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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旻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9197號
  被   告 林旻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穹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上,駕駛車斗外觀噴有白色「
    大億企業社」(負責人江定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字樣之牌
    照號碼AJT-683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行經自立路與自強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直
    行;適有王致維騎乘牌照號碼538-MA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致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四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
    旻穹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致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致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之原因、現場情狀、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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