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宇
- 被告
- 梁育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110年度偵字第2216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冠宇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梁育銘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情,不知道會涉及詐欺或不法行為。被告梁育銘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害人均為參與博奕或投資行為,被告梁育銘也是聽信「知足常樂」的說法,認為是作為虛擬貨幣或博奕使用,不知道是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
(二)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2.被告賴冠宇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述:梁育銘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需要存摺、金融卡做為銀行電子錢包綁定使用,我就把我所有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交付給梁育銘,之後又透過通訊軟體把金融卡密碼和網銀帳號密碼傳給梁育銘,梁育銘跟我說投資2萬元,每天可獲利1至2千元,需要先綁定電子錢包做設定,我沒有操作,因為梁育銘說會有專人幫忙操作等語(見110偵18383卷第28、29頁)。
3.被告賴冠宇於110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把帳戶交給梁育銘,當初急用錢,要找兼職工作,梁育銘說提供帳戶供博奕存匯款之用,一本帳戶租用兩週我可以拿3萬元等語(見110偵22167卷第74頁)。
4.被告梁育銘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述:暱稱「知足常樂」的男網友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綁定電子錢包使用,我不知道「知足常樂」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把賴冠宇的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透過TELEGRAM傳給「知足常樂」等語(見110偵18383卷第33頁)。
5.被告賴冠宇對於被告梁育銘向其索取帳戶之原因、約定之報酬,供述先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若依被告賴冠宇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述,交付帳戶是作為博奕收款使用,則博奕在我國除運動彩券等經國家立法允許之項目外,其餘均為非法的賭博罪行為,其交付帳戶若係基於供他人博奕收款目的,對於交付帳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必然已有所認知,只是貪圖可能獲取之報酬而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梁育銘供稱是暱稱「知足常樂」的男網友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使用,但均無法提出與該網友聯繫之對話內容,是否確有「知足常樂」此人,亦有疑義。縱確有此人,被告梁育銘對於「知足常樂」之網友,具體聯繫資料均不瞭解,就率然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給一陌生人士,亦與常理不符。若依被告梁育銘所稱,交付帳戶只是要做虛擬貨幣投資使用,若對於此行為沒有涉及不法之認知,大可交付自己的帳戶,自己坐享全部獲利,何必大費周章向被告賴冠宇索取帳戶?綜上,被告2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賴冠宇、梁育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依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被告賴冠宇、梁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5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5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之詐騙款項有260,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賴冠宇前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被告梁育銘前有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罪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在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18383卷第27、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8563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梁育銘均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崇德路口之「綠蓋茶館」,由賴冠宇以每2週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無法證明確有獲得金錢)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梁育銘,
隨後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予梁育銘,梁育銘則以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2000
元之對價(無法證明確有獲得金錢或轉交予賴冠宇),將賴冠
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張維展、蘇毅夫、
侯泯瑄、蕭磊、包駿鑫等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張維展等
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冠宇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張維展等5人均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維展、蘇毅夫、侯泯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蕭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包駿鑫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上揭中
信銀行帳戶係友人即被告梁育銘告知伊欲投資虛擬貨幣之用
,僅投資2萬元,每日可獲利1至2千元,然需先綁定電子錢
包,之後再交付2萬元,有專人幫忙操作云云。後於本署偵
查中改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找兼職工作,被告梁育銘稱可
提供帳戶做博弈存匯款之用,1本帳戶租用2週可獲取3萬元
,伊交出1本帳戶予被告梁育銘。惟伊未拿到兼職報酬,之
後被告梁育銘有將帳戶返還,伊不承認幫助詐欺等語。另被
告梁育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辯稱:那時伊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之成年男網友暱稱「知足常樂」,稱可代為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故伊告知賴冠宇後,由賴冠宇透過伊將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名網友,伊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張維展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賴冠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張維
展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賴冠宇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維展等5人之報案紀錄
、匯款紀錄、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賴冠宇透過被告梁育銘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張維展等5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賴冠宇、梁育銘2人雖於警詢辯稱係投資虛擬
貨幣始交付帳戶予他人,然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而被告賴冠
宇於本署偵查中隨即坦認係出租供博弈存匯使用,則被告2
人均明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作為線上博弈
使用,然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
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熟知,是該人士要求被告2人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
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2人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千元或萬元不等之報酬,此外無庸
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2人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
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
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
2人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2人
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
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2人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
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案號 1 張維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蒼牙」、「ANNA」等名義,向張維展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維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遭詐欺3萬元匯入被告賴冠宇中信銀行帳號。 110年3月25日19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 2 蘇毅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鮑伯」、「ANNA」、「林蒼牙」、「婕琳秘書」等名義,向蘇毅夫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蘇毅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合計遭詐欺5萬4500元,其中3萬元匯入被告賴冠宇中信銀行帳號。 110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 ATM轉帳(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 3 侯泯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簽大叔」、「ANNA指導員」「林蒼牙」、「婕琳秘書」等名義,向侯泯瑄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侯泯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欺17萬1000元,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賴冠宇中信銀行帳號。 110年3月25日17時12分許 110年3月25日19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 4 蕭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上旬,以LINE暱稱「YuRu」、「專員」「依庭分析總管」、「ericFSM首席分析師」等名義,向蕭磊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蕭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欺15萬元,其中5萬元匯入被告賴冠宇中信銀行帳號。 110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167號 5 包駿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Yuannew」、「小幫手-Althea」「Cornelius」、「TMGM線上客服」等名義,向包駿鑫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包駿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欺25萬元,其中5萬元匯入被告賴冠宇中信銀行帳號。 110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85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