第24頁)。惟查: ①被害人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遭人自自動 櫃員 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 足憑,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②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提款卡密碼,他人當無從事先向探知,並於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是被告辯稱未提供密碼予他人等語,顯非屬實。 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應知金融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申請貸款根本無須另外提供存摺、提款卡資料。被告既不認識其提供之對象,僅曾透過手機與對方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但被告卻僅因欲循非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金錢,即輕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顯然過於輕率而與常理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被告壬○○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亥○○的帳戶資料轉交 給他人使用,他只是請我透過QQ通訊軟體聯絡對方,我只是幫他轉貼訊息等語(偵21503卷第216頁)。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亥○○要我將他的存簿轉交給QQ通訊軟 體中的聯絡人,不是我拿去使用,有可能是我領完就還給他了等語(偵21503卷第17至18、23至27頁),卻於偵查翻異 前詞改稱:只是請我透過QQ通訊軟體聯絡對方,我只是幫他轉貼訊息等語,則其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是否為真?顯然可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初,將我 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亥○○之台新帳戶)借給壬○○使用,提款卡密碼我是以 LINE訊息告訴他,他是我軍中時期的長官,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告訴我可以租售帳戶給他,我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存簿以全家店到店寄給他、他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6,500元當租金等語(偵21503卷第139至14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壬○○向我租借帳戶,我給他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存簿,我是在臺中的超商交給他,不是請他幫我申請QQ跟對方聯絡,我是在八大行業工作缺錢,他提供我這個方法,我沒有欠他錢,是他提供我賺錢的方法,他是我當海軍時的反潛長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亥○○上開所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之原因、方式、 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內容,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參以被告傳送予亥○○之LINE 對話紀錄:「你要不要把郵局、台新銀行帳號租給我」、「每個月2,000元,第1個月給3,000元」、「1個帳戶2個就乘 以2」、「要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要上網查帳」、「( 這樣給了我怎麼領錢?)事情很簡單你不用想太複雜,我每 個月轉帳給你」、「台新、郵局就是給我用,你不能用,你要收租金的隨便你要給我哪一個帳號」、「(租要多久時間?)租越久越好,租到我們不想租或租不下去為止」、「( 資料怎麼給你?)寄給我」、「全家店到店,壬○○000000000 0(好店到店)」、「你要給我的是郵局?中信?台新?3個都給我嗎(嗯嗯)」、「店到店有說哪一天到嗎(他說2-3 天)」、「辦幾個就先寄來」、「這一週我會先交一批」、「要開通單日提款機提領50萬功能,櫃員問為什麼需要提領50萬可以如下回答:我做精品、名錶、珠寶二手買賣,假日有賣家要賣我要提領現金收貨或是說做加密貨幣買賣」等語(偵21503卷第37至41、83、87、91、97、99頁),可見被 告確有向亥○○租借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並由亥 ○○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交寄服務,寄送予被告,是被 告辯稱:只是透過QQ通訊軟體幫忙亥○○聯絡對方及轉貼訊息 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企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將被害人己○○於109年4月27日匯入3萬元(附表編 號2)之亥○○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酉○○、丙○○、地○○、未○○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告酉○○等4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酉○○、丙○○、地○○、未○○所為,均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天○○、辰○○、丑○○、辛○○、甲○○、丁○○、乙○○、亥○○、 壬○○、子○○提供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宇○○、己○○、午○○、庚○○、袁維廷、癸○○(下稱宇○○等6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天○○等10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等10人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天○○、辰○○、丑○○、辛○○、甲○○、丁○○、乙○○、亥○○ 、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被告酉○○等4人,以提供1或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 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宇○○等6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天○○等10人,以提供1個或數 個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向宇○○等6人詐欺取財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92號、28440 號、35901號、37457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酉○○等4人、被告天○○等10人就上開行為均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天○○(偵16474卷第84頁)、辛○○(偵16479卷第 90頁)、乙○○(偵18281卷第62頁)於偵查中、被告辰○○、 子○○、亥○○、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 本院卷第311、325、340、369、397),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酉○○等4人)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帳 戶資料(被告天○○等10人)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宇 ○○等6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天○○等10人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酉○○、丙○○、地○○、未○○、天○○ 、辰○○、辛○○、甲○○、丁○○、乙○○、亥○○、子○○坦承犯行, 被告丑○○、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未○○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在麵店工作、月收入1 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75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鷹架工、1日工資約1至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地○○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頁);被告辰○○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工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單親家庭、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2頁);被告子○○自述 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5頁);被告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在家顧小孩、無收入、靠老公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7頁);被告亥○○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行政、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 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 ;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防 水工程晚上做一些網路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 持、單親要撫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9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天○○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6474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 辛○○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6479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8281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本院卷第287頁)、地○○(本院卷第299頁)、未○ ○(本院卷第275頁)、丁○○(本院卷第397頁)、乙○○(偵1 8281卷第63頁)、亥○○(本院卷第350頁)、子○○(本院卷 第325頁)因本件犯行分別獲有700元、200元、200元、1萬7,000元、2萬元、8,000元、2萬元報酬,業據其等於偵查或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為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為避免上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酉○○、天○○、辰○○、丑○○、辛○○、甲○○、壬○○,依卷存 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上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14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白惠淑、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害人匯入天○○等10人帳戶之明細及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被 告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宇○○ 天○○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15元 天○○之清水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6474卷第45至61頁)。 ②宇○○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6474卷第63頁)。 ③天○○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6474卷第11至17、83至84頁)。 ④天○○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6474卷第28至32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6474卷第69至7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6468卷十五第3至4頁)。 ⑦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18281卷第13至23、61至63頁)。 ⑧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份(偵18281卷第27頁)。 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15元 同上 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15元 同上 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 1萬15元 同上 乙○○ 108年12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3,005元 乙○○向藍新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2 (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1 1 0偵 9 2 2 5 、 1 8 5 9 2併辦意旨書 ) 己○○ 子○○ 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子○○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592卷一第89至93頁、第95至97頁)。 ②被告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9592卷一第61至71頁、偵19592卷二第361至363頁)。 ③證人鄭凱文警詢之證述(偵16480號卷第37至49頁)。 ④證人張進益警詢之證述(偵16484卷第89至99頁)。 ⑤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竹偵9225卷二第71至74頁)。 ⑥己○○之匯款紀錄1份(竹偵9225卷二第37至70頁)。 ⑦(子○○部分)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592卷二第5至13頁、73至81、87、93至119、137、195至199、205至207、213至215、219至245、263頁)。 ⑧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18592卷二第343頁)。 ⑨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函1份(偵16480卷第55至57頁)。 ⑩亥○○與壬○○(暱稱:「932番茄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偵21503卷第35至125頁)。 ⑪亥○○之供述(偵21503卷第137至145頁、第215至216頁,竹偵9225卷一第15至18頁)。 ⑫亥○○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9895卷第63頁、竹偵9225卷一第26頁反面)。 ⑬(台新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03卷第197、199頁)。 ⑭丑○○於警詢之供述(偵16478卷第19至25頁)。 ⑮丑○○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6478卷第42至43頁)。 ⑯(丑○○郵局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478卷第81至85頁)。 ⑰甲○○於警詢之供述(偵16480卷第25至33頁)。 ⑱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6484卷第27至32頁、第223至225頁)。 ⑲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函1份(偵16484卷第37至38頁)。 ⑳甲○○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偵16480卷第59至76頁)。 ㉑丁○○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偵16484卷第39至56頁)。 ㉒(丁○○申辦之中信帳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6484卷第161至207頁)。 ㉓辰○○於警詢之供述(偵16475卷第27至33頁)。 ㉔辰○○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6475卷第56頁)。 ㉕(辰○○郵局帳戶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475卷第101頁)。 ㉖辛○○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6479卷第17至22、89至91頁)。 ㉗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復查詢資料1份(偵16479卷第23至25頁)。 ㉘辛○○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偵16479卷第27至43頁)。 ㉙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6468卷十五第116、145、158頁)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3日晚間6時4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3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109年4月5日晚間7時2分許 3,000元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亥○○ 、 壬○○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丑○○ 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元 丑○○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2日晚間10時42分許 1萬元 同上 丁○○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2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辰○○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元 辰○○之宜蘭金六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辛○○ 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3,000元 辛○○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5日晚間6時4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 ) 午○○ 子○○ 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子○○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午○○之證述(偵21504卷第157至161頁)。 ②證人鄭凱文之證述(偵164480卷第37至49頁)。 ③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21504卷第31至37、189至190頁)。 ④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子○○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1份(偵21504卷第51至66頁)。 ⑤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04卷第155、163頁)。 ⑥午○○與「我94甯甯女神」LINE對話截圖18張(偵21504卷第165至181頁)。 4 ( 1 1 0偵 2 8 4 4 0 併辦意旨書 ) 庚○○ 甲○○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 3,000元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庚○○之證述(偵28440卷第27至30頁)。 ②被告甲○○之供述(偵28440卷第241至243頁)。 ③庚○○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8440卷第51至52頁)。 ④庚○○之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28440卷第56、58頁)。 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1份(偵28440卷第67至68頁)。 ⑥泓宥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1份(偵28440卷第69頁)。 ⑦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8440卷第111至116頁)。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5 ( 1 1 0偵 3 7 4 5 7併辦意旨書 ) 袁維廷 甲○○ 109年4月2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5,000元 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袁維廷之證述(偵37457卷第57至60頁)。 ②被告甲○○之供述(偵37457卷第25至28頁)。 ③袁維廷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7457卷第69頁)。 ④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函1份(偵37457卷第29至30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函1份(偵37457卷第31至32頁)。 ⑥泓宥實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1份(偵37457卷第37頁)。 ⑦甲○○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偵37457卷第41至56頁)。 ⑧袁維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37457卷第75至76、83至89、123至125頁)。 6( 1 1 0偵 3 5 9 0 1 併辦意旨書 ) 癸○○ 丁○○ 109年7月22日晚上10時47分許 3,000元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癸○○之證述(偵35901卷第81至89頁)。 ②泓宥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函附之丁○○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丁○○申辦之遊證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35901卷第447至467頁)。 ③丁○○之交易資料1份(偵35901卷第496頁)。 ④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函及函附交易明細1份(偵35901卷第95至9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5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473947號函及函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35901卷第105至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21010號函及函附之泓宥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35901卷第115至118頁)。 ⑦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901卷第157、171、177、183至187、209、211、215、217、223頁)。 ⑧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35901卷第239至249頁)。 ⑨癸○○之匯款紀錄5份(偵35901卷第283至287、299、307頁)。 ⑩癸○○與暱稱「亮菁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偵35901卷第261至277頁)。 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3日晚上9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80號110年度偵字第16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28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95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6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7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4號 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35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辰○○、丑○○、辛○○、甲○○、丁○○、乙○○、亥○○、壬○○ 、子○○、酉○○、丙○○、地○○、未○○等人可預見將個人身分、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之,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中①未○○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其子林寅祥之名義,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幸福二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旋 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陳俊男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②地○○於109年8月6 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榮總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以2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③丙○○於108年10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以7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④酉○○於108年7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板橋雙 十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以不詳代價,交付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⑤子○○於109年3月3 0日,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成為 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1個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之帳戶使用後,同時將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及前開永豐銀行之虛擬帳戶提供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以獲取2萬元代價;⑥丁○○於109年3月26日 ,向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12個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之帳戶使用後,同時將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戶提供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以獲取1萬元之 代價;⑦甲○○於109年3月30日,向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 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5個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之 帳戶使用後,同時將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戶提供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以獲取不詳之代價;⑧辛○○於108年8月27日, 向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5個 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之帳戶使用後,同時將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及前開永豐銀行之虛擬帳戶提供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⑨丑○○於不詳時地,將其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給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洗錢之工具;⑩辰○○於109年7月間,在宜蘭大 學咖啡廳內,將其宜蘭金六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傳送給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洗錢之工具;⑪天○○於108年10月初,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某 自助洗車廠內,將其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洗錢之工具;⑫乙○○於107年10月16日,以其中國信託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再將會員帳號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供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以獲取2萬元之代價 ;⑬亥○○於109年4月3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每月6500元之代價,出租給壬○○,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其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門市」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熱河路「全家便利商店新崇河門市」給壬○○,前後獲取2個月計1萬3000元之收益;⑭壬○○於109年4月 初,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至臺中市熱河路「全家便利商店新崇合門市」,收受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即 交付給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並獲取不詳之代價。再者,王錫偉具有架設伺服器主機成立網站之技術與經驗,最早自99年7月間起,即架設伺服器, 與其妻陳碧璐共同經營「AVCITY.TV」成人影音網站,散布 包含兒童性交猥褻之影片,於10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毫不停歇,翌(27)日起,再設立「iav19.com」成人影音網 站,且與陳俊男共同利用第三方支付、人頭帳戶,洗錢而隱匿犯罪所得,警方於108年1月24日第1次搜索無所獲,直至109年2月18日為警2度搜索始查獲。王錫偉為逃避檢警查緝,其架設網站之一貫作法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之1等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 鼠等週邊設備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向位於美國或香港網站主機商承租虛擬空間,委由美國或香港工程師架設統一規格程式之公版,以成立網站。王錫偉自108年1月24日為警搜索未獲後,便思另起爐灶,尋得陳俊男、Telegram暱稱「李小龍」、「鴻余」、「放開那隻兔」等人,一同集資,架設假面賭博網站,亦即檯面上偽裝為線上博奕,實則以誆人投資「代操」賭博遊戲,而詐取財物,從而其等所發起者,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 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或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轉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人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此次除沿襲固有手法,卻更加精進,其等於108年1月底起,投入至少130萬元 ,由王錫偉同樣向位於美國之網站主機商承租虛擬空間,委由美國工程師架設統一規格程式之公版,以成立「利亨娛樂城」網站,故利亨娛樂城網站IP位址104.18.0.51在美國, 網址包括lhbet88.com等,王錫偉並於其後採購之電腦設備 內安裝還原軟體「Toolwiz Time Freeze 2017」,故當斷電重新開機後,電腦即會還原,還原點後之相關操作均遭清除無法保留,使檢警無法擷取該組織運作之相關資料,陳俊男則負責租賃供機房運作之處所、裝潢、購置各項電腦等硬體設備及蒐羅人頭帳戶,先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皇家 NTC商務中心」大樓架設機房運作,同時尋得陳宥廷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設立敏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敏祐公司),以為掩護,且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為洗錢工具。