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8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竟未遵守燈光號誌,率爾闖紅燈,致撞擊步行通過路口之被害人吳彬德,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為酒精性肝硬化患者,相較於一般人,其肝臟製造凝血因子的能力較低,常有易出血或不易止血的傾向,方造成其於本案車禍當日經急診後離院,嗣於民國110年1月4日因延遲性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在家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26至329頁)。復斟酌被害人有1名中度智能障礙未成年兒子因無其他家屬可照顧,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後,由本院民事庭裁定安置中(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故被告尚未能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父母,並罹患白內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40號
被 告 廖志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為職業駕駛人,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
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五權路往原子街方向直行
。駛至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撞擊沿光大街由
英士路往太平路步行通過該路口之行人吳彬德,致吳彬德倒
地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其受
有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外傷,經就醫處置後於當日晚上8
時27分離院,直至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發覺倒臥
在住家馬桶旁且已明顯死亡,經相驗解剖後始發現為延遲性
腦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甲○○委由黃逸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吳宇梵、雷淑玲證述、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現場照片、本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
11000001860號函檢附良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吳彬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