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吉良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民國108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道路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逕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占用快車道而併排停放於上址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適張儀光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塗城路793 號前時,右前車頭處與當時沿同方向而在其右前側由不知情之歐城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張儀光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9 日死亡。嗣經鑑定結果,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張儀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右偏駛入順向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所致,而歐城全並無肇事因素,而黃吉良則因占用快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儀光之子張煜明告訴及檢察官於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吉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車道上,而被害人張儀光因行駛至該處時與歐城全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嗣於108 年12月9 日因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城全於警詢所為證述、被害人之子張益瑞於警詢所為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洪美枝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12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號0000-0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109 年5 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65050 號函暨所附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2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147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至第17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因上揭事故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並於同年月9 日死亡一事,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12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8059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共10幀附卷可證(見相卷第55頁、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17 頁),亦足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於上址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併排停放於車道上,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對於上揭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除有被告上揭自白外,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 幀存卷可佐(見相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自足為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為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所陳(見本院卷第51頁),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9 年8 月19日里區民字第1090025846號函暨所附調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9頁至35頁),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110 年4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