嗣陳俊男另找來王尚豪統籌以人頭設立公司、租賃辦公處所、申辦網路線及金融帳戶,王尚豪至少知情陳俊男、「李小龍」等人所從事者為線上賭博、洗錢之犯罪,仍於109年8月初起,參與該犯罪組織,邀集陳泰銨及羅子鎵出面,由陳泰銨於109年8月4日,隨同王尚豪前 往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銨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銨旭公司),公司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8,復承租 臺中市○區○○○道0段0號17樓之5(下稱臺灣大道大樓)、19 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下稱民權路大樓)處 所,另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羅子鎵於109年8月4日申辦榀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榀祐公司),公司地址同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8,且承租臺中市○○區市○○○路000號8樓之2(下稱市 政北七路大樓)處所。利亨娛樂城表面經營百家樂、賓果彩票、電子及體育賽事賭博,但王錫偉、陳俊男等人議定將公司分4部門,包括廣告、推廣、客服及金流,其中廣告部門 設於前揭市政北七路大樓,在TG成立群組「二站團結一心賣水果」等,分工內容為於IG或LINE社群軟體內,擷取網路女子照片為頭像,建立「凌薇」、「金社長」、「波波安」、「佳佳」、「甯甯」、「吳瑄兒」等多個虛擬人物帳號,持續張貼對話、圖片或影片來養號,營造該批虛擬人物為真實存在,且精於博奕遊戲,能投資獲利,不斷在群組及各網路社群內投放博奕投資文宣,製造虛假入帳圖、存款圖,讓民眾誤以為該批人線上賭博獲利豐碩,被吸引而與各虛擬人物接觸;推廣部門設於前揭臺灣大道大樓,在TG成立群組「向日葵2班」、「Happyday」等,工作內容為輪流擔任「凌薇 」、「金社長」、「波波安」等角色,與加入IG或LINE投資體驗群組內之民眾互動,互加LINE聯繫,先引誘民眾加入利亨娛樂城為會員,透過儲值,將金錢轉帳匯入公司人頭帳號,以1:1比數兌換點數儲值賭玩,接著以虛構操作績效,支付會員小額獲利,贏得會員之信任,為會員教學投注,讓會員投入資金,代為操作賭博遊戲,並於群組內不斷張貼學員獲利之訊息,遇有會員要求領回投資本金或獲利點數時,則以群組代操虧損、網路銀行維護中、此項代操屬於不正常套利、「洗碼量」不足,要再購買遊戲點數等理由,遲延不出金,並警告會員若報警會涉及賭博罪,將沒收全額投資,會員再有爭執則踢出群組、封鎖帳號;客服部門設於民權路大樓,負責會員註冊、綁定帳戶、儲值、退款、追回金流重複出款等帳務事宜,並解答會員線上賭博過程中之疑問;金流則由陳俊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掌控 。陳俊男隨後尋得天○○、辰○○、丑○○、辛○○、甲○○、丁○○、 乙○○、亥○○、壬○○、子○○、酉○○、丙○○、地○○、未○○等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設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特約商店,以為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手機門號、人頭,用來聯繫會員,並讓會員遭詐時直接匯入款項,或透過第三方支付輾轉匯入款項之用。準備就緒,由陳俊男開始招兵買馬,邀集吳惠真、陳怡蘋、白謹瑄、郭盈瑄、魏琬軒、張瀞譽等6人 進入廣告部門,並由陳俊男之長期同居女友許家睿擔任部門主管;邀集黃家豪、楊俊隆、陳姞珊、蔡羽璿、宋欣橋、黃建舜、陳以儒、蔡佳君、詹忠哲、林木棋、莊壹淋、陳亮妤、林昱筌、賴彥穎、柳淳瀚、黃妍琳、陳沛宸等17人進入推廣部門;邀集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等4人進入 客服部門。因陳俊男於招聘人手之初,均已告知該集團之工作內容,是以許家睿等28人均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許家睿於108年2月、陳怡蘋於109年8月、吳惠真於109年9月、張瀞譽於109年6月、郭盈瑄於109年6月、白謹瑄於109年8月、魏琬軒於109年4月;楊俊隆於109年11月、賴彥穎於109年8月、陳沛宸於109年10月、莊壹淋於109年5月、黃建舜於109年8月、宋欣橋於109年9月、詹忠哲於109年9月、黃家豪於109年5月、蔡羽璿於109年10月、陳以儒於109年8月、蔡 佳君於109年8月、陳姞珊於109年7月、陳亮妤於109年7月、林昱筌於109年12月1日、黃妍琳於109年11月、柳淳翰於109年4月、林木棋於109年11月;蔡隆琦於108年1月、陳韻如於109年9月、李虹儀於109年8月、林品慈於109年2月,加入其中。利亨娛樂城各部門上線運作後,宇○○、戊○○、己○○、巳 ○○、午○○、戌○○、廖晏崚、寅○○、卯○○及更多擔心遭追究賭 博罪責或損失金額不大而未報案之民眾,包括越南及泰國民眾,受前開詐騙手法之蒙蔽,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超商繳費儲值或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錫偉及陳俊男等發起者每月因而獲利各在15萬元以上,廣告部門員工每月獲取約2萬5000元以上之薪資,其餘 諸人則每月獲取2萬8000元以上之薪資,但柳淳翰、黃家豪 績效佳,柳淳翰自109年4月至10月獲取合計39萬7417元之薪資加獎金,黃家豪於109年5、6、8、9、10月獲取合計32萬485元之薪資加獎金。迨至利亨娛樂城以各種理由不兌換贏得點數後,宇○○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調查,經警於109年12 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起,持搜索票前往前開臺灣大道大樓、民權路大樓、市政北七路大樓、王錫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1住處、陳俊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之住處搜索,在臺灣大道大樓扣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網路分享器、打卡鐘、電源遙控器、電源緊急阻斷開關、手機等物;在民權路大樓扣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用無線麥克風、網路分享器、遙控器、緊急按鈕盒、到勤指紋機、密碼鎖、手機、無線網卡、寬頻帳號卡等物;在市政北七路大樓扣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網路分享器、遙控器、筆記本、手機、榀祐公司收據、羅子鎵電信帳單等物;在王錫偉住處扣押現金14萬6500元、日幣1萬3000元、泰 幣1萬元、新加坡幣1267元、港幣8610元、澳門幣70元、美 元3750元、印尼盾8萬元、筆記本、手機、金融卡、存摺、 遙控器、隨身碟、平板電腦、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無線分享器等物;在陳俊男住處扣押袋裝現金250萬元、網卡、手 機、存摺、車位租賃合約書、匯款單、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等物,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王錫偉等人另行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① 2 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林蕎怡工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犯罪事實一① 3 被告地○○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② 4 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張瀞譽華為網路分享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犯罪事實一② 5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③ 6 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林蕎怡工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LINE暱稱「李天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犯罪事實一③ 7 被告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④ 8 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林蕎怡工作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許家睿為網路分享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犯罪事實一④ 9 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⑤ 10 易沛公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子○○)、同案被告陳俊男與綽號「風」之TG對話、上傳照片截圖 犯罪事實一⑤ 1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⑥ 12 易沛公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丁○○)、泓宥公司虛擬帳號入帳明細、歐買尬公司函所附虛擬帳號入帳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同案被告陳俊男與綽號「風」之TG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一⑥ 13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⑦;被告甲○○雖辯稱簽約為特約商店係欲從事點數買賣,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易沛公司僅曾匯款1元入被告綁定之實體帳戶,故其顯係擔任人頭無誤。 14 證人鄭凱文即泓宥公司財務人員於警詢之證述、易沛公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甲○○)、泓宥公司虛擬帳號入帳明細、歐買尬公司函所附虛擬帳號入帳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同案被告陳俊男與綽號「風」之TG對話截圖、被告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一⑦;被告甲○○同一案件固曾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29、1046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有新事實、新證據。 15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⑧ 16 易沛公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辛○○) 犯罪事實一⑧ 17 被告丑○○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⑨ 18 被告丑○○宜蘭渭水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⑨ 19 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⑩ 20 被告辰○○宜蘭金六結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⑩ 21 被告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⑪ 22 被告天○○清水南社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⑪ 2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⑫ 24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⑫ 25 被告亥○○於警詢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⑬ 26 被告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⑬ 27 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⑭ 28 被告壬○○以暱稱「932番茄長」與同案被告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壬○○於109年4月3日,至臺中市熱河路「全家便利商店新崇河門市」,收受同案亥○○寄送貨物之取貨記錄、被告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⑭ 29 同案被告陳俊男於警詢、貴院羈押庭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陳俊男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王錫偉共同出資130萬元加入利亨娛樂城,同案被告王錫偉負責電腦網路,及網路問題由同案被告王錫偉與總公司接洽,其負責找辦公地點、裝潢、購置各項硬體設備、召募工作人員及介紹人頭給總公司以取得獎金,每月獲取15萬元收入,其TG暱稱為「兜可可」,同案被告王錫偉TG暱稱為「小黃油快跑」。