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柳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柳枝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柳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柳枝向何進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與其 配偶陳振鐸共同經營大胃王牛肉麵店。詎陳柳枝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大胃王牛肉麵店,負責看顧後方倉庫烹煮牛肉湯之爐火,本應注意以爐具烹煮牛肉湯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睡覺,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在旁看顧爐火,於看顧過程中睡著,致烹煮牛肉湯之湯具起火燃燒,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9 年5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獲報後,前往現場救火及勘查,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柳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看顧後方倉庫燉煮牛肉湯之爐火,並於看顧過程中睡著,且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有受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椅子上,倉庫中跟「府城魷魚羹店」相鄰的隔間牆上著火,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著火,只有看到隔間牆的上方有火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向證人何進佳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與 證人即其配偶陳振鐸共同經營大胃王牛肉麵店。被告於109 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大胃王牛肉麵店,負責看顧後方倉庫燉煮牛肉湯之爐火,於看顧過程中睡著,嗣案發現場起火燃燒,致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1時58 分許獲報後,前往現場救火及勘查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至20頁、第211至212頁、第231至234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41至163頁、第291至313頁),核 與①證人陳振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21至22 頁、第211至212頁、第231至234頁)、②證人何進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41至163頁)、③證人張貴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94至303 頁)、④證人張晴棻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⑤證人 何明潮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案發現場位置圖(偵卷 第165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67至1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71至183頁)可佐;另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0E11B1;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隊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何進佳、楊素貞、張晴棻、張貴郎、陳柳枝、何明潮】、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7至163頁)可參,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住家」、「大胃王牛肉麵店」、「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圓圓素食店」,除編號1住家 斯時有證人何進佳及其家人,編號2大胃王牛肉麵店有被告 在場外,其餘建築物皆無人在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則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本案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店招 :大胃王牛肉麵店)為起火戶,倉庫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偵卷第43、57頁)。 ⑵證人何進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住家可以看到府城羊肉羹店或大胃王牛肉麵店,我那邊2樓比較高,被告是樓 下,我如果在2樓看下去都看的到,當時我人睡在裡面,1點多主叫我爬起來讀聖經、禱告,禱告的時候後面有聽到聲音,我趕快跑出去看,被告他們的倉庫那邊開始著火,著火時我趕快叫我老婆跟兒子快出來,我是親眼看到,是偵卷第98頁中「大胃王牛肉麵店」倉庫區的紅色區塊那邊起火,發生之後4、5台電視台訪問被告,被告都說熬大骨湯熬到睡著就著火,是她熬大骨湯那邊著火沒錯,我住宅那邊全部都燒的光光,「喜美超市」都燒光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63頁)。⑶證人即府城魷魚羹店負責人張貴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做到中午就休息,到了晚上2點因為我有裝監視器, 聽到消防隊的聲音,看監視器全部都黑的,我就跑來店裡看,我們房東何進佳也在那邊,何進佳拉鐵門趕快把被告叫出來,被告說她不知道怎麼煮牛肉湯煮到著火,被告有跟在場記者說在煮東西燒起來的;那邊的風勢是從大胃王、我的店裡到喜美,我的全部都燒光了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3頁)。 ⑷衡諸證人何進佳係被告承租建物之出租人,證人張貴郎則係在被告鄰店經營府城魷魚羹店,其等與被告相處多年,並無夙怨,諒無故意誣指被告之理,且其等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鑑定結果所指之本案起火戶、起火處係大胃王牛肉麵店倉庫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節相符,益見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 ⑸又被告於警詢時尚自承:我是大胃王牛肉麵店的老闆,平時是證人陳振鐸在店內後方倉庫用大鍋以大火燉煮牛肉湯沸騰後將火侯轉小,他就會返家休息,我則是會繼續留在店裡前面櫃台休息並看顧牛肉湯,今天清晨也是循著同樣的模式,我在櫃台休息,突然從睡夢中醒來,發現後方燉煮牛肉湯的倉庫居然起火燃燒了,現場都是紅紅的火光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基此,可見當時係由被告負責看顧大胃王牛肉麵店倉庫內燉煮之牛肉湯,卻於看顧過程中睡著,嗣其清醒後,有發現係該店倉庫起火燃燒,益徵上開鑑定結果可採,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再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顯火災係由他人縱火,或係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所引起,是本件火災確源於被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無訛。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在失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均不以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住家」、「大胃王牛肉麵店」、「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分別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受燒程度」欄所示受燒情形,而各該建物分別有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等情形,顯見房屋、屋頂等主要結構已嚴重受損,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圓 圓素食店」,雖亦有受燒,然並未達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嚴重受損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屬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情形。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住家」,於火災發生時有證人何進佳 及其家人等人在場,該處亦為其等住處,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胃王牛肉麵店」,於火災發 生時有被告在場,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等建築物,因案發時係凌晨時段,均無人在場,自屬刑法第174條所稱「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㈣關於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 ⒉查被告承租店面經營大胃王牛肉麵店,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承租該建築物使用多年,於烹煮牛肉湯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以爐具烹煮牛肉湯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睡覺,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於看顧過程中睡著,嗣果因此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致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等物分別有「受燒程度」欄之燒損情形,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按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件火災係由大胃王牛肉麵店往四周延燒,而該店左右均比鄰其他店面、住家,此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憑(偵卷第167至169頁),並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失火罪,最主要還是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若慢慢細繹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本身的結論是無法排除,等於沒辦法直接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是煮牛肉湯鍋的爐火所引起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惟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 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系爭鑑定書雖以「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既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書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書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從而,自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若從證人何進佳所述的客廳位置及現場相關隔間牆的高度來看,他第一時間所看到著火的地方應該不可能為地面上的爐具或爐火,且依我們提供「大胃王牛肉麵店」店面的正面照片,從照片很清楚看到若在門口根本看不到倉庫裡面的情況,我們認為何進佳證述內容顯然與客觀情狀不相符合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4至106頁、第309至312頁)。