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韋金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金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金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金宏與陳昆聯係友人,陳昆聯知悉韋金宏有購買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電子、更名前為振維電子股份限公司)股票之私募途徑,遂委託韋金宏代為購買華盈電子之股票,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1時6分許,陳昆聯在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自其所經營之「聽見希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當中亦包含陳昆聯受黃珀賢委託購買華盈電子股票之93萬6,000元)至韋金宏所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韋金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嗣陳昆聯遲未收到委由韋金宏購買之華盈電子股票,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陳昆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253、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聯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30450號卷【下稱彰警卷】第3-6頁,臺中地檢109偵36922號卷【下稱 偵卷】第31-34頁、第95-97頁、第115頁、第133-135頁,彰檢109偵114025卷第109-113頁,臺中地檢109偵37352卷第43-45頁、第199-202頁,本院卷第241-261頁)、證人黃珀賢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彰警卷第13-18頁, 彰檢109偵114025卷第109-113頁,臺中地檢109偵37352卷第23-24頁、第199-202頁,臺中地檢110偵緝319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241-26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25288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韋金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4頁)、被告韋金 宏與告訴人陳昆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陳昆聯之:①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 -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81頁)、華盈電子110年1月5日華管字第100105號函(見偵卷第111頁)、華盈電子證券存摺(見偵卷第133-127頁)、告訴人陳昆聯與證人黃珀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7352卷第57-159頁)、被告韋金宏與告訴人陳昆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偵37352卷第203-257頁)、證 人黃珀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彰警卷第37頁)、告訴人陳昆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彰警卷第51-61、65-76頁)、被告韋金宏提出之:①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81頁)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繳稅額繳款書3紙(見本院卷第83-85頁)③證人陳昆聯、黃珀賢之振維電子(股)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5-8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韋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託購買股票,卻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122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原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陳昆聯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詐欺、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確有侵占告訴人陳昆聯交付之122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與告訴人陳昆聯於111年4月28日成立調解,然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或返還所侵占之金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