惟同案被告陳俊男辯稱有總公司存在,且總公司派人每月給予現金薪資,卻提不出總公司人、地或物之資料供參;亦無法敘明在其住處沙發查獲袋裝250萬元高額現金之來源,此部分供述有違常情,不值採信。 30 同案被告王錫偉於貴院羈押庭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其上網尋得利亨娛樂城網址,以TG傳給同案被告陳俊男,觸犯意圖營利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惟辯稱未投資,不懂網站架設,故未負責架網站或與總公司聯繫,僅有一次到過臺灣大道大樓,在一樓等待同案被告陳俊男,無進入機房云云,但與其先前長達10年架設成人網站經驗不符,且與同案被告陳俊男證詞齟齬,無法交代其鉅額金錢來源。 31 同案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許家睿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承認為利亨娛樂城廣告部門之資深員工,知悉公司經營線上賭博,故其觸犯意圖營利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廣告部門工作內容包括培養虛擬人物帳號;同案被告王錫偉有指導其處理廣告資訊運作一事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有詐欺云云,然其與同案被告陳俊男同居已久,並論及婚嫁,而同案被告陳俊男身居該詐欺犯罪集團發起者之一;加以由同案被告許家睿筆記型電腦、同案被告郭盈瑄在廣告部門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連上公司雲端內資訊顯示,同案被告許家睿為公司決策層級,亦能與同案被告王錫偉TG暱稱「小黃油快跑」等人共享公司雲端資訊;又電腦硬碟及雲端儲存之公司資訊多有廣告部門製造虛假入帳圖、存款圖以詐騙會員之對話。可見同案被告許家睿辯解不可採信。 32 同案被告王尚豪於警詢、貴院羈押庭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承認為同案被告陳俊男尋找人頭,辦理銨旭公司、榀祐公司登記,並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銨旭公司金融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陳俊男,榀祐公司金融帳戶由其持有,故其觸犯意圖營利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曾在TG與同案被告陳俊男所介紹之「李小龍」商談找越南及泰國人頭帳戶、將美元由人頭帳戶轉帳之事實。 33 同案被告吳惠真、陳怡蘋、白謹瑄、郭盈瑄、魏琬軒、張瀞譽、黃家豪、楊俊隆、陳姞珊、蔡羽璿、宋欣橋、黃建舜、陳以儒、蔡佳君、詹忠哲、林木棋、莊壹淋、陳亮妤、林昱筌、賴彥穎、柳淳瀚、黃妍琳、陳沛宸、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等27人於貴院羈押庭訊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均承認為利亨娛樂城之員工,參與線上賭博;同案被告吳惠真、陳怡蘋、白謹瑄、郭盈瑄、魏琬軒、張瀞譽在廣告部門;黃家豪、楊俊隆、陳姞珊、蔡羽璿、宋欣橋、黃建舜、陳以儒、蔡佳君、詹忠哲、林木棋、莊壹淋、陳亮妤、林昱筌、賴彥穎、柳淳瀚、黃妍琳、陳沛宸在推廣部門;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在客服部門之犯罪事實。 34 同案被告陳沛宸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妍琳、黃家豪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推廣部門員工輪流使用「金社長」、「波波安」、「凌薇」等虛擬人物接洽客戶。 35 同案陳泰銨、羅子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銨旭公司、榀祐公司及敏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陳泰銨、羅子鎵分別由同案被告王尚豪邀約擔任人頭,前去辦理銨旭公司及榀祐公司設立登記、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將之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尚豪;敏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銨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8、榀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8,亦即3公司均在同大樓同樓層。 36 被害人宇○○、戊○○、己○○、巳○○、午○○、戌○○、廖晏崚、寅○○、卯○○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對帳單、被害人己○○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巳○○交易明細查詢、與「甯甯」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戌○○大里郵局存摺明細、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害人寅○○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卯○○與吳宣兒LINE對話及電腦截圖、被害人午○○與甯甯及吳宣兒虛擬人物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資料(含警示帳戶金融機構名稱) 被害人宇○○、戊○○、己○○、巳○○、午○○、戌○○、廖晏崚、寅○○、卯○○等9人遭同案被告王錫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轉匯被告丁○○等人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或直接匯入被告丑○○等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7 同案被告王錫偉、陳俊男由臺灣大道大樓電梯步出、同案被告王錫偉於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一部黃色藍寶堅尼跑車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王錫偉及陳俊男均曾到過前開臺灣大道大樓機房;同案被告王錫偉租賃而持有一部黃色藍寶堅尼跑車之事實。 3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6號至2290號、4177號起訴書 同案被告王錫偉自99年7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等地,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向位於美國或香港網站主機商承租虛擬空間,委由美國或香港工程師架設統一規格程式之公版,與其妻陳碧璐共同經營「AVCITY.TV」成人影音網站,散布包含兒童性交猥褻之影片,於10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隨即設立「iav19.com」成人影音網站,IP位址均係美國206.108.52.122,且與陳俊男共同利用第三方支付、人頭帳戶,洗錢而隱匿犯罪所得,警方於108年1月24日第1次搜索無所獲,直至109年2月18日為警2度搜索始查獲之事實。 39 同案被告王錫偉手機檢視報告、同案被告王錫偉手機內TG群組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內「八、追查王錫偉參與賭博兼詐騙集團、洗錢之首腦犯罪事證」所附手機聯絡簿名稱截圖 同案被告王錫偉遭扣押4支IPHONE手機,於本署偵查中表示鐵灰色及藍灰色2支密碼均為123789,金色及白色2支密碼遺忘;其中鐵灰色及白色2支手機內插香港SIM卡;鐵灰色手機開機後呈現原始畫面,顯示該手機已遭還原;藍灰色手機內手機聯絡簿同案被告王錫偉之名稱為:「Ryan Wang」;藍灰色手機內同案被告王錫偉TG暱稱為「R」,RMB-TWB群組包含TG暱稱「兜可可」之同案被告陳俊男等4人,但內容全部清空;同案被告王錫偉於Messenger暱稱為「Wang Ryan」;藍灰色手機內同案被告王錫偉與TG暱稱為「啤酒」即其妻之同案被告陳碧璐於109年12月2日對話截圖顯示:「妳IG別亂加,有一個員工33,是巧克的朋友;嗯 去封鎖 而且他們上班還看IG」,利亨娛樂城推廣部門同案被告陳姞姍於本署偵查中清楚供述其於公司TG群組內暱稱為「33」,故同案被告王錫偉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 4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7日、110年3月17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同案被告王錫偉住處桌上型電腦、廣告部門桌上型電腦、推廣部門桌上型電腦、客服部門桌上型電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內同案被告王錫偉桌上型電腦與林蕎怡擔任廣告部門財務所管理之辦公室桌上型電腦證物資訊比對 同案被告王錫偉與客服部門、推廣部門、廣告部門桌上型電腦內均安裝有還原軟體「Toolwiz Time Freeze 2017」,並於開機後自動執行,於還原點後之相關操作均會被清除無法保留下來,故無法擷取出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且同案被告王錫偉與廣告部門郭盈瑄桌上型電腦廠牌、型號相同。 41 同案被告陳俊男手機檢視報告、同案被告陳俊男手機內TG群組及與本案相關文件資料 其於TG暱稱為「兜可可」、手機內有:各辦公室總工程估價單、泰國管理員工作待遇表、老師(應為投資老師,即以虛擬人物如「金社長」代操投資)開發及業績獎金表、王宥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通知函、與推廣部門Happyday創群人「Denny」於109年12月2日之對話截圖;與利亨娛樂城RM(公司管理層)群組「放開那隻兔」對話截圖,「放開那隻兔」貼人頭子○○簽約地點、金額、銀行帳戶;與TG暱稱「R+紅氣球圖」之對話截圖,「R+紅氣球圖」稱:「叫大家快退群,自己退群?」、「連續兩次翻群都這樣」,同案被告陳俊男稱:「我有跟R瞭解一下。疑慮點我晚點跟你分享一下喔」,而同案被告王錫偉有一TG暱稱就是「R」;與TG暱稱「Mandy」對話截圖,談論公司找夜班人手事宜;TG燦星討論群截圖,成員包括「兜可可」、「小黃油快跑」、「放開那隻兔」、「Lily」、「綠色暴龍圖」、「Ling波妹」、「Ferdinand」等9人,燦星討論群於109年11月2日起對話截圖:「小黃油快跑」將群組名稱改變為「燦星討論群」,「Lily」貼一份「目前方向大綱:代理、不代操、不教套利方式,由群內帶領操作‧‧‧新人流程、新人需要工具、想了解的問題」表格,並稱:「R哥 剛剛有稍微討論一下 希望可以操作的方式及一些問題,給你過目」,「小黃油快跑」稱:「疑,還沒去嗎」,「Lily」稱:「因為剛剛他們在教新人真人玩法 還有瞭解他們的目前學習的狀況,所以跟小林約3點過去」,「小黃油快跑」稱:「了解」、「麻煩你們開綺綺這個遠端」、「這個號有開始引流」,「綠色暴龍圖」稱:「是什麼的流量」,「小黃油快跑」稱:「直客」(直接客戶之意),「綠色暴龍圖」稱:「哥 一個人的資料只能註冊一個號對嗎 流量」,「小黃油快跑」稱:「對」,並貼上「百家樂、真人視訊、骰寶、輪盤、老虎機-利亨娛樂城 利亨娛樂城提供會員優質線上博奕遊戲‧‧‧」,「小黃油快跑」稱:「今天詢問數如何呢」,「綠色暴龍圖」稱:「昨晚3個」,「小黃油快跑」稱:「你們會用雲端報表嗎」,「綠色暴龍圖」稱:「會」,「小黃油快跑」稱:「那我開個雲端給你們Last Pass」,「小黃油快跑」稱:「你們之前會有多少詢問」、「之前我們自己打廣告出去的話 有時候好一點大概也4、5個左右」、「自己去發文打廣告那種 不是跟廣告公司配合」,「Ling波妹」稱:「有時候一天4、5個 有時候1、2個,有時候2天1個」,「小黃油快跑」稱:「你們看完整個操作,如果用你們的方式操作賺錢的客群,你們覺得會怎麼樣」、「我覺得第一步開發成交會雷同 但後續會比較重視客戶服務還有群內的活絡 讓客戶喜歡跟我們一起玩 慢慢養成他喜歡遊戲的樂趣 而不是一昧要他存錢 有時候操之過急會有反效果」,「小黃油快跑」稱:「提出兩個問題討論1.