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啟森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17、20至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8、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從事買賣廢鐵業務10餘年,因長期與太一五金企業行(下稱:太一五金行)及「泰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泰億資源公司)負責人乙○○交易廢鐵,發現可藉由遙控器操縱地磅測量儀,使測出重量較實際重量高之方式賺取重量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30日至8月24日期間,先自附表所示之下游業者嘉峰資源回收社、益昌行分別收購一級鋼鐵或特工鋼鐵或沖床後,由其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葉家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泰億資源公司清水東山場過磅交易,甲○○竟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次交易日期,於每次過磅時,均以藏於其褲袋內之遙控器(未扣案)發射訊號至其預先安裝在該址地磅主機上之干擾器接收端1條(已扣案),使干擾器發生作用而令該地磅處電腦螢幕顯示之受測廢鐵重量,高於實際廢鐵重量,以此方式向泰億資源公司之人員施行詐術,藉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差之款項(計算式:差重×每公斤單價=金額差),合計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手法向泰億資源公司總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84萬2324元價差之款項(各次犯罪日期、下游業者、貨車車號、貨物名稱、實際重量、測出重量、重量差、每公斤單價、價差金額等,詳參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二)甲○○於107年8月27日,再向益昌行(如附表編號24)購入特工廢鐵一台(扣除貨車重量後,淨重為1828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9080公斤)、一級廢鐵一台(扣除貨車重量後,淨重為2031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5120公斤),及向不詳下游廢鐵場購入2台特工廢鐵(扣除貨車重量分別為19570公斤、14360公斤),並由不知情之葉家銘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由不知情之江明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載運上開一級廢鐵與特工廢鐵(共4車次),至泰億資源公司清水東山場過磅交易,甲○○於過磅其向益昌行購入之前開特工廢鐵(第一台)、一級廢鐵(第二台)時,再以相同手法操縱口袋內之遙控器,進而啟動干擾器,使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特工廢鐵一台、一級廢鐵一台之受測重量高於實際重量,以此方式向泰億資源公司著手施行詐術,惟當場遭乙○○、東山場場長丙○○發覺有異,甲○○見事跡敗露乃趁隙逃逸,故未取得附表編號24之重量價差16萬3039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696元)之款項而未遂。嗣丙○○見甲○○當場逃離,遂將甲○○當日運至其場內尚未過磅、另外購自不詳廢鐵廠之2車廢鐵(下稱:第三台、第四台)予以秤重,發現已無過重之情形(因甲○○已離開,無人操縱遙控器干擾地磅儀),丙○○乃又於同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之地磅主機後面插座發現1條地磅干擾接收器,並於同年9月3日將干擾接收器交承辦員警扣案,並通知泰億資源公司負責人乙○○清查甲○○交易過之相關地磅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億資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1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原記載一級廢鐵實重32170公斤、差重9990公斤,特工廢鐵實重36870公斤,差重9980公斤,然經本院提示磅單號碼7640、7641之單據(見偵卷第157-159頁)向證人丙○○確認後,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干擾後不正常之毛重為42160公斤,含車實際上毛重為37310公斤,扣除車重17000公斤後,淨重為20310公斤,被告虛報之差重為4850公斤,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8部分,干擾後不正常之毛重為46850公斤,含車實際上毛重為36020公斤,扣除車重17740公斤後,淨重為18280公斤,被告虛報之差重為108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173-17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對於證人丙○○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183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關於含車實際毛重、虛報差重、金額差之記載皆有錯誤,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05、182-183、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詹錫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家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80、81-85、87-107、109-113頁、109偵緝1565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63-175頁),並有被告107年9月17日刑事自首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太一五金企業行】、被告提出太一五金企業行簽單影本3張、107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107年8月27日進貨單、107年8月27日秤量傳票、泰億資源公司地磅現場監視器107年8月27日影像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1張、107年8月27日被告過磅交易之4台車廢鐵過磅紀錄照片(即前開第一台、第二台、第三台、第三台過磅紀錄)、被告於107年8月27日過磅交易時手插口袋操縱遙控器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地磅主機架設處及扣案之干擾器蒐證照片6張、車號00-000號及722-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5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出具之107年6月30日至8月24日期間與被告交易之進貨單、地磅秤量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峰資源回收社】、110年5月27日刑事自白陳報狀、110年度院保字第9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3-45、51-55、69-70、145-153、157-169、173-183、185-223、187、225-229、239-241、263、293-326、331-342、343-344頁、109偵緝1565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4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9、159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答辯之機會,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10、13至14、16至20、24所犯之各罪,均係於各該期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即泰億資源公司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並未詐得財物,屬於未遂犯,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107年9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自首狀,然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早已於107年8月28日偕同證人丙○○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復經員警於107年9月3日扣得上開地磅干擾接收器1條,此有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109偵緝1565卷第73-80、87-92頁、偵卷第69-70、145-153頁),顯見員警於被告提出上開自首狀之前,早已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存有合理懷疑,是以,被告之自首狀至多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地磅主機上之干擾器不當影響地磅實際秤重,進而向告訴人詐得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復參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可認被告之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買賣鋼鐵業務,經濟狀況一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17、20至24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1條業經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9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以遙控器虛增重量而形跡敗露之前,亦即107年8月25日、同年27日共交付價值達302萬2164元之廢鐵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給付前開金額,此有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參,自應扣除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點有密接性之302萬2164元始為公平,縱認不能扣除302萬2164元,然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已提供特工廢鐵、一級廢鐵予告訴人(前述第一台、第二台),且另外還有2台不在起訴範圍之特工廢鐵(前述第三台、第四台),加計價值約70萬元,至少這部分應從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有收到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虛報重量金額差之款項,已為被告以書狀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23-125、161-162、181-182頁),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虛報重量金額差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或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辯護人所主張應予扣除之價金欠款,均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後之他筆交易所生,而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無關,自無從主張扣除,縱使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被告亦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執此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無關之款項,據以主張扣除,自屬無疑。
