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孫藝娜
- 被告林紀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紀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 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具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王允浩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3.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調解成立,連同保險理賠金,已給付共計3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呈報狀暨所附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86頁、第97頁、第101至10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 告 林紀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鋒係受僱驊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光公司)二廠南碼頭區卸貨後,欲起駛左轉離開碼頭區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之員工王允浩步行橫越該碼頭區道路欲至南碼頭集合場集合時行經該處,遭林紀鋒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倒地,旋遭該大貨車之左前輪碾壓胸、腹部及左大腿,致王允浩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108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紀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紀鋒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行人,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王允浩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及遭該大貨車左前車輪碾壓胸、腹部及左大腿之事實。 2 證人即萬安保全公司保全員組長李杰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後,證人張金前、林映廷通知證人李杰樺前往現場查看,證人李杰樺隨即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萬安國際保全有限公司保全員張金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起駛左轉時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萬安國際保全有限公司保全員林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起駛時碰撞之事實。 5 證人即美光公司員工廖茂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之事實。 6 證人陳姿穎即美光公司廠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之事實。 7 證人黃臆潔即美光公司廠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之事實。 8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工安意外事故現場圖1份 2、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4、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9月22日中環字第1090019608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及遭該大貨車左前車輪碾壓胸、腹部及左大腿之事實。 2、證明本案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係交通事故造成勞工即被害人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經急救無效引起休克死亡,間接原因為被告未注意道路狀況之事實。 9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及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屠元駿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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