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凢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怡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灣大道7段與龍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洪琬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右轉,致洪琬淇閃煞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洪琬淇因而人車倒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閃避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怡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琬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怡凢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另告訴人洪琬淇有因交通事故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乙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當時我右轉時聽到身後有人喊了「啊」一聲,我回頭就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我就停下來並幫忙報警,我對本案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1、42、185-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且甲車於超越乙車後才右轉,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乙車可能是因為緊急煞車或地面有鐵蓋才自摔受傷,且乙車煞車可能早已損壞,此情亦可能為乙車自摔之原因,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亦有疑異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3、188頁)。 ㈡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至本案肇事路口並右轉;另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彰檢偵卷第37頁、中檢偵卷第31-32頁、本院交 易卷第40、187-18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彰檢他卷第7-8頁、彰檢偵 卷第39-41、59-60頁),並有被告之駕照資料(見彰檢偵 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彰檢偵卷第45-49、67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彰檢偵卷第55-58頁)、案發時之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彰檢偵卷第69-71頁)、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中檢偵 卷第39頁、彰檢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車禍發生前騎乘乙車沿 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行駛,甲車從我左前方超車,並於右 轉龍山路時發生碰撞,我發現甲車時,雙方距離約2公尺 ,我有煞車,但乙車左前部分仍發生碰撞,造成我左腳受傷及乙車之車殼煞車器損壞等語(見彰檢偵卷第59-60頁 );復陳稱:事故發生前甲、乙車的距離大約是2公尺, 我看甲車顯示右方向燈,我就煞車摔倒等語(見彰檢偵卷第40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時甲、乙車發生碰撞,甲車原本在乙車後方,後來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車,到前面後又顯示方向燈並突然右轉,我因而緊急煞車並摔倒受傷等語(見彰檢他卷第7頁)。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乙車自路旁起駛,左轉行駛在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於畫 面時間14:14:34,甲車自乙車左方超車,並行駛在乙車左前方,此時可見甲車打右轉燈,於畫面時間14:14:37許,甲車減速並隨即右轉往龍山路方向行駛,乙車未減速,向右偏移後,於14:14:38許,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乙車並朝左側傾倒。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我站不起來,我腳很痛』等語,被告 則稱『我先幫你把車... 』等語。 ⑵於畫面時間14:14:38許,可見甲、乙車碰撞地點位在臺灣大道7段與龍山路交岔路口紅線上,乙車倒地位置 則在該路口紅線與黃色網狀線交界處。 ⑶臺灣大道7段與龍山路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上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彰檢偵卷第55-58、69-71頁、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甲車自左側超越乙車後,先顯示右方向燈並行駛在乙車左前方,且甲、乙兩車之距離非遠,甲車並在上開交岔路口減速右轉,乙車雖略為向右偏移,仍於1秒後與甲車發生碰 撞,此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甲、乙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相合一致。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甲車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確有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陳稱:乙車沒有碰到甲車等語(見彰檢他卷第7頁),然此 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均不相符,復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一時混淆所致,難以採信。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係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等語,依上說明,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附此敘明。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彰檢偵卷第47、69-71頁),被告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並右轉,自應注意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騎乘甲車自左側超越乙車後右轉,隨即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彰檢偵卷第36-37頁、中檢偵卷第31-32頁、本院交易卷第41、185頁),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及上 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甲車自左側超越乙車後約3秒 隨後即減速右轉,並於開始右轉後約1秒即與乙車發生碰 撞。被告斯時既甫超越乙車,其顯然明知甲車右後方不遠處尚有乙車同向行駛中,縱欲右轉,亦應確認乙車行向,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甲車行至肇事路口時逕自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中檢偵卷 第45-46頁、本院交易卷第125-126頁)。 ⒍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即至光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髕骨股骨疾患等傷害;復於同年月29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骨科就醫,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及於同年月29日、8月1日、8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骨科部門診;復於同年7月3日、7月6日至華國樹骨科診所就診;及於同年8月8日、8月17日因左側近 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年9月28日至29日住院接受自體前十字韌帶 重建手術治療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華國樹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23-24、51-55、73、109頁)。依上開告訴人就 醫歷程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隨即至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與左側膝部髕骨股骨疾患等傷害,復連續多次因相同部位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最終經診斷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就醫,且其後各次就醫之時間緊密,診斷之受傷部位亦相同,佐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向左倒地,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衡諸常情,一般 人突然因遭撞擊而跌倒在地,其身體、四肢極易因突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有傷害,故告訴人於案發時突然遭受撞擊而跌倒在地,其左腳部分因先著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尚非違於常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中檢偵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乙車並未碰撞,告訴人是因為緊急煞車而自摔云云,然本案車禍之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甲車於超越乙車後逕自右轉,致與乙車發生碰撞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 ,顯無足採。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車是因地面鐵蓋或煞車器損壞而自摔云云,然辯護人對於乙車自摔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就辯護人騎車的經驗,如果猛然煞車可能會自摔,故本案可能是告訴人急煞後自摔云云;然隨即又稱:告訴人曾說乙車煞車器有損壞,這可能是本案車禍發生的原因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2-43頁),其對於 告訴人自摔究竟是無法煞車抑或緊急煞車所造成,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乙車煞車器於車禍後有損壞等語(見彰檢偵卷第59頁),係指因本案車禍造成之車損,而非於車禍發生前早已損壞;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宏益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可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查其與煞車有關之毀損部位僅為「左煞車拉桿」,而非煞車系統故障;再參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見乙車於碰撞後隨即向左倒地,則左煞車拉桿因倒地碰撞而受損需維修,尚與常情無違,是乙車左煞車拉桿損壞應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高度關聯,難認乙車之煞車於本案車禍前早已損壞或失去作用,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係因地面鐵蓋而自摔云云。然告訴人係因甲、乙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節,業據論述如前,且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彰檢偵卷第57、69-71頁、本院交易卷 第41-42頁),可見本案肇事路口之柏油路面處並無人孔 蓋,而係在路旁紅線右側即柏油道路旁方有水溝蓋。然乙車於案發前始終行駛在柏油路面上,且於甲車右轉時,乙車雖略往右偏,但迄與甲車碰撞時,乙車仍行駛在道路紅線上,並未壓到路旁水溝蓋,足認告訴人人車倒地與水溝蓋全然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1年, 未曾因左膝相關傷勢而就醫等情,有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王耀賢中醫診所111年9月23日王耀賢中醫字第111006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與鹿港基督教醫院回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7-159、166頁),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非其固有舊疾所致。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光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髕骨股骨疾患等傷害;復於109年6月29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透過核磁共振檢查,確認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是否能確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聯,經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確診上開傷勢,是否於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9日間另有其他原因而造成損傷無法確認,但線性骨折及十字韌帶損傷於急診時常難以診斷,於約一週後才出現症狀之情形並不少見等語,有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審酌告訴人於車禍 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光田醫院急診,復於6日後確診左側近 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依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結果,線性骨折及十字韌帶損傷於急診時通常難以診斷,於急診後一週後才出現症狀之情形所在多有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車禍時即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於急診時因症狀不明顯致未能準確診斷該傷勢等情,並無悖於常情。佐以告訴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後係向左跌倒,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核與本案車禍之情節相符等節,業據論述如前(詳見理由欄㈡⒍)。綜合上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於短時間內經由核磁共振確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其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跌倒碰撞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與本案車禍具因果關係甚明,故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 ⒋末查,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 於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仍應遵循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非謂顯示方向燈後,即可無視其他車輛隨意右轉,是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與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有顯示方向燈乙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彰檢偵卷第6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行駛上路,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傷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8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