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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君毅(原名洪峻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君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君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經田、簡良宜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經田受有頭部外
    傷、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腳撕裂傷(1cm)等傷害,告訴人
    簡良宜則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76號
  被   告 洪君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毅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第2車道往臨
    港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口,向右偏行
    欲往臨港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洪君毅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右偏行,
    適同向右後方之林經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配偶簡良宜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此碰撞
    致林經田摔車倒地,林經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腳撕裂傷(1cm)等傷害,簡良宜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經田、簡良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君毅因一氧化碳中毒經治療後,受有遲發性神經精神
    症候群,致偵查中無法到庭一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供參。惟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上開上開時、地,因駕車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林經田、簡良宜發生碰撞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經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簡良宜於偵查中
    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等附卷供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1過
    失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1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
    ,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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