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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鈴香

  • 被告
    江宜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13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本件被告涉 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見109偵17780號卷第331頁109保管2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且該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詳同卷第327至329頁109保管2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品,有迪奧公司所 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固喜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國際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及鑑定證明與意見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恒鼎智字第93號 函等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按商 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 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78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10年10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70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15000元(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7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埃爾梅斯國際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與意見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上開公司提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頁面、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123至135、141至149、157至167、171、175至189、201 至205、211、221、265至267、273至281頁),是揆諸前揭 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現金15000元,自 得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與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埃爾梅斯國際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1 Dior耳環 6對 2 Dior衣服 2件 3 Gucci髮飾 27件 4 Gucci耳環 1對 5 Hermes耳環 32對 6 Hermes髮飾 32件 7 YSL耳環 3對 8 Chanel髮飾 70件(含警方購證1件) 9 Chanel項鍊 7件 10 Chanel耳環 49對 11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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