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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3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行動電話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確定,102年1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moshi行動電話套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55號及102年度緩字第32號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moshi」行動電話套1個(見101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係仿冒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第15-17頁),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專科沒收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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