三、未扣案之遙控器1支,雖係被告用以啟動地磅干擾接收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復衡諸該遙控器之價值非高,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車號 下游業者 貨運公司 貨名 磅單號碼 泰億秤重(公斤) 實重(公斤) 差重 (公斤) 每公斤單價(新台幣) 金額差 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6月30日 603-HU 嘉峰 特工 017681 24600 15420 9180 10.60 $97,308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30日 603-HU 嘉峰 沖床 017683 25360 16260 9100 11.10 $101,010 2 107年7月7日 603-HU 嘉峰 特工 017698 33100 23660 9440 10.80 $101,95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7日 603-HU 嘉峰 特工 017699 26520 17020 9500 10.80 $102,600 3 107年7月16日 603-HU 嘉峰 沖床 017817 21240 12000 9240 11.30 $104,41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16日 603-HU 嘉峰 沖床 017818 31370 22120 9250 11.30 $104,525 4 107年7月20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17824 31810 16520 15290 11.30 $172,77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0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825 33380 19340 14040 11.30 $158,652 5 107年7月23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17833 32160 16350 15810 11.30 $178,65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3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834 30910 17200 13710 11.30 $154,923 6 107年7月25日 KLB-8919 嘉峰 昇鑫 沖床 017901 28480 15690 12790 11.30 $144,52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5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02 29680 14470 15210 11.30 $171,873 7 107年7月26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09 29890 15890 14000 11.30 $158,2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7月2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17 28080 14050 14030 11.30 $158,53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2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18 28690 14720 13970 11.30 $157,861 9 107年7月30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23 32200 18330 13870 11.30 $156,73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7月31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17929 31670 17740 13930 11.30 $157,40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31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30 29110 15050 14060 11.30 $158,878 11 107年8月1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33 29380 13350 16030 11.30 $181,13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8月2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35 33100 17110 15990 11.30 $180,68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7年8月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45 27060 13050 14010 11.30 $158,31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17947 33780 20080 13700 11.30 $154,810 14 107年8月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61 31770 17770 14000 11.30 $158,2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63 25430 15570 9860 11.30 $111,418 107年8月8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64 23100 13250 9850 11.30 $111,305 15 107年8月9日 KLB-8919 嘉峰 昇鑫 沖床 007570 21860 14540 7320 11.30 $82,71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7年8月11日 KLB-9160 嘉峰 玖冠 沖床 007585 25760 13760 12000 11.30 $135,6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1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沖床 007584 22340 15010 7330 11.30 $82,829 17 107年8月13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 007589 24110 14280 9830 10.80 $106,16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3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特工改一級 007590 20950 13600 7350 09.50 $69,825 18 107年8月1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96 26600 17280 9320 11.30 $105,31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4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7599 24880 17580 7300 11.30 $82,490 107年8月14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一級 007597 21860 14530 7330 09.50 $69,635 107年8月14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沖床 007598 27150 14950 12200 11.30 $137,860 107年8月14日 KLB-9179 益昌行 加曜 一級 007600 20660 14100 6560 09.50 $62,320 19 107年8月15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8958 30540 16870 13670 11.30 $154,47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5日 KLB-8919 嘉峰 昇鑫 沖床 008959 30000 16320 13680 11.30 $154,584 107年8月15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8960 31130 17410 13720 11.30 $155,036 107年8月15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加大) 008955 25790 18490 7300 10.80 $78,840 107年8月15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一級 008956 18590 11280 7310 09.50 $69,445 107年8月15日 KLB-8919 益昌行 昇鑫 一級 008957 23000 13640 9360 09.50 $88,920 20 107年8月16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加大) 008965 22980 15660 7320 10.80 $79,05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8月16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特工 008966 29740 16140 13600 10.80 $146,880 21 107年8月17日 KLB-9179 嘉峰 加曜 沖床 008973 28580 14890 13690 11.30 $154,697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7年8月20日 JQ-690 嘉峰 昱成 沖床 008980 28650 15700 12950 11.30 $146,335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7年8月24日 KLB-9160 益昌行 玖冠 沖床 007620 25980 18670 7310 11.30 $82,603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7年8月27日 722-G7 益昌行 群福 一級 007640 42160 (含車重) 37310 (含車重;起訴書誤載為32170,應予更正) 4850 (起訴書誤載為9990,應予更正) 09.50 $46,075 (起訴書誤載為94905元,應予更正)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磅干擾接收器壹條沒收。 107年8月27日 JQ-690 益昌行 昱成 特工 007641 46850 (含車重) 36020 (含車重;起訴書誤載為36870,應予更正) 10830 (起訴書誤載為9980,應予更正) 10.80 $116,964 (起訴書誤載為107784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