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陳淑芳、徐煥淵、王振佑
- 被告張伍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伍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姚昱彤(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3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欲經營利年 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年億公司),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遂於民國89年6月14日前某日,經被告張伍存同意後,由 被告自89年6月14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於93年11月3日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490萬元予 詹文琪,於94年3月18日詹文琪再將490萬元出資轉讓予張伍存);嗣姚昱彤於96年12月7日前某日,復經詹文琪同意後 ,由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然 姚昱彤自89年6月間起即實際經營利年億公司。姚昱彤與擔 任利年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詹文琪,均明知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姚昱彤及被告(自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6日止)、詹文琪(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分別 與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億4712萬7770元,販賣或交付予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 交易之友倡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姚昱彤、被告、詹文琪、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31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姚昱彤、詹 文琪罪刑;鄭慶祥部分免訴、部分不受理、部分罪刑;楊朝富、詹吉忠部分免訴、部分罪刑;被告則經裁定停止審判),並取得與利年億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約2117萬3137元),充作利年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增利年億公司之營業額,以營造出利年億公司正常經營且營運良好之假象。姚昱彤、被告、詹文琪均明知銀行倘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利年億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即不可能放貸款項予利年億公司,姚昱彤仍與被告共同為下列(一)行為: (一)姚昱彤及被告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以利年億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並持不實記載之利年億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至2月、94年3至4月、94年5至6月、94年7 至8月、94年9至10月、94年11至12月、95年1至2月、95年3至4月、95年5至6月、95年7至8月、95年9至10月、95年 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交予合庫商銀審核,致合庫商銀於評估利年億公司之營業、信用狀況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利年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於96年5月7日撥款400萬元至利年億公司之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詎姚昱彤及被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繳付部分本息,至99年12月間,尚欠本金120萬7362 元,即拒不還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伍存業於110年4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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