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雄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世語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黃意茹律師(僅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部分受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115號、第7875號、第17506號,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應依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和解書(即附件)所載第一項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廖世語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自王慧雄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及 自廖世語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以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忠慎」、「王志宏」或「林郁廷」署名,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王慧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大雅電氣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員工,因擔任該公司現場工程監工職務,得知該公司訂購電纜線之作業流程,「師傅級」員工即可視工程進度所需電纜線,逕向廠商訂貨,且自訂貨、收貨至付款期間均無人監督,即利用此機會與廖世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王慧雄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員工陳忠慎、王志宏或林郁廷,並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向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訂購電纜電,再由廖世語在場於送貨通知單、送貨明細單或交貨單上偽簽「陳忠慎」、「王志宏」或「林郁廷」署名方式,詐取電纜線,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取附表所示電纜線得逞(附表 所示電纜線當時訂購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11,693元),並於得逞後,再由廖世語將電纜線販售予他人方式,由王慧雄、廖世語分取電纜線販售利益。嗣經錦億公司向大雅電器公司請款,大雅電器公司進行對帳時,發現係遭冒名訂貨,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王慧雄所為,並經警於110年1月31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大雅電氣公司宿舍,依法搜索及 拘提王慧雄,當場扣得王慧雄之IPHONE手機2支等物,再依 王慧雄供述內容,而循線查獲廖世語。 二、案經大雅電氣公司委由徐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王慧雄、廖世語所涉附表編號1至3、6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本院簡式審判審理期日以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以言詞對被告2人追加起訴(即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經核上開追加起訴與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2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115卷P37至44、P45至55、P191至194、偵7875卷P67至69、聲羈卷P21至25、 原訴69卷P76、P93、P236、P239至240),及被告廖世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69卷P76、P93、P236、P239至240),且有告訴代理人徐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5115卷P57至65、P67至69)、告訴代理人陳鴻謀律師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訴69卷P117至123),及證人邱裕權 、蘇信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忠慎、王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證人即附表編號6部分太平洋公司送 貨司機陳永新、附表編號2部分華新麗華公司送貨司機江明 政、盛鴻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劉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 偵17056卷P115至125、P127至130、P131至137、偵10054卷P201至207;偵17506卷P139至141、P143至150、偵12056卷P131至134;偵5115卷P77至84;偵5115卷P71至75;偵5115卷P85至91、P93至94;偵17506卷P201至206;偵7878卷P47至50),並 有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64號;王慧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月31日20時42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王慧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慧雄指認廖世語)、送貨通知單附件四至十一(附件四即附表編號1部分,附件五至八即附表編號2部分,附件九即附表編號3部分,附件十、十一即附表編號6部分)、路口監視器照片、手機照片(王慧雄指認廖世語)、被告王慧雄相關帳戶存摺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2月8日偵查報告、大雅電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5115卷P29、P95至101、P127至131、P133至157、P159至161、P163至165、P167至169、P171至173、P177、P211至221、P243)、 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234號;廖世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2月24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廖世語)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世語指認王慧雄等人)、路口監視器照片、手寫重量紙本、證人邱裕權與被告廖世語之LINE通話紀錄(見偵7875卷P13、P107至111、P127至131、P133至139、P141至143、P143至171)、109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9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110年01月04日偵查報告、大雅電氣公司員工名單(見他卷P7至9、P53、P77至80、P83至85、P87、P89、P93至103、P105至106)、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345號;邱裕權)、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457號;蘇信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泰裕資源回收站;邱裕權)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蘇信豪)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裕權指認蘇信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 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盛鴻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26494號函、敦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證人蘇信豪與證人邱裕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蘇信豪手寫記載所賺差價表、錦億公司報價單(2021年5月18日)、差額損失表、 出貨確認表、錦億公司合約書(合約案號:SB113-22;109 年7月訂單)、錦億公司合約書(合約案號:SB113-21;109年4月訂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2216)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7506卷P57、P65、P271至275、P279至283、P309至311、P363至379、P383至388、P389至391、P393、P395、P503、P505至507、P509、P513至515、P517至521、P523至528、P529至534、P537至553)、送 貨通知單、出貨確認表(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廖世語當庭書寫之「林郁廷」署名(見原訴69卷P165至169、P181、P245)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慧雄、廖世語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犯 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均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術,詐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並加以變賣獲利,破壞私文書之公共信用,致使與偽造私文書有關之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造成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非可取。