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1917、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育銘、陳冠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1917、1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6、742、18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3、36630、39422、39509、404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957、5958、16366、308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2、2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梁育銘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 銷。 梁育銘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梁育銘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育銘、陳冠穎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對被告陳冠穎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12號卷一第31至32、322、367頁、卷 二第131頁);另被告梁育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度部分,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12號卷一第322、367頁、卷二第131頁 );被告陳冠穎則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12號卷一第367頁、卷二第131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梁育銘、陳冠穎之上訴意旨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梁育銘、陳冠穎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梁育銘、陳冠穎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梁育銘、陳冠穎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由同案被告梁偉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下 午,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三信商業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 料交予同案被告王洪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同案被告王 洪蛟即聯絡被告陳冠穎,由被告陳冠穎聯絡同案被告許秉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臺中醫院門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收取甲帳戶資料,同案被告許秉宣再於該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武漢路某間OK便利超商,將甲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知足」之成年男子(下稱「知足」)。嗣「知足」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㈠「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人共1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㈠「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㈠「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之㈠「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旋遭「知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3月底某日,由涂雅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110年度偵字第7412、9776號、111年度偵字第462、858、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嘉義 市西區港坪運動公園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洪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王洪蛟旋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興中店,將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許秉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許秉宣隨即在臺中市武漢街之OK便利超商,將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予「知足」。嗣「知足」取得乙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㈡「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人共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㈡「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之㈡「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4月初某日,由陳威銘(原名陳啟華,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王洪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案件審判中),王洪蛟旋透過被告陳冠穎聯繫同案被告許秉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相約見面,而於該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丙 帳戶上揭資料交予同案被告許秉宣,同案被告許秉宣隨即在臺中市某路邊,將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予「知足」。嗣「知足」取得丙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前某日 ,以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然」,向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告訴人廖琬婷佯稱:可操作MEXGROUP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琬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廖琬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於110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先由吳倉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管理室,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洪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案件審判中)。王洪蛟取得丁帳戶 上揭資料後,遂透過被告陳冠穎聯繫許秉宣,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丁帳戶上揭 資料交予許秉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許秉宣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將丁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予「知足」。嗣「知足」取得丁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㈢「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共4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㈢「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之㈢「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㈢「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梁育銘、陳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育銘、陳冠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陳冠穎雖先後聯繫同案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丁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梁育銘向同案被告許秉宣收取甲至丁帳戶資料後轉交予「知足」,但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單純從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處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再層層轉交予「知足」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知足」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就如附表一 之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部分之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知足」及向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 等實施詐騙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又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雖可預見將甲至丁帳 戶係提供「知足」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梁育銘、陳冠穎亦已知悉「知足」係以何方式為之,且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對該犯詐欺 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其2人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係適用較輕之罪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所犯各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含告訴人廖琬婷)及附表一之㈢所 示之人之財產權,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冠穎、梁育銘拿取甲帳戶轉交「知足」之時間為110年 3月25日前之某日;被告梁育銘取得乙帳戶之時間為110年3 月底某日;被告陳冠穎、梁育銘拿取丙帳戶轉交「知足」之時間為110年4月初某日;被告陳冠穎、梁育銘於110年4月7 日晚間某時許,將丁帳戶資料轉交「知足」。