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秉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陳孟暄律師(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立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柏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沛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遠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昌,及「渥世達有限公司」(下稱渥世達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蜂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繕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起訴書誤繕為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 判決,應連帶給付「欣建貿易商行」(法定代理人吳霞蓮)新臺幣(下同)144萬7797元,並於108年2月20日確定。而 吳霞蓮於108年6月12日與林秉立訂立民事授權委託書,委託林秉立前去向陳宏昌、蘇蜂琪收款。林秉立遂於108年6月17日10時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渥世達公司,向陳宏昌及蘇 蜂琪收款,陳宏昌及蘇蜂琪即於同日,在渥世達公司內,先支付6500元之現金予林秉立後,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3500元至林秉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秉立因而自陳宏昌及蘇蜂琪處取得該1萬元 之款項(林秉立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林秉立為趁機向陳 宏昌及蘇蜂琪取得更多之金錢,竟與沈柏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再次前往渥世達公司,由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先向陳宏昌恫稱:「你去跟弟弟商量,叫他拿房子去借二胎,二胎借出來後利息你再跟你弟弟分擔」、「不肯我跟你弟弟喬」、「因為我不方便去你家裡是因為我不要給你父母多困擾,我找你父母有我的方法,自然有我的方法找你的父母」、「給你分做3期,如果你們隨便答應時間到了沒有, 你難看我無所謂」及「我沒給你扒皮的狀況下你今天照這個金額,那天那1萬元你也不要給我算,你不能給我扣掉,你 知道我的意思,弟弟的走路工也不夠」等語,致使陳宏昌及蘇蜂琪心生畏懼,遂由陳宏昌(借款人乙方)、蘇蜂琪(連帶保證人)與林秉立(立契約書人甲方)簽訂內容為「一、雙方確認乙方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無誤。二、乙方因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經甲方同意,乙方願分期償還上揭欠款 其方式如附表(一)。三、 乙方還款日期始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至民國109年4月20日止,每月償還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乙方當月還款不足之金額,應於當月二十五日補齊。……」之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 交予林秉立收執,並由蘇蜂琪簽發本票10張(票號410477至410486號、本票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7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8 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面額各14萬元)交付被告林秉立收執,且由蘇蜂琪(乙方)與被告林秉立(甲方)於沈柏偉所書寫內容「經双方達成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履行。乙方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償還欠款總金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整。甲方不得藉故反悔不還欣建貿易商行欠款正本及林秉立欠款正本,為恐口無憑,立此契約書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簽立該切結書1份交予林秉立。(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 、本票10張、切結書1份等物,業經林秉立於109年4月24日 偵查中歸還予陳宏昌及蘇蜂琪)。嗣林秉立、沈柏偉及「阿 伯」離去後,陳宏昌及蘇蜂琪遂於同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昌及蘇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立及其辯護人、被告沈柏偉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林秉立及其辯護人、被告沈柏偉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林秉立及其辯護人、被告沈柏偉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秉立、沈柏偉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秉立辯稱: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他們,票都是告訴人他們自己寫的,因為我是代理人,我有民事授權委託書,我跟告訴人他們說簽分期償還約書對我們來說是一種保障,這個債務僅有一筆,沒有新增其他債務,就只有吳霞蓮跟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只是隱名代理,協助債權可以圓滿處理云云;被告林秉立之辯護人辯稱:林秉立係受吳霞蓮委託收取帳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的償還契約及本票,只是為了擔保欣建貿易商行與渥世達公司及沛遠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沒有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林秉立的行為並不構成恐嚇云云;被告沈柏偉辯稱:林秉立於108年6月1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幹嘛,我說我要去找朋友,林秉立說他6月19日也要去臺中,說見個面聊天, 所以我就去找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在現場而已,那個「阿伯」我也不知道是誰,我也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只是當天林秉立下車,我才看到這個「阿伯」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秉立、沈柏偉及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於108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一同至渥世達公司內,由「阿伯」向告訴人陳宏昌稱:「你去跟弟弟商量,叫他拿房子去借二胎,二胎借出來後利息你再跟你弟弟分擔」、「不肯我跟你弟弟喬」、「因為我不方便去你家裡是因為我不要給你父母多困擾,我找你父母有我的方法,自然有我的方法找你的父母」、「給你分做3期,如果你們隨便答應時間到了沒有,你難看 我無所謂」及「我沒給你扒皮的狀況之下,你今天照這個金額,那天那1萬元你也不要給我算,你不能給我扣掉,你知 道我的意思,弟弟的走路工也不夠」等語,並由被告林秉立向告訴人蘇蜂琪稱:「你把錄影關掉,我不會揍他,我要揍他我那天下來就揍」等語後,遂由告訴人陳宏昌(借款人乙方)、蘇蜂琪(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林秉立(立契約書人甲方)簽訂內容為「一、雙方確認乙方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正無誤。