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廖世語並已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訴69卷P215至219之被告廖世語匯款申請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附件所示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卷可參。4.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訴69卷P94至95、P107)暨犯行分工、各次犯行 所生實害及各別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2人先後6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及所生實害總額等情形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王慧雄、廖世語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渠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王慧雄於緩刑期間,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慧雄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和解 書所載第1項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王慧雄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王慧雄因附表編號1至6犯行而各獲取20至30萬元(按罪 疑唯輕,以20萬元計之)、40萬元、50萬元、26萬元、30萬 元、85萬元,合計獲取221萬元乙情,為被告王慧雄所供認(偵5115卷P47至53、原訴69卷P76、P240),而自被告王慧雄 扣案之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參見偵5115卷P1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則係被告王慧雄以上開犯罪所得款項購得之物乙節,亦為被告王慧雄所供認(見偵5115卷P43),是該手機應係被告王慧雄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犯罪 所得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慧雄所獲221萬元扣除上開手機價額之其餘犯罪 所得,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王慧雄如依約賠償,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王慧雄如未依約賠償,和解條件尚包括提供一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由其母王美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亦可因此另為獲償而間接剝奪被告王慧雄之犯罪利得,並得以和解書為據,依法請求履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王慧雄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王慧雄上開其餘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王慧雄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慧雄上開其餘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廖世語因附表編號1至6犯行而各獲取4萬元、4萬元、4 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獲取22萬元情,固為被 告廖世語所供認(偵5115卷P47至53、原訴69卷P76、P240),惟被告廖世語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8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廖世語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被告 廖世語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7875卷P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廖世語所有,並供其與被告 王慧雄等人連絡進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有被告廖世語之供述(見偵7875卷P20、P35至41)可按,及證人邱裕權與被告廖世語之LINE通話紀錄(見偵7875卷P143至171)附卷可 參,是該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忠慎」、「王志宏」或「林郁廷」署名,並無證據顯示已為滅失,是該等偽造署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自被告王慧雄扣案之其餘手機或銀行存摺等物(參見偵5115卷P101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手段 詐取標的 宣告刑 1 由王慧雄於民國109年4月9日,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員工「陳忠慎」,並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錦億公司訂購右列電纜線,而錦億公司接到訂單後即向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分別下訂該等電纜線,再由該2間公司於109年4月9日,分別將該等電纜線送至大雅電氣公司工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廖世語則依王慧雄之通知在現場收貨,且依王慧雄指示於送貨通知單上客戶欄位偽造「陳忠慎」署名,表示由大雅電氣公司員工陳忠慎簽收所訂購之右列電纜線,並交付送貨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雅電氣公司、太平洋電纜公司、華新麗華公司、錦億公司對於電纜線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忠慎,並因而詐取右列電纜線得逞,之後,由廖世語駕駛不知情盛鴻環保企業社之貨車,載送右列電纜線售予不詳之人,再將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價金利益交付予王慧雄,廖世語則因此獲取淨利約4萬元。 ⒈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⒉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⒊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⒋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⒌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王慧雄、廖世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 2 由王慧雄於109年7月13日,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員工「陳忠慎」名義,並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錦億公司訂購右列電纜線,而錦億公司接到訂單後即向華新麗華公司下訂該等電纜線,再由該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將該等電纜線送至大雅電氣公司工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廖世語則依王慧雄之通知在現場收貨,且依王慧雄指示於送貨通知單上客戶欄位偽造「陳忠慎」署名,表示由大雅電氣公司員工陳忠慎簽收所訂購之右列電纜線,並交付送貨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雅電氣公司、華新麗華公司、錦億公司對於電纜線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忠慎,並因而詐取右列電纜線得逞,之後,由廖世語委由不知情之邱裕權(所涉詐欺、贓物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下同)駕駛貨車,載送右列電纜線售予「廣宏金屬」(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警偵辦),再由廖世語將40萬元價金利益交付予王慧雄,廖世語則因此獲取淨利約4萬元(起訴書附表載為約7萬元,應予更正)。 ⒈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⒉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⒊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⒋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⒌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⒍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王慧雄、廖世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捌月。 3 由王慧雄於109年8月4日,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員工「陳忠慎」,並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錦億公司訂購右列電纜線,而錦億公司接到訂單後即向華新麗華公司下訂該等電纜線,再由該公司於109年8月7日,將該等電纜線送至大雅電氣公司工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廖世語則依王慧雄之通知在現場收貨,且依王慧雄指示於送貨明細單上客戶欄位偽造「陳忠慎」署名,表示由大雅電氣公司員工陳忠慎簽收所訂購之右列電纜線,並交付送貨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雅電氣公司、華新麗華公司、錦億公司對於電纜線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忠慎,並因而詐取右列電纜線得逞,之後,由廖世語委由不知情之邱裕權駕駛貨車,載送右列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蘇信豪(所涉詐欺、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再由廖世語將50萬元價金利益交付予王慧雄,廖世語則因此獲取淨利約4萬元(起訴書附表載為約6萬元,應予更正)。 ⒈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⒉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⒊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⒋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⒌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⒍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王慧雄、廖世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由王慧雄於109年9月21日,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員工「林郁廷」,並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錦億公司訂購右列電纜線,而錦億公司接到訂單後即向華新麗華公司、太平洋公司下訂該等電纜線,再由該2間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將該等電纜線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廖世語則依王慧雄之通知在現場收貨,且依王慧雄指示於送貨通知單上客戶欄位偽造「林郁廷」署名,表示由大雅電氣公司員工林郁廷簽收所訂購之右列電纜線,並交付送貨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雅電氣公司、華新麗華公司、太平洋公司、錦億公司對於電纜線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郁廷,並因而詐取右列電纜線得逞,之後,由廖世語委由邱裕權駕駛貨車,載送右列電纜線售予蘇信豪,再由廖世語將26萬元價金利益交付予王慧雄,廖世語則因此獲取淨利約3萬元。 ⒈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⒉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⒊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⒋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王慧雄、廖世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 5 由王慧雄於109年10月12日,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員工「林郁廷」,並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錦億公司訂購右列電纜線,而錦億公司接到訂單後即向華新麗華公司、太平洋公司下訂該等電纜線,再由該2間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該等電纜線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廖世語則依王慧雄之通知在現場收貨,且依王慧雄指示於送貨通知單上客戶欄位偽造「林郁廷」署名,表示由大雅電氣公司員工林郁廷簽收所訂購之右列電纜線,並交付送貨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雅電氣公司、華新麗華公司、太平洋公司、錦億公司對於電纜線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郁廷,並因而詐取右列電纜線得逞,之後,由廖世語委由邱裕權駕駛貨車,載送右列電纜線售予蘇信豪,再由廖世語將30萬元價金利益交付予王慧雄,廖世語則因此獲取淨利約3萬元。 ⒈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⒉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⒊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⒋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王慧雄、廖世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 6 由王慧雄於109年10月28日,佯為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志宏」,並以大雅電氣公司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錦億公司訂購右列電纜線,而錦億公司接到訂單後即向太平洋公司下訂該等電纜線,再由該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將該等電纜線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工地,廖世語則依王慧雄之通知在現場收貨,且依王慧雄指示於交貨單上客戶欄位偽造「王志宏」署名,表示由大雅電氣公司員工王志宏簽收所訂購之右列電纜線,並交付送貨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雅電氣公司、太平洋公司、錦億公司對於電纜線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志宏,並因而詐取右列電纜線得逞,之後,由廖世語委由不知情之邱裕權駕駛貨車,載送右列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蘇信豪,再由廖世語將85萬元(起訴書附表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價金利益交付予王慧雄,廖世語則因此獲取淨利約4萬元(起訴書附表載為約6至7萬元,應予更正)。 ⒈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⒉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⒊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⒋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⒌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⒍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王慧雄、廖世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拾壹月。 附表一: 偽造署名 ⒈偵5115卷P133送貨通知單客戶簽收欄上之偽造「陳忠慎」署 名1枚(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⒉偵5115卷P135及偵5115卷P145送貨通知單客戶簽收欄上之偽造「陳忠慎」署名各1枚(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⒊偵5115卷P149送貨明細單客戶簽收欄上之偽造「陳忠慎」署名1枚(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⒋原訴69卷P165送貨通知單客戶簽收欄上之偽造「林郁廷」署名1枚(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⒌原訴69卷P167送貨通知單(2紙)客戶簽收欄上之偽造「林郁廷」署名各1枚(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⒍偵5115卷P153及偵5115卷P157交貨單客戶簽收欄上之偽造「王志宏」署名各1枚(即附表編號6部分)。 附件: 民國110年10月25月和解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