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向曾文耀承租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路39之1 號「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126 號之冷凍室(下稱系爭冷凍室),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冷凍室部分空間分租予余旻城,而共同使用該冷凍室。陳佑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公司冷凍庫前,手推拖板車步行進入該冷凍庫,以鑰匙開啟系爭冷凍室門板,接續3 次進入系爭冷凍室內,徒手將余旻城所有之草蝦42箱、鱈魚9 箱、紅甘片10箱、子排2 箱、2S干貝1 箱、熟干貝1 箱、熟帶子2 箱、魚1 箱、熟白蝦3 箱及黃魚1 箱(價值共計32萬2,400 元)搬運至前開拖板車後,再手推拖板車返回前揭自用小貨車旁,將前揭余旻城所有海鮮肉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盜得手,並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駕車離去。嗣其將上開竊得之海鮮肉品載至高雄市大寮區大榮貨運某轉運站,託付其不知情之員工蔡光庭至該轉運站填寫貨運單,由大榮貨運將該批魚貨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轉運站之冷凍庫存放。嗣余旻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海鮮肉品,始悉上情。二、案經余旻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佑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余旻城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5頁、偵緝卷第87至89頁),並經證人蔡光庭、曾文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扣案物品清點採證照片12張、貨運低溫配送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5、51、57至93、105 、10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進入系爭冷凍室竊取上開海鮮肉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己利,竟竊取上揭海鮮肉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余旻城調解成立、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余旻城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余旻城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與告訴人余旻城調解成立,惟查,被告非智慮淺薄之人,竟利用將系爭冷凍室出租予告訴人余旻城之機會,竊取上開價值之海鮮肉品,尚難認被告係因一實失慮而觸法;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本院認若因調解成立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前揭海鮮肉品,業經返還予告訴人余旻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海鮮肉品之拖板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拖板車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