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許惟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申傳崴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王勝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張哲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陳信語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維信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陳瑋廷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奕君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陳偉哲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邱唯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至毅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洪建鋐 高褕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詳附件一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附件一㈡),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恩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陳瑋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高褕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維信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洪建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許惟閎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3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七、張晉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均沒收。八、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4編號31、44、附 表5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件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6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件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申傳崴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8編號17、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勝輝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7編號7至9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乙所示部分無罪。 、張哲語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8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乙所示部分無罪。 、陳信語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9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乙所示部分無罪。 、林奕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13編號1至4、7、23至24、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至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14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靖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14編號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唯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14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附表14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犯罪組織說明: ㈠、吳承恩(通訊軟體代號: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處 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指揮陳瑋廷(通訊軟體代號:Tim、廷、財、龍凱、布加迪)於上開時間 ,招募高褕傑(通訊軟體代號:傑、振祐、祐、麥拉倫)、林 維信(通訊軟體代號:信、柯尼賽克)、洪建鋐(通訊軟體代號:五本、林木)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而由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 市政文華社區」做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①洪建鋐提供其設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另②由陳瑋廷向不知情之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高褕傑、洪建鋐、林維信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 ㈡、丙○○(通訊軟體代號:heisenberg、Peter 22M、Peter M) ,於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乙○○(通訊軟體代號:陳冠涒)、申 傳崴(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KOBE、寶石JAY、DEREK)則均於108年11月起,王勝輝(通訊軟體代號:貝克漢 )於109年3月起,張哲語(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Senna)於109年4月28日起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後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丙○○並透過許惟閎(通訊 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認識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 Wang、天生、王天生、強生),3人即共同合作,於108年11月起,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不法 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合夥運作不法洗錢組織,陳信語(通訊軟體代號:猛毒、達利)則因張晉瑋之請,並於109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 輝、陳信語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菲哥洗錢集團」)。而由丙○○自行找尋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 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丙○○並擔任系統商, 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包含 「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丙○○並約定由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 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①丙○○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 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 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廣頌科技企業社(下稱廣頌企業社)取得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綁定廣頌企業社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曾新展取得其向臺灣銀行(戶名:力新網通商行即曾新展)申辦之帳戶為收款帳戶;②並由乙○○提供 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 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 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③另因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而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及前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由乙○○ 、丙○○陸續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起,向「易沛網路 科技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綁定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仕曼公司,包含金仕 曼公司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金流管道)、「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包含羅信公司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使詐欺集團可透過「Funpay 電子商務平台」、「Fupay電子商務平臺」經由上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 被害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中。 ㈢、林奕君(通訊軟體代號:童話、童話故事、Phoenix、...、上 官婉兒等)於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黃靖凱(通訊軟體代號:情 獸科 黃主任、k、Huang Kai)則先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日 加入「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手」之人發起之代理線(詐欺機房),在該代理線於不詳地點成立之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手,以提供假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嗣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擔任「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高手」發起之代理線(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機房成員、承租機房、提供電腦等設備等,而招募黃至毅(通訊軟 體代號:蛇蛇、蛇蛇3.3、C沃藍嬌蕉、蛇蛇【均K】【創C】、【創C】蛇蛇5.0)、朱愷佑(通訊軟體代號:陳子光、弗蘭克.阿巴內爾2.0、越努力越幸運等,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邱唯哲(通訊軟體代號:小胖、天氣之子、我是毛毛豬等)、陳偉哲(通訊軟體代號:哲)等人,均於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擔任詐欺機房擔任機手,亦以提供假投資訊息之方式,誘騙被害人受騙匯款。 二、吳承恩於108年10月間透過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 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與丙○○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 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如附表1部分)或 「不詳詐欺集團」(如附表1之1部分)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及「菲哥洗錢集團」(即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 、陳信語)成員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奕君),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 工為如下犯行: ㈠、由吳承恩指示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 ,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 部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高褕傑負責製作「 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 」(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及被 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林維信、洪 建鋐均負責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高褕傑 、林維信、洪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 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 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 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 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洪建鋐尚負責管理 該集團文書 。 ㈡、由丙○○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及「fu 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其等架接方式為:由林奕君為「白哥詐欺集團」先向「富貴鳥洗錢集團」開立「OAS、QWIN、SDT、CIS、YJS、EAL、Mgi、GEG、WD 、CEO、IBN、GF、GT、Team、MUB、GME、APT、DX、SEL、MIT、BOSS、鑫際、BON、立信、FOR、STX、AVA、KG、CAR、WK、益豐」等31個商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在上開「fupay」及「funpay」平臺開立商戶後,將商戶之帳號、密碼 、廠商代碼及獨立之API KEY,提供給「白哥詐欺集團」以 完成金流通到串接,「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完成金流串接的投資詐欺平臺經營權限,提供予其他合作之代理線使用;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富貴鳥洗錢集團」在上開平臺開立商戶完成串接),待「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陳瑋廷,及由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工作之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係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等不詳之人收受,為掩飾上開人等之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與丙○○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 無法追查到前開詐欺集團。 ㈢、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 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參與期間所涉部分,詳如附表1、1之1)與「白哥詐欺集團」(包含林奕君,僅有附表1部分)或「不詳詐欺集團」間成員,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或「不詳詐欺集團」間成員間,分別以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被害人詐 取如附表1或附表1之1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 三、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 陳信語等人另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丙○○自行找尋「不詳詐欺集團」,或與許惟閎、張晉瑋合 作,由其等找尋「不詳詐欺集團」,就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為協議,為該詐欺集團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並獲取詐欺款項中1%的手續費做為報酬。由丙○○提供平臺架接方式,使「不詳詐 欺集團」詐得款項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包含前述乙○○申請部分)收取詐得款項,待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 銀行、公司撥入丙○○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 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均先扣除協議之報酬(1%),除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於109年7月1日離職)及綽號「小丑」之人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 領現金面交外(菲哥洗錢集團部分),亦(或)由丙○○、許 惟閎指揮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該不詳詐欺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陳信語、綽號「小丑」、申傳崴、張哲語並負責核對鼎泰公司代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收受之詐欺款項、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丙○○ 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鼎泰公司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之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係代「某不詳詐欺集團」收受,為掩飾「不知名詐欺集團」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而與丙○○等人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 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 ㈡、許惟閎(僅附表2部分)、張晉瑋(僅附表2部分)、丙○○、 乙○○、申傳崴、張哲語(自109年4月28日參與開始)、王勝 輝(自109年3月參與開始)、陳信語(自109年3月參與開始,至109年7月1日離職)等人即分別或共同與各該不詳詐欺 集團間,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 )、23、25至2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其中,附表3編號3則因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如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及附表20部分,則因被害人報 案後,經警分別通知金仕曼公司將附表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扣除未交付,及通知茂為公司、羅信公司將附表20款項扣除未交付而均未得逞(各該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涉及範圍,請參見附表2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 本院僅就被告有經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為審理,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參與犯罪組織前,及陳信語離職後,經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無罪部分,詳後述)。 四、丙○○另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 立誠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取得繳費代碼,及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取得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㈠、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綠界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由丙○○ 收款項作為報酬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原金訴13即追加起訴書二十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翊喬」、「AXT執行顧問」 、「GET交易證券站_Building」對如附表22所示之王亮龢以如附表2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2所示時間,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 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2所示之金額,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銀行帳戶,由丙○○收取費用後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金訴374追 加起訴書二十三犯罪事實)。 ㈢、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子妮」、「翊熙」對如附表24所示之蔡素芬以如附表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4所示時間,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如附表24所示之金額,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銀行帳戶後,由丙○○收取費用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院金訴578即追加起訴書二十五犯罪事實)。 五、黃至毅於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手」之人發起之代理線,並基於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投資詐欺機房之主持及指揮者,而於109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本案查獲日 止,先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處所(下稱 本案投資詐欺機房)做為據點,復招募黃靖凱、朱愷佑、邱唯哲、陳偉哲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擔任黃至毅投資詐欺機房機手,成立使用「白哥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以誘使被害人匯款之投資詐欺機房。黃至毅、黃靖凱、朱愷佑、邱唯哲、陳偉哲乃與林奕君、「白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高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至毅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並與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朱愷佑均擔任詐欺機手,固定與「白哥詐欺集團」會計即林奕君對帳。其等犯罪手法為:先製作虛偽投資賺錢之廣告(下稱詐騙廣告),並張貼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上,吸引不特定之第三人依據廣告內容提供 之資訊,加入黃至毅、黃靖凱、朱愷佑、邱唯哲、陳偉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後,再由其等假冒客服人員,誘使被害人在「IU電子科技(網址:bne.mast88.com)」、「恆寶國際(ben.hbo6.com)」等由「白哥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俗稱首儲),待 首儲完成後,再邀請被害人加入「白哥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之投資群組,由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前揭投資群組內,分別扮演投資老師(每日特定時間會在群組上帶會員操作或釋放投資訊息)及假投資者(俗稱暗樁),該等「暗樁」會於群組內分享虛假之投資獲利心得,然後彼此互相吹捧、鼓勵、聲援,與投資老師一同營造該假投資網站確實會獲利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誤認此為確實可獲利之投資網站。「暗樁」除了在投資群組內公開分享獲利之心得外,亦會私訊其他於群組內之被害人,與被害人聊天以刺探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投資意願等,再謊稱自己想參與投資、詢問被害人意見或陳述心情等話術,以此加深被害人對投資之關注,最後再謊稱自己投資成功,已取得獲利,使被害人認投資獲利而參與。俟被害人表示願意參與投資後,即請被害人加入帶領投資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並要求被害人退出前揭投資群組,改由帶領投資之老師以一對一方式,帶領被害人於假投資網站上進行操作(因此時已開始實施詐騙,若被害人還留在投資群組內,就有可能在投資群組內散布投資失敗之訊息,甚至因警覺遭到詐騙而在群組內散布遭詐騙之訊息,而影響到其他被害人),而以此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投資老師指示在假投資網站儲值,或取得假投資網站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後,以匯入虛擬帳號或至超商繳費之方式繳納款項,過程中,帶領投資之老師再帶領被害人於假投資網站上操作,或由帶領投資之老師代替被害人進行操作,然投資均會失敗,帶領投資之老師再以被害人操作不當、未依照指示、操作時間太長等話術,使被害人誤以為是自己的問題,而不向警察機關報案,甚至拿出更多金錢參與投資以求回本。黃至毅則與「高手」約定,可分得其詐騙被害人儲值款項之10%,黃至毅並承諾給予黃靖 凱、朱愷佑、邱唯哲、陳偉哲其等詐騙被害人儲值款項之0.5%。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朱愷佑等人及林奕君、「白哥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高手」之人,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28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所述詐欺方式,對如附表2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28所示之款項(既遂),或尚未使被害人匯款而得逞(未遂,均參見附表28)。 六、黃靖凱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日,於「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高手」在不詳地點成立之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手,其詐欺手法與上述五詐欺機房相同,係以「BNY MELLON(網址:bne.honda6.com)」、「MUB(分站網址:grich8.com)」、「格 雷金融(分站網址:greyfic.com」等由「白哥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投資網站為誘使被害人受騙,並固定與會計林奕君對帳。黃靖凱則於該詐欺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Huang Kai」等暱稱,負責擔任「暗樁」及客服人員之工作,以前述 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黃靖凱、林奕君及「白哥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高手」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29所示之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對如附表2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29所示之款項(既遂),或尚未使被害人匯款而得逞(未遂,均參見附表29)。 七、嗣於109年7月1日員警偵辦吳承恩等人涉嫌所涉案件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及查悉丙○○等 人亦涉及相關罪嫌,另於109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林奕君等人,扣得如附件二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二、被告吳承恩、林維信、張晉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卷內手機備忘錄截圖、對話截圖,及109年7月1日搜索 查扣數位鑑識資料(即扣案手機經鑑識顯示之資料),認屬審判外書面陳述(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7 卷二第179頁、卷三第233頁、卷四第331-332頁,卷證簡稱 詳附件六卷宗簡稱表)。惟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各該使用人平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之科技設備所傳送之對談內容紀錄,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部分之對話內容紀錄係經偽造或變造,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備忘錄截圖、對話截圖,及109年7月1日搜索查扣數位鑑識資料有經 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足認上開資料,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詰問相關證人,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吳承恩固坦承由其出資找被告陳瑋廷從事代收代付業務,並找尋「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客戶,及透過被告張晉瑋認識被告許惟閎介紹被告丙○○後,與其等 合作,由其等提供金流管道收取款項,再透過轉帳或領取現金方式獲得款項,而於扣除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白哥詐欺集團」等人等情,並對其等以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1之1 所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拉陳瑋廷幫我替賭博業者做代收代付的業務,有講好陳瑋廷每個月領我3萬元的薪水,我知 道陳瑋廷有找人做,帳目會顯示員工薪水,但我沒有叫他找人;如附表1、1之1所示被害人入帳對象(客戶)是我找的 ,但當時是以博弈集團的名義對接的,我透過張晉瑋認識許惟閎後,是我出面接洽,跟他們談手續費要怎麼分怎麼串接,合作要怎麼運作,本案關於「白哥詐欺集團」是給我們3.5%,我們給鼎泰公司3%,我賺取中間價差0.5%手續費,當時就有要求現金面交,我有交代陳瑋廷創立公司跟鼎泰公司簽約,是陳瑋廷跟我說他同居室友有谷蒼企業社(才以此簽約),我也有交代陳瑋廷要提供帳戶給鼎泰公司匯款,至於帳戶怎麼來我沒有細問,因為我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所以沒有用我自己的帳戶,如果是領現,也是鼎泰那邊的人領出來後,交給我或陳瑋廷,再交給白哥那邊的人;我認為我是幫博弈集團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或與第三方簽約取得虛擬及超商代收通道讓他們透過我們的通道收取款項,我們套現或轉帳交給娛樂城,我有問客戶公司是什麼性質,我無法查證他們的說法,只是我有配合第三方作圈存制度,客戶都知道,有爭議款就不能匯出去,如果是詐欺就要保障客戶的錢可以洗出來,所以我認為不是幫詐欺集團洗錢云云(本院原金訴7 卷一第243-245頁、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25-29頁)。其辯護 人並以:被告吳承恩自始至終均供稱且深信係替賭博業者洗錢,並非任何詐騙集團,圈存原因很多,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如賭輸告詐騙;且第三方支付作業流程較久,不合詐欺機房需要快進快出之特性;如果知道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只收3.5%手續費,且對於白哥詐欺集團之組成、實行詐騙方式等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支配可能性,主觀上亦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參與犯罪,且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早已既遂,被告吳承恩應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本案富貴鳥洗錢集團並無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之情形,並無達到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管理之特性,僅係單純共犯結構,不該當組織犯罪。 ㈡、被告陳瑋廷固坦承因被告吳承恩出資找其從事代收金流工作,有與被告吳承恩接洽之鼎泰公司合作,為如附表1、1之1 所示經手處理款項,並由其提供包含向被告洪建鋐獲取之谷蒼企業社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司及個人帳戶予鼎泰公司,以取得代收之款項,經扣除利潤後,轉帳或前往提領現金交付「白哥詐欺集團」,並有負責核對帳目,及找尋被告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協助轉帳或領現工作等情,並對其等以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 所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嗣後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本院原金訴7卷十二第719頁),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娛樂城洗賭博的錢,幫他們把賭博的錢領出來後交給他們,鼎泰公司跟「白哥詐欺集團」等人都是吳承恩先談好之後,我再去跟他們對接,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我就開始提供帳戶、轉帳匯錢,我不知道「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收的錢是詐欺的錢,菲哥那邊沒有跟我說有警察調查圈存的款項,我認為圈存的錢是客戶賭輸不高興去提告,所以鼎泰公司只要跟我說哪些被圈存就好,他們會把款項扣除,不會給我們錢,我們也不會把錢給客戶,潛規則就是這樣,所以也不會特別討論圈存要怎麼辦云云(本院金訴601卷第256-259頁)。其辯護人並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主觀上如何分辨收取款項係詐欺所得或博奕所得,且白哥詐欺集團詐騙行為已既遂,被告陳瑋廷犯行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陳瑋廷辯護。 ㈢、被告洪建鋐固坦承有將其設立之谷蒼企業設帳戶提供予被告陳瑋廷使用,且以該企業社與鼎泰公司簽約,及有協助被告陳瑋廷依群組指示轉帳及臨櫃提領帳戶款項等情,並對其餘被告有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附表1之1所 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陳瑋廷當時跟我說他信用不良(不能用帳戶),他跟他女友要買賣精品需要帳戶,因為我公司帳戶 都沒有使用我就借給他,大小章他有需要再跟我拿,我會跟鼎泰公司簽約也是陳瑋廷說網拍客人要去超商繳費,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務,我覺得合理才簽約,轉帳也是因為他要出門,跟我說電腦通訊軟體群組會有帳號跟轉多少錢叫我幫他轉我才幫忙,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以為是經營工作需要轉帳,我也有幫他臨櫃提領過款項,但我都以為是網拍的東西,報表也是買賣東西的報表,直到被警察查獲才知道有問題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四第76-80頁)。 ㈣、被告林維信固坦認有因被告陳瑋廷之邀從事本案轉帳、領款、核對報表數字及回覆群組問題等情,並就其與陳瑋廷等人有因此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附表1之1所 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陳瑋廷,沒有排班,時間不一定,他也沒有給我錢,只說我不用繳房租,陳瑋廷也沒有跟我說轉的是什麼錢,我自己看報表有娛樂城,所以我認知是娛樂城的錢,我雖然有回覆電腦通訊軟體的問題,但也是陳瑋廷不在租屋處時打電話叫我回覆的,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領錢部分也是陳瑋廷跟我說是網拍的貨款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四第353-357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維信因陳瑋廷向其表示處理帳款均為博弈集團之賭金,主觀上均不知道有詐欺款項,也不知道「白哥」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維信雖有加入「林祖母厝內」及「台帳群組」,然僅分別為日常聯絡,及核對娛樂城的帳,被告林維信並未關注「台帳」群組內他訊息,亦不了解,復依陳瑋廷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吳承恩是幫博弈業者洗錢等語,則陳瑋廷既不了解有詐欺集團,被告林維信當無知悉之可能;且其認係為博弈集團確認帳款報表,行為並無足使賭資來源合法化之意,其行為應不該當洗錢罪,另被告林維信僅因陳瑋廷請求協助對報表,不知悉陳瑋廷亦有請洪建鋐幫忙,且彼此間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林維信也無與其他人員接觸,至多僅與其他成員屬單純共犯結構,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組織定義不符等語,為被告林維信辯護 。 ㈤、被告高褕傑固坦認有因陳瑋廷之邀從事本案轉帳、製作報表事宜,並就其與陳瑋廷等人有因此為「白哥詐欺集團」等人收取如附表1、附表1之1所示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是陳瑋廷叫我去上班,我知道是因為賭博贏錢而轉帳,我都是用許家瑋的帳號轉帳,帳戶內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哪個帳號轉多少錢都在群組裡面講,陳瑋廷跟我說他的朋友賭博贏錢要出款,因為轉帳有額度限制,我的理解就是賭博業者不能轉那麼多錢,需要向陳瑋廷這樣的人頭來幫忙轉帳,我不曉得我轉出的錢是被害人的錢,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本院金訴728卷第139-161頁)。 ㈥、被告許惟閎固坦認透過被告張晉瑋介紹認識被告吳承恩,另有轉介張晉瑋介紹之客戶予被告丙○○,而由丙○○提供金流系 統管道收取款項,而於扣除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且與被告張晉瑋、丙○○各分三分之一之利潤等情,並對其等分別有以 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收取如附表1 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第三方系統跟帳戶簽約是丙○○去處理,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就是介紹有需求第三 方支付的客戶,我介紹客戶不會實際去看有沒有這家公司,我不會管這麼多,有需求我就會接,但我會跟客戶講要配合我們公司的規定,不能做詐欺;吳承恩當時是說他是做博弈,博弈我們可以做;因為如果是詐欺一開始圈存量就會很高,圈存多就是有問題的,我會要求商戶改善,沒有改善就會停止合作,吳承恩的部分是後來圈存才變多的;我並不知道經手的錢是詐欺的款項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37-39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許惟閎僅是居間介紹有需求者給第三方支付公司,作為溝通橋樑,並未參與業務經營,且目前並無法規要求第三方支付業者需確認客戶身分,客戶也不會主動告知,故被告許惟閎對客戶身分並不清楚,被告許惟閎之前雖然曾經認罪,但被告許惟閎並不知道是詐欺款項,只是說明因為圈存率高有所懷疑,且是在109年5、6月間自被告 丙○○處得知被告吳承恩圈存偏高始有所懷疑,即停止與被告 吳承恩合作,此由起訴書附表1最後日期為5月1日可明;本 案「白哥」窗口僅有被告吳承恩,被告吳承恩對接窗口係張晉瑋,被告許惟閎則對接被告張晉瑋與被告丙○○,被告吳承 恩主觀上無犯意,被告許惟閎不可能有單獨犯意,且證人吳承恩再三證述係收取網路博奕儲值款項,縱因遊戲種類不同要區分「正與黑」、「正出與不正出」,然只是在精算後區分手續費,並非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機房需快進快出,收取費用應高達13-17%,不可能1-3%,也不可能使用第三方支付之透明金流使詐騙行為無所遁形,鼎泰公司也設有風險管控機制,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會使用設有圈存制度之第三方支付,且統一客樂得公司、台新及第一銀行也說明圈存比例很小,可見鼎泰及立誠公司是合法經營公司,難認有為詐欺集團代收或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許惟閎辯護。 ㈦、被告張晉瑋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吳承恩認識被告許惟閎轉介被告丙○○,另有介紹客戶予被告許惟閎轉介予被告丙○○,而由 丙○○提供金流系統管道收取款項,而於扣除利潤後,再將剩 餘款項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白哥詐欺集團」或客戶,且與被告許惟閎、丙○○各分三分之一之利潤等情,並對其 等分別有以此合作方式,為「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 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客戶抽佣金,吳承恩問說有無管道可以收錢,我就介紹許惟閎給他認識,讓他們自己聊,手續費也不是我決定的,我就是分營利的三分之一,吳承恩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客戶博弈業者,我就信任他,我有在帳務群組裡面看總帳,資金圈存我在群組內有看到,我有問吳承恩,他說是博弈業者客戶去檢舉,我從沒懷疑可能是詐騙云云(原金訴7卷三第30-32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晉瑋主觀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及詐欺之意,他只是單純一仲介,介紹客戶給許惟閎、丙○○,沒有參與雙方實際經營、運作,對團體成員、制度、工 作內容、合作詳情及代收、代付流程細節均不了解,僅係為了解利潤,加入對話群組確認帳務,並不知悉吳承恩等客戶代收的是詐騙款項,同案被告均就此具結作證;且本案手續費最多3.5%,撥付款項約10天,款項圈存後,仲介人與收付業者須墊付款項,均與一般詐欺不同,被告張晉瑋信賴款項是賭博款,並非詐欺,與常理無違;且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早已成立在先,被告張晉瑋引薦客戶,與被告許惟閎、丙○○ 係處於平行對等之狀態,與該二人或個別公司成員並無上下從屬或指揮關係,員工也幾乎不認識被告張晉瑋,實不該當犯罪組織內部結構之要件等語(原金訴7卷三第32、213-226頁),為被告張晉瑋辯護。 ㈠、被告丙○○固坦認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且有與鼎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合作,以立誠公司及 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並由其自己或透過被告許惟閎、張晉瑋找尋有需求之客戶後,代包含「白哥詐欺集團」等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1%以上不等之手續費後,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客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承認洗錢,但我不知道我處理金流是詐欺的,我否認涉犯組織及詐欺,我有入股鼎泰公司跟乙○○成 為合夥人,我負責第三方支付業務技術與尋找客戶,由乙○○ 負責向銀行端申請帳戶或簽約,有講好這部份利潤我們各半,許惟閎跟張晉瑋是因為我們有第三方支付業務,他們那邊有客戶需求才找我們,我有要求客戶都需要跟我們簽約,是請許惟閎他們去找客戶簽完約後傳給我,簽約時也都有問用途,且限定他們帳戶(金流通道)只能給自己的客戶使用,不能做非法使用,但我沒有跟客戶的負責人接觸或見面洽談,也不會知道之後接觸對象是否是負責人,通訊軟體都是用暱稱,因為我都是信任許惟閎,交款、代付部分也是依照客戶要求,說要匯款給誰就給誰,大部分是匯款,很少用現金交付;會跟王勝輝說隨便挑一家公司回函警方,是因為客戶就是用數公司跟我簽約,我查詢時只能查到IP是哪家公司,沒有辦法知道錢是匯到(客戶的)哪家公司;雖然有圈存,但是是後來圈存數量才變多,且我問許惟閎他說報案當然是報詐欺,我後來也有加封控機制比方說發簡訊跟客戶(匯款 人)確認(以避免詐欺集團);起訴書部分所載附表被害人款 項確實是透過我們鼎泰公司處理,但追加起訴書部分有一些不是透過我們鼎泰公司,109年8月後這部分業務就全部轉給易沛公司了,(顯示)羅信公司及金仕曼公司也是易沛公司的子公司,轉換過渡期間錢還是會進來鼎泰公司,由我們撥款給客戶,但客戶跟易沛公司簽約後,錢就不會再進來我們鼎泰的通道了(本院原金訴7卷四第15-64頁、卷五第58-59 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丙○○是博士畢業,之前以3千萬 元左右之定存申請代收業務,更要耗費2、30萬元美金購買 金融商品,銀行才會同意開設,無欲從事不法使巨額成本付諸流水;被告丙○○係透過被告許惟閎得知客戶代收需求為娛 樂城遊戲點數,且所設平台設有圈存機制,認無問題;另手續費高低只是經營成本,並非合法及不法之區別,且涉及客戶就博奕未出金之狀況,應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難認為詐欺,被告丙○○始終配合圈存,甚至要代墊、補錢,倘認知 代收款項涉及詐欺,因將受圈存或追索,蒙受巨大損失,並無代收詐欺款之理;就公文回覆部分,被告丙○○就來函有依 時間、金額、IP查詢,僅是認為公司歇業,並非警方查詢之對象而已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㈡、被告乙○○固坦認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丙○○合作, 以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包含「白哥詐欺集團」等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1%以上不等之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並就其等因此合作,有收取如附表1 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跟丙○○合作第三方支 付業務,由我負責申請銀行及超商的虛擬帳戶,客戶都是丙○○去找,扣掉公司開銷後,利潤我跟丙○○對分,這部分都是 丙○○在負責,我只看賺多少,不會去看合約,我完全信任他 ;我只在有發生爭議帳款時,才會問丙○○,因為警方會要負 責人去說明,所以有成立群組,員工在群組內給我消息,我再去回覆給警方,報案人雖然報詐欺,但我們補資料給警察就沒有問題,且因為客戶沒有處理,我一直被傳去問,所以我們有自己跟匯款人和解,另外我們也有用簡訊確認(匯款 人)是否付錢,我認為這樣就可以確保我們合作的客戶沒有 問題,之後因為爭議款項太多,就把這部分業務轉給易沛公司去做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四第15-64頁、卷五第58頁)。㈢、被告王勝輝固坦認受僱於被告丙○○,並有處理鼎泰公司收發 信件及回覆公文等事項等節,並就被告丙○○等人因第三方支 付業務,有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 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別人,也不知道公司有在為詐騙集團服務,我在收公文時有發現警察查詢公文記載我們公司平台代收代付錢很多都有被害人報案說被詐欺的錢,且我在回覆公文時知道和實際狀況不符,因為我只知道公司有這筆錢入帳,但我不知道錢是哪個客戶的,老闆丙○○、會計申傳崴有給我一些 公司名稱,叫我隨機挑一個回覆,我有問過老闆丙○○,他說 是代收代付客戶的問題,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32-33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王勝輝109年3月間開始任職,4月開始回覆警方公文及收發工作,應晚於公 訴人所指鼎泰公司收取詐欺款項時點,且被告王勝輝並未參與詐欺或提領、轉帳、面交款項,被告王勝輝回覆公文時該些行為更已既遂,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勝輝既無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已難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王勝輝加入犯罪組織之認知及意欲,僅是求職時被雇用,難認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等語,為被告王勝輝辯護。 ㈣、被告張哲語固坦承受僱於被告丙○○,有在鼎泰與客戶之帳務 群組內負責對帳、轉帳及整理圈存等資料之節,並就被告丙○○等人因第三方支付業務,有收取如附表1至21(編號6至8 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任職當下不知道錢是違法的錢,我認為是正常的錢;我不知道錢是怎麼進來的,我們每星期對帳看要匯入多少錢跟轉出多少錢,會扣除手續費,電腦內已經有算式,我直接打手續費%數就會算好,我109年6月有問過 面試我的丙○○姊姊,她說工作內容都是正常的東西,後來我 就沒有再問,我之前雖然說我覺得是詐騙的錢,但是是因為警察說我都說不知道的話後果會很嚴重,且警察說錢都是不法的,我才這樣說,我是警察查獲後才知道涉及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34-3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哲語在偵查中對款項(是詐欺)的陳述是根據後來知道是詐騙贓款才如此陳述,被告張哲語之前沒有電腦或第三方資訊,是根據丙○○指令動作,丙○○姊姊也說收到警察公文是正常 的,被告張哲語亦不認識吳承恩等「富貴鳥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計畫並無所知,是其主觀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的犯意,且被告張哲語109年4月才進入公司,附表1犯行 應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35、255-259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哲語生活單純,之前沒有接觸過詐騙集團,任職期間縱有發現款項因報案被圈存之情況,亦僅認為是爭議款項,後續由商戶與匯款人協商,與公司無關,且有詢問陳菊萍,亦稱是正當情況,陳菊萍女兒也在立誠公司上班,是被告張哲語從未認識到款項是詐騙集團款項;被告張哲語並不認識「富貴鳥」成員,對其等犯罪計畫亦無所知,同案被告也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張哲語,被告丙○○亦證稱沒有 與被告張哲語討論客戶性質及款項來源;此外,統一客樂得公司回函爭議比例僅1-2%,被告張哲語實難預見有為詐欺集團洗錢。此外,被告張哲語109年4月28日始入職,就此之前應與被告無關,且剛進入亦對公司業務無所知悉,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1日部分亦請為無罪諭知。 ㈤、被告申傳崴固坦承受 於丙○○,有在鼎泰與客戶之帳務群組內負責對帳、轉帳及整理圈 存等資料之節,並就被告丙○○等人因第三方支付業務,有收取如 附表1至2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 開附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任職時並不知道公司處理的帳款有問題,我認知公司就是做第三方代收代付,都是用銀行轉帳的方式,依客戶在群組指示轉帳到哪裡就轉到哪裡,沒有面交,客戶在群組都是用暱稱,我也不知道客戶實際上是什麼公司或行號,都是依丙○○講的配合群組內客戶轉帳跟整理帳務,扣掉手 續費跟圈存帳款後匯款,丙○○跟我說圈存款項是爭議帳款,銀行 已經扣住了不能再給客戶,我就沒有再去問,警方雖然有來函,但丙○○說第三方支付偶爾有爭議款項也是正常的,我就沒有繼續 問,至於爭議帳款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丙○○說應該是客戶自己 去處理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279-283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申傳崴固不否認有參與公訴意旨所載行為,然行為時並不知悉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申傳崴僅為機械式接受丙○○之指示,並從事上開行為,且曾數次因警方函文向丙○○求證 ,均經丙○○確認為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常態,其當時只是大學生, 並未有相關專業,不會有立場或動機確認跟詐欺有沒有關係,且公司跟客戶有沒有合約,這不是被告申傳崴在管理,也只是民法上瑕疵,不能推論被告有主觀上不法,檢察官所舉也是之後的事情,如何推論本案當時有此主觀犯意,被告申傳崴公司收入也才3萬多元,也只是整理圈存資料,如果有犯意,怎麼可能只賺這 樣,且可以找完全不相關商戶、帳戶給警察即可,根本不用按照商戶匯款時間提供資料,圈存也是109年5、6月才暴增,圈存比 例是否這麼高也有疑問,是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㈥、被告陳信語固坦認有因被告張晉瑋之請,從事本案對帳等節,並就被告丙○○等人因第三方支付業務,有收取如附表1至2 1(編號6至8部分)、23、25至27所示(所涉部分詳上開附 表),各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老闆是張晉瑋,我不知道他是在幫公司做事,他叫我幫忙算博弈的帳,在群組上我是算我老闆介紹客戶的分成,會將客戶轉帳金額算出我們身為介紹人該得到的傭金,我當時的認知是張晉瑋會介紹客戶給第三方支付的鼎泰公司,我要算張晉瑋可以抽多少傭金,我算完就會傳到群組,抽幾趴群組資料會寫,但我會再問張晉瑋,我的月薪3萬元也是張晉瑋給我的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3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陳信語承認有幫張晉瑋對帳之事實,但他與張晉瑋是同學,只是幫忙張晉瑋核對數目,不會接觸客戶端或其他成員,對犯罪事實主觀上不知情,被告陳信語僅認知是單純介紹抽傭,與丙○○、許惟閎或公 司人員沒有上下從屬關係,與張晉瑋僅2人並無組織之情形 ;本案使用圈存制度就要好幾天才取得,且每筆款項還可以循線追查,後續款項也會被圈存,詐騙集團會因此無法取得金錢,同案被告說還要用錢墊付,跟水房以營利為目的相違背,更何況本案收取手續費比正常多一點點而已,被告雖然知道會有檢警以詐欺名義來詢問相關事項,或協助圈存,但被告陳信語認為就是賭客糾紛,合法生意也會有糾紛,且本案圈存比例很小,被告陳信語從事的也只有機械性工作,不會與白哥、菲哥作接觸,難以期待被告自行去求證,被告陳信語也不是取得顯不相當的報酬,難以認定被告陳信語有此部分主觀上的未必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㈦、被告林奕君、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則均坦認不諱(本院訴1216卷一第254頁)。 ㈧、被告黃至毅則坦認有參與本案「白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本案投資詐欺機房我不是老闆,老闆是黃靖凱,他找我參加的,薪水也是他給我的,是因為黃靖凱每個月有多給我1萬元,我才承認我是老闆等語(本院訴1216卷一第254、263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查如附表1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1至27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渠 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至27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菲哥洗錢集團(即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丙○○ 、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等人)或丙○○( 如犯罪事實四)使用之帳戶內(包含未匯款成功及嗣後未經交付部分),由其等(就其等參與部分,參見各該附表)就已收取款項,以轉帳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或另行提領現金後交付現金之方式,匯款(交)予富貴鳥洗錢集團(即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等人),轉交予「白哥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之會計即被告林奕君進行對帳;或轉匯(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許惟閎、丙○○、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 等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四)並以收取經手款項一定 比例為手續費之方式,為集團獲取報酬等節: ㈠、業據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許惟閎、丙○○(除爭執部分款項非其等公司收取外)、 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林奕君所坦認; 核與證人陳昱安(設立金享公司)、許家瑋、黃聖傑、葉峻宜、張明鏡(設立廣頌企業社)及朱啟豪(設立天睿公司)、林秉蒼(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達(紘達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意(上海德頤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靜江(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威龍(匯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新展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關於鼎泰公司之①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收款服務申請書、合約書及交易明細,②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申請書暨合約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912卷六第145-161頁),③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關於立誠公司之①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②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及卷內數位鑑識資料及扣押物分析資料、鼎泰公司與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簽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對帳資料、匯富科技有限公司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03月15日調振法字第1107551158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1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附表1至27),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並足見被告林奕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依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許惟閎、丙○○、乙○○ 、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前開坦認情節,亦足認其等於客觀上,確有以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交付現金而轉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包含知悉上開運作方式,而為對帳、回覆公文、提供公司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轉交等節),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各該行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或一般洗錢之分工手段。 ㈡、被告丙○○雖辯稱部分款項不是鼎泰公司所收取,易沛、金仕 曼及羅信公司在109年7月之後業務就已經移轉給他們,只是有過渡期云云,惟觀諸被告丙○○委請辯護人於110年12月22 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原金訴7卷四第501-503頁、卷五第281-285、323-518),雖列舉多位被害人表示其等匯款款項並非鼎泰公司收受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理由,且於111年3月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 原金訴7卷五第323-518頁)所舉被害人匯款情形,既可見被害人款項匯入帳號係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或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98555開頭之虛擬帳號,為鼎泰公司與台新銀行約定 專用之辨識碼,12315、12316、12317則係鼎泰公司約定專 用之辨識碼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083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47930號函暨所附函詢事項彙整表,本院原金訴7卷六 第153-156、273-282頁),或已經檢警追查而經函覆款項係匯入鼎泰公司或立誠公司(並參附表卷證出處欄),另所舉其他款項對照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根本未在起訴範圍內(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原金訴7卷六第205-210頁),其空言否認並未收取款項,已難盡信。且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鼎泰公司負責人,本案中 我負責銀行的機制,就是跟銀行申請帳戶,統一客樂得公司是本來就有,另外還有跟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後來丙○○有跟我說要申請易沛,我後來問丙 ○○為什麼會有金仕曼、羅信,丙○○都說是易沛的子公司,這 些是丙○○去找的金流管道,也有用於代收款項,我跟丙○○合 作是從108年11月開始,一直到(109年)11月4日被查獲( 突然被搜索)為止;我跟丙○○109年7月對話內容講到要用再 生資源公司,不能用鼎泰,是因為銀行人員一直跟警方處理我們的問題,我才跟丙○○說先用別的公司作第三方支付,再 生公司也是丙○○去處理的;(另外還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是本來就簽(約)很久,上海德頤公司也有跟鼎泰公司簽約,這間是我好朋友的,至於這些公司是使用哪家銀行的帳戶我不清楚,這些公司就是把金流管道提供給我們鼎泰公司作使用,錢先撥給這些公司,這些公司撥給我們鼎泰公司,我們再撥給我們的客戶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156-160、171-172、176、186-190頁)。已明確證述其等(包含被告丙○ ○)確有向其他公司取得金流管道供其等(鼎泰公司)使用,且以被告乙○○於本案係否認犯行,並坦認就上海德頤公司 為其處理(向該公司取得金流管道予鼎泰公司使用)等節,可見被告乙○○並無推諉責任而誣陷被告丙○○之舉,更無誤解 其等取得易沛公司等公司之金流管道目的之可能(與其處理之上海德頤公司一樣,均供作鼎泰公司使用),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丙○○否認經由易沛公司等公司(經檢警函詢,上 開公司回覆款項已撥給鼎泰公司,參見附表卷證出處欄)經手之款項係其等所收取,並不足採,否則倘依其所述,因爭議過多將爭議商戶轉移易沛等公司,並與易沛公司簽約,其理應與身為鼎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為上開解釋(以利用 印),被告乙○○更不會為前開證述,均可認被告丙○○此部分 辯解,實無可信。 2、其次,依被告乙○○遭扣案手機(編號F-5)內之訊息內容( 偵35428卷五第125-157頁): ①與「貝克漢」通軟體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17日,被告王勝輝向被告乙○○表示「再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與營業登記影 本拿到了」,雙方嗣後有通話;另於「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於109年8月13日顯示「貝克漢」(被告王勝輝)標註「陳冠涒」(即被告乙○○)表示「已交收再生~華南簿子,大 小章各1,U盾*2(洪Sir不知道哪個是所以拿2格給我)」等語。 ②被告乙○○與「ANDY」之人聯繫,提供給其「金流服務名稱: 再生資產有限公司;登錄帳號:...(略),API與登入密碼:...(略),登入網址:...(略)」,「ANDY」表示「收到」等語。 ③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9年7月29日被 告乙○○向被告丙○○表示「丟ipon碼給我們,我們把ipon丟給 消費者,要用再生資源,不能用鼎泰。」、「丟給客戶的資料要清楚,若交易有問題,請聯絡再生資源」,於109年8月13日再表示「你看一下,另外要找一個人當再生的窗口」,被告丙○○則張貼電話號碼「0000000000」表示「這個電話我 會接」,雙方通話後,被告丙○○張貼「黃吉祥」,被告乙○○ 則另表示「這樣可以的話,你ok我就轉帖過去給李經理」、「李經理,再生資源的聯絡窗口是黃吉祥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他跟我也一樣做盲包,這一次我直接把再生公司與你們貴司直接合作是我認為他們比較沒有消費糾紛才直接把再生與你們貴司合作,有什麼問題的話,你可以和黃先生直接連絡說明,不然我轉述與他說明會有落差,再麻煩李經理,謝謝。」。 ④對照前開通訊對話內容,可見再生資源公司(金流管道)實際係被告乙○○、丙○○等人使用,且此種情形,更為各該被告 所知悉(此由被告王勝輝直接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表示可明),則以其等於109年7月間確有另找尋其他公司金流管道供鼎泰公司使用(也足以掩飾經手金流人員)之情,更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係 由被告丙○○找尋,作為鼎泰公司代收代付使用等語可信;否 則倘以被告丙○○所辯,係將爭議高者移轉出去,僅留下較無 爭議之客戶,使用鼎泰公司自身金流管道即可,根本無需使用他人金流管道。依此,均見被告丙○○上開所辯無據。 3、再者,依被告張哲語於109年11月4日在立誠公司遭扣案之電腦主機(編號A-3-3),可見109年9月份之帳務資料(偵35428卷八第313-348頁),顯示9月份有多達19天,可見「易沛」入款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並有以「領現」方式出款數百萬元之登載;另被告申傳崴於109年11月4日在立誠公司內遭扣案之電腦主機(編號A-4-4),磁碟區資料夾顯示(偵35428卷六第365-389頁):「7月至10月20日各通道圈存(修改日期顯示2020/11/3)」,「1016歐買尬圈存(修改日期2020/10/21)」、「0923兆豐圈存」、「0930兆豐」、「1014 兆豐」、「1016歐買尬圈存」、「易沛紅陽圈存」、「0909易沛(奕芹)」、「0910易沛圈存資料(安迪)」、「1014金合發兆豐」、「1016易沛金合發」、「1016金合發」、「1016金合發歐買尬」、「1016幣安」、「...上海德頤-通報一覽表」等資料夾或標題檔案,以標題內容顯與日期有關,可見本案被告於9月有收取來自易沛公司多筆各高達上百萬 元之款項(且有以領現方式提取交付客戶款項),於10月份仍有整理包含易沛公司、紅陽公司、上海德頤公司之圈存資料等情。被告丙○○雖辯稱因認爭議過大不想繼續承作,故在 109年之7、8月間已將業務移轉給其他公司云云,然被告丙○ ○就所涉「富貴鳥洗錢集團」部分,前既有辯稱因認其爭議過大,於109年5、6月間即停止合作,為何其他爭議客戶未 比照停止合作,需要找尋其他公司移轉?況直接由各該客戶與易沛公司聯繫,由易沛公司提供其等金流管道收付款,更可避免爭議擴大,為何又自行(鼎泰公司)使用易沛公司金流管道迂迴為客戶代收付(而有所謂過渡期)?另倘其所辯有心移轉,在109年7、8月間已陸續轉移等語可信,衡情卷 內應可輕易發覺其等討論轉交其他公司之訊息、資料,然卷證除未見有何此部分訊息、資料外,更可見扣案電腦內於9 月,甚至10月仍有上開公司標題之圈存資料,益難認其所辯可採,自應以被告乙○○前開所證,係向各該公司取得其等金 流管道使用等節可信。 4、復參卷內亦有鼎泰公司與金仕曼公司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1420卷第393-401頁)、與羅信公司簽訂之通 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24894卷第215-223頁),內容約定金仕曼公司、羅信公司收到鼎泰公司顧客之消費金額後,扣除服務費用將款項支付予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更與被告丙○○所辯係將客戶移轉予他公司(應由金仕曼公司、 羅信公司與客戶自行洽接簽訂合約)全然不符,均難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可採。 5、此外,關於附表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確匯入被告丙○○或「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金流管道(進 而流入掌握之金融帳戶)等節,並有如附表1至27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相互勾稽,是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確有匯款至被告丙○○或「菲哥洗錢集團」管理之帳戶內,應 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3編號3部分,被害人吳庭瑋遭詐騙款項已匯入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惟「ibon代碼CCAZ000000000000是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使用,但消費者並未完成繳費,無款項匯入立誠電腦實體帳戶」等節,有統一客樂得111年6月7日統客字第111000601號函可憑(原金訴7卷七第353-355頁),堪認此部分被害人尚未成功 交付財物,其等詐欺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逕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參酌下列卷證,可認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洪建鋐、林維信、張晉瑋、許惟閎、丙○○、乙○○、申傳崴、王勝輝 、張哲語、陳信語(犯罪事實一至四)於主觀上均具其等經手款項係詐欺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㈠、觀之下列被告之供證: 1、證人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白哥部分,我跟白哥收3.5%,因為我不希望他的(金流)流向走到我們的谷蒼這些公司,所以由鼎泰自己做,他們收3%手續費,我從中收取0.5%,其他3%利潤是由鼎泰負責,鼎泰收取款項後,或是交付現金給我們轉交白哥,或是依照白哥要求拿去代付;會不想要金流流向我們,是因為跟白哥對接之後,發現他們圈存率過高,我們(公司的)負責人要去做說明,會增加負擔,我是看半年代收額度跟圈存比例看圈存率高低,當時我有告知許惟閎、張晉瑋這些圈存率過高我不想接,有跟他們坦白說圈存率過高我成本會過高,問他們願不願意接,他們是願意接的,我們在聊天時都有講到為什麼圈存,圈存過高的博弈網站比如控制出金,可能花到10萬他匯出金給你,如果拿1 千元贏到10萬元,可能認為是投注異常所以沒有出金,但平臺或系統會偵測是否有投注異常的情況,這是他們内部問題我們也不知道;鼎泰公司如果遇到圈存,就是要告知我們,並整理圈存資料給我們,圈存資料會有存款人姓名、來源、時間、匯入渠道管道,也會提到報案派出所,依據明細會知道這些人去報詐欺所以款項被圈存;我跟張晉瑋及許惟閎有討論圈存率高的問題,但我一直跟他們說賭博難免有爭議,警察來函是詐欺也不一定真的是詐欺,實際狀況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是有預想可能涉嫌詐欺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14-370頁);(有關白哥部分,你說他是博弈的代理商?)他是博弈的系統商,發代理給人家。(白哥等於是博弈集團的經營業者,他下面還很多代理商替他來做,是不是?)對。(白哥整個賭博系統跟其它部分你是否有上去看過?)他每個站我沒有看過。(一般的站登入以後有幾百個遊戲或是很多很多遊戲?)他每個站別我沒有看過。(是否有去檢驗過他是賭博代理商?)我們相信是賭博,我們認為不可能是詐欺集團進來,因為相對來說你進來我也沒有給你個保障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45-346頁)。 2、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承恩詢問說有博弈的,問我們能不能接,我就請許惟閎詢問看看,可以的話讓他去對接,我沒有問吳承恩是什麼網站,我不知道要問這些,也不知道實際上博弈什麼方式,吳承恩只有說賭博會比較有爭議,說客戶賭輸會覺得是否被騙,沒有說圈存率有多高,也沒有說負責人要去做筆錄這些事情,我就是讓許惟閎自己回去跟鼎泰公司討論是否可以接,可以的話就接,後來群組對帳利潤是(收取款項的)3%,就是由我、許惟閎跟鼎泰除以3 (平分);因為吳承恩那邊需要交付現金,如果鼎泰公司員工把錢拿走,吳承恩會找我,所以現金是我過手拿給吳承恩,我有找陳信語幫我交付現金跟記帳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 十第370-375)。另就如何交付現金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先 稱:是娛樂城要求我們(收款後)匯款到指定帳戶,帳戶名義人會把錢領出來交給我轉交給陳瑋廷,我不知道這些指定帳戶是誰安排的,我都不認識,是娛樂城會把現金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92-394、408頁),嗣又稱:當 初領現金有跟許惟閎、丙○○講好我處理,由我提供帳戶讓鼎 泰公司把錢匯過去,我再領出來給吳承恩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417頁)。 3、依被告許惟閎: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被告張晉瑋知道吳承恩有使用第三方支付的需求,張晉瑋說吳承恩是要代收遊戲點卡的款項,沒有講什麼的遊戲點卡,我也沒有看他的資料跟金流,也沒有跟吳承恩見面,我就是拉紙飛機的群組,負責跟客戶溝通並監督進行,我跟張晉瑋、丙○○所代收的款項手續費, 扣掉銀行手續費等成本後除以3(平分),我們群組帳目內 標註領現1%是說如果客戶要領現金,要再抽1%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102-109頁); 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另證述:「(請提示許惟閎110年3月15日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一個答,警察問:據陳瑋廷供稱及警 方查扣之電磁紀錄,你們向吳承恩集團收取之手續費分1%及3%或3.5%為何有區別?你回答:1%的部分是吳承恩集團表示風險低的而且會使用轉帳來撥款,3%或3.5%就是吳承恩有表明風險高而且他要求一定要領現金,回答是否屬實?) 對 。...(請提示許惟閎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4頁最後一個 答,警察問:3%及1%都是吳承恩他們,就是上面講的區分為手續費3%及1%,上述客戶是否也有從事詐欺?答:3%及1%是吳承恩他們有從事詐欺,幣安、金合發其實跟我們一樣,他們也是在做洗錢的水商,雙赢應該是做賭博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提示同份警詢筆錄第5頁第一、二個問答 ,你們服務之客戶有一代號「白哥」之詐欺集團?答:是。問:你為何知道?答:因為吳承恩有說這個客戶有分為「正出」及「不正出」,就是指博奕及詐欺,然後他們的圈存率很高,我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你講的是否屬實?)對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298-324頁)。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①我主要是許惟閎介紹客戶進來,許惟閎、張晉瑋都有各自的客戶,白哥的客戶我後來了解是許惟閎介紹進來,當時說是做遊戲點數,有聊到是娛樂城,應該有提到名字,但我沒有細究看是什麼,當時也沒有提到有圈存問題;(請提示丙○○1 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3個答,當時有問到你與許惟閎、張晉瑋如何分工,請詳述,你回答「許元泰、張晉瑋都有各自的客戶,所以他們都是負責招攬客戶,然後客戶如果需要現金交易的部分由張晉璋負責。」,回答是否屬實?)