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杰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杰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杰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杰鋒、尤翝懿(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均為林宜昭所獨資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鼎家具行」之員工,均擔 任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由林宜昭之前妻鍾苡蓁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苡蓁中信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杰 鋒配偶張庭育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育中信銀帳戶),讓曾杰鋒提領以作為前揭工作上收購家具所需款項。曾杰鋒依林宜昭指示,於108年6月1日攜 帶前揭3萬元,與尤翝懿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對 方凱政欲出售之中古家具進行估價及收購,而林宜昭先前指示最多僅能以22,000元收購方凱政之前揭中古家具,而曾杰鋒與尤翝懿前往現場實際估價後,向方凱政陳稱:其中1臺 營業冰箱無法收購,扣除該臺冰箱價值,最多以18,000元收購其餘家具等語,經方凱政同意該價格後,曾杰鋒遂當場交付18,000元與方凱政收受。詎曾杰鋒原應將林宜昭前揭交付之30,000元扣除前揭收購款18,000元後之餘款12,000元返還與林宜昭,然其竟與尤翝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收購完畢回程途中,將前揭收購後所剩應返還林宜昭之款項其中4,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曾杰鋒、尤翝懿各分得其中2,000元。嗣曾杰鋒則對林 宜昭謊稱:係以22,000元向方凱政收購前揭中古家具云云,僅返還林宜昭餘款8,000元。後因尤翝懿於數月後,向林宜 昭表示:當時係以18,000元向方凱政收購前揭中古家具,而曾杰鋒交付2,000元款項與其作為封口費用等語,尤翝懿並 交還2,000元與林宜昭,林宜昭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宜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曾杰鋒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9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址「東鼎家具行」員工,擔任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等工作,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林宜昭以前揭方式交付之收購家具所需款項3萬元,與尤翝懿一 起前往上開地點,最終以18,000元向方凱政收購中古家具,嗣其向林宜昭謊稱:係以22,000元向方凱政收購前揭中古家具等語,且上開差額4,000元未返還告訴人林宜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回程時,我將收購後剩下之12,000元放在貨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尤翝懿就自行從前揭12,000元中拿走4,000元,並要將其中的2,000元分給我,但我拒絕而沒有收,尤翝懿就將2,000元也收回去 ,等於尤翝懿自己拿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惟查: ㈠被告為上址「東鼎家具行」員工,擔任商品估價、收貨、送貨、理貨等工作,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林宜昭以前揭方式交付之收購家具所需款項3萬元,與尤翝懿一起前往上開地 點,最終以18,000元向方凱政收購中古家具,嗣其向林宜昭謊稱:係以22,000元向方凱政收購前揭中古家具等語,且上開差額4,000元未返還告訴人林宜昭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972號 卷(下稱他卷)第24、2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宜昭;證人鍾苡蓁、尤翝懿、方凱政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6至30頁),且有告訴人林宜昭所提出「東鼎家具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東鼎二手家具估價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對話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卷第13、15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張庭育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鍾苡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9至41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林宜昭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說收購這批中古家具最多不能超過22,000元,嗣被告向我表示係以22,000元收購前揭中古家具,惟事實上被告係以18,000元收購,被告還我的錢短少4,000元,被告侵占4,000元。而方凱政同意以18,000元價格將中古家具賣給我們,係尤翝懿事發過了幾星期才告知我們會計,會計於109年11月15日告知我,我才知道,尤 翝懿告知我其分到2,000元,係向方凱政收購之事處理好離 開後,被告從身上拿出2,000元給其,作為封口費,要其回 公司別提估價之事,而以22,000元謊報公司就好等語(見他卷第7、23、25頁)。 ⒉證人尤翝懿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將3萬元領出,並以該3萬元與方凱政結帳,而交付方凱政18,000元,被告後來向公司報帳係報22, 000元,大約過了幾個月,我因為心理過不去,故向告訴人 林宜昭說收購金額係18,000元,及我拿了2,000元,我後來 有將2,000元還給公司等語,及證稱:「〈剩下的12,000元去 向?〉因為公司一開始報價22,000元,所以曾杰鋒有拿2,000 元給我。」、「在收完方先生家具後,在車上他拿給我的。我有問他公司報價22,000元,但我們只有收18,000元,剩下的錢怎麼辦,曾杰鋒就當場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28、29頁)。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向告訴人林宜昭多報價錢,但多報的錢都是尤翝懿拿走的,尤翝懿本來要拿2,000元給我,但我 沒有收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差額4,000元係在估價時,尤翝懿就主動跟我說 要和我平分,我有向尤翝懿表示:林宜昭之前妻鍾苡蓁不好惹,要拿這些錢要想清楚,故我一毛錢也沒有拿。我向方凱政收購家具後,我就將剩下的12,000元放在貨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當時係我開車,尤翝懿坐在副駕駛座,我在開車途中,尤翝懿就從前揭12,000元中拿走4,000元,並將其 中的2,000元分給我,但我拒絕而沒有收,且告知尤翝懿, 我不缺那些錢,尤翝懿就將2,000元也收回去,等於尤翝懿 自己拿4,000元。我回去之後告訴告訴人林宜昭,全部係以 22,000元收購,我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林宜昭,有一臺營業冰箱沒有收購,我只有付給方凱政18,000元,我就把8,000元 還給告訴人林宜昭。尤翝懿為上開提議且拿錢時,我有規勸過尤翝懿,而因我和尤翝懿整天長時間一起工作,不想為了這一點錢弄得不愉快。我於108年6月1日時,和尤翝懿已經 共事1、2個月了,我和尤翝懿都是在「東鼎家具行」工作而認識的,並無其他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負責持有保管前揭工作上收購家具所需款項30,000元,而告訴人林宜昭先前指示最多僅能以22,000元收購方凱政之前揭中古家具,惟被告與尤翝懿前往現場實際估價後,最終以18,000元向方凱政收購前揭中古家具,收購後仍持有業務上之款項12,000元,嗣被告卻向告訴人林宜昭謊稱係以22, 000元收購家具云云,而僅返還告訴人林宜昭8,000元,被告確實就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少返還告訴人林宜昭4,000元, 且向告訴人林宜昭謊稱前詞以隱瞞此情,已堪認定。 ⑵而衡以被告自陳於108年6月1日時,和尤翝懿係已共事1、2個 月,其和尤翝懿係在「東鼎家具行」工作而認識,並無其他交往。則被告負責持有保管前揭收購後之餘款,其倘非與尤翝懿共同侵占4,000元,何需為尤翝懿隱瞞取走款項之事, 而自行向方凱政謊稱收購金額,自行承擔未將全部餘款返還告訴人林宜昭之責任。是被告辯稱係尤翝懿單獨取走4,000 元,實難憑信。況倘尤翝懿係單獨取走4,000元,則尤翝懿 既已自己單獨取得4,000元,且被告亦已向告訴人林宜昭謊 稱係以22,000元向方凱政收購中古家具,則尤翝懿實無於數月後,再向告訴人林宜昭陳述上情,反讓自己取得前揭款項之事曝光,而陷自己亦遭懷疑之境地。是應堪認被告係與尤翝懿共同業務侵占前揭4,000元,始會向告訴人林宜昭謊稱 係以22,000元收購前揭中古家具云云,而僅返還告訴人林宜昭8,000元。 ⑶被告與尤翝懿以18,000元向方凱政收購中古家具後,就應返還告訴人林宜昭之餘款12,000元,尤翝懿確實未經告訴人林宜昭同意而取得其中2,000元之情,已據尤翝懿自陳在卷, 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林宜昭證稱:尤翝懿事後向我表示,係在向方凱政收購之事處理好離開後,被告從身上拿出2,000 元給尤翝懿,作為封口費,要尤翝懿回公司別提估價之事,而以22,000元謊報公司就好等語。然告訴人林宜昭前揭所陳,係尤翝懿單方面告知告訴人林宜昭之語,而以尤翝懿就前揭差額4,000元之流向,與被告彼此間有相當利害關係,是 其所言,並非全然無疑而得全部採信。則觀之證人尤翝懿於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於收完方凱政之中古家具後,在車上,其問被告,公司報價22,000元,但其2人只有以18, 000元向方凱政收購,剩下的錢怎麼辦,被告就在車上當場 拿2,000元給其之緣由、過程,質以一般社會之正常通念, 業務上處理後所剩之差額,當係全部返還公司或雇主,何需特別詢問如何處理,足認倘非尤翝懿有業務侵占前揭差額4,000元之犯意,何需特意詢問被告收購之差額4,000元如何處理,是尤翝懿單方面向告訴人林宜昭表示其取得之2,000元 係被告交付其之封口費,實難遽信。應堪認尤翝懿有與被告共同業務侵占前揭4,000元之犯意,且分得其中2,000元,被告則自行取得其餘2,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尤翝懿應係共同業務侵占前揭4,000元,而 各分得其中2,000元。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而其中中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且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及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與尤翝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與尤翝懿共同業務侵占之金額僅共4,000元,款 項非鉅,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林宜昭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林宜昭之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宜昭,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宜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宜昭,暨告訴人林宜昭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尤翝懿共同業務侵占4,000元,被告分得其中2,000元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昭,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