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每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每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每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每宏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離職時止,任職於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利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 之職務,為海明利公司處理海空運物流業務,並為海明利公司向 客戶報價、締約及聯繫託運等事宜。吳每宏明知其友人李泳家並無介紹託運客戶僑聯活塞環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及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予海明利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為海明利公 司接單時,向海明利公司佯稱:上開2家公司係李泳家介紹的 託運客戶,其欲索取介紹費云云,致海明利公司陷於錯誤,因 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新臺幣1萬7,099元予李泳家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新臺幣9萬3,400元予李泳家之女李邑穎(原名李亦薰),而實際上係吳每宏 將上開介紹費據為己有。 二、案經海明利公司委由吳佩書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吳每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都是李泳家介紹給告訴人海明利公司之託運客戶,我也沒有向李泳家取回介紹費,我向李泳家取回的錢是原本她欠我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均係李泳家介紹予告訴人公司之託運客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3日離職時止,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海空運物流 業務,並為告訴人公司向客戶報價、締約及聯繫託運等事宜;被告於為告訴人公司接單時,向告訴人公司稱: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係李泳家介紹的託運客戶,其欲索取介紹費等語, 告訴人公司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新臺幣1萬7,099元予李泳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共計新臺幣9萬3,400元予李泳家之女李邑穎(原名李亦薰)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呂嘉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298至345頁)、證人李泳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66至85頁)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李曼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共3至4個月左右,當時我是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開發新客戶及報價,被告是我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的經理,是我的主管,她負責確認報價內容及拜訪可能成交的客戶,告訴人公司的OP部門會提供給我如工商黃頁的公司基本資料,電話過濾表是我簽名,上面的客戶名單不是告訴人公司原有的客戶,是我開發找到可能成交的新客戶,其上的僑聯公司原本並非告訴人公司的客戶,當時我是跟僑聯公司的賴小姐聯繫,我有呈報給被告,其後則會由業務進行拜訪,不一定是交由被告拜訪,若開發新客戶成功、有為實際交易,業務助理就會取得獎金,若新客戶持續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獎金就會一直發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至65頁),核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證人李曼琳於99年9 月電話過濾表所載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偵1612號卷】第103頁)相互吻合, 再者,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100年1月均有給付開發僑聯公司之獎金予證人李曼琳一節,有支出證明單、業績獎金明細表、船班費用明細表及零用金明細表(見偵1612號卷第101、105至111頁)附卷足憑,足認僑聯公司確係證人李曼琳 以電話行銷所開發之新客戶。 ⒉證人李泳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同學,被告向我表示有些客戶不方便用她自己的帳戶去收佣金,就請我幫她代收,她會匯款到我及我女兒李邑穎的帳戶,這是她要給其他人的佣金,我收到後會全部退給她,我介紹過客戶給被告,但我不知道僑聯公司、也不知道誌慶公司,我沒有介紹過這2家公司給被告,我也沒有從這2家公司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85頁)。 ⒊綜參上情,足徵僑聯公司係證人李曼琳以電話行銷所開發之新客戶,且證人李泳家不知悉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亦從未介紹過上開2家公司予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僑聯 公司及誌慶公司均係李泳家介紹予告訴人公司之託運客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泳家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持續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介紹費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打零工或向其胞弟借款、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負債多(見本院卷㈡第3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私下以亞太星興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名義,就告訴人公司之原有客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接單行為,利用接觸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之機會與告訴人公司競業,而違背其任務,以此方式賺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託運收入共計美金2萬5,467.53元(下稱自行接單部分);㈡被告 以高尚貨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尚公司)之名義,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接單行為,係先向客戶收取較高之服務費,再以低價向告訴人公司報價接單,而違背其任務,以此「高價低報」之方式賺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共計新臺幣141萬4,495元(下稱高價低報部分)。