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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3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浩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浩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浩然於民國109年6月6日某時,向廖継正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承翰,由其子黃翊宸出租給廖継正經營之車行使用),即於109年6月11日22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沿美村路2段往光輝街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懷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訊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曹恂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江浩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同向行駛,因遇前方有違規臨停路旁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即冒然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曹恂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江浩然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曹恂如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曹恂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江浩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江浩然初始完全否認本件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若真要逃逸,即不會在前面路口停等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後雖承認過失傷害之事實,但仍辯稱當時不知道撞到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告訴人曹恂如於警詢指訴:伊騎機車由三民西路沿美村路2段往懷寧街方向,因前方慢車道停放自小客車,伊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至快車道時,被告自小客車原在同車道左後方,突然間出現在伊機車旁並越貼越近,伊想往右閃,被告自小客即擦撞伊機車左方乘客腳踏桿處(當時腳踏桿係收起),伊就倒地,待爬起來時,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在前方快到下個路口前煞車、車速變慢、之後又加速開走,伊認為被告知道撞到伊的機車,被告要從左方超越時,並未按喇叭或閃大燈示意超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小客車右邊擦撞伊機車左邊腳踏桿,伊機車是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伊覺得被告有看到伊倒地,因為被告自小客車開到前面有停下來,但被告並未下車查看,然後就開走,伊覺得被告知道撞到伊機車,因為被告自小客車停下來的地方,並不是在十字路口,並沒有紅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機車直行時,被告從左後方超車,被告自小客車右方車身與伊機車左邊車身發生擦撞,碰撞時不記得有無發出聲響,但碰撞的力道蠻大,碰撞後機車跟伊都倒地,伊有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大約在伊倒地的3、4家店位置先停下來,停了一下子,伊原以為被告會下車查看,結果被告停下來一下子就繼續往前開。被告暫時停車的地方是一般的道路,離前方紅綠燈處尚有一段距離,機車倒下的地方是看不到前方的紅綠燈,被告暫時停下之處,印象中那裡並沒有紅綠燈,且是正常的夜間道路,旁邊還有正在營業的店家,整個照明算是亮的,另被告開車過了路口,路口當時是閃黃燈與紅燈,是過了斑馬線往光輝街大概兩、三家店後的距離,被告有暫停一下,然後才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經整理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內容,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車過程中,其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方發生擦撞,並肇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受傷,事發後被告自小客車曾於前方暫停一下,暫停處離下個十字路口紅綠燈處,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僅係暫停並未下車查看,隨後即駛離現場。

㈡被告自承並未下車處理擦撞告訴人機車肇致其受傷,以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有於事發處前方暫停之事實,然一再辯稱當時並不知道其所駕駛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至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以會於事發處前方暫停,係因遇紅綠燈為辯(見本院卷第106頁)。然以案發現場前方固劃設有黃色網狀禁止臨時停車外,然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至下個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偵卷第89頁),且現場情況與告訴人證述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因遇前方紅綠燈而停車,顯與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證述不相符合,實難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案發現場前方突然暫停之行為,係所稱因遇紅綠燈號誌停車。況以被告自小客車身右側車身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明顯刮痕(見偵卷第100頁所附被告自小客車照片所示),顯見擦撞過程係有一定之撞擊力,被告如何可能不知發生擦撞之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右側行進中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對此勘驗亦無意見,並承認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141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9、161至162頁),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陳報單、路口監視畫面車輛截圖1張、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借貸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4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53、59、67、71、87、89、91至93、97至102、103、105至106、107、109、111頁),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車輛與行進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而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兒子由阿公幫忙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現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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