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翝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翝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3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翝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負責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回收」之記載補充為「負責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回收及相關收、付款」、「竟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則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翝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尤翝懿在東鼎家具行所擔任之職務,係負責商品回收、收、送貨等及相關收、付款,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收取或支付如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其中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平板ipad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11 日起至109 年10 月21 日止之期間 所為本案多次之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收、付款及使用上開業務用平板之機會,於甚為密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執行業務取得上開平板及收受、支付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東鼎家具行即林宜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與平板,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該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