對;手續費是1-3%,如果是透過超商會多收25到35元超商本身收取的費用;圈存警局來函是會寫詐欺,我有問許惟閎是什麼狀況,我們沒有辦法跟會員直接接觸,許惟閎就是說有些是糾紛他們在處理;查金流時,我可以查到IP,比對是哪個商戶,再看是哪個客戶,例如布加迪是客戶,底下可能有好幾個商戶,金流進來後,當期我們付出去可能有(客戶提供的)三個公司,員警來函我們認知是報(函覆金流匯向)某一間公司,沒有想過三間都報,確實我們也分不出來到底是匯到哪間公司;(CIS 、EAL都只是商戶的代號,怎麼知 道確實是娛樂城或相關來源?)他們說有新增客戶,我就幫他陸續放上去(提供金流管道),至於擴充實際作什麼行業是什麼平臺,我們看不到,程式我對的到IP,至於架了多少網站我不曉得(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11-325頁)。 ②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提示丙○○109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第5頁第3個問答,檢察官有問你,你知道許元泰向你追討的錢都是詐欺的錢,後來又依照他們指示做假公文串供,有無此事?你說你有做假公文給他們,實際上用在哪裡你不知道,圈存的錢都是告詐欺的錢沒錯,這是不是你回答的?)對;(請提示丙○○109年11月6日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第4個問答 ,那時候法官問你,有關於第三方的金錢來源是何種金錢?你有講到當時吳承恩來源的錢,後來發現是賭博錢,之後圈存來函發現是詐欺的錢,是從今年1月或去年12月開始發現 ,這個回答是否屬實?)印象中109年初上一月那左右。(108年12月 、109年1月就開始有收到警察來函就對了?)對 。(那時候有收到警察來函有考慮到這部分涉及詐欺的錢,但是你們那時候還是有代收,是不是?)對,就是剛才說的,到底他們跟會員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不曉得。(你們那時候也沒再繼續探究,從1、2月還是有持續代收就對了?)對,我們有圈存的制度,每次有問題我一定圈,一百筆我就圈一百筆,我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的人要來走我們這邊。 5、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鼎泰公司負責人,跟丙○○ 合作代收代付業務,開發客戶完全由丙○○處理,我們申請的 金流管道有統一客樂得(超商)、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上海德頤公司,後來丙○○有跟我說要申 請易沛公司的,因為羅信公司、金仕曼公司都是易沛公司的子公司,所以都有(申請使用),但這些金流管道是用什麼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客戶有誰,我都是看業績,當初有講好獲利扣掉房租、員工薪水,剩下我跟丙○○一人一 半,我們收到的款項經三天後沒有爭議就會匯給客人,109 年2月還是3月我們開始遇到圈存問題,警局有要求我去說明,我問丙○○有沒有人處理,後來王勝輝是窗口,我就會問王 勝輝;我之前直播也有遇到爭議款項的問題,客戶會跟我們反應我們馬上處理,當時客戶是跟我們反應產品不喜歡、不想用,不會說我們是詐欺,也沒有到警局做筆錄的情況,是跟丙○○合作之後才有到警局做筆錄的問題,我的經驗第三方 支付撥款就應該撥給(簽約客戶的)公司帳戶,不會客戶說轉到哪裡就哪裡等語。 6、證人陳瑋廷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們是幫娛樂城客戶代收,賭客如果要儲值,會給一組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款,金錢匯到鼎泰公司,我們跟鼎泰公司對帳後,鼎泰公司把款項交給我們,我們面交現金給賭博業者;(跟客戶收取的)手續費是吳承恩跟天生(被告張晉瑋)、菲哥(被告許惟閎)去協調,費率的部分,白的由0.5%漲到1%,黑的部分由2.5%漲到3%,白哥有些大量爭議款項是由吳承恩引介進來,再由他去跟菲哥、天生協調,確認他們能不能配合這些圈存率高的客戶,這些黑的客戶不會簽立契約,也不會走公司帳戶,就是鼎泰跟他們要自己想辦法處理,黑跟白是指圈存率高跟低,圈存率高是糾紛比較多,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糾紛比較多;群組跟鼎泰公司的人說,他們就會提供一組帳號密碼及API串 接的文件給我,我們再提供客戶讓他們去串接,每週固定和鼎泰公司的人對帳一次確定撥款的款項,鼎泰公司就會匯款到我們提供的帳號,許家瑋、合庫、天睿、威聯勝、谷蒼及雄維的人頭帳戶,部分款項也會跟天生或猛毒用面交的,然後我們再撥款給客戶;鼎泰公司每週會給我們圈存資料,上面會有派出所、詳細商戶的名字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八第243頁)。 7、被告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7年在立誠公司擔任員工一直到本案被查獲,我跟張哲語負責整理立誠公司及鼎泰公 司的圈存資料、匯款及網銀轉帳,會整理上一週的帳,再依 金額發給客戶,是在紙飛機群組對帳,上週帳整理完之後, 下一週就會把上一週錢給客戶;圈存資料我會請乙○○去銀行 拿,上面會有金額、時間、派出所,整理完傳給暱稱「強生 」、「猛毒」及商戶工作群,告知他們錢被圈存,109年年初就開始有圈存資料;我不知道對帳的客戶(姓名),是查獲 後才知道有吳承恩跟陳瑋廷,當時查詢時商戶也都是顯示暱 稱,(比如)布加迪(是客戶),下面會有細分的商戶暱稱 ,扣案資料顯示各群公司戶資料是客戶曾經提供的匯款帳戶 ;我之前在警詢中提到鼎泰老闆找商戶時都沒有簽合約是公 司任職的ENEN跟我說都沒有合約,實際有沒有合約我也不知 道,也沒有印象看過合約;我有遇過民眾打來說到超商付錢 被騙了,沒有領到錢,但詳細狀況我不記得,就是會回覆給 丙○○,如果是這樣的情形我們就是會退款給他,就是用公司 帳戶沒有被圈存的錢退款;警方來函問金流時我查會顯示商 戶,但屬於同一客戶的群組,可能匯了不只一個帳戶,查詢 的錢已經混在裡面,我不知道提供哪一個匯款帳號,且因為 上面提供的資料都是暱稱,所以我會問丙○○;因為匯款資料 是客戶給的,我們匯款時有匯到公司也有個人,查的時候只 能查到對應時間點,看是匯到(客戶提供的)哪幾家公司(帳 戶),但我回覆時,無法確定是匯到哪個帳戶等語(本院原 金訴7卷九第91-156頁)。 8、被告王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開始我在立誠公司 任職,負責收發跟回函,警方來函問虛擬帳號,我就負責查 詢回覆IP、金額、日期等資料,資料不會顯示哪家公司,會 看到虛擬帳號在某個代號子下面,當時會計申傳崴有給我名 單顯示一些公司的客戶,我就從名單去回覆,比方說金合發 是代號,下面會有20、30個客戶,對應甲乙丙三間公司,丙○ ○跟我說如果警方是查金合發下面的商戶,就是從甲乙丙三間 隨便挑一間給警方,如果甲公司已經停業,就是要報(回覆 )其他間公司,或是會計跟我說哪家公司沒有合作不能報, 我會報其他家;之前我一資料報拓雲公司給警方,但收到拓 雲公司寄律師函跟我們說沒有合作,但名單是會計給我的, 我也不曉得,後來員工安迪跟我說這個(拓雲公司)沒有合 約,還有我有報給警方谷蒼企業社,申傳崴叫我不要提供, 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我認為大部分回覆跟 真實不符,是因為我應該可以確認是匯給客戶甲,而不是用 月結的方式綜括在裡面,且都是商號,也不知道是哪家公司 ;我沒有看過公司跟其他公司的合約,關於拓雲合約我也有 問老闆丙○○,但就是沒有人回答我說有沒有合約等語(本院 原金訴7卷七第280-321頁)。 9、被告林維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瑋廷找我到市政文華社區 合租,也有幫陳瑋廷在這邊工作,做娛樂城代付,幫娛樂城 收錢後匯款,也有對帳跟作客服回應,我之前在警局說「白 哥10黑」、「白哥2正」說10個黑網跟2個正常的,是因為警 方提供大量被害人的資料,所以我才聯想黑是不是黑網,可 能是用來詐騙,對帳的內容我忘記了;當時錢是由鼎泰公司 負責收款,再撥款到指定帳戶,主要由我領出,偶爾交給別 人去領,我到中國信託臨櫃把錢領出再交給陳瑋廷,陳瑋廷 負責把錢交給娛樂城,群組內「高」(高褕傑)負責報表, 「五本」(洪建鋐)負責教收與文件資料保管,群組內「信 」、「柯尼賽克(台帳群組內)」是我;我在偵查中雖然說 群組內提到「白哥他們賺飽」是指白哥他們賺很多詐騙的錢 ,但這是因為警方提供很多被害人的證據,我才這樣講,但 我認知是賭博的東西,至於賭博他們怎麼運作我也不知道( 本院原金訴7卷八第211-238頁) 10、證人張哲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28日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老闆是丙○○,申傳崴跟我一樣擔任類似客服的工作 ,本來說是整理資料,後來變成轉帳跟整理圈存,要整理網銀進來的金額跟轉出去的帳,轉帳就是從鼎泰公司帳戶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圈存資料乙○○會拿紙本給我們,我跟申傳 崴會打成電子檔,資料會有日期、金額跟單號,還有哪個派出所報案,輸入日期跟單號就可以查到什麼時間匯款,並確認是哪個商戶使用,再確認商戶所屬客戶(如布加迪),最後透過紙飛機將圈存表單傳給這些被圈存的客戶,我們是禮拜一會整理前一個禮拜的總金額,再扣掉圈存的資料、應扣的%數(手續費)傳給客戶看;客戶會給我們帳戶資料,有 時候給1個,有時候好幾個,公司跟個人的都有;許惟閎會 在紙飛機群組叫我撥款給客戶,張晉瑋即「天生」會在群組内叫我整理圈存及撥款,王勝輝會傳回函給警方的函文資料,會要我們蓋鼎泰公司的印章再回傳,但我沒有仔細看函文的內容,陳瑋廷即布加迪會在群組要我們整理圈存資料並要求撥款;圈存的錢公司也沒辦法動,我任職期間圈存的錢也沒有動過;我後台查到的名稱沒有看過是某某公司的,作帳的時候,客戶或商戶都是暱稱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七第225-279頁)。 11、證人陳信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以暱稱「猛毒」加入台帳群組,負責作帳,張晉瑋會跟我說怎麼作,他說是博弈的帳,哪家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陳瑋廷匯款,當時他是用暱稱「布加迪」,我事前不知道他叫陳瑋廷,因為是在群組認識,我以為他匯的帳也是博弈的錢,我109年3月開始作帳,每月薪水3萬元,是張晉瑋給我,帳務 內顯示「本週圈」、「上週圈」是匯到虛擬帳戶的錢被圈存,因為玩家有報案,銀行就會圈存,會報案是因為玩家輸錢報復等語(偵35428卷九第391-400頁)。 12、證人洪建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用紙飛機暱稱「林木」參與富貴鳥群組,是作代付工作的群組,幫博弈業者作代付,陳瑋廷會在群組內交付工作,我們幫他打錢、轉帳;谷蒼企業社是我成立,後來我有把大小章交給陳瑋廷使用,也有申辦網路銀行,帳密我跟陳瑋廷都知道,當時有以谷蒼企業社簽立代收款項合約,是陳瑋廷要求我這樣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收賭博的款項,詐騙部分他沒有跟我說過;(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的錢)我會臨櫃提領款項,提款卡部分幾乎是我領的,部分是陳瑋廷領的,錢是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轉進來的,陳瑋廷叫我領出來之後當面交給他,我有一個月收到3萬元;群組內我說全台灣警察都在找我等語,是因為我 跟陳瑋廷說一直收到谷蒼企業社被告詐欺的案件,全台灣的警察都有傳我,他要求我把手機換掉,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知道合庫帳戶是他在使用等語(偵35428卷十第113-117、383-390頁)。 13、被告高褕傑於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我先到忠明南路去作轉帳工作,後來陳瑋廷找我到台灣大道二段853號那裡(市政 文華社區),大夜班,上班就是幫忙轉帳,那裡有電腦,軟體裡面會有人發訊息告訴我們轉給誰、金額多少,轉帳之後回報賺多少錢、手續費、交易明細,我不認識這些人,但應該是跟我們公司配合的博弈公司,因為代號是○○娛樂城,如 果有遇到圈存,我就將凍住畫面截下來,告訴對方你的帳戶是問題帳戶;白哥算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是幫白哥收錢,沒有出錢,假如白哥有後台網站,我工作電腦開起來就有他們每星期收的錢,我逐一加起來,如果講好利潤3%,成本1%,我要做表格,裡面有總收款金額、利潤跟成本,每個星期結的陳瑋廷都是叫我作,代收作一份,代出作一份表,利潤不同,資料電腦裡有,我是貼上去算成本跟利潤等語(偵緝993卷第69-74頁)。 1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存取、轉匯款項,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或向金融行庫申請收款服務,縱有委託第三方支付之必要,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亦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並約定固定付款帳戶,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自己款項當面交付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或金流管道,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而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面交現金,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刻意隱匿姓名之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使用虛擬收付金流管道,而要求匯款至任意帳戶,甚且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面交現金,(虛擬)帳戶(金流管道)提供人或轉匯、提領之人焉能安心提供帳戶或金流管道,及加以轉匯,甚或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委託代為收款、轉匯及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15、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或被告高褕傑之自述,可知被告吳承恩等人所謂服務對象(客戶)均僅有代號(如本案之白哥、布 加迪),並無正常公司或具體個人名稱(而可確知白哥、布 加迪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又被告吳承恩等人就服務對象實際性質、從事業務內容,或係聽聞不詳之人(白哥詐欺集團)所陳(或聽聞其他被告表示「該沒有明確姓名之客戶」陳稱係從事正當遊戲卡或博弈網站)、或根本未予確認,甚或未加以聞問,已見其等就服務對象性質,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根本毫不在乎;復其等相互往來聯繫對象,亦係通訊軟體內使用暱稱,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款後轉帳之帳戶,係依該等不詳之人提供之任意帳戶,根本無法確定逐筆款項交付之對象,甚且所收取款項,會以現金交付不詳之人等節,均足徵被告吳承恩等人面對「不詳代號客戶」要求使用金流管道及以前開迂迴方式轉匯任意對象或面交款項,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更難認可聽信各別被告陳稱各該「不詳代號客戶」表示款項來源為合法,或僅係博弈款項,即認知經手款項並未涉及詐欺;況依前開被告證述收款期間已有明顯款項遭圈存,員警並均以偵辦詐欺案件為由詢問金流情形,且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電詢問(依卷內菲哥洗錢集團成立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早於109年2月24日,即有提及客訴電話說被詐騙,2月28日亦有提及不同 之被害人客訴並報警,3月19日另提及投訴電話商戶是布加 迪那邊的,已報案,有詐欺帳號;3月26日有另一位張小姐 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已報案;3月27日被告乙○○亦表示「 有一個被騙105萬的我處理一下」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186-193頁,可見其等在109年2月,已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 立問題專區,被告並均知悉被害人所陳被騙內容),均與前開被告辯稱109年5、6月才認圈存過多(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09年3月份即有高達105萬元之爭議款),或認係「博弈網站」,甚或合法金流全然不符,實足以使常人認知款項可能為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自無信任「不詳代號客戶」所陳,或非屬至親之各別被告表示係輸錢報復或正常現象,即罔顧其等來往均為不詳之對象,及已有檢警函文,且有被害人業已投訴、報案等節,認為款項絕對為博弈款項或係正當款項,而無涉及詐欺不法。依此,被告吳承恩等人從事本案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及以迂迴方式轉匯、交付款項、回覆函文時,應可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㈡、交收款及圈存狀況: 1、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菲哥洗錢集團對帳之台灣發大財群組觀之,於108年10月19日至27日,「馬東石」(即被告許惟閎 ,參丙○○扣案手機內截圖,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部 分扣案手機相同群組則顯示「DA」【Deleted Account】) 表示「領現 周一入周四交,週二入週五交,週三週四入周 一交,週五入週二交,週日就週三交」,對方回應「也就是4天對帳?」,「馬東石」表示:「嗯」;另「馬東石」表 示「明天哪一個人上來提供取號」,「MP」(M Peter,即 被告丙○○,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321頁)表示「明天我拉一個 上來對接API」,「T」(即被告陳瑋廷使用,本院原金訴7 卷八第257頁)表示「好的謝謝您」等後臺對接訊息後,「 馬東石」表示「當週一到週日的款,統一隔週三交收,超商也一樣,都統一」,「T」回應「好的」,嗣可見由「MP」 、「馬東石」方,對需求金留通道之「T」提供「fupay代碼繳費連接說明書」、表示網址等一下給等對接訊息等情(偵35428卷一第261-265頁、偵35428卷十二第261-265頁),可見其等自108年10月期間,即已完成對接事宜,並約定領現 部分,款項3至4天即可交款,金流通道每週收取相關款項統一在隔週三交款等情,且被告許惟閎實係已參與串接、(代表菲哥洗錢集團)決定交收款日期等核心運作事項。 2、另依上開台灣發大財群組: ①於108年11月24日至25日對話內容,可見「DA」(【Deleted Account】,對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偵35428卷十二第261- 265頁,可知即為被告許惟閎)表示「這邊是週一開始要改 用公司的走」、「11/19-11/23的11/30轉」,及請「Ayrton」提供對方超商帳,經「Ayrton Senna」提供PDF文件檔( 帳務)後,「DA」則要求T提供轉帳帳號,「T」即提供「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及帳號(富貴鳥使用之帳戶),「DA」表示「好」等語,此後,「DA」於11月28日表示「19前的已結清」,且標註「Ayrton」:「明天轉75000給客戶 」、「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行」,「Ayrton Senna」於108年11月28日即傳送由立誠公司轉帳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 之交易明細截圖等節(偵35428卷一第269-271頁)。 ②又上開群組於108年12月13至18日,可見「Tim」(被告陳瑋廷使用帳號)詢問帳款是否只有超商(ibon),並提供谷蒼企業社之帳戶帳號,其中「DA」再次要求以後週三就要撥款,請「Ayrton」必須在週二前把帳對好,嗣後「Ayrton Senna」傳送0000-0000檔案,表示是上週虛擬帳號的款項後,「DA」表示有列(應係帳已對完)就先撥款,並詢問對方(布 加迪即被告陳瑋廷)金額對嗎?即可見「Ayrton Senna」於108年12月19日自鼎泰公司帳戶匯款2,265,995元、572,97元予谷蒼企業社等情(偵35428卷一第273-275頁); ③另「DA」先標註「Ayrton 」詢問「帳好了?」,「Ayrton S enna」先張貼「0000-0000.xlsx」檔案後,「DA」先表示「週五撥款」,「Ayrton Senna」另表示「另外有圈存喔」、「這可能要先扣起來」,並傳送台新銀行鼎泰公司圈存金額795,656元之明細,即有人表示「菲 你補發一個公文給我」,「DA」則回應「好」、「@Mpeter07019圈存補發公文」、「看要多久」,「MP」即有回應,並傳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爭議扣款通知信」等情(偵35428卷一第277-279頁)。則以其等傳送帳務檔案以「週」為單位,且對話內容在傳送帳務檔案相互確認後即撥款等情,益見其等每週帳款,在整理帳務及對帳後,至少在隔週即會撥付款項;且早在108 年12月時,已有高達79萬餘元之圈存內容,然其等對帳時並未多加質疑,或要求客戶積極處理,僅由鼎泰公司傳送「扣款通知信」(交付客戶)而已。 3、觀諸被告丙○○與被告申傳崴(暱稱「Derek」)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偵35428卷四之二第241-291頁):109年1月8日被 告丙○○詢問「圈存上週有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4720 00,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確切的圈存時間,但我們就只能一周更新一次看有沒有圈存,但從上次9X到現在13X就是增加這 些金額」等語;又109年1月20日被告申傳崴再表示「經理,今天要打電話到各分局去問虛擬帳號,要以鼎泰的什麼身分去問,還是就以員工身分問就好了?」、「另外星期六有個林先生打來說他1/15號超商付了3筆共5萬,說是被騙了,到現在都還沒領到錢,要怎麼處理呢?他說還還沒報警,我是有查到這三筆,是在Z00000000000這一站的」;另109年2月7日,被告申傳崴表示「經理今天要轉十站0000000,一站294784,黑金0000000,共0000000,都從台新出可以?」,被告丙○○回應「可以、有扣圈存?」,被告申傳崴則表示「扣 上禮拜的,這禮拜的圈存從下禮拜扣、會在統整起來扣」,被告丙○○再詢問「下禮拜會扣多少」,被告申傳崴表示「85 0000」等語;此外,109年2月21日,被告申傳崴表示「今天要出2/9-2/15台帳,10站尾款0000000,3008,1%商戶165690,客戶請我們在13:00前出款」;109年2月24日再表示「 然後黑金2/16-2/22都沒收」等語,109年2月24日雙方先通 話後,被告申傳崴再傳送「台新目前圈存扣到0000000,上 周台新共圈存979000還沒扣----台帳圈存已經扣0000000, 另外還有再報768656+60000+222000+800000=0000000但還沒扣」、「目前收到資料就含在這些而已、沒有再拿到新的」等節。可見其等確在討論本案帳務(台帳、黑金均與帳務資料標註合致),且以其等係討論「圈存上週有多少」,談及圈存每週更新確認,本週扣上禮拜圈存,及這週圈存下星期扣,均徵其等係帳款係以週為單位,圈存金額亦係每週確認扣除等節,且每週圈存於109年1至2月均高達數十萬元,以2月24日對話甚至已高達上百萬元,另在109年1月時,即有被害人致電鼎泰公司表明被騙經過等節。 4、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白哥詐欺集團成立之對帳群組「天對帳」內容(偵35428卷一第284-291頁): ①於(109年)3月27日顯示:「代收部分00000000,錢包部分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代付0000000=00000000,扣圈存00000000=00000000,今天應交00000000」等節。 ②4月3日至4月6日,暱稱「…」之人先傳送「本週版帳00000000 +33403(BOSS)+91500(未扣手續費)=00000000」等語,並 表示還沒加抗圈喔,「布加迪」則先回應帳務在整理,跟「童話」(被告林奕君)在對了等語,嗣則傳送「本週版帳00000000+33403(BOSS)+9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已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抗圈已扣手續)+0000000(圈存應補)=00000000」、「出款27~31共0000000-已給0000000=0000000(本週應給)」、「今天應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③及於4月9日,顯示多筆3/29-4/4帳務資訊,並可見圈存資料(顯示000-00000開頭帳號資料,均為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 申請之金流管道,堪認其等討論帳務資訊即係透過鼎泰公司處理之金流),隨即暱稱「…」之人即傳送「版帳應交00000 000+1000(跑到上個月)+107404(BO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圈存0000000=00000000」,嗣「布加 迪」表示「差代付剛結算等下哦」,並計算「00000000-0000000(算到9號出款未給=00000000)」。 ④另於4月22日,布加迪張貼帳務資訊,顯示4/12日-18日各站名金額,合計00000000、圈存0000000、合計2千多萬元(卷內數字不清,但可見係2千多萬元)。 ⑤5月2日,「…」傳送「197388圈存單號錯誤,有90000給一樣 的單號」,「布加迪」先詢問「這有開庭的嗎」,「…」回應「不是,是代理跟會員調解寫的」,「布加迪」則表示「那到時候還是會開庭呀,開完庭才會銷案,錢才會退」反「…」反應「你們的圈存能不能再改一下制度,因為代理有反應說如果沒有先給資料,這樣會造成會員一樣在會員群,會造成他們如果洗其他會員去報,或者是在套客服對話,就會影響到業績」,「布加迪」則表示「這點我再反應看看」,並可見「順山」(被告吳承恩)回應「其實我們已經提供方便了,不然其他三方可能直接整筆凍結,我們因為所以直接對銀行所以才能圈存單筆,所以要有一些官方流程」;「布加迪」並再表示「抗圈要好了」、「週一測試好,確定就可使用了」;「…」詢問「一樣是虛擬幣嗎」,「順山」說明「對,錢包先,但之後也會提供帳戶直接打款」等語;「…」表示「好,謝謝你」。 ⑥5月5日,「…」詢問「山哥,抗圈可以用了嗎」,「布加迪」 回應「明天會測試完畢,測試完畢通知,預計週四可正常運行」,「順山」另表示「我們換加飛機吧」。 ⑦於5月8日,暱稱「凱龍」之人表示: 「抗圈要扣哦,昨天有 說了!」、「資料都還再調」、「要調出來才能扣」,「布 加迪」則回應「但單號已經提供,確定後台是可查詢的,其餘資料是我們還得請負責人到各分局調報案時間與姓名!是 需要時間的,且銀行也已向我們扣款」,其等再討論盡快提供資料以供核對;其後訊息顯示「上週餘0000000未交,這 週版帳00000000,合計00000000,圈存部分,抗圈103.5+216+198.8=51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⑧於5月13日,訊息顯示「這週新增圈存0000000,上週0000000 ,上上週0000000,合計00000000」等語,並張貼檔名「3+1.xlsx」圈存明細;於6月3日至5日,訊息顯示先張貼檔名「0603圈存.xlsx」,後再張貼「0603重整名稱.xlsx」、吉表示「圈存本週有用單號0000000」、「已新增一筆三萬」; 於6月10日至13日,訊息顯示先張貼檔名「0610圈存00.xlsx」、「本週圈存0000000」,「凱龍」另表示「5/31~6/6單 號是0000000」,隨即可見訊息「本週應交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⑨益見本案被告間,確以週為單位,按週計算帳務,圈存金額亦每週統計,並加以扣除後,結算該週應交款項;且依群組內顯示之圈存明細,可知「每週」圈存金額有多筆高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並占當週(為白哥詐欺集團)收取金額約8分之1到4分之1等情,金額、比例甚鉅;另其等均未對圈存金額、為何圈存有何質疑之情,反有積極尋求如虛擬幣等規避圈存之舉;復因應白哥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報案資料,會要求負責人(鼎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前往警局詢問 報案情節,而應知悉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經過,與博奕集團(線上賭博娛樂城)明顯不合之情。 5、依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菲哥洗錢集團另行成立之對帳群組「台帳」內容(偵35428卷一第310頁): ①於(109年)4月20日至23日,「猛毒」(被告陳信語)、「布加迪」(被告陳瑋廷)、「Senna Ayrton」(被告申傳崴或張哲語)、「玩の寶」(被告許惟閎)討論「(10站)(4 /12-4/18)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2034*30=61020,00000000*3%=603209,00000000-000000-00000( 筆)-643.8343(圈存)=1300.4408」、「(1站)(4/12-4/18)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791*30=53730,00000000*1%=176873,00000000-000000-00000(筆)=00000000」之帳務訊息,「玩の寶」並表示昨天有轉400,「布加迪」則張貼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存摺封面,表示「先看對不對在扣」、「這300(可見指匯入喜來公司300萬元)」,及詢問「今天會轉多少呢(時間1212)」,「玩の寶」回應「600(時間1216)」,「布加迪」即張貼喜來公司、 許家瑋及威聯公司帳戶資料,表示各200,「Senna Ayrton 」回應「好」等語(另本週圈存金額於前開「天對帳」群組一致,偵35428卷一第289頁)。 ②於4月28日至30日,暱稱「柯尼賽克」(被告林維信)張貼帳 戶資訊表示「這200」,「玩の寶」表示「虛帳再來都週三撥 款,因為我們這要整理圈存資料,如有特別要求再提早說下,方便我們做業(應為作業之誤)」、「今天先撥300」, 及詢問「要撥哪個」;此時暱稱「林木」(被告洪建鋐)回應「稍等喔、許家瑋」,「玩の寶」隨即標註「Ayrton」表示「付300」;嗣後「玩の寶」表示「找一下布加迪,要跟他 確認商戶要給圈存資料」、「不然來不及,本週前的沒有要墊」,「林木」回應「好」、「稍等」後,可見「猛毒」張貼「(1站)(4/19-4/25)虛+超...(略)」之帳務資訊,「布加迪」、「玩の寶」及「柯尼賽克」間討論要撥款多少金額至何帳戶後,由「玩の寶」標註「Ayrton」後,「Senna Ayrton」回應「OK」;「猛毒」再張貼「(10站)(4/19-4/25)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2187*30=65610,00000000*3%=929273,00000000-00000(筆)-929273=00000000」之帳務資訊,「玩の寶」隨即表示「圈存800多下週扣,上面是未扣圈存的數字」,「布加迪」即張貼許家瑋帳戶資料,表示「這幫我300」等語。 ③5月4日至5日,可見由「柯尼賽克」詢問當日或明日撥款款項 ,並張貼帳戶資訊,表示撥款各多少至各該帳戶後,均由「玩の寶」回覆「今天撥超商的,超商帳多來的及就幫你轉」、「請先替(提之誤)供超商要入的帳號」、「撥款盡量還是照規則,再麻煩了」,並標註「Ayrton」後,由「SennaAyrton」回應好及張貼轉帳明細表示已轉帳等節。 ④5月6日,「柯尼賽克」先表示「明天400幫我撥這裡」,並張 貼許家瑋帳戶資訊,嗣「林木」訊問「請問撥款了嗎」、「不好意思大概還要多久呢」,待「Senna Ayrton」回應等銀行放行,並張貼轉帳明細後,「林木」表示「收」等語。 ⑤於5月7日,「玩の寶」先張貼帳務資訊,「Senna Ayrton」則 張貼網站資訊,回應「剛剛登網銀...暫時無法使用...我們正在追蹤狀況qq」,「林木」再表示「請問還是沒辦法撥款嗎」,「玩の寶」亦標註「Ayrton」詢問「恢復了嗎?」,「 Senna Ayrton」解釋銀行說明正在做系統的維護;「林木」則再詢問「可以嗎」,「布加迪」亦詢問「現在行了嗎」,「Senna Ayrton」則陸續回應「現在還是依樣,應該就是照他們公告的時間了」、「明天一次轉」;嗣可見「玩の寶」及「猛毒」張貼「(3%)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752*30=52560,00000000*3%=749334,00000000-00000(筆)-749334(%)-0000000(本週圈)-0000000(上週圈 )-0000000(奧斯卡)=0000000」;「柯賽尼克」另詢問是不是沒加到新增的10個站?「玩の寶」表示「明天跟你對,對的人下班了」;於5月8日,「Senna Ayrton」回應「好」並請柯尼賽克傳送商戶號等節(顯示名稱均可與「天對帳」顯示站名對照,偵35428卷一第289-290頁,又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之「上週圈(存金額)」,與前開②「玩の寶」表示圈存 800多等節相呼應,且本週顯示各該圈存金額,亦與前述「 天對帳」於5月13日顯示圈存款項一致,堪認兩群組係討論 相同之帳務資訊,偵35428卷一第290頁)。 ⑥於5月11日至14日,「猛毒」張貼「(3%)虛+超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筆數1829*30=54870,00000000*3%=318436,00000000-00000(筆)-318436(%)=00000000(5/3-5/9)」,及「(1%)虛+超...(略)」,「柯尼賽克」、「玩の寶」、「布加迪」、「林木」、「Senna Ayrton」則陸續討論撥款金額及轉帳帳號資訊,並確認是否有到帳;嗣後於13日,「猛毒」在上開(3%)帳務資訊內新增圈存資料:「00000000-00000(筆)-318436(%)-0000000(圈)=405.4025 (5/3-5/9)」,另由「Senna Ayrton」確認「這週新增圈 存0000000,上週0000000,上上週0000000,合計00000000 ,正確嗎」,「玩の寶」回應「對」等語; ⑦於5月19日,「猛毒」張貼「(3%)(5/10-5/16)虛+超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筆數1891*30=56730,00000000*3%=447189,00000000-00000(筆)-447189(%)=00000000(5/3-5/9)」,及「(1%)虛+超...(略)」,並詢問「這週圈存新增多少」,「玩の寶」表示「還沒、明天」;於5月20 日,「玩の寶」表示許家瑋帳戶轉250,「Senna Ayrton」回 應「收」;5月21日「玩の寶」表示「3%00000000-上週差000 0000=00000000」等語,雙方隨後討論撥款至何帳戶等事項 ; ⑧於5月26日,「猛毒」張貼「(3%)(5/17-5/23)虛+超0000 000+0000000=0000000,筆數746*30=22380,0000000*3%=194325,0000000-00000(筆)-194325(%)-0000000(圈存)=0000000」,及「(1%)虛+超...(略)」,隨後「柯尼賽 克」詢問今天撥多少,由「玩の寶」回覆「100」,隨後「猛 毒」、「玩の寶」、「富客(富貴鳥客服)」及「Senna Ayr ton」討論撥款事宜;5月27日,「柯尼賽克」詢問今天撥多少,由「玩の寶」回覆「撥200左右」、「台帳300」;5月28 日,「玩の寶」表示「今天這撥400」,隨後「玩の寶」、「 富客(富貴鳥客服)」及「Senna Ayrton」、「林木」討論撥款事宜; ⑨於6月1日,「林木」詢問今天會撥款嗎,「玩の寶」表示「沒 ,你太晚講了」,隨後「猛毒」張貼「3%」及「1%」帳務資訊後,可見有00000000-0000000(圈)=00000000之記載;6月2日,「玩の寶」即表示「這邊撥200」,「Senna Ayrton」回應「收、提供帳號」,「林木」即表示轉帳許家瑋之帳戶,「富貴鳥客服」回應「OK」;6月3日,「玩の寶」表示「這邊撥400」,「Senna Ayrton」回應「早上看銀行維護 了、銀行維護如提前恢復就轉」,嗣後「玩の寶」張貼轉帳資訊,「富貴鳥客服」回應「收到」;6月4日,「玩の寶」表示「這邊撥200」,「柯尼賽克」詢問「請問還可以多撥 一些嗎」,「Senna Ayrton」回應「剩的都超商的要明天」;6月8日,「富貴鳥客服」詢問「請問今天能撥多少」,「Senna Ayrton」回應「正常週一二不撥款的,週三開始撥款」,「富貴鳥客服」表示「好」,玩の寶」表示「這邊撥100 」標注「Ayrton」,「Senna Ayrton」回應「收」等節; ⑩6月9日,「猛毒」先張貼「3%」及「1%」(5/31-6/6)帳務 資訊後,「富貴鳥客服」詢問「請問今天能撥多少」,「 玩の寶」詢問「帳你們不是還沒對好」,並表示上開帳有錯 誤,先不用算,嗣「富貴鳥客服」與「Senna Ayrton」進 行對帳,張貼「(3%)(5/31-6/6)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651*30=19530,0000000*3%=207718,0000000-00000(筆)-207718(%)=0000000」及「1%(略)」 帳務資訊後,6月10日,「玩の寶」先後表示「(撥款)150 」、「這撥200」,「Senna Ayrton」回應「收」後,傳送轉帳明細,「玩の寶」再表示「本週圈0000000,上上週查無96,上週420這些本週要扣回來」,嗣於6月11日至12日 ,「猛毒」張貼「(3%)(5/31-6/6)虛+超0000000+0000000=0000000,總筆651*30=19530,0000000*3%=207718,0000000-00000(筆)-207718(%)-0000000(圈存)=0000000」,隨後討論撥款事宜; ⑪6月16日,猛毒張貼「6/7-6/13」帳務資料(3%收款虛+超仍 有0000000);6月22日「玩の寶」傳送檔名「3+1.xlsx」, 內可見圈存明細(日期可見帳務日6/15-6/17,包含圈存金額、虛擬帳號、派出所、商戶名、單號、布佳迪3%、名稱 );之後尚可見有「6/14-6/20」(包含3%、1%)帳務資料,6月30日「玩の寶」尚表示「這邊今天撥150-200(依對話 前後文內容可知是150萬元-200萬元)、轉許家瑋、這邊轉200」等節;嗣後並仍有「6/21-6/27」(包含3%虛+超909400、1%)帳務資料。 ⑫依前開群組內帳務資料,益見本案被告間,確以週為單位, 按週計算帳務,圈存金額亦每週統計,並加以扣除後,結 算該週應交款項,縱有當週計算不及,亦會盡速計算,於 下週扣除交款金額,且在圈存尚未計算清楚前,仍會先予 撥款;又依群組內帳務資料顯示之圈存明細,可知「每週 」圈存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並占當週交付金額4分之1至3分之1(如上②⑨),甚至超過半數(如上①⑧)等情,另其等 並均未對圈存金額、為何圈存有何質疑之情,反而有論及 「抗圈」等與規避圈存相關之語,且至富貴鳥洗錢集團遭 搜索前(109年7月1日),與菲哥洗錢集團間仍有持續收付款項等節(帳務資料顯示到6/27,並包含菲哥洗錢集團即 被告丙○○等人辯稱認有問題之3%款項,足見其等辯稱109年 6月,或早在5月已終止予富貴鳥洗錢集團即被告吳承恩等 人之合作,將業務交予他人云云顯無可信)。 6、依被告陳瑋廷遭查扣手機(G-3)內通訊軟體與「玩の寶」(被告許惟閎)之對話內容(偵35428卷一第365頁),5月2日被告許惟閎表示「我晚一點回你抗圈測的如何」,雙方通話後,被告陳瑋廷回應「菲哥對了,那麼抗圈部分報案 時間那些有了嗎,我先給」,被告許惟閎回應「下午有催 他了,晚上我再問他,這兩天再測抗圈、他比較忙一點」 ,被告陳瑋廷表示「好OK,菲哥謝謝」,並張貼與「Heisenberg」(即被告丙○○,偵36450卷第347頁)對話內容(由 被告陳瑋廷詢問「抗圈有消息」,被告丙○○回應「有,剛 剛又打去說負責的員警值大夜,晚上回」),被告許惟閎 再表示「抗圈通道測試完會有掉單問題,預計1-2個工作天修正,修正好就可開始收了」,被告陳瑋廷回應「好」等 語;且此部分對話,可與上開3、「天對帳」群組⑤⑥訊息日 期、內容相呼應,足見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所 稱「抗圈」確係規避圈存之意,並見其等有積極尋找規避 圈存方法之情。 7、綜上,參以依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或服務契約約 定,虛擬帳號收款為收款當下即時入帳,無需等待期間; 又(超商代收款部分)提供鼎泰公司是週結,當週週一至 週日消費繳款完成之款項,於隔週五撥款,無需等待期間 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219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第 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依總營管字第1110088875號函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統客字第1110007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195、223 、227頁),均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款當時,幾已在菲哥洗錢集團支配之下,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 集團,實係因對帳時間之需,始約定隔週交付款項,雙方 並均積極配合交款(此由前開所述,圈存金額尚未全部計 算,仍先撥款可知,可見並未等待款項是否有爭議以加以 圈存之情),已與詐欺集團希冀款項盡速轉匯之情並無二 致。其次,依上開圈存金額於108年12月,(單一客戶,以對帳內容即係白哥詐欺集團)即已有高達79萬元,嗣於109年間,更有多數月份每週圈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占每 週應交款項比例甚鉅,均與上開被告所辯認屬博弈款項, 圈存金額比例較低(爭議理應較詐欺款項少,或被告辯稱 係3%-7、8%,或圈存比例約10%)顯然不合,遑論觀之上開圈存金額、比例之鉅,仍辯稱認款項均屬正當云云可信。 