二、乙方因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經甲方同意,乙方願分期償還上揭欠款 其方 式如附表(一)。三、乙方還款日期始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至民國109年4月20日止,每月償還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整,乙方當月還款不足之金額,應於當月二十五日補齊。……」 之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交予被告林秉立收執,並由告訴人蘇 蜂琪簽發本票10張(票號410477至410486號、本票到期日則分別為108年7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 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20日、面額各14萬元)交付被告林秉立收執,且由告訴人蘇蜂琪(乙方)與被告林秉立(甲方)於被告沈柏偉所書寫內容「經双方達成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履行。乙方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償還欠款總金額壹佰肆拾肆萬元整。甲方不得藉故反悔不還欣建貿易商行欠款正本及林秉立欠款正本,為恐口無憑,立此契約書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簽立該切結書1份交予被告林秉立,業經被告林秉立、沈柏偉於本院審 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昌、蘇蜂琪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偵續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65頁),復有上開切結書影本、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10張及108年6月19日13時17分開 始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偵續 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昌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多,被告林秉立、沈柏偉及他們所 謂「大哥」、「阿伯」的人,到我位於福雅路321巷的公司 ,當時一來的時候,「阿伯」就用言語暗示說如果這個沒有好好處理,他會去找我弟弟、家人,讓我們覺得這個事情會危及到家人的安全,再來,當下他也一直不斷地催促我們簽立新的借據、本票等這些東西,可是我們一再跟他們表明說,他們委託的債權人已經有法院的債權憑證,我們沒有理由還要再去簽立另外一份新的債權,而且這個新的債權也不是給原本的「欣建貿易商行」,署名都是給被告林秉立,當下我們多次拒絕,可是他們還是一直執意要求我們一定要簽立,他們才肯離開,後來就是因為他們在現場賴著不走,也有說他要去找我爸媽或是我弟弟,被告林秉立又跟蘇蜂琪說如果要揍我,上次就揍我等一些言語,讓我們在當下就覺得很害怕,如果我不簽的話,我跟蘇蜂琪在現場就有人身安全的顧忌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蘇蜂琪於110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19日1點多,他們開了2台車來,我們就讓他們進來公司,那比較老的「大哥」即被告沈柏偉叫「阿伯」之人,他進來之後就說我們有欠吳霞蓮「欣建貿易商行」的款項,他受吳霞蓮的委託要來處理這筆款項,那時候我先生陳宏昌有跟他講說6月17日的時候,被告林秉立有來過 ,那個「大哥」他就講說今天就是要把那個款項,看是分3 期給他,就是要收到那筆款項,中間過程就是我有錄音,那個「大哥」就有叫被告沈柏偉去拿本票跟協議書,中間過程我有錄音,然後被告林秉立就叫我把錄音關掉,他說他不會打我老公,如果要打的話,他6月17日來的時候就會打,那 個「大哥」在中間就有說要去找我老公的弟弟或是找爸爸媽媽,就是說他有對他們的處理方式,所以我們就很害怕,因為他一直叫我們趕快簽協議書,說看要多少,今天就要確定簽好那些本票、協議書,就是要簽好讓他帶回去,我們就說在之前被告林秉立就已經有拿民事判決書過來,已經是代表債權,為什麼還要再簽,而且上面的甲方還是寫被告林秉立,他就說不管,要我們簽就對了,今天就是要給他交代,那時候他有說被告林秉立6月17日來收的那筆1萬元,就是當他的走路工,因為他說他們出來的話,都是要有一些花費有的沒的,所以6月17日還他的1萬元不能當作是還款,我跟我先生就表示說因為我們之前有債權憑證,這個怕是重複的,之後我們可能要付2筆錢,便跟他說我們不簽,他就說今天就 是要簽就對了,而我們因為很害怕,然後公司那邊也只有我們2個人,所以我們在無奈且很害怕的情況下,就簽了那些 協議書,還有本票以及契約書等語。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以 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當時因害怕而簽訂上開分期 償還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蘇蜂琪簽發交付本票10張乙節,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再稽之卷附由告訴人陳宏昌(借款人乙方)、蘇蜂琪(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林秉立於108年6月19日所簽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書內容及由告訴人蘇蜂琪於108年6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10張,明顯可見此一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簽訂,係由被告林秉立另取得對告訴人陳宏昌之144萬元借款債權,而由告訴人蘇蜂琪為該借款債權之連 帶保證人,且告訴人蘇蜂琪當時簽發交付上開本票10張則係為擔保該分期償還契約書所約定由被告林秉立取得之借款債權。而衡諸常情,告訴人陳宏昌、蘇蜂琪於知悉其與被告林秉立所簽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並非「欣建貿易商行」或吳霞蓮,倘其2人未心生畏懼,豈會同意再簽訂該 分期償還契約書,而任由被告林秉立另取得對告訴人陳宏昌之144萬元借款債權,並由告訴人蘇蜂琪擔任該144萬元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益徵告訴人陳宏昌、蘇蜂琪簽訂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蘇蜂琪簽發交付本票10張,確係因心生畏懼而迫於無奈之下所為。是被告林秉立上開辯稱其等未恐嚇告訴人2人等詞,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要無足採。 (三)依附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授權委託書(見偵卷第71頁、第105頁),雖告訴人陳宏昌、蘇蜂琪應 連帶給付欣建貿易商行(法定代理人吳霞蓮)144萬7797元 ,且吳霞蓮於108年6月12日,曾與被告林秉立簽立民事授權委託書。