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諺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諺謚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諺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薛諺謚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隨後於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在其同向同 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謝惠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到場後遂於110年10月18日8時5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薛諺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薛諺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會有酒精反應是因伊使用漱口水、感冒藥、華盛頓免疼液,也有吃檳榔,漱口水是出門前刷牙用的,檳榔是漱口水用完、吃完早餐後吃的,案發前一日晚上伊也有服用睡眠藥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無法排除是使用檳榔或免疼液所致,被告確實有服用檳榔的習慣,此外被告有使用德恩奈漱口水,可能有酒精殘留,導致誤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51、154至155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隨後於案發當日7時 55分許行經上址時,追撞在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謝惠婷所騎乘上開機車(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到場後則曾於前揭時間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謝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41至63、69至75頁、本院卷第105至108、141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警員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就本案相關飲食情形,先於警 詢時自述:伊都沒有喝酒,只有服用感冒藥物,伊在診所治療感冒時醫師有跟伊說開立的藥物可能會造成有酒精反應的副作用,伊是於案發當日6時許吃完早餐時有服用上述藥物 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訊時供述:伊確實沒有喝酒,伊是服用感冒糖漿及精神藥物,是6時吃藥的,之後 駕車外出是要幫老婆買早點,本案是服藥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30、51、154頁);雖被告之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然 均明白表示自己於案發當日7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起迄 至於案發當日8時51分許接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止 之期間,均未服用酒類或任何可能造成其吐氣含有酒精濃度之物。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明訂對汽車駕駛人實施該等檢測時, 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一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完畢,可能因飲食之物殘留口腔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而本案依被告上開歷次所陳,既無此等情形,足徵被告於接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際,其口腔已無殘留足以影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酒精成分。綜此,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為準確可採,被告確應有先於駕駛本案小客車前之110年10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服用酒 類;佐以其經一段時間代謝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所指德恩奈廠牌漱口水、華盛頓廠牌免疼液確含有酒精或乙醇等成分,有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華盛頓廠牌免疼液仿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惟稽之被告之歷次供述,無論係主張自己服用感冒藥物、精神睡眠藥物、上開免疼液、漱口水或檳榔,其服用均係於接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至少15分鐘前所為,且警員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食用檳 榔、使用漱口水或服用藥物情形,此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則縱令認為被告上開所述 均係真實,俱仍無礙前揭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服用之藥物、漱口水等物均係取自新勝診所及佑全保健藥妝太平中興店(見本院卷第30、51、83頁),此亦有被告之就診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依被告於新勝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10年間就診服用之藥物為肌肉鬆弛劑與治療肌肉痠痛藥物、抗生素、一般性之腸胃藥與感冒藥、鎮靜安眠藥等藥物,該等藥物均無使服用該等藥物之人吐氣含有酒精濃度之相關報告或說明,且被告前已戒除食用檳榔之習慣,又依佑全保健藥妝太平中興店之購買紀錄,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在該店消費購買華盛頓廠牌免疼液及德恩奈廠牌漱口水等節,分別有新勝診所111年7月1日函、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興 分公司111年7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1 頁),更徵被告所述曾服用上開各種藥物、免疼液、漱口水或檳榔等節,均不致影響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被告服用之藥物及提出之檳榔送請鑑定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或造成酒精反應(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除辯護人並未具體敘明所指被告服用之藥物為何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出之檳榔係其於審判期日另行購買之檳榔(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不能遽認該等檳榔與被告前揭自稱於案發當日食用之檳榔相當,本案依上開事證復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甚明,是辯護人認應予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 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 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155 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