則被告梁育銘先後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揭資料予「知足」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陳冠穎協助聯繫同案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丁帳戶資料再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知足」之幫助行為,其時間可分,且係分屬不同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梁育銘所轉交之乙、丙帳戶雖嗣後經自稱「陳浩然」之人用以詐騙同一告訴人廖琬婷,然此係該自稱「陳浩然」之人於詐騙告訴人廖琬婷時,交錯使用不同人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梁育銘基於各別幫助犯意而分別提供乙、丙帳戶之犯行無關,要難以此認被告梁育銘就此部分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12、24455號 移送併辦被告陳冠穎附表一之㈢丁帳戶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之㈢丁帳戶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被告梁育銘、陳冠穎附表一之㈠甲帳戶編號10至17部分、被告梁育銘附表一之㈢丁帳戶編號4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其2人經起訴丁帳戶 及追加起訴甲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五、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㈠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陳冠穎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冠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被告陳冠穎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金訴字第616號卷二第56至58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912號卷二第161至163頁)。本院考量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陳冠穎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陳冠穎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 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陳冠穎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冠穎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原審雖疏未審酌檢察官已於法院審判時具體指明被告陳冠穎應構累犯之事實,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以被告陳冠穎所犯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間隔,難認被告陳冠穎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冠穎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旨,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陳冠穎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而對被告陳冠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之刑,其對被告陳冠穎 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冠穎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陳冠穎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陳冠穎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冠穎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梁育銘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育銘關於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部分,被告陳冠穎部分(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陳冠穎協助聯繫,由同案被告許秉宣拿取甲至丁帳戶等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知足」使用(乙帳 戶與被告陳冠穎無關),幫助「知足」以甲至丁帳戶讓如附 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受詐騙後依 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均坦認犯行, 被告陳冠穎尚未能與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 告訴人廖琬婷達成和解、被告梁育銘雖已與告訴人廖琬婷成立調解,並表示有意願與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8、告訴人廖琬婷以外之其餘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其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兼衡量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梁育銘、陳冠穎2人 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616號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 宣告刑」欄(被告梁育銘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陳冠穎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冠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含被告陳冠穎部分之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 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對被告陳冠穎提起上訴,主張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陳冠穎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固屬可採,惟本院認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陳冠穎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對被告陳冠穎撤銷改判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梁育銘就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對其量 刑較其他共同正犯許秉宣、陳冠穎重,有輕重失衡之情,且未予宣告緩刑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梁育銘雖與同案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均係因轉交帳戶給上手而犯幫助洗錢罪名,惟被告梁育銘於本案係負責直接交帳戶資料給「知足」之人,相較於同案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尚須透過被告梁育銘轉手而言,被告梁育銘自屬於較核心之角色,且被告梁育銘迄未能提供「知足」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致使主要不法份子仍然逍遙法外,其犯罪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嚴重,縱被告梁育銘於原審有與告訴人廖琬婷調解成立,仍無從據為減輕而比照同案被告許秉宣、陳冠穎量刑之餘地,復以被告梁育銘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再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陳冠穎提起上訴,雖以其有於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2日分別給付被害人黃柏霖、何科叡和解金等情,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上開被害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縱被告陳冠穎於原審判決後有再給付被害人黃柏霖、何科叡和解金,亦與本院認定原審就被告陳冠穎之量刑有無過重無關。