再者,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或所整理圈存明細可知,本案 被告因對帳所需,每週均需整理銀行提供之圈存明細,及 前往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知悉報案派出所)等節 ,顯然應可輕易知悉圈存金額龐大,且被害人係報案遭詐 騙,均與所辯認知係娛樂城網站之博弈款項差異甚大,惟 以其等對話內容從未對圈存款項從無質疑,或要求盡速處 理圈存爭議(對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客戶,或菲哥洗錢集 團對富貴鳥洗錢集團及其他客戶),反而積極找尋規避圈 存之舉,除見在前開群組內參與對帳之被告許惟閎、張晉 瑋、丙○○、申傳崴、張哲語、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 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及每週均須前往銀行領取圈存 明細,並至派出所了解被害人報案內容之被告乙○○、回覆 員警詢問大量圈存內容之被告王勝輝(亦在台帳群組內) ,就上開款項並無輕易完全採信「不詳之人」,或各別被 告所提僅單純收受博弈款項、收受款項均屬正常之合理事 由,更徵其等應係在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至少有 所預見情形下,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分工,均具詐欺等犯行 之故意甚明,其等空言否認辯稱認知單純收受博弈款項, 或認係正當款項,而不知涉及詐欺等犯行之情,核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簽約狀況: 1、依台灣發大財群組於108年11月24日至26日對話內容,顯示 「DA」(依前開所述比對後,可認係被告許惟閎)表示「這邊是週一開始要改用公司的走」、「11/19-11/23的11/30轉」,及請「Ayrton」(被告申傳崴)提供對方超商帳,經「AyrtonSenna」提供PDF文件檔(帳務)後,「DA」則請「T 」提供轉帳帳號,「T」即提供「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太原分 行」及帳號,「DA」表示「好」後,「AyrtonSenna」隨即 張貼檔名「代收」及「代付」之PDF檔,「DA」詢問「Ayrton這是要簽名蓋章的?」後,即要求「T」再處理一下,「T 」詢問「AyrtonSenna」:「好我待會填完傳上來」、「只 需要蓋甲方不分大小章對嗎」,「AyrtonSenna」表示「是 的」;此後,「DA」於11月28日表示「19前的已結清」,且向「Ayrton」表示:「明天轉75000給客戶」、「雄維資訊 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號略)」、「轉這個帳號」,「AyrtonSenna」於108年11月29日即傳送由立誠公司轉帳予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情(偵35428卷十第269-271頁)。可知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顯有轉帳需求始簽立契約,是對話內容根本未見有何事前核實是否為負責人本人,或有何事先確認、了解公司性質之舉措。 2、依被告申傳崴手機內與暱稱「Enen」之人對話內容(偵35428卷十二第225-231頁):「Enen」先張貼顯示各分局或派出所檔名之資料截圖,訊問檔案跟回函給警局的文件是否是被告申傳崴整理,被告申傳崴先表示不是,是誰傳的,「Enen」則回應「因為我要整理,發現裡面很亂,應該是貝克漢(被告王勝輝)用的」、「想問問你之前都怎整理的」,被告申傳崴表示不會一份一個檔案,會區分有回函跟尚未回函還有警方來函的文;另可見「Enen」詢問被告申傳崴「你在立誠主要負責哪一塊」,被告申傳崴表示負責整理帳務,然後接收陳總交辦的事務(很多很雜很亂)...我另外就是處理 圈存跟分配出款」等語,可見其等係在談論被告申傳崴在菲哥洗錢集團任職之事務;嗣109年9月22日,被告申傳崴詢問「上次合約是妳說要用的嗎?」、「各群公司戶」,並傳送「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劉志剛」之訊息,表示「這間 公司的合約麻煩用下」、「給ANDY、他要的」、「他只是問我這個公司是哪個商戶的,然後看誰處理合約」;嗣可見「Enen」表示「我這邊處理的東西只有陳總直接叫帶我做合約我才會做」、「大部分金流合約都是jack自己簽、我有給他一份公版」、「所以要看這個拓雲是誰找來的」,被告申傳崴回應「好這事已經很久了還是沒人處理」、「我之前已經跟可能是找這家帳戶的說過了」、「但是他說沒紀錄也很難知道是誰」、「我也有請他直接跟andy聯繫、但現在又轉到我這了」,「Enen」則表示「我覺得andy那邊金流有很大的漏洞」、「都先接了,然後出問題才找合約」,被告申傳崴回應「我就慢慢做吧」;「Enen」另詢問被告申傳崴是否有富邦、台新、第一的被凍結法院所有函文、從以前到現在全部圈存的資料,被告申傳崴則回應只整理到0908版本,及傳送包含檔名顯示「幣安」、「布加迪」、「金合發」、「黑金」、「奧斯卡」(與前開對帳群組內顯示名稱相呼應,可認其等討論內容係菲哥洗錢集團事務)等資料,「Enen」並說明是要給律師準備跟銀行訴訟;隨後「Enen」張貼顯示「群,黑金」截圖詢問被告申傳崴「這是公司名嗎?」,被告申傳崴回應「不是、是很久以前的群,且沒有公司資料,應該都是轉給個人」,「Enen」另表示「可能是andy跟他說你有,我猜」,被告申傳崴回應「可能是」,「Enen」再表示「我跟他們說很多遍了,跑金流都不簽合約,誰發金流進來的就找他要合約」,被告申傳崴則回應「qq、好吧、辛苦了」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55-69頁);及被告丙○○與被告王 勝輝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王勝輝於109年10月7日詢問「1.警方要拓雲合約,德瑞克說沒有,我這只有轉帳紀錄(可以給警方嗎?)、2.如對話紀錄,拓雲請他找阿旺跟強生(被告張晉瑋)也沒有下文、3.匯給拓雲,定是有人跟財務說會給拓雲,德瑞克說之前對話紀錄都不見、4.這事安迪知道、5.不處理怕到時警方來搜索」,被告丙○○回應「禮拜 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聯絡一下說合約正在找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下時間」等語(偵35428卷十二第204-205頁)。益見菲哥洗錢集團根本未在意是否與來往「客戶」是否簽立契約(否則理應有相當管理,不會需要「找合約」、甚而連「拓雲」如何加入均無從知悉),且有未簽立合約,即已提供服務(金流管道)之情,是會有「跑金流都不簽合約」之語。依此,均徵本案參與菲哥洗錢集團之被告(因對帳、處理圈存、回覆函文而應知悉上情),實不在乎客戶性質、款項來源及交付對象、款項去向等節,其等處理與「客戶」簽約之情,更與正當交易常情全然不符,自無全然信任經手款項僅單純博弈款項,甚至收受款項均屬正常之理,更徵其等對於款項涉及詐欺等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並進而從事分工工作,可認具詐欺犯行之故意。 ㈣、扣案手機內資料及訊息對話: 1、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備忘錄(偵35428卷一第257-258頁)登載:「1.過戶問題(如何過戶,刊登廣告, 見面過一次,爾後皆為會計師協助業務處理;2.未來申請虛帳遇爆問題,重點串接頁面不可透漏後台,可避免解釋為何串接?3.白哥圈存問題,模式更改為何」、「方案A:提供 鼎泰撥款金額的後台帳務紀錄,確定圈存數字事實為130萬 ,其餘為鼎泰內部疏失,方案B:提供鼎泰撥款金額的後台 帳務紀錄(避開圈存單號)提供完整無圈存入帳證明單號」等語,及「經營網路點數買賣,前陣子接獲到許多報案,當時我自己平台系統也不穩定,以為是工程師系統設定問題,導致點數客人沒有收到,直到第一次做筆錄時,警方提供截圖資料,我自己思考後認為可能有人利用我的平台進行三方詐騙,套利不法所得,具體不曉得EX:(開始舉例)、匯富-簽立條約,圈存資料來由:匯富當初給你的如何核對?公 司開設產生出來的,如何對帳?沒有對帳每週收多少會撥款進我的公司銀行!」、「經營電商平台,服務內容有買賣橘子點數,有人要買它就可以去點選購買,選擇繳費方式,完成後給他等值點數,陸續接獲詐騙,懷疑結構不穩,於是警方第一次筆錄後查看截圖紀錄,發現被詐欺犯利用平台進行三方詐騙,(自己有回想,比如怎麼做,如何套利不法所得)問這平台網址是什麼,提供給它,但癱瘓了因為與工程師發生很多爭執,但沒明確時間停止」、「請菲哥開立公文給我們,證明谷蒼部分沒有圈存,簽立個條約,通道部分因4 月後無使用,導致後台都停掉了,商戶號隨便掰一個」等語。則以備忘錄前後記載觀之,顯然被告陳瑋廷確實知悉「白哥」圈存款項存在有詐騙問題(且已知悉被害人報案之詐騙內容與娛樂城博弈款項不合),始因此模擬倘經查獲之應對方式,否則倘其依所辯均認知係博弈款項,何以提及圈存問題,未見對話內有何質疑圈存金額何以如此龐大等語,反而有因應詐騙質疑之應對方式? 2、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與「木林」(被告洪建 鋐)對話紀錄(偵35428卷一第350頁):「木林」表示「你順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都換」、「你手機公司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語。亦足見被告陳瑋廷、洪建鋐均知悉自己行為涉及不法,始需要更換手機,模擬手機內容應對方式,且倘被告洪建鋐僅單純提供公司及帳戶資料,實無有清空手機,或解釋手機內容之需,更徵被告洪建鋐顯然有參與本案分工內容之情。 3、依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內「串接」群組訊息 內容(偵35428卷一第349頁):「山頭」(被告吳承恩)詢問「請問作正還黑?」,「杜月笙」之人回應「黑」,「山頭」詢問「(OK手勢)量大概多少,圈存率多高呢?」等節之前後文觀察,已見「正」或「黑」應屬對方從事之「性質」而言,始會用「做正」,或「做黑」詢問;參以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吳承恩問做正或做黑,黑是指做詐欺的業者等語(偵35428卷一第349頁、偵35428卷十三第207頁),已可見找尋客戶之被告吳承恩、從事對帳之各該被告等人就帳務內「黑」係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認識(否則如何據此計算利潤)。被告吳承恩及被告陳瑋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或證稱正或黑是圈存率高或低的意思(本院原金訴7 卷八第250-251頁),被告陳瑋廷並證述:我們跟娛樂城賭 博業者接洽前會先去看他過去金流筆數決定圈存比率高低,忘記會看多久的資料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八第250-251頁),惟倘其等辯稱或證述可採,則「正」或「黑」之區別,既係其等接洽客戶,衡量客戶提供之資料後決定,此一分類理應係其等內部訊息,客戶並不知情,被告吳承恩何以在接洽客戶時即可詢問對方是正或黑?顯然其等辯稱或證述與訊息內容未合;況此亦無法合理解釋單一客戶「白哥」,帳務資訊為何又有「白哥正」與「白哥黑」之區別(被告等人辯稱認知「白哥」為娛樂城網站,如認其圈存高,應僅有「白哥黑」之分類,又此分類在其等群組均有出現,可見被告等人對於該區分性質、原因均有所悉),均足認其等嗣後辯稱或證述內容並不可採,應以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可與對話內容顯示相合之證述可信。 4、被告陳瑋廷遭扣案手機(編號G-3)內與「玩の寶」(被告許 惟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35428卷一第365-386頁):①109年5月12日,被告許惟閎表示「今天只轉了400出來,剩的 要明天」、「你是不是跟北部溝通一下、看能不能先扣一些」,被告陳瑋廷回應「他們不給過、因為講好今天了」,被告許惟閎再表示「那這樣只有400,怎麼搞、已經墊1500了 」,被告陳瑋廷則回應「好棘手,他們從12點就開始催我了」,被告許惟閎即表示「你跟他們溝通一下,原先規定就是上週要給我們扣817跟563是大家方便,也盡力領了」等語(此部分並可與其等對帳之「台帳」群組日期、圈存明細內容相呼應,即上開三、㈡、⑤⑥部分,嗣後對話被告陳瑋廷並有 表示「上次是扣0000000+0000000正確嗎」,同卷第370頁,互核數字一致,可見係討論本案帳務資料)。 ②109年5月13日(12日被告陳瑋廷先詢問「菲哥明天剩下的280 ,有200用轉的OK嗎」),被告許惟閎表示「170轉110拿現 」、「110明早就可拿了、150我明天確定一下、看明天多少再講」,隨後再表示「李柏宏、報案人、不止一個」,被告陳瑋廷則回應「好,那些資料都給我」(隨後有李柏宏報案三聯單,案類為詐欺)等語。 ③嗣後2人仍陸續有詢問撥款、核對圈存資料(亦可見檔名3+1. xlsx),6月22日,被告陳瑋廷請被告許惟閎提供圈存單號 、抗圈的資料,被告許惟閎嗣後張貼檔名「天抗、查無」之資料後,被告陳瑋廷再詢問「能提供姓名那些嗎?」、「另外看負責人能否撥空聯繫下資料那些人看能否拿到三聯單」,被告許惟閎表示「負責人在新光用通道的事」,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被告許惟閎 即表示「有可能,大家都發現被騙,慘,看幾乎都6月的」 等語。 ④呈上,以被告許惟閎所陳內容,堪認菲哥洗錢集團每日都會盡量領款(是有表示今天僅轉400出來,剩下要明天,惟有 圈存,故需與被告陳瑋廷商量是否再扣一些圈存款等情)、(圈存前)已盡力領款等語,而上開款項進出情形應為從事對帳、轉帳及交付款項之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申傳 崴、張哲語、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所知悉,而與處理詐欺集團款項需盡速轉移等情相符。基此,可認富貴鳥洗錢集團或菲哥洗錢集團根本無以圈存或延遲交款以杜絕詐欺集團之意,並見其等關於辯稱認詐欺集團因此不會使用其等金流管道,實無可信;又被告間既有因對帳需交付報案資料,需前往派出所或與報案人聯繫,而了解報案內容,應可輕易發覺與辯稱認知博奕款項或正常款項不同;參以被告許惟閎既就款項遭圈存之情,對被告陳瑋廷所陳「他們爆掉後圈存變多對不對...」,並無避諱而回 應「大家都發現被騙」等語,更可認被告間,就圈存款項實係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等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之情,至少已有預見。 5、被告陳瑋廷遭查扣手機(編號G-3)「龍凱」(被告陳瑋廷 )內與「猛毒」(被告陳信語)(偵35428卷一第357-365頁)對話顯示: ①4月份時(依張貼資料可知應在4月份),可見被告陳瑋廷詢問帳務問題,被告陳信語可清楚回應「撥到4/12」及回應被告陳瑋廷詢問之問題,嗣雙方通話後,被告陳瑋廷詢問「可以收了嗎?」,被告陳信語即回應「復興路2段71巷77弄55 號」;嗣後訊息另可見被告陳瑋廷詢問「明天部分,我們可以早點交嗎?」,被告陳信語則回應「我盡量~今天可以來 拿了、在大里」,雙方通話後,被告陳信語詢問「要到了嗎?」,被告陳瑋廷回應「2分鐘,我開ls、5857」,被告陳 信語表示「好」;5月12日,被告陳信語表示「今天要教( 應係交之誤)多少給你」,被告陳瑋廷回應「0000000」, 被告陳信語詢問「怎麼變多了、不是先1300?」,被告陳瑋廷回應「0000000+0000000、幫我問下seena」(可與其其等對帳之「台帳」群組日期、圈存明細內容相呼應,即上開三、㈡、⑤⑥部分,可見在討論帳務內容),被告陳信語表示「 了解、菲哥說:你昨天上去有談嗎」;再來可見被告陳信語表示「今天只能500」,被告陳瑋廷詢問「那什麼時候可以 收?、大約要多久」,被告陳信語回應「在等人送錢、目前在趕6點前」,嗣5點時,被告陳信語表示「可以來了、我在大里」等語。 ②訊息另可見被告陳瑋廷表示「鍵盤爆掉、嚇死、差很多」,被告陳信語隨即回應「沒關西,還有圈存扣很多」、「這周圈存就396.02了」,被告陳瑋廷回應「對阿、頭在痛」、「上週518」,被告陳信語再表示「前面的還沒扣回來」、「 飛哥跟天生那邊都在四處借錢了,都要給人家利息」,被告陳瑋廷回應「這情況應該兩周內就好了」;日期顯示6月12 日,被告陳瑋廷尚詢問「早,幣安的今天撥嗎」,被告陳信語回應「今天銀行爆掉,星期一好嗎」等語。 ③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陳信語早在4月份時,已對帳務內 容及含義(包含圈存內容)相當清楚,始可輕易被告陳瑋廷詢問之問題,且尚有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陳瑋廷,所辯僅有協助被告張晉瑋計算介紹人報酬、不會接觸客戶端或其他成員,(對帳務資料內容不了解、不熟悉)帳務資料均須詢問被告張晉瑋云云,要非可採;且以其等對話可認係談論服務對象「爆掉」,尚有還有圈存沒扣之語,更與其等辯稱係服務對象僅係博弈集團,博弈集團圈存率不高、爭議較小(故無懷疑)云云顯然不合,反徵前開被告就經手款項實係涉及詐欺有所認知,始會有因被害人發現被騙報案而「爆掉」之討論(參照上開4被告陳瑋廷與被告許惟閎對話訊息用語亦 明)而此種「爆掉」之情形;此外,此種情形理應為參與群組之其他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張晉瑋、丙○○、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所知悉,益見上開被 告可預見經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之情。 6、被告丙○○扣案手機(編號D-44)內與暱稱「貝克漢」(被告 王勝輝)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偵35428卷一第415-439頁): ①被告王勝輝於109年9月10日詢問被告丙○○「1/13匯款商戶請 提一家給我報黑金2.5%」,被告丙○○表示「李嘉零不行,我 晚一點再找一個人給你報」 ;嗣後可見9月17日被告王勝輝再詢問「抱歉,請問找到人給我報了嗎?大同分局又寄通知書了」,並張貼通知書(案由顯示詐欺),被告丙○○張貼某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表示「這個(人)」,被告王勝輝即回應「有戶名(帳號)嗎?」、「另外這個跟1/13那5筆商戶 不同你應該知道(可以報?!)」。以上開通話內容,顯見 被告丙○○並非依照帳務資料請被告王勝輝回覆員警,實有任 意函覆之情,且為被告王勝輝所知悉。 ②9月18日,2人通話後,被告丙○○傳送「先麻煩你開戶」,被 告王勝輝則回應「這會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被告丙○○表 示「不會,是存銀行本身支票,不是匯款給你」等語,被告王勝輝則表示「了解,我剛到銀行,我的立場是不要用我戶號做金流相關的,希望你明白」等語;嗣後被告王勝輝表示「現今票200萬,領出交胡總」。更可見被告王勝輝處理函 文過程中,已可預見公司使用人頭戶,金流實有問題,始會有上開訊息內容,亦足認被告王勝輝並無信任被告丙○○所陳 公司金流均屬正常無問題之理。 ③10月23日,被告丙○○表示「你好要更正警察局詢問的文之外 還要給允嘉(應係嘉允之誤)一個文,單獨給允嘉的擬列一下再貼給我」,被告王勝輝即張貼檔名「嘉允貿易有限公司.docx」檔案(發文者為鼎泰公司,受文者為嘉允貿易有限 公司,內容略以:先前函復員警虛擬帳號提供給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係人工誤植),經被告丙○○表示「用印之後掃描檔給 我」、且「然後你這個說應該是針對通用型各個警局不是只有給新莊」、「你再改完給我一份」,被告王勝輝表示「好」,即詢問「你要用什麼換嘉允?昨天那女人頭嗎?」,被告丙○○則詢問「嘉雲(應係允之誤)的寫出去總金額多少」 ,被告王勝輝表示「在查,你要寫這女的有可能會遇到警方跟你要匯給這女的匯款資料警方去銀行查」,被告丙○○則回 應「我中午不是跟你說要寫葉峻X」,被告王勝輝另表示「 好、430多萬(可認指函覆款項匯入嘉允貿易有限公司之部 分)」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倘其等認知係依帳務資料函覆警方,函文內容不無不實,何以有多達400多萬元以嘉允 貿易公司之函文內容需「更正」?且要建立通用例稿回覆各個警局?遑論被告王勝輝直接詢問被告丙○○是否要用「女人 頭」回函,並徵其等就經手款項來源去向均屬不明,實有涉及詐欺不法等情,應有認知。 ㈤、被告或辯護人固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1、被告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或其等辯護人)固否認有何從事本案處理帳務事宜,或僅偶爾協助被告陳瑋廷、不曉得其他人也有協助帳務內容、沒有上下隸屬關係,或僅知悉係為賭博集團轉帳云云。然: ①被告陳瑋廷扣案手機內備忘錄顯示(偵35428卷一第256頁): 「分工制度,工作時間,流程」、「全報表:高(高褕傑),其餘人手複驗、客服回應串接:信(林維信);交收,文 件物件管理:五本(被告洪建鋐)」、「獎懲制度,獎:月 無犯錯,遲到,提出問題且改善,提高範圍效益幫助上,金 額不等最少3000;罰:遲到一次1000,客服訊息無回應500,睡著2000;恩哥代付一個禮拜300」等語。 ②被告陳瑋廷扣案手機(編號:G-3)內通訊軟體「富貴鳥」群 組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迪(被告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 「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 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 木林」表示「你下次遲到你要說原因馬(應係嘛之誤)、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息、五本帶一下」;5月18日上午,「布加迪」表示「今天中午12點叫下我跟信 」、「然後叫我的方法,你要跟五本他們請教」,「小飛象」表示「好」,「木林」即回應「①門敲三下詢問是否有起床②再敲三下確認是否起床③用喊的加敲三下詢問是否起床④ 狂敲加用喊的喊失火或警察」,下午時,「拉倫麥」表示「有興趣的話代收坐下」;另可見「客服富貴鳥」先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是高振祐(被告高褕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 不要都啞巴...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 弄啥的真的都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早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 等等上班檢查代收」,「布加迪」表示「所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祐買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 會的嗎」,「布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 傳群組」;6月11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 木林」標註@ZZYY6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 今天代付都說內部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 好給我」,訊息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扣1000」等語。 ③對照上開備忘錄及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陳瑋廷、洪建鋐、林維信、高褕傑已建立明確分工制度,且至109年5、6月間, 均有製作報表或複驗報表、擔任客服(且可認其等均任職至富貴鳥洗錢集團於109年7月1日遭查獲前);並有以獎金或 扣薪作為獎罰制度,均堪認其等彼此熟悉負責事務,就富貴鳥洗錢集團交收款向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另經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應可預見涉及詐欺不法等情,要難委為不知,其等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2、被告丙○○固請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害人係因不甘參與博弈認 賠,始借受詐欺名義宣稱受詐欺,並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9、11至12、16至17、29、42、47、52、56、58、60 、72至75、87所示被害人提供網址與博弈有關,可認有上開情形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六第305-307頁,並參見本判決附表1、1之1),惟被告丙○○所舉上開被害人已分別在警詢明 確證述係遭詐騙集團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無虧損率、或有方法可操作、破解博弈網站獲利,待匯款後,則會推諉表示必須繼續投資或滿額始可提領款項、抑或欲提領獲利及剩餘款項即未獲回應而遭封鎖、網站亦消失,甚或匯款後即無回應;或係指責被害人並未依照指示操作致虧損,需要繼續儲值等情(偵9912卷七第50-53、75-77、190-191、234-235、274-280頁、偵9912卷九第34-37、150-151、248-250、331-335、376-379、409-412、423-424頁、偵9912卷十第360-367、430-436、466-467頁、偵9912卷十一第285-287頁、偵577卷第85-86頁),且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據佐證(參見本判決附表)。則依前開被害人所指欲提領獲利或剩餘款項時遭對方封鎖、網站消失等節,實與被告丙○○所指,不甘博弈認賠(賭輸不甘心)有異;且其等證稱遭 經他人分享投資獲利心得,待匯款後以各種理由指示操作不當,或需繼續投資滿額提款等情,更與被告丙○○有合作之「 白哥詐欺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方法相同(此部分參犯罪事實五、六可明),而上開被害人係分別報案,卻可分別敘明與「白哥詐欺集團」相類詐欺手法之被害情節,益見其等所證係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騙可信,則被告丙○○空言否認其 等係遭詐騙,要非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3、至被告或其等辯護人固有以詐欺集團不可能以有延遲給付及圈存制度之制度處理金流,或倘其等為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不會僅收取1至3%之手續費、領取低價之3萬元薪水、甚至代墊款項,認其等無知悉詐欺款項或有預見可能云云。惟: ①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其等被告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復以其等合作之「白哥詐欺集團」,係以架設假投資網站詐騙被害人,亦如前述,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均非難以想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上開制度,並無可採。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握帳戶之情,且依前引之對話紀錄,可見上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所稱延遲付款、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理,已均如前述,其等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②透過銀行或超商取得金流管道,手續費係每筆5元至30元等節 ,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47930號函暨所附函詢事項彙整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083號函暨所附收款服務申請書、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2日統客字第1110005號函暨所附黑貓PAY超商/銀行繳款服務協議書等件可參(原金訴7卷六第153-156、179-184 、273-282頁),上開被告僅轉架接(銀行等)金流管道, 核對帳務後交付款項,卻可收取高達1至3%之手續費,已難 謂相當之報酬(衡情正當營運之公司,亦會自行向收費廉價、穩健之銀行、超商申請);參以其等運作方式幾乎透過網路操作(核對帳務資料、轉帳,縱有面交需求亦可轉帳到指定帳戶後一併領出),亦可向客戶逕行扣除(嗣後)圈存款項而較無墊付問題,所付成本(包含墊付)對照如車手集團須配合被害人收簿、領款,人力費用成本顯然輕微,且因不受時地限制,收付數額龐大,被告因此願意收取1至3%手續 費,並非難以想像;況依被告丙○○、許惟閎及張晉瑋在內之 「結佣」群組(被告丙○○、許惟閎及張晉瑋亦不否認此一群 組係用以計算其等3人各應獲得之報酬,偵35428卷二第535-544頁):於109年7月8日顯示訊息「(SC)6/29-7/5,(虛)599000,(%數)599000*10%=59900,(領現1%)-5990,(中人)599000*4%退中人=-23960,結算:00000-0000-00000=29950除3=9983*2=19967+23960+5990=49917」等語,更可見其等 有收取高達10%手續費之情,倘依被告所辯,此部分即可當 然認為係向詐欺集團收取?顯然無可憑被告辯稱收取手續費1至3%、有代墊費用,不可能是詐欺款項,即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 ③現行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內部會計者亦不乏有以每日計算報酬(領取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或按月請領與一 般上班族相差無幾之薪水者,此或因生活所需,或因工作較無技術性,或此種工作較易取得,與是否預見擔任工作係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上開被告透過工作聯繫對象均係不詳之人,接觸帳務時之交收款及圈存情形、簽約狀況及訊息對話,可預見其等經手款項(或因此處理圈存函文)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可僅以領取薪水與常人無明顯差別,即當然認其等無相關預見之情。 ㈥、綜上所述,依前開被告自行陳述或證述,及參酌其等交收款及圈存情形、簽約狀況及各該被告手機內資料及訊息對話,可知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 陳信語、王勝輝、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至少可預見其等經手款項(或因此處理圈存函文)係詐欺之犯罪所得無訛。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查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 語、陳信語、王勝輝、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及林奕君,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甚或被告間,雖亦未必相識,惟其等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管道、擔任轉匯、交付提領詐欺款項、核對帳務及回覆不實公文避免檢警查獲,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有辯稱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早已既遂,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實非有據。另上開被告既均可預見係為詐欺集團處理款項,且其等分工精細,當可預見包含自己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況其等既均分別參與對帳群組,足 見本案成員,確已達3人以上,且為上開被告均所知悉。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合作而掌控之人頭帳戶或金流管道,並由該集團所屬(或合作)之車手、金流管道透過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 崴、張哲語、陳信語、王勝輝、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等人就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或轉匯後提領現金層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其等犯行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於107年1月3日已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是所稱組織犯罪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有無顯然名稱、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富貴鳥洗錢集團及菲哥洗錢集團分別自108年10月、11月起運 作至109年7月、109年11月間被本案查獲,且依卷內帳務資 料及訊息對話紀錄,已持續至少數月之久;又其等係共同或單獨與包含詐欺等不法集團組織合作,而有處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獲取之不法金流,以轉匯至人頭帳戶及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並依比例抽取經手款項做為報酬等節,業如前述,實係透過詐術為手段,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㈡、又在富貴鳥洗錢集團中,被告吳承恩既自承係老闆,而由其出資相關費用,並給予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每月3萬元之薪水,被告陳瑋廷會交付帳務資料予其確認 查看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63頁),且觀之「天對帳」群組訊息內,更見被告吳承恩代表對外接洽、聯繫「白哥詐欺集團」,並可對「白哥詐欺集團」提出修改制度之決定性問題提出確切回應(參三、㈡、3、⑤,對照「布加迪」之被 告陳瑋廷則僅可表示「反應看看」可明),顯已基於團體內領導之地位;參以前引被告陳瑋廷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訊息顯示分工及獎懲制度及情形,益見富貴鳥洗錢集團確有透過薪資制度控制階級在下之成員之情,另由前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均係依指示進行對帳、轉匯款項等情,均足認其等之間存在上下指示及服從關係,是縱無明顯集團名稱,亦不影響該犯罪組織為有結構性組織之認定;從而,被告吳承恩等人組成團體(富貴鳥洗錢集團),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參與其中,領取薪水而依指示從事對帳、轉匯款項及提供、蒐集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處理詐取之財物,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承恩出資相關費用,及基於領導地位回應問題,支付薪水並藉此控制成員,自係合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亦可認定,又被告陳瑋廷既自承係其找尋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參與,其自應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在菲哥洗錢集團中,被告丙○○既自承第三方業務在鼎泰公司 係其主導,並支付員工即被告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薪水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294-297頁),被告張晉瑋則自承支付被告陳信語薪水,請其負責對鼎泰公司帳務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70-371頁);且依其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乙○○係分別依被告許惟 閎、張晉瑋、丙○○指示,提供金流管道帳戶、對帳、交付款 項及回覆公文等節(依前開三、㈡、1、2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申傳崴於被告許惟閎指示、要求相關事項時,回應時間緊密,顯見根本無需另行詢問被告丙○○,足認被告許惟閎實可 直接指揮被告申傳崴,被告許惟閎、丙○○、申傳崴辯稱或證 稱被告申傳崴僅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云云,與客觀卷證資料 不合,並非可採),均堪認其等形成之菲哥洗錢集團,存在上下指示及服從關係,是其等形成之團體,縱無明顯名稱,亦不影響該犯罪組織為有結構性組織之認定;從而,被告許惟閎等人形成之團體(菲哥洗錢集團),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之辯護人雖辯稱其等並非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晉瑋與陳信語僅有2人,無該當犯罪組織云云,惟 菲哥洗錢集團實係在各該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下,提供金流管道及完成詐欺款項交付事項而共同為詐欺犯行,已如前所述(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並有實際參與「白哥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串接、款項交付等核心業務事項,並非僅查看帳務有無問題,亦俱如前述),自應以其等整體運作情形觀察,無將各別被告分裂討論之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則被告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乙○○ 參與其中,為詐欺集團處理詐取之財物,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除支付被告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之薪水 外,以其主導第三方支付(串接)洽談(包含與被告許惟閎及張晉瑋洽談合作事宜)、技術問題,並可指示被告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處理相關事務,顯基於團體內領導地位,自係合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亦可認定。 ㈣、又依下列證據資料,可見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係共同 發起、主持及指揮菲哥洗錢集團之人: 1、證人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對接之後有在群組討論,我沒有參與他們(菲哥洗錢集團)分工怎麼做,我問現金要找誰領,他們就告訴我找天生(被告張晉偉)領,對帳我就是跟許惟閎對,因為許惟閎就是代表鼎泰公司,至於他幕後是否有老闆,員工有誰我不清楚,我們有問題就是找許惟閎,也會找張晉瑋,不會直接找鼎泰,因為我們不知道誰是鼎泰真正的負責人,張晉瑋跟許惟閎的工作包含釐清帳目(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51-352頁,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亦不否認有轉交現金、接洽應對吳承恩之情)。已見被告張晉瑋、被告許惟閎並非單純介紹者,有負責交付現金給予富貴鳥洗錢集團人員、代表鼎泰公司出面與證人吳承恩聯繫洽談等從事款項交付、洽談等重要工作,顯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2、其次,被告丙○○、許惟閎及張晉瑋均自承或證稱:其等相互 約定利潤係3人平分,各分3分之1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387-388頁、卷十第105-106頁、偵35428卷二第588頁),倘僅單純介紹者,何以被告許惟閎及張晉瑋可分得高達3分之2之利潤?被告丙○○、許惟閎及張晉瑋就此均無法合理解釋( 僅泛稱當初是如此約定云云),已難採認。況依包含被告丙○○、許惟閎及張晉瑋在內之「結佣」群組(被告丙○○、許惟 閎及張晉瑋亦不否認此一群組係用以計算其等3人各應獲得 之報酬,偵35428卷二第535-544頁):於109年7月8日顯示 訊息「(SC)6/29-7/5,(虛)599000,(%數)599000*10%=59900,(領現1%)-5990,(中人)599000*4%退中人=-23960,結算:00000-0000-00000=29950除3=9983*2=19967+23960+5990=49917」...「(雙嬴)(6/29-7/5),(虛)30000,(%數)30000*4%=1200,(領現1%)-300,(中人)30000*1.5%=450,(筆數利潤)9*10=90,結算:0000-000-000+90=540/3=180*2=360+450+300=1110」、「(台灣對接)(6/29-7/5),(虛+超)3000+7000=10000,(%數)10000*3%=300,(領現1%)-100,(中人)10000*0.5%=50,(筆數)4*10=40,結算:000-000-00+40=190/3=63*2=127+50+100=277」;7月10日亦可見標題「台灣 對接」、「雙贏」(7/6-7/12)之帳目有「中人」之記載,嗣後利潤並均有除以3之登載等節。