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銘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男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銘男為宜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傑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2時許,駕駛宜傑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送香菸及飲料前往 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之百珍香餅行,並將本案小貨車 停放在百珍香餅行前方。魏銘男於同日12時35分許卸貨完畢,欲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觀音巷由東向西倒車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方子豪站在觀音巷57號之李鴨肉飯店前觀看招牌價目表,魏銘男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後車尾撞及方子豪,方子豪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折、左膝挫傷及左拇指伸指長肌腱斷裂,左拇指因而無法向上伸直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傷及腦部造成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魏銘男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子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魏銘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7頁 至第410頁、第551頁至第5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小貨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2月19日一般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日救堂中醫診所110年4月23日診斷就醫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22日、111年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0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11699號 函、111年4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402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就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69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4月28日童醫字第11100006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11年5月2日東行字第111050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就診病歷資料暨醫師說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3300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醫中 企管字第1110010955號函、112年4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468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 頁、第61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7頁、第435頁、第505頁至第5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詎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站立於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倒車行駛,致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後車尾撞及告訴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折、左膝挫傷及左拇指伸指長肌腱斷裂,左拇指因而無法向上伸直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傷及腦部造成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且經本院函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失智症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告訴人之病史及後續症狀變化之時間點,以醫學常理判斷,該退化及相關症狀皆在車禍外力發生後,也的確有腦部實質損傷,前後功能差異較為明顯,判斷極可能為車禍外力所造成,且告訴人於車禍前並無相關神經學或認知功能缺損,各種症狀及功能缺損皆在車禍後出現,依醫學常理判斷,最可能且直接之原因為車禍外傷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12年4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4687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5 頁至第51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之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倒車時,依當時天氣及路況,可注意後方行人,竟未注意在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倒車行駛,致告訴人無預警而遭撞擊,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失智症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除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亦使其家屬受有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甚鉅,實為不該。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未有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投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險,並願再支付20萬元之自負 額,而與告訴人願接受調解條件之660萬元金額差距,而未 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尚無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雙親、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6至第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