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被告梁育銘、陳冠穎此部分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七、撤銷改判(被告梁育銘甲帳戶)部分: 原審就甲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被告梁育銘此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梁育銘於原審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後,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於112年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分別給付和解金給附表一之㈠編號4、5之告訴人林士盛、王定灃,有匯款紀錄影本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12號卷一第69至73頁),被告梁育銘此 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梁育銘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梁育銘就此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梁 育銘主張其量刑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部分,則無可採,已如上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梁育銘此部分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梁育銘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梁育銘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梁育銘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李心雅、郭純妤、劉衍芬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742號卷一第393至395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912號卷一第55至65頁),兼衡被告梁育銘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見原審金訴字第616號卷二第57頁、本 院金上訴字第1912號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又就被告梁育銘上開上訴駁回(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與撤銷改判(甲帳戶)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梁育銘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及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不長等情,以判斷被告梁育銘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梁育銘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梁育銘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9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之㈠甲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德天 (告訴) 李德天自110年1月5日起,經由臉書一頁式投資廣告,結識使用LINE通訊暱稱「gayle」之人,「gayle」力邀人在金門縣金沙鎮之李德天投資,並告知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之聯繫方式,在李德天要求出金時,平臺客服詐稱:出金石應先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3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 2 黃品翔(告訴) 黃品翔於110年3月22日某時,透過IG社群網站得知韻采投資平台之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慶龍」之人,佯裝帶牌操作員,對人在桃園市楊梅區之黃品翔詐稱:應依指示登入平臺、購買核心、跟著下注,且因操作錯誤應支付15萬元代為操作云云,致黃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5213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李心雅 (告訴) 李心雅自110年3月19日起,經由IG、臉書等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大亨」之人,對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李心雅詐稱:可代為操投資,藉由統整投資報酬之規律建立外掛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110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6630號 4 林士盛 (告訴) 林士盛自110年1月7日起,在網路IG社群網站瀏覽投資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庭帆」之人,佯以極高投資報酬率力邀林士盛投資,致人在臺中市龍井區之林士盛陷於錯誤,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王定灃 (告訴) 王定灃自110年3月23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魔女」之人,「小魔女」對人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王定灃佯稱:儲值並操作我代言之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王定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509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6 郭純妤 (告訴) 郭純妤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朵朵專員」及「莉莉」之人,「莉莉」對人在高雄市梓官區之郭純妤詐稱:加入名稱為「阿羅哈」之投資網站,學習操作遊戲獲利,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換成點數使用云云,致郭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劉衍芬 (告訴) 劉衍芬自110年3月17日起,投過IG社群網站進入美盛投資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a」等人,佯以至美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人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劉衍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7號 8 羅俊憲 (告訴) 羅俊憲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瀏覽金幣大師貼文,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之人,對人在嘉義市西區之羅俊憲佯稱:有一投資企劃,需集資本金,操作完成後須先繳交代操費用云云,致羅俊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 9 賴依辰 (告訴) 賴依辰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瀏覽網路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某不詳之人詐稱:須匯款參加投資企劃云云,致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賴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 10 蔡育琮 (告訴) 000年0月間某日,「知足」透過Instagram,對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蔡育踪謊稱可在「XMS牛熊權證虛擬貨幣」平臺上投資期權指 數獲利等語,蔡育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6日17時25分許 ATM匯款 2萬3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 11 黃詔恩 (告訴) 110年3月11日12時59分許,「知足」自稱為「SKW 奕璋」,透過臉書及LINE,對人在臺南市南區之黃詔恩謊稱可在「仰德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黃詔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8日10時42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 12 陳子安 (告訴) 110年3月25日某時,「知足」自稱為「詩芸」、「Kimberly」,透過Instragram,對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陳子安識稱 可在「XMS」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陳子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6日17時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 13 李家君 (告訴) 110年3月19日某時,「知足」自稱為「曹楷杰」、「姜肇昌」,透過LINE、 TELEGRAM,對人在高雄市大寮區之李家君謊稱可 在「EXPLORE」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李家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6日18時20分 ATM匯款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 14 廖祥甫 (告訴) 110年3月22日某時,「知足」自稱為「帶單主任」,透過臉書、LINE,對人在臺中市南區之廖祥甫謊稱可在「TMGM」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廖祥甫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6日14時2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 15 林于瑄 (告訴) 110年3月16日8時許,「知足」自稱為「尚仁 仁哥」,透過臉書及LINE,對人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林于瑄謊稱可在「TMGM」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林于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6日11時23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 110年3月26日11時24分 網路匯款 5萬元 110年3月26日14時48分 臨櫃匯款 256,300元 110年3月26日14時57分 網路匯款 3萬元 16 陳靜宜 (告訴) 110年3月中旬某日,「知足」自稱「科技-侑倫」,透過LINE,對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陳靜宜謊稱可在「寰宇基金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陳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7日13時23分 網路匯款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 17 吳信龍 (未提告) 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知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e_11333」,向人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吳信龍佯稱可幫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甲帳戶。 