則帳務裡面既已經有扣 「中人」,可認即介紹費用的錢,倘若被告張晉瑋與許惟閎僅係介紹人角色,其等理應列於「中人」之地位,實無扣除「中人」費用,由其等平均分配利潤之理。依此,益見被告許惟閎及張晉瑋實與被告丙○○立於合夥共同運作之地位,始 可平均分配利潤。且以帳務內有「SC」、「雙贏」、「台灣對接」等不同「標題」之分潤以觀,堪認其等除「白哥詐欺集團」外,顯有以相同模式與其他客戶(不詳詐欺集團)合作之情。 3、被告陳瑋廷遭查扣手機(編號G-3)內與「猛毒」(被告陳 信語)(偵35428卷一第365頁)對話:被告陳瑋廷表示「鍵盤爆掉、嚇死、差很多」,被告陳信語表示「還有圈存扣很多」、「這周圈存就396.02了」,被告陳瑋廷回應「對阿、頭在痛」、「上週518」,被告陳信語再表示「前面的還沒 扣回來」、「飛哥跟天生那邊都在四處借錢了,都要給人家利息」,被告陳瑋廷回應「這情況應該兩周內就好了」;隨即日期顯示6月12日,被告陳瑋廷尚詢問「早,幣安的今天 撥嗎」,被告陳信語回應「今天銀行爆掉,星期一好嗎」等語。則上開對話前後文既可推知被告許惟閎與張晉瑋需借錢補(客戶)尚未交付款項之利息等節,更見被告許惟閎與張晉瑋實係與被告丙○○合夥共同運作菲哥洗錢集團,否則介紹 人僅居間介紹,款項交付情形、擔保理應由被告丙○○負責, 何以被告許惟閎與張晉瑋卻要負擔積欠(客戶)款項利息?4、依被告許惟閎扣案手機內與「強生」(被告張晉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5428卷二第501-510頁),對話內多次顯示要與「山口」(被告吳承恩)碰面,至7月30日,被告許 惟閎表示「我跟彼特(對照通訊軟體可知其等係指被告丙○○ )去銀行了解一下、連客樂得都被停、怕是調查局針對鼎泰、先看是什麼事」,被告張晉瑋回應「是喔、太扯了、這樣很嚴重欸、你們約幾點去銀行」,被告許惟閎再表示「我2 :00到一銀等他、他等負責人到台中高鐵載他過去」,嗣後雙方對話後,被告許惟閎表示「霖哥那個都轉100的帳號應 該被凍了、剛剛銀行有講到、我在龐哥家這的春水堂、跟彼特、我們在這等你」,被告張晉瑋回應「好、我這結束了要回去了、回去還要一個小時」,被告許惟閎另表示「沒事、現在這個狀況會要有一筆資金進來好點,如果你約阿宥入股,以後銀行進出款我們管理,他意願高嗎?」、「也還不一定」、「我等等先看彼方有何想法」,被告張晉瑋回應「嗯」、「知道誰的客戶嗎?、第一銀行沒解嗎」,被告許惟閎則提及應該是幣安跟金合發的,有被害人直接到法院,被告張晉瑋詢問是誰去開庭,被告許惟閎回應是負責人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其等顯然在討論與富貴鳥洗錢團體合作之問題,而以被告許惟閎與被告張晉瑋就帳戶遭凍結之狀況,既提及需另「找其他人入股處理」,然仍由其等「管理款項進出」等語,益徵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並非單純介紹客戶、僅協助帳務核對之人,實係與被告丙○○共同立於主 導者之地位而共同運作本案洗錢集團(被告丙○○亦如此認知 ,否則何以讓被告許惟閎及張晉瑋插手內部管理事務?)。5、又上開被告許惟閎與被告張晉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另有(偵35428卷二第501-510、517-524頁、偵35428卷三第613-627頁、偵9912卷一第395-402頁):109年8月28日被告許惟閎先表示「山口約北部週一要談」、「山口那個感覺很灰」,被告張晉瑋回應「嗯...差在資料都沒很足夠」(可見其等 在談論富貴鳥洗錢集團帳款問題);被告張晉瑋並在被告許惟閎詢問「金合發圈存要扣多少?」、「扣在撥款那?撥款那沒扣」、「他2500的部分今天補多少給你」時,回應:「好我看一下金額」、「我算下、撥款扣完剩3500、扣完圈存、金合法目前欠2066」,期間討論(對照後續對話應指被告丙○○)會拖欠款項,且「延到下週問題也延後了、途中又有 圈存產生」,被告許惟閎提及「圈存那個給他扣,因為再來9月起他每個月要還200出來」,被告張晉瑋再表示「我覺得他都會把錢搬來搬去、盾在小丑房間」,被告許惟閎回應「就是要讓他不能再這樣,盾都拿來他就沒辦法了」,雙方即討論要約人(指被告丙○○)見面結算帳務;嗣後109年8月31 日對話被告許惟閎先表示「帳我跟彼特(故可見其等討論對象為被告丙○○)講完了...獲利他會去臨櫃領」,被告張晉 瑋則回應「嗯」,雙方通話後,對方表示我跟山口去坐一下,被告張晉瑋詢問「後續這樣講完還OK(貼圖)嗎」,被告許惟閎回應「可以」,被告張晉瑋則表示「今天盾在我們這邊操作都順順的、皮特都把錢拿去周轉」,對方表示「這條518算彼特的、我跟他講完了」,被告張晉瑋回應「嗯、他 這樣洞越來越大、SC時間也快到了」等語;嗣可見被告許惟閎向被告張晉瑋提及「山口他們要開始,我跟他講我們再修改程式要2週左右才會重掛」、「我有叫他生一間公戶賣我 們」、「以後都推公戶」等語,被告張晉瑋則回應「嗯、好」等節。可知被告張晉瑋就菲哥洗錢集團交款部分實立於關鍵地位,被告許惟閎始需與其討論要補予被告張晉瑋多少錢;且以被告張晉瑋表示「今天盾在我們這邊操作都順順的(對比被告丙○○使用盾有問題)」,更見有實際參與經營;另 其等並可立於領導者地位向客戶「山口」表示「我們再修改程式要2週左右才會重掛」等語,均足見被告許惟閎、張晉 瑋、丙○○係合夥共同運作菲哥洗錢集團,彼此相互制衡,共 同基於領導者地位。 6、綜上,依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分潤及承擔費用之狀況 、參與核心事項(決定交收款與否、統整面交現金)之情形、立於代表者接洽客戶,並可指揮組織內成員等節,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上開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其等並非犯罪組織,或共同正犯間相互所證其等亦非發起、主持及指揮之人等詞,核與客觀卷證不合,委無足採。 七、關於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除否認為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者,此部分詳下述)、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林奕君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愷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奕君110年1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鄉林淳詠社區)之本 院110年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022卷一第117-126頁、偵19574卷二第623-632頁)、110年1 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部配置圖、扣案物照片(偵5022卷一第365-379、463-477、543-554、557頁、偵5022卷二第41-55頁、偵19574卷二第633-647頁)、被告林奕君手機內(編號:A-2)暱稱「夏天的風」(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相關帳目、被害人匯款資料(偵5022卷一第205-239頁、偵19574卷一第223-257頁)、被告林奕君 手機內(編號:A-4)於通訊軟體Telegram「全王」個人頁 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22卷三第257頁、偵19574卷一第373頁)、白哥詐騙集團內部配置圖(偵5022卷一第379、477、554頁、偵5022卷二第55頁、偵19574卷二第647頁)、被告邱唯哲手機內(編號E-1)於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群 組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手機相簿、備忘錄(偵5022卷二第57-174、185-453頁、偵19574卷二第23-161頁)、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朱愷佑手機內(編號H-1、J-1、E-1、F-1、F-5)於通訊軟體LINE、WeChat、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 話內容、通訊錄聯絡人、手機相簿(宣傳廣告)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手機相簿、手機鑑識資料(偵19574卷一第272、280 、319-361、367-391、421-493、527-589頁、偵19574卷二 第167-207、227-245、265-317頁、偵19574卷三第319-394 頁、偵5022卷三第256、264頁)、行動上網基地台數量統計(偵19574卷三第397-414頁)等件在卷可參;此外,亦有如附表28、2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附表28、29,包含被害人證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並足見被告黃至毅(關於在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詐欺行為部分)、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林奕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林奕君均知悉集團內部係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五、六所載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黃至毅雖否認係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投資詐欺機房之人,而辯稱被告黃靖凱才是上開投資詐欺機房之主持者。惟查: 1、被告黃靖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地點)是黃至毅承租的,地點是我跟黃至毅談好後,他告訴我的,我用的電腦是一開始進來時,老闆黃至毅給我的,主要是開發方式問對方要不要註冊平台帳號,只要有註冊我們就有介紹金,我有跟黃至毅拿過介紹金等語(偵5022卷一第393-403頁);被告 陳偉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查獲當時)我在那邊工作,我的老闆是黃至毅,我在那邊做開發客戶,有個平台名字叫金合發,是把客人開發進去,做線上讓客人在裡面娛樂的賭博平台,開發進去讓客人投資就能賺錢,我是問黃至毅看他再教我怎麼做,會製作類似如同黃至毅手機扣得之圖片之廣告,上面會載明如何賺錢等訊,有人問我就大概介紹比如看影片如何賺到錢,然後就交給黃至毅;我進去時還沒有設備,是我們幫忙一起搬進去的,也一起架設,設備應該是黃至毅買的,都是他在掌控這些設備等語(偵5022卷一第569-575頁、卷三第155-158頁);及同案被告朱愷佑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查獲地點)是黃至毅承租的,是黃至毅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看看開發會員,我們是用「吾聊」網頁開發會員,有開發有賺錢,由黃至毅負責記錄我們的業績,開發到會員後面就是問黃至毅,我被扣押F-5的手機是黃至毅交給我 的工作機等語(偵5022卷一第489-497頁)。已均證述被告 黃至毅係承租機房者,並有負責購買設備、教導成員工作方式、給付成員薪資及紀錄業績,可見已屬上開投資詐欺機房之主持及指揮者。 2、被告黃至毅扣案手機(編號H-1)內擷取相片內容(偵19574卷一第360頁):「高手」表示:「報表咧、有佔分成數的 別再把自己當員工,請叮嚀好自己組員,給予壓力,當天首儲未達六隻,12點在下班,報表要記得打不要在讓我說了,當日有達6隻,9點半過後就可以下班打報表」、「有line自己本帳加我yjjyjj20、註名是誰、我會打視訊、不要跟我說沒line,沒有就馬上辦、今天要都加我」等語。以「高手」係本案投資詐欺機房之上手(依對上開話內容,參照被告黃靖凱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且內容既陳稱「要叮嚀好自己組員,給予壓力」等語,可見係身為更上層之「高手」,在要求較下層之管理者給予詐欺機房機手業績壓力等情,則保有此部分對話之被告黃至毅,即堪認係身為本案投資詐欺機房之管理者,否則如何有此部分對話截圖(反觀被告黃靖凱並未有之)。 3、依被告黃至毅(扣案手機H-1)於通訊軟體與暱稱「QOO」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574卷一第345-348頁),雙方於109年11月3日時(已承租本案詐欺機房),被告黃至毅先表示「很可憐」,「QOO」回應「0隻喔、阿怎辦」,被告黃至毅再表示「兩、都10幾個問,凱達9人問 兩個人、今天開9隻、共18詢問、開9隻,一個開四隻一個五隻」,「QOO」回應「阿我們四人問,沒半隻喔」,被告黃 至毅回應「小胖1十月註冊的、十幾個問、靖凱也10幾個問 ,1、凱佑快10問,0」,「QOO」詢問「阿為啥開不到」, 被告黃至毅張貼疑惑貼圖,表示「他們說開不到」,「QOO 」再表示「還是給阿哲開,看誰的先不要用,怎可能人家可以、真的會死」,被告黃至毅另表示「阿哲也在開了、她推廣也剛洗到,等等開會叫他們皮繃緊吧」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與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相對照(「小胖」為被告邱唯哲暱稱,靖凱、凱佑與被告黃靖凱、朱愷佑可資比對,「哲」為被告陳偉哲暱稱),堪認其等討論內容,即為本案投資詐欺機房事務,而以被告黃至毅在對話中所陳「他們說開不到」、「等等開會叫他們皮繃緊吧」,可見並非立於與被告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同等之機手地位,顯然係討論下層機手業績之管理者地位。 4、被告黃至毅遭扣案手機(H-1)內,其與被告黃靖凱均加入 之詐欺集團群組「BC開門群」(偵19574卷三第386-388頁),於109年7月17日,「已刪除的帳號」表示「重要、種重要、重要,...VPN手機、電腦一定都要跳在使用、有帶公務機的都去下載手機版VPN,下載好,網頁打IP.CN看有無跳成功,截圖跳的位子給組長、本機有帶的也要跳」等語,嗣可見由被告黃至毅轉傳暱稱「O.O」之人所傳跳轉VPN畫面(圖片上方顯示「轉傳的訊息、來自O.O」)及轉傳暱稱「情獸科 黃主任」(被告黃靖凱自承係其暱稱,本院訴1216卷二第49-50頁)所傳跳轉VPN畫面(圖片上方顯示「轉傳的訊息、來自「情獸科黃主任」)等節。則依對話內容「已刪除的帳號」既表示係截圖給「組長」,可見「已刪除的帳號」應係立於較「組長」上層之地位,要求組員截圖給各組「組長」之情,是被告黃至毅轉傳被告黃靖凱跳轉VPN之截圖張貼於群 組內,更徵因其身為「組長」之管理者地位,始會收受組員截圖後傳送給上手等情。 5、被告邱唯哲、陳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是黃靖凱找我,說要作網路博弈,薪水說是個人業績的0.5%,底薪1萬 元,都是黃靖凱拿現金發給我,客戶是我們開發進來,轉給下一線,當時因為黃至毅年紀比較大,我們有說如果被抓就講黃至毅,黃靖凱有說多給黃至毅1萬元,黃至毅自己也有 同意等語。又被告黃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犯罪機房是「高手」找我參與,後面才找黃至毅他們一起做,當初是跟他們說業績是個案的0.5%,我也有教他們怎麼做,就是「高手」傳給我工作準則跟圖檔,我再傳給他們;因為我每個月有多給黃至毅2萬元,所以有跟大家講(被查獲)統一講 黃至毅;「高手」有說給我1成當薪水,本案查獲地點是我 拿錢給黃至毅租的,租房子的錢是「高手」拿給我,因為我想說他年紀比較大,比較好租房子,工作電腦也是我從網路上買的;只有我與「高手」接洽,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說我的上手是「高手」等語(本院訴1216卷二第9-55頁)。惟其等就講好被告黃至毅因出面承擔管理者收取多少報酬等情,所述相互已有矛盾;且其等所陳,均與前開被告黃至毅遭扣案手機(H-1)內截圖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黃至毅 有與「高手」聯繫、居於管理者地位等情截然不同(關於扣案證物係何人所有,被告邱唯哲、陳偉哲及黃靖凱於本院審裡時仍證稱其等當時所陳並無錯誤,可知扣案H-1手機即為 被告黃至毅所有,參本院訴1216卷二第9-55頁),是被告邱唯哲、陳偉哲及黃靖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黃至毅並非本案投資詐欺機房之管理者之證述,自無可採。 6、被告黃至毅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至毅手機內「BC開門群」群組對話中,關於教戰守則、防止查獲教學係由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所張貼,被告黃至毅僅有依據其指示張貼有使用VPN之畫面截圖供指揮者檢查,由此可見被告黃至毅並無發 布、張貼重大訊息,或下達指令之權利,反而僅有遵從指令截圖回報之行為,可見其並非指揮、操縱角色云云(本院原金訴7卷十一第700頁),惟辯護人上開所指,顯然誤解對話群組顯示含意(見前開4之論述),被告黃至毅係基於管理 者地位轉傳下層組員VPN截圖,已如前述,此部分辯解,並 非有據。 7、從而,被告黃至毅前揭所辯均不可信,其有主持及指揮本案投資詐欺機房之情,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張晉瑋、許惟閎、丙○○、乙○○、申傳崴、 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被告丙○○、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與 被告張晉瑋、許惟閎、陳信語組成之「菲哥洗錢集團」,及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所加入之「白哥詐欺集團」(包含旗下詐欺機房),均屬犯罪組織,而上開集團有(或透過合作)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如前述。則: ㈠、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 輝、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及林奕君所加入犯罪組織之(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本案之犯罪組織有早於108年11月後成立者)首次犯行,應為附表1編號4 所示,即為108年12月12日對被害人張宸瑋所為之詐欺犯行 ;但此時被告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尚未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之實施,難認對具體被害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僅就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丙○○、乙○○、 申傳崴與被告張晉瑋、許惟閎及被告林奕君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各自所為發起主持指揮(被告吳承恩、丙○○、張 晉瑋、許惟閎)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乙○○、申傳崴、林奕君)犯行,論以發起、 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王勝輝、陳信語均於109年3月份起參與「菲哥洗錢集團」,則其等參與後之首次著手犯行,應為附表1編號72所示,於109年3月1日對被害人方婷鳳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張哲語於109年4月28日起參與「菲哥洗錢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1編號152所示,於109年4月28日對被害人陳語柔所為之詐欺犯行,其二人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各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陳信語、張哲語、王勝輝參與時間之說明,詳無罪部分)。 ㈡、被告黃至毅、陳偉哲、邱唯哲加入「白哥詐欺集團」旗下本案投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應如附表28編號1所 示,於109年10月中旬對被害人林珈妤所為之詐欺犯行;被 告黃靖凱加入「白哥詐欺集團」旗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應如附表29編號1所示,於109年1月間對被害人葉 名娟所為之詐欺犯行。 二、查被告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組成之洗錢集 團,係與詐欺集團合作,處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後收取之款項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時,已可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惟被告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另向其他公司取得 金流管道部分,係款項匯入他公司後,撥款予其等洗錢集團,亦如前述,則在各該公司撥款之前,倘此時款項經被害人報警而遭其他公司扣除未予交付,因款項尚未在其等洗錢集團支配之下,難認此部分犯行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因認僅屬未遂階段。查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3編號3 部分,因被害人未完成繳費而未交付財物,此部分自屬未遂;又被告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所犯如附表 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20(1罪)部分,款項既已經他公司扣除未交付,因認其等此部分屬未遂犯(至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11編號16,及被告申傳崴、張哲語 、王勝輝所犯如附表13編號14,雖有部分款項未交付而未遂,然既有款項已交付而既遂,仍論以既遂,併予說明)。另查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參與之「白哥詐欺集團」、「本案投資詐欺機房」,或在「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高手」成立之詐欺機房,係以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不特定民眾查看,誘使被害人註冊後以話術使其匯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開被告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與接受相關訊息之不特定人聯繫,與其等聯繫之不特定人實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其等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組成之機房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部分情形(如附表28編號7至36、38-64、附表29編號4至7),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此部分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吳承恩如附表1(171罪)、附表1之1(6罪)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1編號4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承恩發起、主持及指揮「富貴鳥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發起後進而主持、指揮該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合作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就發起、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如附表1所為(171罪)、附表1之1(6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瑋廷 如附表1編號4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如附表1編號4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核被告許惟閎、張晉瑋如附表1(171罪)、1之1(6罪)、2(18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如附表1編號4部分, 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許惟閎、張晉瑋發起、主持及指揮「菲哥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合作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就發起、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丙○○如附表1(171罪)、1之1(6罪)、2(18罪)、3 (編號1至2、4至21、23至24,共22罪,編號22詳 公訴不受理部分)、4(6罪)、5(編號1至8、10至21,20罪,編號9詳公訴不受理部分)、8(19罪)、10(編號1至10、12,11罪,編號11詳公訴不受理部分)、11(編號1至3、6至32,30罪,編號4、5詳公訴不受理部分)、12(編號1至15、17,16罪,編號16詳公訴不受理部分)、14(2罪)、15(66罪 )、16(2罪)、17(15罪)、18(1罪)、19(編號1至11 、13、15至21,19罪,編號12、14詳公訴不受理部分)、21(編號1至4、6至8,7罪,編號5詳公訴不受理部分)、22(1罪)、23(1罪)、24(1罪)、25(8罪)、26(9罪)、27(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3編號3(1罪)、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編號14詳公訴不受 理部分)、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1編號4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發起、主持及 指揮「菲哥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合作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乙○○如附表1(171罪)、1之1(6罪)、2(18罪)、3 (編號1至2、4至21、23至24,共22罪,編號22詳 公訴不受理部分)、4(6罪)、5(編號1至8、10至21,20罪,編號9詳公訴不受理部分)、6(3罪)、7(6罪)、8(19罪)、9(3罪)、10(編號1至10、12,11罪,編號11詳公訴不受理部分)、11(編號1至3、6至32,30罪,編號4、5詳公訴不 受理部分)、12(編號1至15、17,16罪,編號16詳公訴不 受理部分)、14(2罪)、15(66罪)、16(2罪)、17(15罪)、18(1罪)、19(編號1至11、13、15至21,19罪,編號12、14詳公訴不受理部分)、21(編號6至8部分,3罪) 、23(1罪)、25(8罪)、26(9罪)、27(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3編號3(1罪)、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編號14詳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4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申傳崴如附表1(171罪)、1之1(6罪)、2(18罪)、附表13編號14(1罪)、附表15(66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附 表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如附表1編號4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核被告王勝輝如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 、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128罪),如附表1之1編號3至6(4罪)、附表2(18罪)、附表13編號14(1罪)、附表15(66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 、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如附表1編號72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核被告張哲語如附表1編號150、152至153、156、159、161、 169(7罪)、附表13編號14(1罪)、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8,17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20(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1編號152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核被告陳信語如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 、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128罪),如附表1之1編號3至6(4罪)、附表2編號1、5至6、14至15(5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1編號72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㈩、核被告林奕君如附表1(171罪)、附表28編號1至6及37(7罪 )、附表29編號1至3(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28編號7至36、38至64(57罪),及附表29 編號4至7(4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如附表1編號4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如附表28編號1至6、37,及被告黃靖凱如附表29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如附表編號7至36、38至64,及被告黃靖凱如附表29編 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黃至毅如附表28編號1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至毅主持及指揮「本案投資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其指揮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偉哲、邱唯哲如附表28編號1部 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靖凱如附表29編號1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涉詐欺部分,雖可見各該被害人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追加起訴書三(如附表5)、追加起訴書八(如附表10 )、追加起訴書十五(如附表14)、追加起訴書十六(如附表15)、追加起訴書十七(如附表16)、追加起訴書十九(如附表18)、追加起訴書二十二(如附表21)、追加起訴書二十四(如附表23)、追加起訴書二十八(如附表27)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然上開附表經起訴之被告丙○○、乙○○、申傳崴、王勝輝既均知悉其等係透過 架設網路平台供客戶以其等架設之網際網路平台進行串接,由此產生繳費代碼供被害人繳費,自應就合作之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而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明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平台詐騙,自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此部分僅由本院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另如追加起訴書二十三、二十五部分(如附表22、24,均僅被告丙○○),此部分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丙○○既可預見包含自己在內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 人以上,且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亦經公訴意旨載明等情,均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本案相同行為被 訴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然知悉,並經本院併同告知所涉罪名及均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當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吳承恩、許惟閎、張晉瑋、丙○○如前開參、三(核被告 所為)所示,關於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瑋廷如前開參、三(核被告所為)所示,關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乙○ ○、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及陳信語如前開參、三(核被告所為)所示,關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至毅如前開參、三(核被告所為)所示,關於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奕君、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如前開參、三(核被告所為)所示,關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 勝輝、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如前開參、三(核被告所為)其餘所犯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或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上開說明,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另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 勝輝、陳信語、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如前開參、三所犯各罪(並參見附表),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申傳崴、張哲語、 王勝輝、陳信語、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林奕君,及被告林奕君、黃靖凱(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涉)、陳偉哲、邱唯哲(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與同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朱愷佑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時起,與斯時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 語、王勝輝、陳信語、林奕君及「白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加重詐欺(或未遂)犯行;被告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林奕君與同案被告朱愷佑、「白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高手」之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示加重詐欺(或未遂)犯行;被告黃靖凱、林奕君與「白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高手」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示加重詐欺(或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此部分併辦意旨認被告洪建鋐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洪建鋐實係本案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洽)、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除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胡庭維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詳下述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四至七部分,均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參見附件一起訴及追加起訴與本院審理案號對照表暨簡稱表);及如附表1編 號131所示被害人李明海所匯第5筆款項、如附表11編號16被害人林冠志所匯第4至5筆款項(對被告丙○○、乙○○)、如附 表13編號14被害人林冠志所匯第1至3筆款項(對被告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如附表17編號7被害人吳奇融所匯第13至14筆款項部分、如附表17編號8被害人朱瑋婷所匯第3至5筆款項部分、如附表17編號14被害人李孝儒所匯第7至13筆 款項,均係各該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匯款之款項(由本案被告經手處理),與各該附表編號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部分: 1、被告陳信語前於100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3年10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等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相關判決及裁定(本院原金訴7卷十二第279-365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詐欺犯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 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提出相關判決佐證(本院原金訴7卷十二第279-365頁),則就被告丙○○於本案關於108年12 月13日後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公司法案件與本件罪質與罪名均不同,即無從認定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其本案所犯關於108年12月13日前之各罪, 因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之要件不符,並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瑋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之紀錄,雖經公訴人提出相關判決可參(本院原金訴7卷十二第279-365頁),然被告張晉瑋本案各該行為時,均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109年6月18日)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之要件不符,並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奕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丙○○、高褕傑、張晉瑋、陳瑋廷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坦認洗錢犯行,惟其等僅坦認為博弈集團處理金流,否認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情,難認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自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分別所犯如附表3 (編號3,1罪)、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共16罪) 、附表20(1罪)所示,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陳 偉哲、邱唯哲所犯如附表28編號7至36、38至64所示,及被 告林奕君、黃靖凱所犯如附表29編號4至7所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邱唯哲之辯護人雖請求刑法第59條、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給予被告邱唯哲減刑(本院原金訴7 卷十一第685頁),被告黃靖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本院原金訴7卷十二第238-239頁),然被告邱唯哲、黃靖凱不顧政府已一再宣導,仍參與詐欺集團,且本案所設被害人人數眾多(數十人),金額龐大(有個人高達上百萬元者),本院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或情節輕微之情,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詎本案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吳承恩、許惟閎、張晉瑋、丙○○竟單獨或共同合作主持洗錢集團,並居中指示被 告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乙○○、申傳崴、張哲 語、王勝輝、陳信語等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被告黃至毅竟主持本案投資詐欺房,與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奕君、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黃靖凱亦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手為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數百或數十名被害人遭詐騙,單一被害人所遭詐欺款項更有高達上百萬元者,所為均屬應與非難;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許惟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 、王勝輝、陳信語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犯後無視卷證資料,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坦認犯行,然仍有袒護被告黃至毅之情,被告黃至毅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然悖於卷證資料否認有主持本案投資機房之節,及被告林奕君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林奕君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復分別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輕重、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詐得金額、有無既遂,及考量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信語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態樣、情節均相雷同等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至被告林奕君、邱唯哲、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被告請求緩刑(本院原金訴7卷十一第620-705頁、卷十二第239、267頁),惟考量上開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及詐騙犯罪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仍參與本案,被告林奕君、黃靖凱所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非短,又被告林奕君、邱唯哲、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數十或數百人),金額龐大(並可見個人高達上百萬元者),情節非輕,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所涉主持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㈡、如附件二(下均參附件二)扣押物附表2編號1至2之扣案物, 被告張晉瑋供承係其所有,內有匯款及圈存帳務資料(偵35428卷二第79-91頁),編號8之物,被告張晉瑋陳稱係其所 有,其內並有用以申辦本案通訊軟體紙飛機及微信帳號「天生」、「TS wang」而與其他被告聯繫等情(偵35428卷二第21-32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晉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扣押物附表3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許惟閎供承係其所有(偵35428卷二第25-40頁),其內並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帳務等事項之對話紀錄、群組,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惟閎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扣押物附表4編號31、44、附表5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丙○○供承係其所有,電腦是公司營運使用(偵11740卷 第65頁),且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帳務等事項之對話紀錄、群組(偵11740卷第81-84、93-101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押物附表4編號2至11所示帳戶資 料,雖可認與被告處理本案金流有關,然相關帳戶經警示後,已無再次使用之可能,沒收缺乏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㈤、如扣押物附表6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乙○○供承係其所有 (偵11740卷第118頁),且內有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帳務等事項之對話紀錄、群組(偵35428卷五第125-157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如扣案物附表7編號7至9、16所示之物,被告王勝輝坦認係公 司提供其使用於本案回覆公文使用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所有,供與其餘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偵9912卷三第349-352頁),有手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35428卷五第187-191頁、偵9912卷二第329-340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勝輝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如扣案物附表8編號17、20所示之物,被告申傳崴坦認係公司 提供其使用於本案使用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所有,供與其餘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偵35428卷六第18-19頁),且有前開扣案電腦、手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35428卷六第365-389頁、偵35428卷十二第182-189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申傳崴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扣案物附表8編號14至16所示之 物,被告張哲語坦認係公司提供其使用於本案工作使用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所有,供與其餘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偵35428卷八第19-20、291-292頁),有前開扣案電腦可 佐(偵35428卷八第313-348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哲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物附表8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張哲 語供承係其個人手機,卷內亦無相關鑑識資料可認被告張哲語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用,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如扣案物附表9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信語坦認係其所有 (偵35428卷九第29-39頁),且手機內部亦有相關對話帳務訊息等情,有手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35428卷二第535-544頁、偵35428卷三第581-599頁、偵35428卷四之二第125-143頁、偵35428卷九第129-135頁、偵9912卷一第320-329、385-394頁、偵9912卷二第131-140頁、偵9912卷三第99-107 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信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㈨、如扣案物附表13編號1至4、7、23至24、27至28所示之物,被 告林奕君坦認:是找我進來做的人提供給我供本案使用等語,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所有,供與其餘被告聯繫本案事宜等情(偵5022卷一第91-99頁),並有前開電腦、手 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5022卷一第205-251頁、偵5022卷 三第252-271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奕君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㈩、如扣案物附表14編號1、15所示之物,被告黃靖凱坦認係其所 有,或係老闆黃至毅提供給其本案工作使用(偵5022卷一第351-356頁、偵19574卷一第399-404、413-420頁);扣案物附表14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邱唯哲坦認係其所有,或係老闆提供給其本案工作使用(偵5022卷二第25-31頁、偵19574卷二第7-13頁);扣案物附表14編號7至8所示之物,被告陳偉哲坦認係其所有,或係老闆黃至毅提供給其本案工作使用(偵5022卷一第535-538頁、偵19574卷二第215-218頁) ;扣案物附表14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被告黃至毅坦認係其 所有,從事本案工作使用(偵5022卷二第499-503頁、偵19574卷一第309-313頁);且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5022卷二第57-174、185-453、523-607頁、偵5022卷三第258頁、偵19574卷一第272、274、280、319-361、367-385、421-439、527-545頁、偵19574卷二第23-161、167-185、227-245頁),可認係其等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並各自有事實 上處分權(所有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除扣押物附表2編號17、扣案物附表3編號4詳 下述外),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僅係本案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參與本案富貴鳥洗錢集團,係按月領取3萬元(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包含陳瑋廷在內之員工,每月薪水3萬元, 偵35428卷○000-000頁,被告林維信、洪建鋐亦均有陳稱每月薪資為3萬元,偵35428卷十第385頁、偵35428卷十一第296頁、偵緝993卷第69-74頁),又其等參與期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在富貴鳥洗錢集團至本案遭查獲之109年7月1日間, 均業如前述,被告高褕傑、林維信雖有辯稱並未實際拿到薪水,然依前開貳、三、㈤、2訊息內容,被告陳瑋廷表示「錢 都沒有扣過」等語,足見其等均有實際領到薪水(且沒有被扣薪之情)。考量108年10月年間其等開始參與時,可能未 足1個月、或尚未開始進行代收付業務而未計算薪水,另109年7月1日富貴鳥洗錢集團已遭查獲,按一般勞工當月薪水係下月發放之常態,6月薪水可能未領取,是從寬認定其等應 至少拿取7個月之薪水(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應可認其等均有獲取21萬元之薪資(計算式:7個月×3萬元=21萬元),並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各自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部分: 1、被告申傳崴自陳107年11月14日已在立誠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3萬6千元,10號領薪水(偵35428卷六第17-28頁、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280頁),則自108年11月起至菲哥洗錢集團109年11月4日遭查獲為止,其應至少已領取108年11月至109年9月計11個月之薪資(109年10月已遭查獲尚難認已領取), 而可認其獲取39萬6千元之薪資(計算式:11個月×3萬6千元=39萬6千元)。 2、被告王勝輝自陳每月月薪7萬5千元或7萬3千元(偵9912卷三第351頁、偵8831卷三第3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 王勝輝薪資為7 萬多(偵11740卷第73頁),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王勝輝實際獲取之薪資,應從被告有利之7萬3千元為認定,而被告王勝輝任職期間係109年3月至其等遭查獲之109年11月4日,已如前述,其應至少已領取109年3月至109年9月計7個月之薪資(109年10月已遭查獲尚難認已領取),而可認其獲取51萬1千元之薪資(計算式:7個月×7萬3 千元=51萬1千元)。 3、被告張哲語自述每月薪水3萬元(偵35428卷八第19頁),其自109年4月28日起任職至本案109年11月4日遭查獲,業經認定如前,其應至少已領取109年5月至109年9月計5個月之薪 資(109年4月底始任職,另109年10月已遭查獲,均難認有 領取薪資),而可認其獲取15萬元之薪資(計算式:5個月×3萬元=15萬元)。 4、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我跟丙○○開始合作後,丙○○陸續使 用鼎泰公司的帳戶轉到我個人中國信託帳戶,目前轉了約130或140多萬元(偵36450卷第357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丙○○合作有先拿了90萬元,但後來圈存我就補錢 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四第63頁);而觀之被告丙○○於偵查 中所陳:我有從利潤中分給乙○○80至100萬元等語(偵35428 卷四之二第404頁),而被告丙○○與乙○○均不爭執其等之間 ,係由被告丙○○統整帳務後,分配利潤予被告乙○○,衡情被 告丙○○就分配利潤數額記憶應較被告乙○○清晰,自應以其等 較一致之說法(100萬元內),並以被告乙○○所坦認之90萬 元,作為被告乙○○本案獲取報酬之認定。 5、被告陳信語於偵查中自陳:我薪水每個月3萬元,是張晉瑋 給我的等語(偵35428卷九第393頁),而其任職期間係109 年3月開始至109年7月初北上居住而離職(聲羈690卷第41-46頁),其應至少已領取109年3月至109年6月計4個月之薪資,而可認其獲取12萬元之薪資(計算式:4個月×3萬元=12 萬元)。 6、上開被告領取之薪資報酬,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自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丙○○部分: 1、依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經營代收付事業,手續費是收款金額的2.5%至3%不等,但我們的成本1%是交給第三方支付的費用,如果交給別人作,因為窗口是我們對接的,中間我們還會抽0.5%等語(偵35428卷一第471-47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所有客戶收取手續費就是1%到 3%,一開始有跟乙○○說好鼎泰就是要收1%,但像有張晉瑋跟 許惟閎(合作)部分,就是我們三方各3分之1,3分之1在鼎泰公司,我再跟乙○○拆分各50%,因為實際業務實行就是會 有介紹費產生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九第347、387-388頁)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有跟我說跟客人說收 1%到1.5%的費用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第180頁)。又被告張晉瑋及許惟閎已坦認就其等與被告丙○○合作部分,係將收取 之手續費係平均分配各3分之1,另就為「白哥詐欺集團」處理金流部分,係收取3%手續費等節,並為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丙○○所坦認,已如前述。依此,可知被告吳承恩透過被 告張晉瑋、許惟閎、丙○○經手之金流,仍會至少收取款項之 0.5%作為報酬,另被告丙○○至少會收取經手金流之1%作為報 酬,倘係與被告張晉瑋、許惟閎合作部分,則會均分此部分報酬等節。此外,被害人既係嗣後察覺有異通報,則其等先前所匯款項,應可認已經被告等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並已獲取手續費之利潤。 2、其等收取手續費之計算: ①是如附表1部分,係「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 與「白哥詐欺集團」合作經手之被害人款項,而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為29,892,285元(參見附表1表尾附註),依照 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丙○○前開約定及說明,上開 款項「菲哥洗錢集團」應取得3%即896,768元(計算式29,892,285元×3%=896,76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張 晉瑋、許惟閎、丙○○均分後,應各自分得298,922元(計算 式896,768元3=298,92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 告吳承恩則應取得149,461元(計算式29,892,285元×0.5%=1 49,4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如附表1之1部分,係「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經手之被害人款項,而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為259,288元(參見附表1之1表尾附註),又 上開款項「菲哥洗錢集團」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僅取得1%(其等稱最低應收取之費用)即2,592元(計算式259,288元×1%=2,5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丙○○均分後,應各自分得864元(計算式2,592元3=8 64元);被告吳承恩則應取得1,296元(計算式259,288元×0.5%=1,2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如附表2部分,係「菲哥洗錢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 經手之被害人款項,而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為1,449,842 元(參見附表2表尾附註),又上開款項「菲哥洗錢集團」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僅取得1%(其等稱最低應收取之費用)即14,498元(計算式1,449,842元×1%=14,49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張晉瑋、許惟閎、丙○○均分後,應 各自分得4,832元(計算式14,498元3=4,832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 ④如附表3至5、8、10至27部分,係被告丙○○等人與「不詳詐欺 集團」合作經手之被害人款項(編號6、7、9部分,被告丙○ ○並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經手款項合計27,644,841元(參見附件五各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表),從被告丙○○有利認定,認僅取得1%(其稱最 低應收取之費用)即276,448元(計算式27,644,841元×1%=2 76,4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從而: ①被告吳承恩本案收取之手續費為150,757元(計算式:149,46 1元+1,296元=150,757元),然扣除如前開㈡所示應給予被告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之薪資,並無剩餘,難認其本案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張晉瑋本案收取之手續費為304,618元(計算式:298,92 2元+864元+4,832元=304,618元),經扣除前開㈢所示給予被 告陳信語之12萬元後,應認尚有184,618元(計算式:304,618元-12萬元=184,6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如扣案物 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張晉瑋坦認係其所有(偵35428卷二第19頁),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③被告許惟閎本案收取手續費為304,618元(計算式:298,922元+864元+4,832元=304,6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如扣案物附表3編號4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許惟閎坦認係其所有(偵35428卷三第26頁),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超過部分,難 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④被告丙○○本案收取手續費為581,066元(計算式:298,922元+ 864元+4,832元+276,448元=581,066元),然扣除如前開㈢所 示應給予被告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之分潤及薪資 後,並無剩餘,難認其本案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奕君自陳每月薪水3萬元(偵5022卷一第273頁、本院訴1216卷一第260頁),則其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月20日為警實施拘提,其應至少已領取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計14個月之薪資 ,而可認其獲取42萬元之薪資(計算式:14個 月×3萬元=42萬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均為分期付款,尚難認已實際返還所得予被害人,併予說明)。 ㈥、被告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部分: 其等均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一致陳述可知,機房領導者係領取被害人匯款之10%,其餘人等則向機房領導者領取每月底 薪1萬元,及被害人匯款之0.5%等節(本院訴1216卷一第247-283頁);則如附表28部分,可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05,000元(參見附表28表尾附註),以匯款之10%計算,則為310,500元;如附表29部分,可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581,000元(參見附表29表尾附註),身為機手之被告黃靖凱,則可獲取0.5%之2,905元,縱加計附表109年2月至109年9月, 合計底薪1萬元,亦僅再獲取8萬元等情。然上開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28編號2之被害人廖英僑成立調解,並給 付調解金額155萬元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本院訴1216卷一第121-123頁),明顯大於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則可認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對上開被告,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被告維閎、張晉瑋、丙○○、乙○○、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包含扣得被告持用帳戶內之7669萬6565元部分,偵9912卷六第117頁)等語(參起訴書第10、34頁),惟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既亦記載「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係自(經手之)詐欺款項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參起訴書第5頁),而本案依卷內對帳情形,及圈存制度係被害 人報案後,嗣後圈存帳戶內剩餘款項,堪認其等於被害人匯款,經扣除約定比例之手續費後,已交付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基於共同正犯係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自應以前開經計算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沒收之基礎,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對本案被告全數為沒收(包含扣得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是否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非有據。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勝輝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 4、53、66、68、70、160、165至167,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部分,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參見各該附表,均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指犯行) ㈡、被告張哲語如附表1編號1至149、151、154至155、157至158、160、162至168、170至171,如附表1之1、附表2編號14部分,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參見各該附表); ㈢、被告陳信語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 4、53、66、68、70、160、165至167,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如附表2編號18部分,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參見各 該附表); ㈣、被告丙○○、乙○○如追加起訴書十二編號7所示犯行,除為不詳 詐欺集團收付而轉帳、面交被害人施峰樺匯入鼎泰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 而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外,尚有經手上開被害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卷內資料為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之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參見追加起訴書十二編號7)等語。 ㈤、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林維信、張晉瑋、許惟閎、丙○○、乙○ ○、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陳瑋廷被訴如追加起訴書十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高褕傑被訴如追加起訴書十一附表一35所示,及被告林奕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九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許哲源部分),公訴人除認被害人除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款項外,另有遭詐騙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且經上開被告經手處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丙○○、乙○○另涉 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或本案其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如上開附表編號各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鑑識資料、匯款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勝輝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109年3月上班,做虛擬貨幣開發,4、5月開始回覆公文等語(偵35428卷七第306頁),被告張哲語則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109年4月加入公司,辯護人並以被告張哲語109年4月加入公司,此之前之犯行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原金訴7卷三第35頁);又被告 陳信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犯行,並始終辯稱,我是109 年3月開始依張晉瑋指示作帳,薪水每月3萬元等語(偵35428卷九第393頁、聲羈690卷第42頁);另被告丙○○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犯行、乙○○則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勝輝部分,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王勝輝 10 9年1至2月間到職直到109年11月,他負責客服及警方來文函查工作,薪資約7萬2000元等語(偵35660卷一第243-244頁 ),以任職期間尚與有無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被告丙○○ 尚無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王勝輝之必要而可採認,可見被告王勝輝至少並非在108年11月時,即加入菲哥洗錢集團等情 ;且公訴意旨所舉(卷內手機鑑識資料、對話紀錄尚無可認被告王勝輝在更早之前即在群組內),並無可認被告王勝輝在更早之前即參與本案犯行,自應以其明確自承之109年3月起,認定其開始為本案犯行。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勝輝就此之前,即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4、53、66、68、70、160、165至167,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部分,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張哲語部分: 被告張哲語始終辯稱,其係109年4月底任職於鼎泰公司,由被告丙○○之姊陳菊萍面試入職(偵35428卷八第19頁);109 年5月間看過員警詢問民眾遭詐騙的函文,當時加入公司1個多月(偵35428卷九第292頁);我是4月28日到職(本院原 金訴7卷七第237頁)等語。而依被告申傳崴於警詢時所陳:一開始我跟張力夫一起負責處理代收的對帳及撥款給客戶的工作,對帳完畢我們會將帳務表提供給客戶確認,確認無誤後我們再到跟他們確定要撥款的金額,然後就撥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只是後來「布加迪」「幣安」及「金合發」這幾個客戶陸續有大量被警方通報的帳務,所以我就開始負責整理圈存的資料,因為這些錢被銀行或客樂得扣住,不能撥款客戶,所以客戶就要求我們要提供這些資料給他們;後來因為張力夫在109年4月左右離職,他的位子就由張哲語接替,所以撥款部分後來主要就是由張哲語,因為他的那台電腦才有銀行的相關憑證等語(偵35428卷六第358頁),以任職期間與有無本案犯行尚無直接相關,被告申傳崴實無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張哲語之必要而可採認;參以被告申傳崴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於109年4月6日向被告 申傳崴表示「再應徵1人,你的這個部門再加一人,補充人 力,也確實規劃上週我跟你說的代付收架構。代收付架構中午畫給我。」等語(偵35428卷四之二第285頁),經核與被告申傳崴警詢所述109年4月其所負責之工作需要人手,張哲語因此接替等情相合,均可見被告張哲語所辯109年4月底任職等語可採。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張哲語更早之前即參與本案犯行(卷內手機鑑識資料、對話紀錄尚無可認被告張哲語在更早之前即在群組內),本院自應以其可明確敘明之109年4月28日起,認定其開始為本案犯行。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哲語就此之前,即如附表1編號1至149、151、154至155、157至158、160、162至168、170至171,如附表1之1、附表2編號14部分,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陳信語部分: 被告陳信語於偵查中即陳稱其任職期間係109年3月開始至109年7月初北上居住而離職(聲羈690卷第41-46頁);而被告張晉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陳信語是朋友,他之前有給我請,負責幫我對帳,我們都在群組內,鼎泰會貼報表,他幫我對報表有沒有錯,然後傳在訊息上面,一個月我給他3萬元,但他有欠我錢,算是抵債,所以來幫我工作但做3、4個月而已等語(本院原金訴7卷十第370-371頁),互核期 間合致;且參照前開「台灣發大財」群組(偵35428卷一第260-280頁、偵35428卷三第559-571頁),於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18日,係由「Ayrton Senna」張貼超商帳務資 料,與被告許惟閎、陳瑋廷討論對帳、轉帳事宜,108年12 月底並可見被告許惟閎表示「領現的找天生收」,而均未見有被告陳信語之訊息;比對其等嗣後成立之「台帳」群組係由「猛毒(被告陳信語)」張貼帳務資料等節(參照前開貳、三、㈡、5),堪認被告陳信語至少並非在108年11月時,即加入菲哥詐欺集團等情;且公訴意旨所舉(卷內手機鑑識資料、對話紀錄尚無可認被告陳信語在更早之前即在群組內),並無可認被告陳信語在更早之前即參與本案犯行,自應以其明確自承之109年3月起,認定其開始為本案犯行,且自109年7月1日時已離職(起訴書亦如此記載)。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陳信語就此之前,即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4、53、66、68、70、160、165至167, 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部分,另109年7月1日離職後,如附表2編號18部分(另附表2其他關於陳信語離職後部分,公訴意 旨並未起訴,參起訴書第33頁),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丙○○、乙○○被訴如追加起訴書十二編號7部分(公訴 意旨認另有4筆款項): 如追加起訴書十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施峰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經 檢警函詢後,上開匯款虛擬帳號,係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金流管道,而金恆通公司回函表示該5筆代收交易為系統商串接連入交 換,該公司並無系統商下游商戶資料,串接系統業者則為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亞磐創新公司則回函表示該公司相關資料已遭查扣,無法提供資料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72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20卷第123-127頁)、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回覆函(偵17620卷第133-135 頁)、亞磐創新公司109年9月26日回函(偵17620卷第137頁)可憑;而追加起訴書十二犯罪事實係記載本案匯入帳戶,係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所取得,或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所取得之金流通道,亦或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則互核對照,實難認可與本案被告有所連結,公訴意旨亦未舉積極證據主張上5筆款項 亦由本案洗錢集團處理,則此部分款項核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第1至2筆款項)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被害人許哲源部分,其在警詢時已證述:台新銀行代碼8 12,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家瑜,交易紀錄顯示為109年2月22日20時32分,轉帳2萬元整,是我匯給我姊姊 許家瑜的,因為帳戶很類似,所我情急之下忘記,這筆並未遭詐欺所匯等語(偵9912卷八第381-382頁)。