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坤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參 與 人 錕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林敏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參 與 人 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25號、第2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敏仕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參仟壹佰陸拾參萬參佰貳拾壹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敏仕係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3 樓,下稱錕磊實業公司)、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登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聯 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環保公司)之董事。劉坤和在錕磊實業公司任職,協助林敏仕管理登田營造公司、錕磊實業公司,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台灣美光公司)向土地管理機關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后里區)后里段后里小段共32筆之國有土地,用以 興建廠房。台灣美光公司后里廠區三期新建工程(下稱本新 建工程)係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 其中土建工程由漢唐公司再發包予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施作。本新建工程之土石方雜項工程, 已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之(108)中科(后)雜字第3號雜項執照,預計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56萬4895立方公尺,此為可再利用物料,依行為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109年4月22日經中科管理局中建字第1090008481號函修正為「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 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由台灣美光公司或互助營造公司依產出土石方數量及土質計算繳交權利金予中科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建築工程B2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權 利金自107年7月31日起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中科管理局則負責督導廠商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堆置或使用。互助營造公司將本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三企業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4月23日分別訂定承攬書及追加承攬書,約定振三企業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14元之回饋金給互助營造公司。 其後,振三企業公司再將前述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錕磊實業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訂定承攬書,約定承攬期限至108年10月30日,錕磊實業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回饋金給振三企業公司,振三企業公司僅負責 工程管理及書面資料彙整。劉坤和覓妥臺中市境內之「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好環保公司)、「麗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實業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財石砂石有限 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田實業公司)、「夆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夆孟企業公司)、「萬磊砂石行」(即威拓興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 ,並將相關資料層轉給振三企業公司、互助營造公司。互助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9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將本新建工程 產出之21萬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聯好環保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4萬9940立方公尺)、麗榮實業公司(預計 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泰田實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 為3萬30立方公尺)、夆孟企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萬磊砂石行(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收容處理,其餘35萬4895立方公尺土石方暫置於園區內;中科管理局於108年5月13日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同意外運處理,並請互助營造公司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等相關文件向該局申報,日後依實際開挖範圍計算產出土質之數量提報竣工及繳交權利金。 二、林敏仕、劉坤和明知本新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於國有,管理者即中科管理局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依照前述法令規定核准收容處理場所後,錕磊實業公司處分持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方式,僅限於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送至核定之聯好環保公司、麗榮實業公司、泰田實業公司、夆孟企業公司、萬磊砂石行等5家收容處理場所(下稱原核定5家 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由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等相關文件,層轉互助營造公司向中科管理局申報,互助營造公司依實際開挖範圍計算產出土質之數量提報竣工,中科管理局始得對外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取權利金,亦即錕磊實業公司與中科管理局之間並不存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買賣關係,竟意圖為錕磊實業公司及聯旭環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劉坤和自行或經由不知情之陳佳昱介紹,而與原核定5家收容處理場所以外之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0○00號,下稱甲騰企業公司)、文懷砂 石有限公司(即利吉砂石場,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七塊厝段281-6、281-12、281-15、281-16、281-17、281-19等地號土地上,下稱文懷砂石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下稱立益工業公司)、得營砂石實業 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下稱得營砂石實業公 司)接洽,議定販售本新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劉坤和向林敏仕報告上情,再僱用不知情之蔡慶鋒、林秉豐等多名砂石車司機,於108年6月至9月間,擅自將本新建工 程所產出之15萬923.96公噸營建剩餘土石方(約為7萬9433.6632立方公尺),接續載運至甲騰企業公司、利吉砂石場、立益工業公司、得營砂石實業公司販售,收取合計3522萬2489元之價金(販售時間、金額等詳情如附表一所示),以上開方式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前述15萬023.96公噸營建剩餘土石方。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調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6月2日前往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地點執行搜 索,扣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物品;又於109年7月20日,在附表六所示地點,經由得營砂石實業公司職員潘雯琪自動交付,扣押附表六所示物品。臺中市調查處另依本院109年 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錕磊實業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3萬9458元(起訴書誤載為3149萬1057元),以及聯旭環保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373萬143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坤和、林敏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坤和及林敏仕固均坦承錕磊公司向振三企業承攬本案,復由渠等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土石方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收購公司,並由被告劉坤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後,交由錕磊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我們已經有交權利金給振三企業公司,我們已經取得該土石方的所有權,我們的認知上有處分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0頁) ,然查: ㈠錕磊公司向振三企業承攬本案,復由被告劉坤和及林敏仕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土石方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收購公司,並由被告劉坤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後,交由錕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劉坤和、林敏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騰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侯清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文懷砂石公司負責人顏志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立益工業公司負責人邱文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得營砂石實業公司行政人員潘雯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得營砂石實業公司廠長潘政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佳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振三企業公司副理黃重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洪志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蔡慶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紋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邱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萬磊砂石行負責人潘柏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夆孟企業公司負責人阮靖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麗榮實業公司業務部經理游詠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泰田實業公司負責人陳清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好環保公司負責人林進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旭環保公司負責人陳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08 年7月31日土單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08年9月5日土單及甲騰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銷貨過磅單照片、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建管組107年7月31日官網公告、108年7月3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8年7月3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8年8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8年7月30日拍攝之蒐證照片、108年7月31日拍攝之蒐證照片、108年8月20日拍攝之蒐證照片、甲騰企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砂石銷 貨過磅單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3月27日中政字第1090006636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6月2日中政字第1090011368 號函、文懷砂石公司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6日之現金 支出傳票照片、立益工業公司負責人邱文經提出之108年8月21日請款(購)單、108年8月20日之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8年8月20日之請款單、108年8月29日之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9月2日轉帳傳票、108年8月21日請款( 購)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稿)、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幣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甲騰公司付款資料;扣押物編號:E-2) 暨甲騰公司付款明細及現金支出簽收單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甲騰公司劉坤和過磅單;扣押物編號:E-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鍵凡公司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E-3)暨鍵凡企業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甲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E-4)暨甲騰企業有 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員警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蒐證照片(經證人洪志取指認)、員警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蒐證照片(經證人蔡慶鋒指認)、員警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蒐證照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光后里廠新建工程專案工程處108年5月9日備忘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 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向振三承攬書;扣押物編號:B-1) 暨振三企業有限公司與錕磊實業有限公司所訂定之承攬書及標單、甲騰公司即利益砂石場向劉坤和、利吉向陳抽昱購買砂石數量金額統計表、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供之「台灣美光后里廠區擋土及開挖工程」建築工程開工階段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申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敏仕、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及附屬、 相通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坤和、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37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及附屬、相通 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11分、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 號及附屬、相通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利吉砂石場、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后里區七塊厝段281-6、281-12、281-15、281-16、281-17、281-19等地號土地及其存放營業資料處所暨附屬、相通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109年6月11日9時15分、 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村00○0號及附屬相通連建物、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109)美光字第3388號函及所附美光新建工程地號表、地籍圖、互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109)台本字第123號函及檢附之承 攬書及標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7月16日中建字第1090014882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4月22日中建字第1090008481號函及所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其修正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萬磊);扣押物編號:B-4)暨萬磊砂石行108年6月 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會計傳票、過磅單、請款簽收單、統一發票、運費匯款紀錄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之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夆孟);扣押物編號:B-6)暨夆孟企業有限公司108年5、6月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夆孟企業公司開立給「得順企業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麗榮);扣押物編號:B-7-1、B-7-2)暨麗榮實業有限公司108年6、7、8、9月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證人游詠雄所提供 之車次表、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錕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販賣土方發票影本;扣押物編號:B-11)暨統一發票、證人陳清鎮所提供之土方進場同意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卡、【附表二】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附表七】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聯好);扣押物編號:B-5)暨麗榮實業有限公司108年5、6、7月車輛進出處理 明細表、證人林進和所提供之「得順企業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簽回條及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美光公司后里園區工程出土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進貨統計表;扣押物編號:A01)暨得營砂石實業有 限公司進貨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彰化銀行轉帳資料;扣押物編號:A02)暨 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表、證人陳佳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155796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9月3日中建字第109001845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10190726號函、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甲騰公司、利吉砂石場、立益公司、得營公司購買砂石數量金額統計表、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9月26日中建字第1090020342號函、振三企業有限公司與錕磊實業有限公司所訂定之承攬書及標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8年12月18日合金南屯字第1080003880號函所附林敏仕 、劉坤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447-M5及693-H9號砂石車土單及甲騰企業公司砂石銷貨過磅單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9年7月20日13時30分、執行處所:苗栗縣○○鎮○○00 號之4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度保管字第469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查,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記載略為:「一、依據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光后里廠新建工程專案工程處108年5月9日備忘錄檢 送土石方資料辦理。...