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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昇蓉李依達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長谷川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俊凱(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1段25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B車前車輪擦撞前方由賴孟潔(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車輪,陳俊凱因而人車倒地,斯時被告長谷川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陳俊凱之後方,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往左邊傾斜,適告訴人陸筱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劉郁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方,遭傾斜之C車車身撞擊,告訴人陸筱柔、劉郁琳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陸筱柔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劉郁琳受有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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