顯見上開款 項並非遭詐欺或由被告處理之金流,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有罪部分(同一被害人)有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承恩、洪建鋐、林維信、張晉瑋、許惟閎、丙○○、乙○○、申傳崴、王勝輝 、張哲語、陳信語、陳瑋廷、高褕傑、林奕君前開被訴此部分款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乙○○涉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並予追加起訴;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二、經查: 1、如附表3編號22被害人許涴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2),前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1編號158 所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63); 2、如附表5編號9被害人李明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之㈨),前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1編號 131所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34); 3、如附表10編號11被害人莊璦瑾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八犯罪事實一之),前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1編 號111所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14); 4、如附表11編號4被害人張湘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十二附表編號4),前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1編號170所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77); 5、如附表11編號5被害人陳芝琳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十二附表編號5),前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1編號55 所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6、如附表12編號16被害人蔡征軒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十三附表 編號16),前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1編號17所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7、如附表13編號14被害人林冠志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十四附表 編號14,僅列附表13編號14之第4至5筆匯款,至於對被告申傳崴、王勝輝及張哲語則無重複起訴問題),前已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即附表11編號16所示追加起訴書十二附表編號17); 8、如附表19編號12被害人吳奇融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二十附表 編號12),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即附表17編號7所示追加起訴書十八附表編號7); 9、如附表19編號14被害人朱瑋婷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二十附表 編號14),前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即附 表17編號8所示追加起訴書十八附表編號8); 10、如附表21編號5被害人李孝儒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二十二附表編號5,此部分僅有被告丙○○經追加起訴),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即附表17編號14所示追加起訴書十八附表編號14)。 11、前開1至3、6部分,與原起訴被害人及所匯款項均相同,另 前開4、5、7至10部分,雖有增列原起訴或追加起訴書未列 舉之款項,惟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前後行為間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開已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是上開另行對被告丙○○或(及)乙○○追加起 訴部分,核有重複起訴,故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對被告丙○○或(及)乙○○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丁、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書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參見附件四編號1), 被告洪建鋐對被害人施睿盛犯幫助詐欺部分,原起訴意旨及本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洪建鋐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施睿盛遭詐騙部分,並未經原起訴意旨起訴,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害人施睿盛前既未經起訴,與本案自無一罪之關係,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併辦意旨書三就如附件四編號2所示匯款部分,所舉第1筆款項係流入「金睿品」帳戶,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64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11558卷第97-101頁、他6068卷第367-371頁),第2筆款項係匯入「陳宜欣」之帳戶,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86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558卷第105-109頁、他6068卷第359-363頁) ;然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係記載本案匯入帳戶,係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所取得,或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所取得之金流通道,亦或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則互核對照,實難認可與本案被告有所連結,公訴意旨亦未舉積極證據主張上兩筆款項亦由本案洗錢集團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與已經起訴(原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6,即附表4編號6)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甲○○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情形詳附件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被告 有罪部分 吳承恩 如附表1及附表1之1所示。 陳瑋廷 如附表1及附表1之1所示。 高褕傑 如附表1及附表1之1所示。 林維信 如附表1及附表1之1所示。 洪建鋐 如附表1及附表1之1所示。 許惟閎 如附表1、附表1之1及附表2所示。 張晉瑋 如附表1、附表1之1及附表2所示。 丙○○ 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編號1至21、23至24)、附表4、附表5(編號1至8、10至21)、附表8、附表10(編號1至10、12)、附表11(編號1至3、6至32)、附表12(編號1至15、17)、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附表14、附表15、附表16、附表17、附表18、附表19(編號1至11、13、15至21)、附表20、附表21(編號1至4、6至8)、附表22、附表23、附表24、附表25、附表26、附表27所示。 乙○○ 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3(編號1至21、23至24)、附表4、附表5(編號1至8、10至21)、附表6、附表7、附表8、附表9、附表10(編號1至10、12)、附表11(編號1至3、6至32)、附表12(編號1至15、17)、附表13(編號1至13、15至17)、附表14、附表15、附表16、附表17、附表18、附表19(編號1至11、13、15至21)、附表20、附表21(編號6至8)、附表23、附表25、附表26、附表27所示。 申傳崴 如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附表13、附表15、附表20所示。 王勝輝 如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如附表1之1(編號3至6)、附表2、附表13、附表15、附表20所示。 張哲語 如附表1(編號150、152至153、156、159、161、169)、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8)、附表13、附表20所示。 陳信語 如附表1(編號28、30至31、34至35、39至41、43、45至52、54至65、67、69、71至159、161至164、168至171)、附表1之1(編號3至6)、附表2(編號1、5至6、14至15)所示。 林奕君 如附表1、附表28 、附表29所示。 黃至毅 如附表28所示。 黃靖凱 如附表28 、附表29所示。 邱唯哲 如附表28所示。 陳偉哲 如附表28所示。 附表乙(本案被告無罪部分): 被告 無罪部分 張哲語 如附表1(編號1至149、151、154至155、157至158、160、162至168、170至171),如附表1之1、附表2(編號14)所示。 王勝輝 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4、53、66、68、70、160、165至167),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所示。 陳信語 如附表1(編號1至27、29、32至33、36至38、42、44、53、66、68、70、160、165至167),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如附表2(編號18)所示。 附件一(起訴及追加起訴與本院審理案號對照表暨簡稱表): ㈠起訴部分: 卷證簡稱 偵查案號 本院審理案號 【經起訴之被告】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 起訴書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1988、3050、3069、3760、3762、4613、5707、6719、6726、6728、7118、7333、7575、8088、8519、9219、9220、9223、9409、9912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原名:許元泰)、丙○○、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原名:陳佑霖)、洪建鋐、林維信】。 黃鈺雯 ㈡移送併辦、追加起訴部分: 卷證簡稱 偵查案號 本院審理案號 【經起訴之被告】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716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乙○○】 張國強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226、26128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洪建鋐】 黃怡華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9056、19438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22號(追加起訴書二、三)【被告丙○○、乙○○】 黃鈺雯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 彰檢109年度偵字第8831、9220、9512、9688、9788、10581、10732、10825、11051、11873、11877、12060、12520、13168、13390、13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26、440、577、1074、1199、3088、3273、4420、4445、6509、6631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洪建鋐】 何昇昀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7255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二十二)【被告丙○○】 吳錦龍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4394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十二、二十)【被告乙○○】 黃鈺雯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追加起訴書十三)【被告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一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9715、35671、37776、38440號、110年度偵字第409、2772、4100、5994、8798、7446、8815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被告丙○○、乙○○】 林宏昌 追加起訴書二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831、11015、11032、11036、11037、11558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被告丙○○、乙○○】 林宏昌 追加起訴書三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463、11456、11740、11772、11791、12693、13640、13656、13658、13664、14062、14063、14067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被告丙○○、乙○○】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四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76、5986、6800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被告乙○○】 林宏昌 追加起訴書五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3765、13771、13772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被告乙○○】 林宏昌 追加起訴書六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0815、9636、9668、9669、9670、9671、9672、9690、9694、9715、9928、10452、10652、10826、10846、10847、11177、111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被告丙○○、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七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465、1805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被告乙○○】 林宏昌 追加起訴書八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4161、14794、15237、16255、16552、16556、16926、16931、17548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被告丙○○、乙○○】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九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022、19574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被告林奕君、黃靖凱、朱愷佑、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十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45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02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被告陳瑋廷】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十一 中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8號【被告高褕傑】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十二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7617、6980、11782、17620、17626、17853、18579、18692、18694、19043、19425、19426、19429、19899、19901、20679、20691、20724、20725、21862、21864、22052、22065、22066、22075、22281、22311、22336、22356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被告丙○○、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十三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3、22583、22795、23327、23382、23493、23799、25157、25592、26281、26334、26335、26665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被告丙○○、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十四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1270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被告丙○○、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 蔡雯娟 追加起訴書十五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3、33807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被告丙○○、乙○○】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十六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660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被告丙○○、乙○○、申傳崴、王勝輝】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十七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4387、35011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被告丙○○、乙○○】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十八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2581、23801、25110、27092、27760、28006、28708、30730、31479、31481、33137、34275號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被告丙○○、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十九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918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被告丙○○、乙○○】 張富鈞 追加起訴書二十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3、23142、23329、23383、23923、25806、26289、31975、32871、34798、38235、38408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被告丙○○、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二十一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被告丙○○、乙○○、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 蔡雯娟 追加起訴書二十二 111年度偵字第144、381、1217、1218、1219、1220、1221、1222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被告丙○○、乙○○】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二十三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4374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被告丙○○】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二十四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被告丙○○、乙○○】 蔣忠義 追加起訴書二十五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被告丙○○】 何昌翰 追加起訴書二十六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086、23802、24895、25006、25597、26361、111年度偵字第132、5483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被告丙○○、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二十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422、7425、7727、8189、8191、9991、10642、14852、14976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被告丙○○、乙○○】 黃鈺雯 追加起訴書二十八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7932、24757號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被告丙○○、乙○○】 何昌翰 附件二(扣案物附表): ㈠扣押物附表1:109年11月4日10時4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巷000號【乾鼎樸莊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吳承恩 編號J-1:IPHONE智慧型手機1台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對象 編號J-2:IPHONE智慧型手機1台 無法解鎖;IMEI:000000000000000 ㈡扣押物附表2:109年11月4日13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5【精銳唐寧一號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張晉瑋 編號G-1:電腦主機1台(廠牌:MONTECH(君主)) 2 同上對象 編號G-2:電腦螢幕1台(廠牌:ACER) 3 同上對象 編號G-3:聯邦銀行網銀USB 1個 4 同上對象 編號G-4:點鈔機1台(廠牌:CHIHUA) 5 同上對象 編號G-5:束鈔機1台(廠牌:啓樺) 6 同上對象 編號G-6:束鈔帶4捆 7 同上對象 編號G-7:IPHONE行動電話(紅、玫瑰色)1支 含SIM卡1張;拒絕提供密碼 8 同上對象 編號G-8: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9 同上對象 編號G-9: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0 同上對象 編號G-10: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含SIM卡1張;拒絕提供密碼 11 同上對象 編號G-11:IPHONE行動電話(灰色)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2 同上對象 編號G-12:IPHONE行動電話(黑色、已損毀)1支 無SIM卡 13 同上對象 編號G-13:SIM卡3張 14 同上對象 編號G-14: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戶名:張晉瑋 15 同上對象 編號G-15:國泰世華金庫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戶名:張晉瑋 16 同上對象 編號G-16:帳冊2張 17 同上對象 編號G-17:新台幣仟元鈔票848張 18 同上對象 編號G-18:大順國際貨運公司名片(謝任翔、林建原)2張 ㈢扣押物附表3:109年11月4日12時35分,臺中市○○區○○○○巷0號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許惟閎 編號H-1:IPHONE手機1支 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同上對象 編號H-2:IPHONE手機1支 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3 同上對象 編號H-3:IPHONE手機1支 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4 同上對象 編號H-4:新臺幣116萬9000元 5 同上對象 編號H-5:BMW320i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白色 ㈣扣押物附表4:109年11月4日9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之3【昇揚Inn12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丙○○ 編號D-1:新臺幣11萬8500元 2 同上對象 編號D-2: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3 同上對象 編號D-3:臺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4 同上對象 編號D-4: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5 同上對象 編號D-5:台新銀行存摺5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6 同上對象 編號D-6: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7 同上對象 編號D-7: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上海德頤有限公司 8 同上對象 編號D-8: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力新網通商行即曾新展 9 同上對象 編號D-9: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10 同上對象 編號D-10:第一銀行支票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吉力國際有限公司 11 同上對象 編號D-11: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2 同上對象 編號D-12:平安銀行銀聯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同上對象 編號D-13:PAYTEND合作紀錄資料1份 14 同上對象 編號D-14: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 同上對象 編號D-15: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同上對象 編號D-16: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7 同上對象 編號D-17: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 同上對象 編號D-18:PAYTENDEUROCARD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 同上對象 編號D-19:第一商業銀行圈存資料1份 20 同上對象 編號D-20:越南第三方收付APP介紹資料1份 21 同上對象 編號D-21:浙江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副本)1份 浙江成鴻網營科技有限公司 22 同上對象 編號D-22:柬埔寨土地建物租賃契約1份 23 同上對象 編號D-23:柬埔寨銀行介紹資料1份 24 同上對象 編號D-24:WANLINBANK合作備忘錄1份 25 同上對象 編號D-25:WANLINBANK股權證明書1張 26 同上對象 編號D-26:WANLINBANK股權讓渡同意書3份 27 同上對象 編號D-27:WANLINBANK董事會會議資料1份 28 同上對象 編號D-28:柬埔寨銀行授權營運合作協議1份 29 同上對象 編號D-29:合作協議書1份 30 同上對象 編號D-30:第一銀行無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 31 同上對象 編號D-31: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2 同上對象 編號D-32: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33 同上對象 編號D-33:HONOR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同上對象 編號D-34: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 同上對象 編號D-3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6 同上對象 編號D-36:許瑞華私章1個 37 同上對象 編號D-37:謝振得私章1個 38 同上對象 編號D-38:陳菊萍私章1個 39 同上對象 編號D-39:曾新展私章1個 40 同上對象 編號D-40:名稱不詳私章3個 41 同上對象 編號D-41:公司大小章13包 42 同上對象 編號D-42:公司大章10個 43 同上對象 編號D-43:私章4個 44 同上對象 編號D-44: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㈤扣押物附表5:109年11月5日9時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中華電信IPC機房】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丙○○ 伺服器2台 2 同上對象 DVR1台 ㈥扣押物附表6:109年11月4日9時27分,臺中市○○區○○○街00號11 樓之4【利亞倫敦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乙○○ 編號F-1:鼎泰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張 2 同上對象 編號F-2:乙○○借款明細1份 3 同上對象 編號F-3:鼎泰公司第一銀行客戶圈存明細1份 4 同上對象 編號F-4:乙○○筆電資料光碟1片 5 同上對象 編號F-5:乙○○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㈦扣押物附表7:109年11月4日10時5分,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15樓之11【NTC國家商貿中心(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乙○○(代) 編號E-1-1:陳晴恩座位資料1袋 2 同上對象 編號E-1-2:電腦主機1台 3 同上對象 編號E-2:陳東昇筆電1台 4 同上對象 編號E-4:陳正文APPLE筆電1台 5 同上對象 編號E-5-1:電腦主機1台 6 同上對象 編號E-6-1:電腦主機1台 7 同上對象 編號E-10-1:各群公司戶資料1份 8 同上對象 編號E-10-2:電腦主機1台 9 同上對象 編號E-10-3:王勝輝電腦資料光碟1片 10 同上對象 編號E-13-1:電腦主機1台 11 同上對象 編號E-13-2:Echo電腦資料光碟1片 12 同上對象 編號E-7-1:電腦主機1台 13 同上對象 編號E-8-1:電腦主機1台 14 同上對象 編號E-9-1:吳承耀座位手機1支 15 同上對象 編號E-9-2:電腦主機1台 16 同上對象 編號E-10-4:王勝輝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對象 編號E-10-5:鼎泰公司辦公室租賃契約影本1本 18 同上對象 編號E-11-1:印章10個 19 同上對象 編號E-11-2:金融卡5張 20 同上對象 編號E-11-3:鼎泰公司損益表1袋 21 同上對象 編號E-11-4:交易明細資料1袋 22 同上對象 編號E-11-5:代收服務合約1袋 23 同上對象 編號E-11-6:信託契約書1本 24 同上對象 編號E-11-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本 25 同上對象 編號E-11-8:支付寶交易明細1袋 26 同上對象 編號E-11-9:客戶資料表1本 27 同上對象 編號E-11-10:立誠電腦員工資料1袋 28 同上對象 編號E-11-11:丙○○名片1張 29 同上對象 編號E-11-12: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存摺2本 30 同上對象 編號E-11-13:黃科源銀行存摺1本 31 同上對象 編號E-11-14:Super3Miracle公司資料1本 32 同上對象 編號E-11-15:Super3Miracle公司印章3個 33 同上對象 編號E-11-16:HUAWE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同上對象 編號E-11-17:IPHONE手機1支 無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35 同上對象 編號E-11-18:mt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6 同上對象 編號E-11-19: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同上對象 編號E-11-20: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8 同上對象 編號E-11-21: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9 同上對象 編號E-11-22:電腦主機1台 40 同上對象 編號E-14-1:鼎泰公司存摺2本 41 同上對象 編號E-14-2:銀行帳戶表1份 42 同上對象 編號E-14-3:帳戶圈存通知書1份 43 同上對象 編號E-14-4:金融卡6張 44 同上對象 編號E-14-5:印章5個 45 同上對象 編號E-14-6:郭怡均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片 46 同上對象 編號E-14-7:電腦主機1台 47 同上對象 編號E-14-8:郭怡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片 48 同上對象 編號E-14-9:郭怡均電腦資料1份 49 同上對象 編號E-15-1:手機1箱 83支 50 同上對象 編號E-15-2:電腦主機1箱 3台 51 同上對象 編號E-15-3:電腦主機1箱 3台 52 同上對象 編號E-15-4:ASUS VIVO筆電1台 53 同上對象 編號E-16:監視器主機資料光碟1片 ㈧扣押物附表8:109年11月4日10時整,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2樓【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韋雅玲 編號A-1-1: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 同上對象 編號A-1-2: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 同上對象 編號A-1-3: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4 同上對象 編號A-1-4: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5 同上對象 編號A-1-5: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 同上對象 編號A-1-6: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 同上對象 編號A-1-7:Samsung Galaxy A21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同上對象 編號A-1-8: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同上對象 編號A-1-9:電腦主機1台 10 郭育柔 (當事人拒簽) 編號A-2-1:Samsung Galaxy J6+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同上對象 (當事人拒簽) 編號A-2-2:Samsung Galaxy Note10+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同上對象 編號A-2-3:郭育柔電腦主機1台 13 張哲語 編號A-3-1:iPhoneX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14 同上對象 編號A-3-2:紅米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同上對象 編號A-3-3:電腦主機1台 16 同上對象 編號A-3-4:Motorola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申傳崴 編號A-4-1:iPhone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8 同上對象 編號A-4-2:圈存資料1份 19 同上對象 編號A-4-3:代收合約書3份 20 同上對象 編號A-4-4:電腦主機1台 21 曾奕芹 編號A-5-1: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22 同上對象 編號A-5-2:電腦主機1台 23 魏家禾 編號A-6-1: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 24 同上對象 編號A-6-2:小米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同上對象 編號A-6-3: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LG)) 26 陳建宏 編號A-7-1: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同上對象 編號A-7-2:電腦主機1台 28 同上對象 編號A-7-3:小米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丙○○ 編號A-8:員工資料表1本 ㈨扣押物附表9:109年11月4日11時22分,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0弄00號6樓【綠灣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陳信語 