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邱錦坤
- 被告
- 羅偉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偉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君過失傷害案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審理中,聲請人邱錦坤為被告羅偉君之姨丈,因被告羅偉君罹患精神病,爰依法聲請擔任被告羅偉君之輔佐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得為輔佐人之人,向法院具狀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法院不准所請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為被告羅偉君之姨丈,被告患病,均由其在處理;其沒有跟被告同住,被告有另外的居所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應為被告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又其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既未與被告設於同戶,亦未與被告居住於同一處所,是其與被告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均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與被告既不具有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等關係,亦非共同生活而同居之家屬,則其聲請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