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文哲、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銘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蔡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上列被告因賴泰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賴泰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賴泰華部分,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泰華為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賴泰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尚無不合。而本案刑事被告賴泰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