開發跟炒群(老師)分開2.成立維護小秘書 小秘書負責維護客人,聊天、談心,給優惠等」,11月7日「綠色暴龍圖」稱:「報告R哥 原先今天要拉群‧‧‧」,「小黃油快跑」稱:「可以用你們的手機網路,在+vpn連過去遠端」,「Lily」稱:「哥 方便再跟你拿一條代理線嗎 還有一位新人還沒有推廣網址」,「小黃油快跑」稱:「TB006可以用」、「今天有誰休假呢」,「Lily」稱:「報告R哥 明天休假:Lily(莉莉)‧‧‧」,11月23日「Ling波妹」稱:「直客0人 投資(台中部分)總共大約70人 現在大家都比較有開發的方向了 新人也比較上軌道了一些 會朝著目標前進」,「小黃油快跑」稱:「那群的部分呢?」、「投資的會員比較特別,一定要帶動給誘因教怎麼賺錢套利,否則他們不會存款主動玩」,「Ling波妹」稱:「我們現在的方式 是想讓他習慣這個遊戲賺錢很簡單 讓他們習慣跟著我們玩,走長久的方式」,11月26日「小黃油快跑」稱:「金社長 波波安 這些號厲害的人可以開發很驚人」,「Ferdinand」稱:「R哥 雲端部分麻煩先幫我處理一下‧‧‧」,「小黃油快跑」稱:「你們先開」、「我在調整權限」,由此燦星討論群對話截圖可見TG暱稱為「小黃油快跑」者為公司負責人,員工稱之為「R哥」,正是被告王錫偉TG暱稱「R」,符合被告王錫偉英文名:「Wang Ryan或「Ryan Wang」,應是由其租賃黃色藍寶堅尼跑車而來之發想,被告陳俊男同樣證稱被告王錫偉之TG暱稱為「小黃油快跑」;虛擬人物「凌薇」對話截圖;「目前方向大綱、新人流程、新人需要工具、想了解的問題」表格、老師觀摩心得表格;與「L.Joy」對話截圖,「兜可可」稱:「莉莉那需要一台螢幕」;TG內RM群組有暱稱「兜可可」、「小黃油快跑」、「李小龍」、「鴻余」、「放開那隻兔」等5人,貼有登錄IP白名單,包括260.108.51.234、260.108.55.234等2個美國IP,並張貼許多越南「有錢娛樂」對帳單、進出款項、員工薪資,「鴻余」稱:「要給我們白名單喔」,「小黃油快跑」稱:「260.108.55.2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子○○、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子○○信封,內含發票3紙;同案被告陳俊男與「風」於109年11月30日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陳俊男稱:「風哥哪五位名字可以給我一下嗎?我核對一下」,「風」稱:「甲○○、子○○、丁○○、黃智堅 還有一個問不到喔」,同案被告陳俊男稱:「好的」,「風」稱:「拿到了嗎?」、「還沒喔。等依佩(應為「易沛」之意)公司通知」、「這幾天會通知」;同案被告陳俊男與推廣部門「強」於109年11月18日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陳俊男稱:「發生什麼事嗎?」,「強」稱:「又有類似收代操費的問題」,109年11月28日對話截圖,「強」稱:「越南客服說有急事要找你」,同案被告陳俊男稱:「好的」。 42 TG內RM群組對話截圖、銨旭公司及敏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登入網路銀行IP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內「八、追查王錫偉參與賭博兼詐騙集團、洗錢之首腦犯罪事證」所附IP位址資料 TG內RM群組貼有登錄IP白名單包括260.108.51.234、260.108.55.234,另同案被告王錫偉與陳碧璐先前經營成人網路之IP為206.108.52.122,而109年12月7日銨旭公司及敏祐公司登入網路銀行IP亦是260.108.51.234。此外,不管206.108.52.122、260.108.51.234或260.108.55.234,3個IP位址均屬同一家美國ISP業者經營網絡範圍(NetRange)。 43 同案被告許家睿筆記型電腦檢視報告、同案被告許家睿筆記型電腦內TG群組資料、雲端硬碟資料 同案被告許家睿在TG內廣告部群組暱稱「一栗莎子」、群組內尚有暱稱「小黃油快跑」、「放開那隻兔」、暱稱「Joy L」之林蕎怡、廣告部門員工暱稱「毒蘋果」之同案被告陳怡蘋、暱稱「Amy Wu」之同案被告吳惠真、暱稱「Nicole」之同案被告郭盈瑄、暱稱「 Carol」之同案被告白謹瑄、暱稱「Jinx 菌磕絲絲」之同案被告張瀞譽、暱稱「起司莫札瑞拉Eva」之同案被告魏琬軒等人;同案被告許家睿雲端硬碟帳號為「艾芮絲」iris00000000000il;同案被告許家睿雲端硬碟資料夾、廣告分流紀錄內有「甯甯」、「金社長」、「波波安」、「凌薇」、「佳佳」、「吳宣兒」等多位虛擬人物、Allen之IG或LINE帳號密碼等列表資料;「Amy Wu」與「Joy L」對話截圖,貼有「郵局1.繳費用2.寄信(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五金行(統編00000000)1.洗碗精‧‧‧」、「陳俊男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該電話為同案被告陳俊男持用,統編00000000為敏祐公司所有;廣告部門員工應注意事項(即教戰守則):「電腦跟手機透過Openvpn連VPN(所謂VPN為虛擬私人網路,可隱匿網路足跡);行銷人員(包含小編,只要跟廣告有關的)皆用手機網路上網+VPN,工作用網路每月一定要新卡;平常都是用飛航模式;養號在連wifi開VPN,在開軟體;收簡訊不要在辦公室裡面,盡量到大樓外面」;包括「金社長」等各虛擬人物對話(話術)列表(教戰守則);廣告部門各員工對話截圖,內容為發布虛擬人物IG限時動態等養號事宜;各虛擬人物假造存款圖、 入帳圖、廣告部門員工有關假造存款圖及入帳圖之對話;「小黃油快跑」與「毒蘋果」等廣告部門員工有關養號及上廣告等事宜之對話;「Joy L」向「一栗莎子」傳送廣告部門109年11月份各員工請事病假表;「THAI fb issue泰國臉書問題」群組,暱稱「Laura Boo」稱:「Hi,May I request for a new credit card,please?」,「Joy L」翻譯:「嗨我可以要一張信用卡嗎?謝謝」,「一栗莎子」稱:「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 Laura try it」,故同案被告許家睿為廣告部門主管。 44 同案被告王尚豪手機檢視報告、同案被告王尚豪手機內TG群組資料 同案被告王尚豪TG暱稱「永財」,與包括「李小龍」於109年5月對話截圖,談論尋找越南、泰國人頭帳戶事宜;與陳泰銨、暱稱「Roy」、暱稱「Allen」聯繫,與暱稱「Lo eric」(即羅子鎵)對話截圖,談人頭公司榀祐承租辦公室、申辦帳戶、電信等事。 45 同案被告陳泰銨手機檢視報告、同案被告陳泰銨手機內TG群組資料 TG內「Happyday」群組由暱稱「Denny」創立,成員有「Allen」即同案被告賴彥穎、「Aoki」、「Charlotte88」即同案被告陳亮妤、「哈庫克」即同案被告柳淳翰、「兔朱迪」、「凌薇」、「亨利」、「以儒」即同案被告陳以儒、「威利」、「小宋」即同案被告宋欣橋、「強」、「蘿拉」、「梁貳」即同案被告莊壹淋、「百達」、「阿舜」即同案被告黃建舜、「V」即同案被告陳沛宸、「哲」即同案被告詹忠哲、「Lui」、「Hao」即同案被告黃家豪、「Nick」、「Iris」即同案被告黃妍琳、「R」、「51」、「77」即同案被告蔡佳君;同案被告王尚豪邀約陳泰銨至民權路大樓之對話。 46 廣告部門同案被告魏琬軒、張瀞譽、白謹瑄、郭盈瑄桌上型電腦檢視報告、電腦內TG群組資料、雲端硬碟資料;廣告部門同案被告陳怡蘋、郭盈瑄、白謹瑄、張瀞譽、吳惠真手機檢視報告、同案被告陳怡蘋、郭盈瑄、白謹瑄、張瀞譽、吳惠真手機內TG群組資料 雲端硬碟共用者包括同案被告許家睿之「艾芮絲」iris00000000000il、Ryan Mr.ryanwang0000000il等8人,Ryan Wang即是同案被告王錫偉;建構虛擬人物「金社長」、「波波安」、「凌薇」、「嘉依」、「寶娜娜」、「蔡詩涵」等20餘人,培養該帳號,發布虛擬人物IG限時動態,幫虛擬人物建立網路投資廣告、贏造獲利假象,包括製作虛偽存款圖、入帳圖;在越南投放廣告,另109年9月9日對話截圖,「Lui」稱:「請問今天越南廣告的部分正常嗎」,「毒蘋果」稱:「不正常唷」;同案被告白謹瑄109年8至10月薪資發放通知書。 47 推廣部門同案被告黃妍琳、柳淳翰及黃家豪手機檢視報告、同案被告黃妍琳、柳淳翰及黃家豪手機內TG群組資料 TG內「Happyday」群組成員有「小菜」即同案被告蔡羽璿(同案被告黃妍琳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及同於陳泰銨手機內「Happyday」群組成員;「向日葵2班」群組內有遇警盤查、辦公室安全防護、面對會員之教戰守則,其中辦公室安全防護注意事項寫明:「訊息隨時刪除,人員出入都要注意有異狀就斷電」、「小飛機(亦即TG)訊息要隨時注意,因為我們上班都是用小飛機傳達訊息」、「如果出狀況要叫你逃命 你也才能在第一時間逃」、「不然只能笨笨的 抓去吃便便了」,面對會員注意事項有:「讓會員參與喜歡的遊戲,並且隨時都在下注」、「輸錢不能讓會員覺得是我們的問題」、「那個以後 如果有退群的會員 從開發那邊要再重新進群的話 一律請他們最低儲值3000明細進群哦」、「如果是找老師就統一五千」,該群組對話截圖中有暱稱「Denny」稱:「可憐 連找二站老師貼號 人家都不願意做甯甯」;「77」稱:「她是空姐很有錢」,「Denny」稱:「想辦法讓他的錢變成我們口袋裡的錢」;張貼推廣部門薪資、獎金、業績辦法;推廣部門員工負責以虛擬人物「蕎芯」、「凌薇」、「瑄兒」、「甯甯」、「波波安」等角色幫會員代操遊戲之對話,例如黃妍琳稱:「77」、「你今天凌薇嗎」,暱稱「77」即同案被告蔡佳君稱:「黑唷」,遇到扮演虛擬人物之員工無暇時,其他員工會替補;推廣部門員工張貼博奕彩金包套獲利廣告,以吸引會員入群;「你服務我推銷團結一心賣水果」群組截圖、推廣部門員工分別以各種話術不出金,包括「網銀維護」、「安撫一下」、「還是說這次提完後下一次再存款,會讓他輸光呢?」;同案被告黃妍琳與LINE ID weini0305會員對話截圖,顯示會員直言:「它們是詐騙」、「我被騙10幾萬」、「錢卡在裡面不給我領」;會員吳幸俞、鄧誠傑在「靠北娛樂城」張貼被利亨詐騙經過,但未報案;「向日葵2班」群組中會員表示已經備案,就遭推廣部門封鎖、踢群;同案被告柳淳翰109年4月至10月薪資發放通知書;推廣部門扮演虛擬人物列表,例如「阿翰」即同案被告柳淳翰扮演「瑄瑄」、「梁貳」即同案被告莊壹淋扮演「嘉依」;同案被告黃家豪109年5、6月、8至10月薪資發放通知書。 48 客服部門桌上型電腦檢視報告、客服部門電腦內TG群組、LINE群組、雲端硬碟資料 雲端硬碟共用者包括Ryan Mr.ryanwang0000000il等3人;會員帳號明細(包括姓名、儲值金額、LINE ID、電話、處理狀況、退款進度)、客服部制度表、客服部門教戰守則,例如「碼量未完成」:如您欲申請託售,則需請您先進入遊戲館下注遊玩,待碼量完成您即可申請託售哦!會員輸贏明細(包括負營利金額、優惠、返水、救援金、洗碼量)、與會員LINE對話截圖。 49 Google函覆廣告部門辦公室桌上型電腦內雲端硬碟帳號使用人註冊資訊及IP位址 ryanwang0000000il帳號登入IP位址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18次出現在206.108.51.234;iris00000000000il帳號申設人為「艾芮絲」,即同案被告許家睿。 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西臺中分行函所附銨旭公司、敏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含光碟)、使用網路銀行IP記錄(含光碟);永豐商業銀行函所附配維斯有限公司(下稱配維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含光碟) 配維斯公司使用永豐銀行「豐收款」線上虛擬帳號收款系統,每筆轉入款項均為1000元倍數,符合線上博奕會員一般儲值金額;配維斯公司將資金大部分轉入銨旭公司及敏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敏祐公司帳戶另有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銨旭公司及敏祐公司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53分、55分,登陸網路銀行之IP位址均為206.108.51.234。 51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函、廠商基本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交易明細 被害人宇○○、戊○○、己○○、巳○○、午○○、戌○○、廖晏崚、寅○○、卯○○將詐騙款匯入第三方支付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逐層轉匯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最後至被告丁○○等人有關之人頭帳戶。 