因認被告就自行接單及高價低報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匯款單、收據、託運單、提單、被告人事資料表、電放切結書 、發票、出口報單、提票、成本表、銀行交憑證、交易明細及 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匯款單、託運單、提單、收據、報價單、銀行交易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就自行接單部分,呂嘉豐認為附表三所示5筆訂單的利潤太低,他不要接,我是為了幫告訴人公司 留住這些海外客戶,才會自行接單協助託運,我沒有要與告訴人公司競業;就高價低報部分,附表四所示33筆訂單的差額是用來支付鄭薇妤的介紹費、李明德的翻譯費及其他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自行接單部分,呂嘉豐認為附表三所示5筆訂單之 利潤太低,他不要接,被告是為了幫告訴人公司留住這些海外客戶,才會自行接單協助託運,告訴人並無與告訴人公司競業之意思及行為;就高價低報部分,附表四所示33筆訂單之差額係用來支付鄭薇妤之介紹費、李明德之翻譯費及其他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行以亞太公司之名義,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接單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託運收入共計美金2萬5,467.53元; 被告以高尚公司之名義,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接單行為,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共計新臺幣141萬4,4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呂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32號卷第192、193、199至209頁及本院卷㈠第298至345頁)相符,並有被告 與振輝報關行往來文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9532號告證資料卷一【下稱告證資料卷一】第23至25頁)、巨宇翔公司致捷美海運公司之電放切結書(見告證資料卷一第31頁)、沛榮公司美國關係企業運送費用發票(見告證資料一第35頁)、捷美海運公司運送費用發票(見告證資料卷一第37頁)、被告向客戶請款之運費發票(見告證資料卷一第39頁)、沛榮公司訂倉通知單(見告證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告訴人公司請款單或Booking Note接單紀錄單、客戶匯入美金運費水單、出口報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32號告證資料卷二【下稱告證資料卷二】 第3至293頁)、呂嘉豐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見告證資料卷二第329至373頁)、告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入帳款項匯款來源帳號資料及相關入帳款項存款憑條(見告證資料卷二第375至418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行接單部分: ⒈證人呂嘉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薡茶的CASE我確實有說過低於8,000元不接單,我是考量每筆訂單服務狀況去判斷 利潤是否過低,薡茶茶飲集團的案件服務內容很複雜,且利潤低於8,000元,我才就附表三編號1、2訂單指示被告不接 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至345頁),又附表三編號4與編號 1為相同客戶「Dingtea Westiminster」、附表三編號5與編號2為相同客戶「MSP Group LLC.」、附表三編號3「LuongEnterprise LLC」亦為薡茶茶飲集團之海外客戶,且訂單成立時間係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訂單成立之後不久,從而,依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呂嘉豐之指示、訂單服務內容及告訴人公司之接單條件,足認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5筆訂 單,並無接單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呂嘉豐認為附表三所示5筆訂單之利潤太低而拒絕接單等語,應屬非虛 ,堪以採信。 ⒉準此,既然告訴人公司對於附表三所示之5筆訂單並無接單之 意願,則被告為了幫告訴人公司留住此等海外客戶,因而自行接單協助託運,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告訴人公司競業之意思,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或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高價低報部分: ⒈證人鄭薇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6年至109年 間 ,妳負責的工作内容為何?)答:我負責巨宇翔公司的 營 運部份。(妳介紹海外客戶給吳每宏的時候,是否有約 定 介紹費的部份?)答:剛開始沒有約定,我也不知道有 介 紹費,那是後來吳每宏跟我說,她們公司為了要拓展業 務 ,會給我們一些介紹費,她那時好像也很缺業績,她是 這 樣告訴我的。(妳們介紹費的約定,是否是指妳介紹了巨宇翔公司的海外客戶給吳每宏,吳每宏如果有成交的話,就會撥一筆介紹費給妳?)答:對。(就本案所涉及的附表 一 、附表四,5筆+33筆的訂單,被告吳每宏是否都有給付 介 紹費用給妳?就是妳們民事訴訟的5筆+33筆,她都有給 付 介紹費給妳,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46至363頁),足徵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確有支 付介紹費予證人鄭薇妤。 ⒉證人李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之前是否有受 到 吳每宏的請求,有幫她擔任翻譯的事情?)答:有。(當 時被告是如何跟你說這件事情?)答:她是說她有一些國 外的客人,不懂貿易,因為他要出口一些東西,她有客人 要來臺灣,請我幫她做翻譯,也有書信方面的往返,本來 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她,後來因為量太大才開始跟她收一 些費用。(比如說擔任翻譯,具體上做了哪些事情,你可 否詳述?)答:客人來臺灣的洽談,書信往返,她報價單的項目跟客人介紹,都是英文翻譯、英文口譯,也有打過國 際電話。(這些事是何時發生的事情?)答:大概在106年開始,那時候剛好是我太太開了新公司,所以還有一點印 象。(你幫被告翻譯大約持續多久的時間?)答:蠻久的 ,因為客人蠻多的,實際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就是陸陸 續續幫她處理一些客人,大約有3年左右。(吳每宏請你幫忙的頻率為何?多久一次?)答:不一定,她只要有客人 需要我就會,因為我是跟她收這些處理翻譯費,所以她只 要有客人我就協助。(你們翻譯費用是如何做計算的?) 答: CASE BY CASE,一案一案來看待,因為有時候國外客 人來臺灣,有時候打電話,看案子,基本上成交傭金會比 較高,她會給我比較多,有時候客人比較麻煩,因為她的客人有的是完全不懂國際貿易,我還去解釋,這個不一定收 多少錢,但基本上成交傭金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4至37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有支付翻譯費予證人李明德。 ⒊證人鄭薇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而是妳們海外的 客 戶委託海明利公司去做運送?)答:對,因為其實是我 們 海外的業主,他們有運送的需求,我這邊會介紹吳每宏 跟 他們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價格,如果0K,客戶可以接 受 ,客戶就會請他們運送,中間不會透過巨宇翔,巨宇翔是做Ex-Work,所以是倉庫交貨。(是海外客戶會跟巨宇翔採 買物品,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到海外去,所以巨宇翔公司 在 本案的角色應該是出貨人?)答:對,我們負責把貨備 好 ,出貨給海外的客戶,海外客戶不一定找海明利公司運 送 ,我們會有很多家,看客戶要選哪一家,由客戶自己決 定 。(也就是妳只有提供海外客戶的資訊給吳每宏,但是否海外客戶要成交,或是是否委託,就是靠吳每宏個人的努 力 ?)答:當然,客戶他會去比較成本,也不一定會委由海明利公司去做服務。其實我們會推薦幾家客戶給業主,也不一定會推薦吳每宏。(薡茶招牌下面的這些公司,跟海明 利 公司之間的業務,主要是否都由妳與吳每宏接洽?)答:如果客戶他要我們推薦海運運輸公司,我就會推薦吳每宏或是其他的貨運公司我們也會推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至 363頁),足見海外客戶就委託何家海運公司運送享有選擇權,非必然委託告訴人公司運送,則被告為取得與海外客戶締約之機會,因而支出交際費及公關費,尚與實務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有支付交際費及公關費。 ⒋綜參上情,足徵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33筆訂單,確有支付介紹費、翻譯費及其他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附表四所示33筆訂單之差額係用來支付鄭薇妤之介紹費、李明德之翻譯費及其他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應屬非虛,足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其任務或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當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