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E HUU THE(越南籍,中文名:黎友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2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LE HUU THE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LE HUU THE已與告訴人洪啓芳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㈠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㈡被告在本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應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