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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輝宇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宇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和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173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ickey Mouse Device」商標之無紡布參捲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輝宇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17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仿冒「米老鼠」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 0000000)之無紡布3 捲(34.5公斤),為仿冒商標商品,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相關條文適用。再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輝宇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無紡布3 捲(共34.5公斤),為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Mickey Mouse Device」相關商標圖樣(審定號 :00000000)之布料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迪士尼公司之委任書、侵權商品照片及商標清單、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按,足認該等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無紡布3捲係第三人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 所進口,為第三人博德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輝宇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而第三人博德公司之代表人雷和在業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博德公司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對沒收博德公司之財產不提出異議等語,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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