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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德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達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達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達隆(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

1.被告之刑事自白狀(本院卷第89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9、14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系統電話譯文(本院卷第109-123頁)。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打電話報案現場發生車禍,只說車禍地點及有1人受傷要救護,但沒有說出伊姓名,就掛斷電話;伊有現場,當時因通緝犯身分,方請友人蔡宏睿過來去跟警方佯稱渠為駕駛人,後來蔡宏睿與被害人談和解,被害人請求80萬元,蔡宏睿認為責任落到渠身上,拒絕擔負此責任,伊即請蔡宏睿去警局說明本件肇事是伊造成的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等旨綦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重點在於「逃逸行為」之禁止,倘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見)。稽之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唆使蔡宏睿向警方佯稱渠為肇事者,及撥打110報案,卻隱匿其肇事者身分,使警方或相關執法人員到場,並無法查明真實肇事者及責任釐清,也未獲得告訴人卓訓哲之同意,亦未留下日後供聯繫之年籍或電話等資料,仍違反上揭法條規範意旨,屬於逃逸行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看見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時,即離開現場乙節(本院卷第142頁),更彰顯其於肇事後有逃逸行為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解,仍無法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列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列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斯時,告訴人卓訓哲騎乘機車正直行而來,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93-149頁)可參,且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卓訓哲受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9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卓訓哲受傷,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後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4月並減刑為2月(2罪)確定及17年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故意犯罪,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4日)。再於102年間,又因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其接續上開殘刑後為執行,甫於107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16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且斟酌其於104年間曾觸犯肇事逃逸之犯罪,本件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為固值可議,然而,被告車禍肇事後,以隱匿姓名身分撥打110報案處理,手段雖非妥當,但相較與肇事後完全置之不理、立即逃逸無蹤之肇事者而言,其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微,再觀諸告訴人受傷亦非重大,肇事地點在通衢大道,也立即受到救護送醫,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倘不分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恐使被告責罰不相當之情,是以,此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其行為及犯意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因害怕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方查緝到案,方唆使友人蔡宏睿前來頂替,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提供聯繫資料,而隱匿身分以逃避肇事責任,又誤導檢警調查真正肇事責任,恐使告訴人有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非允妥;惟姑念其肇事時匿名報案,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系統電話譯文可憑,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相對較輕微,且其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此經告訴人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1頁),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及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罪刑比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張達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隆於民國86年、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2次違反電信法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2月、2月、17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經
    法院裁定減刑,於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24日。於102年間,其因肇事
    逃逸之公共危險、恐嚇、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撤銷
    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6月29日23時38分許,駕
    駛蔡宏睿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仁愛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至民權
    路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
    並應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至對向車道往左迴車,適卓
    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三
    民路1段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碰撞,致卓訓哲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張達隆於肇事後撥打
    蔡宏睿之電話並告知其在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要求蔡宏睿
    到場,於同日23時45分,蔡宏睿抵達現場與張達隆交談後,
    張達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由蔡宏睿頂替其留待現場接
    受員警調查(蔡宏睿涉犯藏匿人犯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另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隨即
    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2月17日蔡宏睿到案接受員警調查時,
    向警據實說明上情,始為警查悉。
二、案經卓訓哲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達隆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沒有逃逸,當晚伊還去醫院看告訴人卓訓
    哲,也有留伊的電號碼給他及其家人云云。經查,被告之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告訴人、證人蔡宏睿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
    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人之談話紀錄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談話紀
    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肇事逃逸
    部分,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
    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
    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
    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部分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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