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開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開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7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29日復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開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3個月內向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萬6200元,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7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接續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為業務侵占犯行,而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然其竟於距離前案判決時間1年多內即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罪,且犯罪手法相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主觀上具有惡性,毫無悔改之意,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