惟依該民事授權委託書之內容,委任人吳霞蓮係委託代理人依民法第167條,代理委任人依法行使權利,且稽 之證人吳霞蓮109年4月24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委託林秉立、沈柏偉去向蘇蜂琪、陳宏昌索討債務,我希望他們用合法、不能違法的情形去向對方收錢,我只有要求他們去收錢而已,我沒有叫林秉立、沈柏偉他們要求陳宏昌、蘇蜂琪寫協議書或簽立本票,也沒有指示林秉立、沈柏偉逼陳宏昌、蘇蜂琪他們再簽署切結書、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我只是請他們去收錢,他們下去時,我有告知陳宏昌、蘇蜂琪等語(見偵卷第236頁);嗣於109年1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陳宏昌、蘇蜂琪還欠我144餘萬元,我有請林秉立、沈 柏偉去跟陳宏昌、蘇蜂琪催討款項,我是認識沈柏偉,沈柏偉再介紹林秉立給我,我有跟林秉立簽立委任書,我有交代林秉立不可用非法手段,且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會找人下來跟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徵吳霞蓮僅係委託被告林秉立向告訴人陳宏昌、蘇蜂琪收款,並未授權被告林秉立要求告訴人2人再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及簽立 本票。況吳霞蓮確於108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每個月找個人去收錢10,000到15,000你要做到」、「我從108年6月開始收款」之訊息予告訴人陳宏昌,業經證人陳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59頁)。益徵吳霞蓮僅係授權被告林秉立向告訴人2人收款,並未授權被告林秉立要求告訴人2人再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林秉立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林秉立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林秉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係由被告林秉立攜至渥世達公司交予告訴人2人簽名,本票亦係由被告林秉立攜至該公司交予告 訴人蘇蜂琪簽發,且該分期償還契約書及本票簽立後,均係交由被告林秉立收執,業經被告林秉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吳霞蓮既係透過被告沈柏偉介 紹認識被告林秉立,始與被告林秉立簽立上開民事授權委託書,業經證人吳霞蓮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沈柏偉對被告林秉立邀約其一同前往渥世達公司之目的及意欲為何,應非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沈柏偉當時在渥世達公司內,有聽見「阿伯」向告訴人陳宏昌表示上開言語,並看見告訴人蘇蜂琪簽發上開本票10張,且係由其親自手寫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後,再由告訴人蘇蜂琪及被告林秉立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捺印,業經被告沈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 。益徵被告沈柏偉就告訴人2人遭恐嚇後,簽訂由被告林秉 立取得借款債權之分期償還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蘇蜂琪簽發交付本票10張等情,與被告林秉立、「阿伯」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沈柏偉上開所辯其僅係因被告林秉立說要見個面聊天,所以其就去找被告林秉立,其只是在現場而已等詞,應屬臨訟開脫之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將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 (二)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恐嚇言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簽訂上開分期償還契約書交予被告林秉立收執,並由告訴人蘇蜂琪簽發本票10張交予被告林秉立收執,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票具有物之性質,而該分期償還契約書僅係使人立據,使被告林秉立取得對告訴人陳宏昌之144萬元借款 債權,並由告訴人蘇蜂琪擔任該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2人與「阿伯」就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恐嚇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及 恐嚇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恐嚇得利罪,雖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告知其等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名,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127頁、第221頁、第233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獲 取財物,竟與「阿伯」一同前往渥世達公司內,以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簽訂由被告林秉立另取得借款債權之分期償還契約書,並由告訴人蘇蜂琪簽發交付本票10張予被告林秉立收執,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林秉立事後已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當庭將該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本票10張及切結書1份歸還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點收無誤,有109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7頁),其等犯罪後態度尚屬非劣。復被告沈柏偉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林秉立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其等素行亦屬非劣,兼衡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秉立因本案恐嚇犯行所取得之本票10張及分期償還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債權144萬元,雖為被告林秉立本案取得 之犯罪不法利得,惟被告林秉立已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當庭將該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本票10張及切結書1份歸還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點收無誤,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已無讓被告2人坐享或保有犯罪利得之疑慮,不具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秉立因上開恐嚇犯行,因此取得原本應作為清償該債務之用之1萬元犯罪所得 ,惟被告2人上開恐嚇犯行所為,應係未扣除該1萬元之金額而由被告林秉立另取得144萬之借款債權,此1萬元金額部分,應包含於被告所取得144萬借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範圍內 ,起訴意旨就此1萬元部分認係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