110年3月27日20時4分 轉帳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223號 附表一之㈡乙帳戶部分【偵字第30828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融(提告) 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佯裝為林佳穎(林佳融之妹)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向人在臺南市南區之林佳融詐稱可帶其在「bitthumb」投資平台操作美金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1日12時56分 30,000元 110年4月2日23時07分 30,000元 2 林佳穎(提告) 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佯裝為林佳穎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向人在臺南市歸仁區之林佳穎詐稱可帶其在「bitthumb」投資平台操作美金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26分 30,000元 3 趙文珍(提告) 於110年3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趙文珍後,向其詐稱可帶其在「bitthumb」投資平台操作美金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會因違反洗錢法等語,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趙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1日15時49分 100,000元 110年4月1日15時50分 100,000元 110年4月6日15時13分 100,000元 4 陳采禾(提告) 於110年3月26日某時,在交友軟體「Bumble」佯裝一名綽號「LION」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陳采禾,並取得其信任,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Gamier」APP,並對其詐稱可帶其在「Gamier」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如欲提領,需至「huobi火幣」平台將比特幣賣掉,完成提幣,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致陳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11分 13,950元 5 楊國鑫(未提告) 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Grindr」佯裝一名綽號「陳頂天」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人在臺南市佳里區之楊國鑫,詐稱投資可一同投資「青山公益網站」虛擬貨幣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4日23時00分 10,000元 6 林皆和(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B」佯裝一名綽號「林語卿」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林皆和,詐稱可帶其在「IDG」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會因違反洗錢法等語,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林皆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2日15時12分 3,000元 7 陳珈瑋(提告) 於110年4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一名綽號「志豪Jason」之男子,連繫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陳珈瑋,詐稱可帶其在「NYSE666」投資平台充值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會每天扣5%違約金等語,致陳珈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2日22時30分 50,000元 110年4月2日22時32分 7,000元 8 黃姵螢(提告) 於110年4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人在高雄市林園區之黃姵瑩,使其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APP「眾信」,詐稱可帶其在「眾信」投資平台充值獲利,如欲提領,需繳儲值到一定金額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無法提領惟被害人繳費後仍無法將款項提領,致黃姵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3日14時46分 50,000元 110年4月3日14時47分 50,000元 9 廖琬婷(提告) 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佯裝一名綽號「陳浩然」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人在臺中市南區之廖琬婷,使其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APP「MEXGROUP」,詐稱可帶其在「MEXGROUP」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如欲提領,需再多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3日20時13分 20,000元 10 黃筱涵(提告) 於110年3月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人在臺中市沙鹿區之黃筱涵,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一名綽號「追夢人」之男子連繫黃筱涵,使其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網站「MT5」及「MT4」,詐稱可帶其在「MT5」及「MT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如欲提領,需再多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涂雅芳之乙帳戶。 110年4月4日22時19分 32,000元 附表一之㈢丁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羅凱 (提告) 「知足」於110年3月26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龍熙」,向人在新竹縣竹東鎮之郭羅凱佯稱可操作Bitbase Pro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郭羅凱將所購買之USDT幣轉入上開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倉銘之丁帳戶 110年4月9日2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7125號 110年4月10日11時21分許,以ATM轉帳。 50,000元 110年4月10日11時22分許,以ATM轉帳。 30,000元 110年4月10日11時28分許,以ATM轉帳。 20,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鈺綺 (提告) 「知足」於110年4月6日12時許,以Facebook廣告聲稱投資虛擬貨幣高報酬可保證可出金,致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蕭鈺綺誤信為真,操作「HANTEC」APP儲值匯款至吳倉銘之丁帳戶。 110年4月9日2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8398號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珈瑋 (提告) 「知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志豪Jason」,向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陳珈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珈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吳倉銘之丁帳戶。 110年4月9日23時21分許,在網路銀行轉帳。 2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 4(移送併辦) 吳鳳岑 (提告) 「知足」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自稱為「楊時太」,透過歡樂語音APP,對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吳鳳岑謊稱可在「富拓FXTM」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吳鳳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18時23分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甲帳戶部分)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撤銷原判決後之主文)。 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乙帳戶部分)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丙帳戶部分)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丁帳戶部分)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