52 扣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網路分享器、打卡鐘、電源遙控器、電源緊急阻斷開關、手機、緊急按鈕盒、到勤指紋機、密碼鎖、手機、無線網卡、寬頻帳號卡、筆記本、手機、榀祐公司收據、羅子鎵電信帳單等物;王錫偉現金14萬6500元、日幣1萬3000元、泰幣1萬元、新加坡幣1267元、港幣8610元、澳門幣70元、美元3750元、印尼盾8萬元、金融卡、存摺、無線分享器等物;陳俊男現金250萬元、網卡、車位租賃合約書、匯款單、筆記型電腦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 本件同案被告王錫偉、陳俊男等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供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 53 同案被告王錫偉、許家睿、李虹儀、林品慈、蔡隆琦、楊俊隆、陳姞珊、蔡羽璿、宋欣橋、黃建舜、陳以儒、蔡佳君、詹忠哲、林木棋、莊壹淋、陳亮妤、林昱筌、賴彥穎、陳沛宸等人以遺忘、給予錯誤密碼,或直接拒絕提供其等所有遭扣押手機密碼 隱匿其等加入公司TG群組,參與集團運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未○○、地○○、丙○○、酉○○等4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天○○、辰○○、丑○○、辛○○、甲○○、丁○○、乙○○、亥○○ 、壬○○、子○○等10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天○○、辰○○、丑○○、辛○○、甲○○ 、丁○○、乙○○、亥○○、壬○○、子○○等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未扣押被告等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均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等14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賭博罪 。惟查,詐欺等犯罪集團首腦為避免檢警查獲其犯行,無不隱身幕後,將人頭推出台前,亦即台面上所出現之特約商店簽約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絕非真正主嫌,此亦據同案被告即該詐欺集團高層陳俊男、王尚豪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綦詳,其中同案被告王尚豪清楚表明:「是陳俊男打LINE給我叫我帶陳泰銨去辦公司登記,也去申請金融帳戶…榀祐及銨旭都是陳俊男跟我講公司名稱,然後讓我帶人過去辦的,榀祐的部分是我帶羅子鎵去辦…」等語,且被告未○○等14人未直接接觸公司,連外圍份子都談不上,根本未 出現在該賭博、詐欺集團所設立之TG群組內,有該公司TG群組內之對話截圖可以佐證。被告等人僅是擔任公司資訊流及金流人頭,既未實際在公司內工作,自不能稱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從而被告等亦難以知悉該集團經營線上賭博之內情,故不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賭博罪。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代操虛擬人物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之第三方支付或人頭帳戶持有人 金額 1 宇○○ 甯甯 吳瑄兒 108年11月28日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羅信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王宥騰 乙○○ 黃子銓 天○○ 3000元 108年12月10日 1萬元、2萬元 108年12月11日 1萬元、1萬元、2萬元 108年12月12日 1萬元、3萬元 108年12月13日 3萬元 2 己○○ 凌薇 109年3月5日起至4月27日止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丁○○ 甲○○ 陳建緯 謝秉峰 亥○○ 辛○○ 子○○ 丑○○ 辰○○ 周力軍 103萬1003元 3 戊○○ 金社長 109年5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何世吉 1000元 4 巳○○ 甯甯 109年5月1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何世吉 3000元 109年5月16日 1萬元 109年5月17日 1000元、1萬元 5 戌○○ 波波安 凌薇 109年5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何世吉 林志強 2000元 6 午○○ 佳佳 甯甯 吳瑄兒 109年5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子○○ 1萬元 7 廖晏崚 金社長 109年8月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何世吉 3000元 8 寅○○ 波波安 109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何世吉 2000元 9 卯○○ 金社長 109年9月27日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2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2號被 告 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轉向茂為歐買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後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販售予暱稱「張啟龍」之人,容任「張啟龍」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子○○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凌薇女神」,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使 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子○○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告訴人己○○ 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所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該股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均係被告與易沛公司簽訂代收代付服務契約後,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永豐銀行上開虛擬帳戶,再將易沛公司之會員帳戶及上開永豐銀行虛擬帳戶交予暱稱「張啟龍」之人,兩者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子○○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時,向易沛公 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6個虛擬帳戶,作為交易 收款之帳戶使用後,同時將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及前開永豐銀行之虛擬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己○○,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云云,惟查,上開6個虛擬帳 戶簽約者為辛○○(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非 被告子○○,有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函覆資料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子○○此部分詐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併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併案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申設人 1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16日 18時31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子○○ 2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16日 18時51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子○○ 3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16日 20時59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5000元 子○○ 4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20日 13時21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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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4月25日 20時52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子○○ 19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25日 21時54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子○○ 20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25日 21時55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子○○ 21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25日 21時57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子○○ 22 己○○ 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 109年4月27日 凌晨1時50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子○○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之,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 ,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之帳戶使用後,同時將 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戶提供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以獲取不詳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虛擬帳戶之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以LINE暱稱「華哥小助手樂樂」等名義,向 庚○○佯稱:投資「資多星博奕平台」專案活動,可以獲利云 云,使庚○○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12時45分許,自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同年9月11日11時5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同年9月22日20時5分許,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庚○○發 