然證人何進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係如何見聞本件火災發生之經過,又證人張貴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證人何進佳確在現場並拉鐵門將被告叫出來,足見證人何進佳確有在場見聞案發經過;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供大胃王牛肉麵店門口照片(本院卷第195頁),此僅 係案發前之照片,與案發時火災發生後之情形迥異,尚難以此即推認證人何進佳所證與客觀情狀不合。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故整體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刑法失火罪保護法益重在社會公共安全,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建物及物品,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業如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5「圓圓素食店」之燒燬情形,惟此與經起訴之犯行 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及物品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已與證人張貴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21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往南依序為住家、大胃王 牛肉麵店、府城魷魚羹店、喜美超市、圓圓素食店等五戶) 編號 住宅、建築物、物品位置 受燒程度 被害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西南側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較為嚴重,北側棟鋼架石棉瓦屋頂完好未受損。 2.外觀:東側鐵捲門完好未受燒。 3.內部: (1)1樓: 置物間1鋼架石棉瓦屋頂牆面及擺放物品均完好未受燒,臥室1木質裝潢天花板、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均完好未受燒,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受燒碳化、燒失,石棉瓦牆面受燒變色、掉落,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冰箱部分受燒變色,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跡象,廚房、浴廁1木質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層牆面、設置器具及擺放物品均完好未受燒,倉庫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置物間2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石棉瓦牆面燒損破裂掉落,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熔,殘留金屬骨架,臥室2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及擺放物品均受燒碳化、燒熔,夾層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並往北側傾倒,浴廁2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殘留木質裝潢骨架燒損碳化,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設置器具燒損破裂掉落,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熔。 (2)夾層: 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地板、木床、衣櫃、木桌受燒碳化、燒失,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並往北側傾倒。 何進佳(屋主)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胃王牛肉麵店」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較為嚴重。 2.外觀:煮食區鐵捲門受燒燻黑、變色,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受燒破裂掉落,金屬攤車、炊台、煮食器具、塑質廣告雨遮皆完好未受燒。 3.內部:用餐區支撐鋼架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側傾倒愈嚴重跡象,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掉落,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裸露石棉瓦牆面燒損破裂、掉落,木桌受燒碳化殘留金屬支架,立式冷氣機組受燒變色,檢視設置於北側牆面上電源總開關箱,箱內東側無熔絲電源開關燒損龜裂嚴重但可辨識,均呈使用跳脫狀態,最西側1P無熔絲電源開關呈關閉狀態,東側矽酸鈣板牆面燒損破裂掉落,殘留金屬支架受燒變色、變形,擺放木桌受燒碳化,鐵櫃受燒變色,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桌、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殘留金屬支架,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桌、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冰箱受燒變色、變形,走道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支撐鋼架受燒變形往南側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冰箱燒損變色,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熔,倉庫支撐鋼架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掉落,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桌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金屬支架,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桌板受燒碳化、燒失,殘留金屬支架,金屬湯台燒損變色;東側木質裝潢牆面、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擺放烹煮器具燒損變色,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何進佳(出租人)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府城魷魚羹店」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鋼架燒損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較為嚴重。 2.外觀:東側鐵捲門高處燒損變色,捲門箱、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支撐招牌鐵架受燒變形往東側傾倒,招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完好未受燒。 3.內部:用餐區支撐鋼架屋頂受燒變色、變形,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掉落,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東側鐵捲門受燒變色,擺放冷氣、攤車、煮食器具受燒變色,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設置炊台、洗手台、鐵桌受燒變色,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角材,擺放冰箱受燒變色,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桌受燒碳化,鐵桌受燒變色、變形,倉庫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擺放備料等物品受燒碳化,儲藏室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擺放電鍋燒損變色,備料受燒碳化。 1.何進佳(出租人) 2.張貴郎(府城魷魚羹店負責人)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鋼架石棉瓦屋頂受燒破損、塌陷,西側銜接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 2.外觀: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鐵捲門為消防搶救人員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所致。 3.內部: (1)1樓: 倉庫鋼架鋪設木質樓板、烤漆浪板牆面及擺放物品僅表面受煙燻黑跡象,廁所塑質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擺放物品表面完好未受燒,販售區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鋼架鋪設木質樓板受燒碳化,呈中間塌陷較四周嚴重,木質裝潢牆面北側受燒碳化,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擺放金屬層架、木櫃、冷藏櫃及物品均表面受煙燻黑。 (2)夾層: 機房矽酸鈣板屋頂牆面、發電機組、消防幫浦機組及擺放物品僅表面受煙燻黑跡象,倉庫鋼架石棉瓦屋頂受燒變形、塌陷,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矽酸鈣板隔間牆面燒損破損掉落,擺放物品碳化、燒熔,呈北側較為嚴重跡象,辦公室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櫃受燒碳化,鐵桌、保險櫃、鐵架受燒變色,擺放物品燒損碳化、燒失。 1.何明潮(出租人) 2.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負責人為陳錕一)、張晴棻(喜美超市店長)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圓素食店」 1.災後鳥瞰災戶外觀,烤漆浪板屋頂未受燒。 2.外觀:東側烤漆浪板牆面、招牌、金屬攤車、液化石油氣鋼瓶皆完好未受燒,鐵捲門為消防搶救人員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所致。 3.內部:用餐區屋頂隔熱層、烤漆浪板及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煮食區烤漆浪板屋頂、石棉瓦牆面及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1.何進佳、何俊德、何瑞男(出租人) 2.楊素貞(圓圓素食店負責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