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李慈庭」為「李慈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第16行「徐聖凱」為「徐聖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第22行「而徐聖凱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為「而徐聖凱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陳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致告訴人徐聖凱受有本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同案被告李慈庭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28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慈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聖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李慈庭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上10時54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馥漫麵包店,欲徒步前往對
面西屯路北側之西屯路150之57號水巷茶弄飲料店購買飲料
時,本應注意在其2人西側20公尺以內之西屯路與福雅路交
岔路口東側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其2人必須經由上開行人穿
越道穿越西屯路,不得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並應注意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
;又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上開西屯
路由西往東行至上開路段之徐聖凱,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氣晴朗、該
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育廷、李慈庭竟疏未注意不得在
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馬路、必須經由上開行人穿
越道穿越西屯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上開行人穿
越道東側18.6公尺處,由南往北徒步穿越上開西屯路,適徐
聖凱騎乘上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東側18.6公尺處之西屯路
東向內側車道撞及陳育廷、李慈庭2人,造成陳育廷手、腳
擦傷(未據告訴)、李慈庭則受有腦震盪、左上側門齒牙齒脫
出齒槽、左上右上正中門齒牙齒脫出、牙齦撕裂傷、下肢挫
傷、上肢挫傷、軀體挫傷、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徐聖
凱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聖凱、李慈庭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之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2 被告暨告訴人李慈庭於警詢之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3 被告暨告訴人徐聖凱於警詢之陳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經過。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374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徐聖凱、陳育廷、李慈庭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告訴人徐聖凱、李慈庭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徐聖凱、李慈庭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及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陳育廷、李慈庭、徐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