覺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庚○○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茂為毆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茂管外字第110021901號函及所檢附資料、泓宥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函文、通路整合 金 流服務契約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80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案件 審理中(功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該案均係被告與易沛公司簽訂代收代付服務契約後,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上開虛擬帳戶,再將易沛公司之會員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交予暱稱「陳俊男」等人之所屬之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01號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 號案件(功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認丁○○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及人數有所認識,故不認 定丁○○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向茂為歐買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申請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之帳戶使用後,同時將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戶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癸○○詐欺,使癸○○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丁○○所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癸○○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社群網站Instagram之帳號「enen_o7o2(暱稱:芷菁)」個人檔案列印資料、與暱稱「亮菁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及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交易明細。 (二)歐買尬公司109年8月31日茂管外字第109083103號函。 (三)泓宥公司110年12月23日回函及其所附被告丁○○與易沛公 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被告申辦之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交易資料及110年4月13日回函。 (四)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21010號函 及其所附之泓宥公司負責人登記相關資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5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473947號函及其所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 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係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致告訴人被害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因提供同一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及同一郵局帳戶而透過泓宥公司向歐買尬公司申請虛擬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契約書而提供虛擬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相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 時間 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款項帳號 1 癸○○ 109.7.16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之帳號「enen_o7o2(暱稱:芷菁)」張貼兼職賺錢廣告。癸○○看到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帳號名稱「亮菁菁」互加好友後,該帳號之人向癸○○推薦股票投資及分享其協助客戶投資賺錢之案例,佯稱:可先加入「擎天娛樂城」線上客服及網站儲值,先匯錢到指定帳戶後,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云云,癸○○誤信為真,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①109年7月22日晚上10時47分許 ②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③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④109年7月23日晚上9時42分許 ⑤109年7月24日上午1時20分許 至指定帳戶,惟事後均未獲利而遭詐騙。(癸○○另外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匯入被告掌管之帳戶,非在本件移送併辦範圍)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57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之,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 ,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交易收款之帳戶使用後,同時將其易沛公司會員帳號及前開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提供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以獲取不詳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虛擬帳戶之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下旬,以LINE暱稱「思思」之人,向袁維廷佯稱:參與香港曼迪斯貿易公司海外代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使袁維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嗣袁維廷並未獲取應有之利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袁維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袁維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袁維廷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四)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茂管外 字第109121701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及所檢附之資料、泓 宥實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文及所檢具之合約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480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案件 審理中(功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該案均係被告與易沛公司簽訂代收代付服務契約後,再由易沛公司透過泓宥公司轉向歐買尬公司前去申請台新銀行銀行上開虛擬帳戶,再將易沛公司之會員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交予暱稱「陳俊男」等人之所屬之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 告 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新興路65巷7 弄4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和龍里22鄰五權路14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95號、第21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訴字第55號(功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壹、犯罪事實 一、亥○○、壬○○已認識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各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亥○○於民國109年4月3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位於新竹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門市」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熱河路「全家便利商店新崇河門市」予壬○○,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500元之代價提供壬○○使用。 (二)壬○○於109年4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崇河門市」收到亥 ○○寄予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給陳俊男(涉犯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11217號移送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化名「凌薇女神」聯繫己○○,佯稱:能透過「 利亨」博弈網站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 匯款3萬元至亥○○之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66號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亥○○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之 「利亨」博弈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影本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亥○○、壬○○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併案理由:被告亥○○、壬○○2人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895號、第21503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功股)以110年度中金簡訴字第5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