編號I-1:iPhoneSE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對象 編號I-2: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同上對象 編號I-3:iPad(第6代)1台 4 同上對象 編號I-4:iPad(第7代)1台 5 同上對象 編號I-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戶名:陳信語 6 同上對象 編號I-6:主機1台 ㈩扣押物附表10:109年11月4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哈佛特區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林維信 編號N-1:黑色iPhone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同上對象 編號N-2:白色iPhone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 3 同上對象 編號N-3:銀色iPhone6手機1支 4 同上對象 編號N-4: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戶名:林維信 5 同上對象 編號N-5: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同上對象 編號N-6:印章盒(含印章)1組 7 同上對象 編號N-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戶名:林維信 8 同上對象 編號N-8: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同上對象 編號N-9: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同上對象 編號N-10: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同上對象 編號N-11:童曉非國民身分證1張 12 同上對象 編號N-12:童曉非健保卡1張 13 同上對象 編號N-13:童曉非汽車駕照1張 14 同上對象 編號N-14: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扣押物附表11:109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9 【宏總加州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王勝輝 編號C-1:電腦主機1組(含電源線、鍵盤、滑鼠) 2 同上對象 編號C-2: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 扣押物附表12:109年11月4日13時10分,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口旁停車格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陳瑋廷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扣押物附表13:110年1月20日15時2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5樓之2【鄉林淳詠社區】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林奕君 編號A-1: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同上對象 編號A-2: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同上對象 編號A-3: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同上對象 編號A-4: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王亞斌 編號A-5: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6 同上對象 編號A-6:大陸黑莓卡4張 7 林奕君 編號A-7:帳冊2本 黑色、紅色各一本 8 同上對象 編號A-8:大河琉域社區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1本 9 同上對象 編號A-9:大河琉域社區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1本 10 同上對象 編號A-10:林奕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1 同上對象 編號A-11:硬碟12個 客廳、紅米手機盒內查扣 12 同上對象 編號A-12:硬碟5個 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 13 同上對象 編號A-13:黑色手提包1個 14 同上對象 編號A-14:新臺幣25萬900元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15 同上對象 編號A-1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5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16 同上對象 編號A-16:林奕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林奕君名下) 17 王亞斌 編號A-17:王亞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王亞斌名下) 18 林奕君 編號A-18: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19 同上對象 編號A-19: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20 王亞斌 編號A-20:王亞斌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21 林奕君 編號A-21:林奕君所有之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林奕君名下) 22 王亞斌 編號A-22:王亞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3 林奕君 編號A-23:ASUS筆記型電腦1台 24 同上對象 編號A-24: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 25 王亞斌 編號C-1: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26 同上對象 編號C-2: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7 林奕君 編號A-25:隨身碟1個 28 同上對象 編號A-26:硬碟1個 客房內查扣 扣押物附表14:110年1月20日16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白哥詐欺集團機房】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黃靖凱 編號D-1: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2 邱唯哲 編號E-1: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3 同上對象 編號E-2: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4 朱愷佑 編號F-1:IPHONE手機1支 密碼拒不提供 5 同上對象 編號F-2:電腦硬碟4個 6 同上對象 編號F-3: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7 陳偉哲 編號G-1:IPHONE手機1支 密碼拒不提供 8 同上對象 編號G-2: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9 黃至毅 編號H-1:黑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0 同上對象 編號H-2: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密碼拒不提供 11 同上對象 編號H-3:電腦主機2組(含鍵盤、滑鼠各1只、螢幕2台) 12 同上對象 編號H-4: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1台 13 同上對象 編號H-5:新臺幣4萬元 14 朱愷佑 編號F-4:新臺幣4萬元 15 黃靖凱 編號J-1: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拒不提供 16 黃至毅 編號J-2:小米手機1支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對象 編號J-3:銀色IPHONE手機1支 18 朱愷佑 編號F-5: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密碼拒不提供 附件三(重複起訴部分): 編號 重複起訴內容 被訴被告 1 追加起訴書十三附表編號16(如附表12編號16被害人蔡征軒部分) 被告丙○○、乙○○ 2 追加起訴書十二附表編號 5(如附表11編號5被害人陳芝琳部分) 被告丙○○、乙○○ 3 追加起訴書八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10編號11被害人莊璦瑾部分) 被告丙○○、乙○○ 4 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之㈨(如附表5編號9被害人李明海部分) 被告丙○○、乙○○ 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2(如附表3編號22被害人許涴容部分) 被告丙○○、乙○○ 6 追加起訴書十二附表編號4(如附表11編號4被害人張湘凌部分) 被告丙○○、乙○○ 7 如追加起訴書十四附表編號14(如附表13編號14被害人林冠志部分) 被告丙○○、乙○○ 8 追加起訴書二十附表編號12(如附表19編號12被害人吳奇融部分) 被告丙○○、乙○○ 9 追加起訴書二十附表編號14(如附表19編號14被害人朱瑋婷部分) 被告丙○○、乙○○ 10 追加起訴書二十二附表編號5(如附表21編號5被害人李孝儒部分) 被告丙○○ 附件四(退併辦附表): 編號 併辦案號及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入款帳戶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帳戶 金額 1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一之(一) 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上旬某日,在愛派交友軟體中,假冒Sala名義,與施睿盛聊天,嗣向施睿盛佯稱:參加不同金額之課程會有3至4倍之獲利,投資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施睿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均以ibon購買儲值點數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並繳費儲值至所示之虛擬帳戶。 1.108年12月17日14時19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告訴人 施睿盛 2. 108年12月17日14時20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3. 108年12月17日14時21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4. 108年12月17日14時22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5. 108年12月17日14時23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6. 108年12月17日14時34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7. 108年12月17日14時35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8. 108年12月17日14時36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9. 108年12月17日14時36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0. 108年12月17日14時37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1. 108年12月17日14時45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2. 108年12月17日14時46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10000 13. 108年12月26日10時28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4. 108年12月26日10時29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5. 108年12月26日10時29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6. 108年12月26日10時30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7. 108年12月26日10時31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8. 108年12月26日10時32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19. 108年12月26日10時32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0. 108年12月26日10時33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1. 108年12月26日10時34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2. 108年12月26日10時34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3. 108年12月26日10時35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4. 108年12月26日10時36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5. 108年12月26日10時37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6. 108年12月26日10時38分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 20000 2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參附表四附表編號6 1.109年5月23日2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告訴人胡庭維 2.109年6月5日20時04分 000-0000000000000 50000 附件五(各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表): 附表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附表1 29,892,285元 附表1之1 259,288元 附表2 1,449,842元 附表3 2,219,121元 附表4 277,480元 附表5 3,481,692元 附表6 60,000元 附表7 93,000元 附表8 968,570元 附表9 61,000元 附表10 1,003,000元 附表11 3,269,265元 附表12 1,312,904元 附表13 毋庸計算(參附表13) 附表14 240,000元 附表15 4,098,010元 附表16 31,000元 附表17 1,197,000元 附表18 1,000元 附表19 2,911,574元 附表20 未遂毋庸計算 附表21編號1至4 2,885,000元 附表21編號6至8 1,473,000元 附表22 103,340元 附表23 30,000元 附表24 40,000元 附表25 1,493,485元 附表26 436,400元 附表27 173,000元 附表28 3,105,000元 附表29 581,000元 附件六(卷宗簡稱表): 【起訴書(110原金訴7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一至十三(共14宗卷) 偵35428卷一至十三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 偵1249卷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 偵11983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 偵198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 偵305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偵3069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 偵376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 偵3762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 偵4613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 偵5707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719號卷 偵6719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 偵672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 偵672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 偵711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 偵7333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 偵7575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 偵808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519號卷 偵8519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 偵9219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 偵922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 偵9223卷 中檢109年度他字第10110號卷 他10110卷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 他4499卷 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747600號卷 警4760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 偵9409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一至十六(共16宗卷) 偵9912卷一至十六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七、九、十補充資料 補充資料卷 彰警分偵字第1100007466號卷(函附資料) 警07466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至十 原金訴7卷一至十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警聲扣字41號卷 警聲扣41卷 中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80號卷 聲他180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 聲羈更一14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88號卷 聲羈688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 聲羈更一15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87號卷 聲羈687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6號卷 聲羈更一16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 聲羈686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7號卷 聲羈更一17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92號卷 聲羈692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3號卷 偵聲53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卷 聲羈更一18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 聲羈691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卷 聲羈更一19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90號卷 聲羈690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0號卷 聲羈更一20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 聲羈689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1號卷 聲羈更一21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84號卷 聲羈684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0原金訴7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併辦】 偵571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0原金訴7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號5226卷【併辦】 偵5226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0587號卷【併辦】 偵30587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6128號卷【併辦】 偵26128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併辦】 偵20785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0原金訴21、22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號19056卷【併辦】 偵19056卷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91號卷【併辦】 偵16491卷 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068號卷【併辦】 他606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9438號卷【併辦】 偵19438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0原金訴7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一至三(共3宗卷)【併辦】 偵8831卷一至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併辦】 偵9220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偵9512卷一至二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88號卷【併辦】 偵9688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768號卷【併辦】 查扣768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88號卷【併辦】 偵9788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偵10581卷一至二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併辦】 偵10732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923號卷【併辦】 查扣923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25號卷【併辦】 偵10825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併辦】 偵11051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併辦】 偵11873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偵11877卷一至二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卷【併辦】 偵12060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20號卷【併辦】 偵12520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68號卷【併辦】 偵13168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255號卷【併辦】 查扣1255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併辦】 偵13390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291號卷【併辦】 查扣1291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695號卷【併辦】 偵13695卷 彰化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329號卷【併辦】 查扣1329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號卷【併辦】 偵225卷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57號卷【併辦】 偵18857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03884號卷【併辦】 警3884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號卷【併辦】 偵226卷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58號卷【併辦】 偵1885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28839號卷【併辦】 警28839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號卷【併辦】 偵440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併辦】 偵577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併辦】 偵1074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卷【併辦】 查扣123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併辦】 偵1199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併辦】 偵3088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併辦】 偵3273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14號卷【併辦】 查扣414卷 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24號卷【併辦】 他324卷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併辦】 偵13023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併辦】 偵4420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43號卷【併辦】 查扣543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併辦】 偵4445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4843號卷【併辦】 偵34843卷 中檢109年度核交字第4029號卷【併辦】 核交4029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併辦】 偵6509卷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併辦】 偵6631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原金訴13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併辦】 偵7255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7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併辦】 偵33917卷一至二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至二(共2宗卷)【追加、併辦】 偵17373卷一至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0原金訴46卷、111原金訴8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號卷【追加、併辦】 偵132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併辦】 偵4394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0原金訴49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併辦】 偵10450卷 【追加起訴書一(110原金訴14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9715號卷【追加】 偵29715卷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追加】 偵13484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5671號卷【追加】 偵35671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7776號卷【追加】 偵37776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8440號卷【追加】 偵38440卷 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追加】 偵11727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967100號卷【追加】 警6710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09號卷【追加】 偵409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追加】 偵2772卷 中檢110年度核交字第176號卷【追加】 核交17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追加】 偵410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追加】 偵5994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追加】 偵879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追加】 偵7446卷 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追加】 偵11283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追加】 偵8815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追加】 原金訴14卷 【追加起訴書二(110原金訴21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追加】 偵8831卷 中檢110年度核交字第740號卷【追加】 核退74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追加】 偵11015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追加】 偵11032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追加】 偵1103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追加】 偵11037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追加】 偵11558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追加】 原金訴21卷 【追加起訴書三(110原金訴22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追加】 偵4463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2507號卷【追加】 偵12507卷 中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追加】 偵緝804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589號卷【追加】 偵26589卷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45號卷【追加】 偵12445卷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7340號卷【追加】 偵3734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追加】 偵1145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0號卷【追加】 偵1174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追加】 偵11772卷 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追加】 警14741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791號卷【追加】 偵11791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卷【追加】 偵12693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3640號卷【追加】 偵1364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6號卷【追加】 偵1365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8號卷【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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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追加】 原金訴67卷 【追加起訴書十七(110原金訴68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4387號卷【追加】 偵34387卷 中檢110年度核交字第3194號卷【追加】 核交3194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011號卷【追加】 偵35011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卷【追加】 原金訴68卷 【追加起訴書十八(110原金訴70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追加】 偵22581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追加】 偵23801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追加】 偵25110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7092號卷【追加】 偵27092卷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追加】 偵27030卷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追加】 偵21185卷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追加】 偵4045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7760號卷【追加】 偵27760卷 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686號卷【追加】 他568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8006號卷【追加】 偵2800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8708號卷【追加】 偵28708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0730號卷【追加】 偵30730卷 中檢110年度他字第6075號卷【追加】 他6075卷 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456號卷【追加】 他345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1479號卷【追加】 偵31479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1481號卷【追加】 偵31481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卷【追加】 偵33137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4275號卷【追加】 偵34275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卷【追加】 原金訴70卷 【追加起訴書十九(111原金訴7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他字第7104號卷【追加】 他7104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918號卷【追加】 偵918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追加】 原金訴7卷 【追加起訴書二十(111原金訴8卷)】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3號卷【追加】 偵17843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追加】 偵23142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卷【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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