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君毅(原名:洪峻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毅(原名洪峻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君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君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經田、簡良宜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經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腳撕裂傷(1cm)等傷害,告訴人 簡良宜則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8476號被 告 洪君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毅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第2車道往臨港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口,向右偏行欲往臨港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君毅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之林經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簡良宜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此碰撞 致林經田摔車倒地,林經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腳撕裂傷(1cm)等傷害,簡良宜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經田、簡良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君毅因一氧化碳中毒經治療後,受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致偵查中無法到庭一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供參。惟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上開上開時、地,因駕車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林經田、簡良宜發生碰撞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經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簡良宜於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附卷供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1過失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 ,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