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曹錫泓、陳韋仁、江健鋒
- 被告陳雨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雨新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擔任「翊瑞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經營「健身 覺醒」健身房],下稱翊瑞公司,代表人為徐志豪)之執行 長,負責該公司對外行銷與資金調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雨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翊瑞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或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作為與翊瑞公司營運有關之使用(實際支付用途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其餘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則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翊瑞公司委由練家雄律師、廖宏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雨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任翊瑞公司之執行長,斯時負責公司業務招攬及資金調度事項,且有提領如附表所示翊端公司玉山及花蓮二信帳戶內之款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提領的款項都有核實填寫傳票,多領的錢從黃妤榛上班後,就都交給她了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款項用於很多沒有收據的支出,包括請工讀生搬東西、折傳單、訂傳單、請教練吃喝的支出,我或證人郭豫庭領現後,都交給郭豫庭去支付上開支出。當時不是交給郭豫庭就是交給黃妤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擔任翊瑞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對外行銷與資金調度事項事宜,且有提領附表所示翊端公司玉山及花蓮二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第253至254頁,交查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62至1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翊瑞公司會計郭豫庭、證人即翊瑞公司出納黃妤榛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3頁,交查卷第40至46頁),並有翊瑞 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翊瑞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翊瑞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翊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28日花二信太字第1070022號函暨附件:翊瑞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3月31日合金太平字第1070001197號函暨附件:陳雨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8240號函暨附件:翊瑞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107年4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47720號函暨附件:翊瑞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翊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徐志豪,107年4月10停業)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5頁、第71至111頁、第133至177頁、第191頁、第357頁,外放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 (1).證人郭豫庭於偵詢時證稱:106年6月到107年12月左右為 翊瑞公司會計,負責開支票、現場收現金、記帳。告證1 、10的帳冊都是我製作的,告證10的帳冊在106年12月3日我跟黃妤榛交接之後,就由黃妤榛記載。告證1是用來記 錄陳雨新從玉山銀行或花蓮二信提領錢出來時的資金去向,會與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吻合。告證10是用來記錄流水帳,包括一開始的投資金額,匯款轉帳欄位的收入部分代表陳雨新等股東所出資的款項,支出部分是從這些出資款項內轉到零用金或是由3位股東支付貨款的款項。現金簿 收入欄位代表陳雨新給我的零用金或是現場營運收入的現金。我確定帳冊是完整的。告證10的收入欄位和告證一的支出欄位吻合。只要有支出,我都會打在告證一支出欄位,我有經手的,會在帳冊相關人員的欄位記載我的名字。我記憶裡面翊瑞公司沒有無收據的支出,如果有,陳雨新及其他股東有跟我說,就是要跟我拿錢,我就會記錄進去。告證1帳冊106年11月9、10日,陳雨新分別自翊瑞公司 玉山銀行提領10萬元、30萬元,共40萬元,租金20萬元是他自己去付的,其餘資金流向帳冊沒有記載;106年11月27日,陳雨新自翊瑞公司玉山銀行提領14萬2000元,於同 年月30日,陳雨新自翊瑞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提領15萬元,共29萬2000元,應該是把玉山銀行領面的錢全部提領完,準備拿到花蓮二信另外開1個翊瑞公司帳戶,玉山銀行領 完14萬2000元後應該就沒有錢了,我當時只收到1萬3000 元,其餘27萬9000元我沒有收到,帳冊沒有記載。106年12月6日,陳雨新自翊瑞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提領20萬元,他有去支付106年12月8日芭他雅餐會7萬元訂金,其他13萬 元我沒有收到,也不知道用途,帳冊上亦沒有記載。陳雨新沒有將帳冊上沒有記載的現金交給我,這些款項去向不明等語(見交查卷第40至44頁)。 (2).證人黃妤榛於偵詢時證稱:106年11月到107年1月左右為 翊瑞公司出納,負責支付零用金、收會費、記帳、跑銀行。所有公司的支付都有登記或有收據及記帳,都可以從帳冊上看出收支。只有餐費沒有收據,但是不管有無收據,支出都會記帳。我記錄的是告證10,我的認知,公司所有的支出就是記載在告證1、10,如果有我的名字的就是我 去登入的。告證10是用來記錄零用金的支出跟收入,告證1不是我記的,所以我不知道用途。106年12月1日,陳雨 新自翊瑞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提領26萬元,陳雨新支付貨款6萬元,12月3日將10萬元存入公司現金簿,其餘10萬元陳雨新沒有交給我支付翊瑞公司無收據的支出;106年12月6日,陳雨新自翊瑞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提領20萬元,我沒有收到陳雨新說的13萬元,13萬元資金流向我不清楚;106 年12月29日,陳雨新自翊瑞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提領35萬元,他沒有交付給我34萬多元。陳雨新有3次交給我10萬元 以上現金,12月22日的20萬入零用金,12月29日60萬元入零用金,12月6日還有1筆10萬元入零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44至46頁)。 (3).又自上開翊瑞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翊瑞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翊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翊瑞公司106年6月至107 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之記載,可見: ①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10萬元、30萬元,共40萬元後, 除於106年11月10日繳付共20萬元租金外,迄其之後最近1次即106年11月13日自翊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前,皆未有與所餘20萬元相當或相對應之支出(見他卷第53頁、第101頁、第111頁)。 ②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14萬2000元、15萬元,共29萬20 00元後,除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1萬3000元作為翊瑞公司之零用金外,迄其之後最近1次即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前,皆未有與所餘27萬9000元相當或相對應之支出(見他卷第53頁、第75頁、第103至105頁、第111頁)。 ③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26萬元後,除於106年12月1日交 付貨款6萬元及12月3日提出10萬元作為翊瑞公司之零用金外,迄其之後最近1次即106年12月4日自翊瑞公司花蓮二 信帳戶提領15萬元前,皆未有與所餘10萬元相當或相對應之支出(見他卷第53頁、第75頁、第105頁)。 ④被告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20萬元後,除於106年12月8日交 付芭他雅自助餐會訂金7萬元外,迄其之後最近1次即106 年12月8日自翊瑞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提領15萬元前,皆未 有與所餘13萬元相當或相對應之支出(見他卷第53頁、第75頁、第105頁)。 ⑤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35萬元後,除於106年12月31日支付文具用品738元外,迄其之後最近1次即107年1月2日 自翊瑞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提領20萬元前,皆未有與所餘34萬9262元相當或相對應之支出(見他卷第53頁、第77頁、第107頁)。 (4).證人郭豫庭、黃妤榛已分就翊瑞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106年6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之記載方式及作用,有無經手各該款項之過程等陳明在案,衡以其等陳述之內容,各為擔任翊瑞公司會計或出納之親身經歷,且所述與上開翊瑞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翊瑞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翊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翊瑞公 司106年6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之記載相符,應無不可信之處。而由上可知,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除部分款項有依附表「實際支付用途及金額」欄所載作為與翊瑞公司營運有關之使用外,其餘20萬元、27萬9000元、10萬元、13萬元、34萬9262元,於翊瑞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106年6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上皆未有相當或相對應之支出之記載,而屬用途不明之款項;復參照證人郭豫庭、黃妤榛已證稱被告未曾交付該等款項等情明確,堪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溢領後,未用以作為與翊瑞公司營運相關使用,反侵占入己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於本案當時為翊瑞公司之執行長,且負責該公司對外行銷與資金調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進而侵占如附表編號1、2「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四)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將提領之款項部分作為與翊瑞公司營運有關之使用後,復行提領侵占之,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擔任翊瑞公司執行長,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度事項之機會,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作為與翊瑞公司營運有關之使用,其餘則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致使翊瑞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翊瑞公司各受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翊瑞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擔任翊瑞公司執行長期間,尚有於106年12月22日自翊瑞公司二信帳戶內提領45萬元後,僅支 付員工聚餐餐費7110元外,餘44萬2890元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供述、證人郭豫庭、黃妤榛於偵詢時之證述、翊瑞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翊瑞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翊瑞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28日花二信太字第1070022號函暨附件:翊瑞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曾交給黃妤榛60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翊瑞公司執行長期間,有於106年12月22日自翊 瑞公司二信帳戶內提領45萬元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交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黃妤榛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45頁),並有上開翊瑞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翊瑞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翊瑞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證人黃妤榛於偵詢時證稱:陳雨新於12月29日有給60萬元現金入零用金等語明甚(見交查卷第45至46頁);又觀諸上開翊瑞公司「乙存帳戶合作金庫陳雨新帳戶」帳冊明細、翊瑞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1月零用金明細帳之記載,可見被告係先於106年12月22日自翊瑞公司二信帳戶內提領45萬元, 後於12月26日支付員工聚餐餐費7110元,復於12月26日自翊瑞公司二信帳戶內提領5萬元,再於106年12月29日交付證人黃妤榛60萬元。則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交付與證人黃妤榛 之60萬元,應包含其於106年12月22日自翊瑞公司二信帳戶 內提領之45萬元。被告既未將此部分款項挪為己用,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業務侵占44萬2890元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領帳戶 實領金額 實際支付用途及金額 侵占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06年11月9日 翊瑞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支付租金20萬元予房東溫麗鳳 20萬元 陳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1月10日 同上 30萬元 2 106年11月27日 同上 14萬2000元 存入翊瑞公司現金簿1萬3000元 27萬9000元 陳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1月30日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3 106年12月1日 同上 26萬元 支付貨款6萬元及存入公司現金簿10萬元 10萬元 陳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12月6日 同上 20萬 支付自助餐費訂金7萬元 13萬元 陳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12月29日 同上 35萬元 支付文具費用738元 34萬9262元 陳雨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萬2000元 105萬8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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