三、請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及相關規定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出土前一週通報本局並逕行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二 階段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並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等相關文件向本局申報。四、本案請依切結書內容,其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工程出土完成後依實際開挖範圍計算產出土質之數量向本局提報竣工並繳交權利金予本局」,並附有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財石砂石有限公司、泰田實業有限公司、夆孟企業有限公司及萬磊砂石行之資料及運輸路線(見他卷第21-25頁) ,且依振三企業公司與錕磊實業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及標單,其中標單項次第5-1記載「土方運至園區外暫置(自備場地 )(待中科管理局核准後始可外運)」,該承攬契約書及標單上亦均有被告林敏仕之簽名(見警聲扣卷第217-227頁) ,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均自承知道本案產出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應交由上開5家土資場處理(見偵18525卷一第239頁、 第247頁),又依上揭中科管理局函文可知,中科管理局明 確要求施工廠商對於本案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能運送至指定之上開5家土資場,並已指定運輸路線,亦應申報土 石方流向及按月製作統計月報表,可見中科管理局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又縱使中科管理局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使承攬廠商得繳交權利金後在核准範圍內處理剩餘土石方,亦僅係藉此將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工程委由願意支付權利金之廠商進行,縱使繳交權利金,仍應依中科管理局指定之方式處理,可知繳納之權利金性質上並非買賣剩餘土石方之價金,而係取得依中科管理局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權利之對價而已。從而,被告等辯稱渠等已繳交權利金,已取得本案土石方之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林敏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敏仕並不負責現場業務,案發時亦不在現場,均是由被告劉坤和負責現場處理,被告林敏仕並無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林敏仕係錕磊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前開錕磊實業公司與振三企業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及標單上簽名,當對契約書及標單所載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劉坤和於偵查中亦稱:有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在運到上開5家土資場以外的地點乙事向被告林敏仕 報告過等語(見偵18525卷一第248頁),被告林敏仕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劉坤和有將轉賣一事向其報告等情(見偵18525卷一第248-249頁),再被告劉坤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亦均再由其交予錕磊實業公司,此據被告劉坤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林敏仕暨 係錕磊實業公司負責人,又聽取被告劉坤和關於本案如何處理之報告,對於本案自不能諉為不知,辯護意旨並不足採。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稱:上開5間土資場均嫌棄土石方品質差而拒收,被告等係為了使工程能順利推動,始不得已將土石方轉售給上開5間土資場以外之廠商,應頂多只 是違規,沒有違反刑法的問題等語。然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之品質不佳,而經夆孟企業公司及麗榮實業公司拒收等情,固據證人即夆孟企業公司負責人阮靖翔、證人即麗榮實業公司業務部經理游詠雄證述在卷(見偵18525卷二第199-203頁、第325-329頁),然上開5間經中科管理局核准之土資場,均為被告劉坤和自行找尋,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振三企業公司,層轉呈報予中科管理局核定,此據被告劉坤和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見偵18525卷一第174頁),縱使本案剩餘土石方因品質不佳,遭原先核定之5間土資場拒收,錕磊實業公司 因此造成工程延宕,因而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錕磊實業公司承攬本案之風險,實非被告等人得以侵占本案剩餘土石方之正當理由,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坤和、林敏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土石方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以侵占之,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同一被害人之物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蔡慶鋒、林秉豐、洪志取及邱全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石方,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本案剩餘土石方屬於國有,其處理受中科管理局核准內容限制,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石方,使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及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得3256萬9779元及247萬4514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及被告等先前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劉坤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敏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營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劉坤和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衡酌被告係受僱於錕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處理被告林敏仕交辦之工作,薪資亦由被告林敏仕給予,此據被告劉坤和及林敏仕供述在卷(見偵18525卷一第237-250頁),其配合被告林敏仕交辦之工作而犯本案,乃因受雇於人而為,惡性非重,是本案被告劉坤和部分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彌補被告劉坤 和行為所支出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坤和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本案犯行係為錕磊實業公司及聯旭環保公司之不法所有而為,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劉坤和及林敏仕均自承錕磊實業公司及聯旭環保公司有收到附表一所載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即錕磊實業公司及聯旭環 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284-285頁),錕磊 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敏仕、聯旭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志亦均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附表一所示之土石方並販賣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甲騰企業公司共支付被告劉坤和539萬5900元、497萬3200元、267萬8100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甲騰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侯清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525卷一第119頁);文懷砂石公司分別支付308萬7320元及697萬3843元予陳佳昱,陳佳昱再轉交被告劉坤和等情,業據證人即文懷砂石公司負責人顏志剛於偵查中、證人陳佳昱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25卷一第44頁、偵18525卷二第475頁);立益工業公司則支付125萬6903元予被告劉坤和等情,業據證人即立益工業公司負責人邱文經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25卷一第51頁);得營砂石實業公司支付 陳佳昱838萬2693元後,由陳佳昱將其中820萬4513元轉交被告劉坤和等情,業據證人即得營砂石實業公司行政人員潘雯琪於偵查中、證人陳佳昱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25卷 二第444頁、偵18525卷二第473-474頁),而被告劉坤和收 取上開現金後,均再轉交予錕磊實業公司,亦據被告劉坤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錕 磊實業公司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3256萬9779元(計算式:539萬5900+497萬3200元+267萬8100+308萬7320+697萬3843+125萬6903+820萬4513=3256萬9779),又被告林敏仕係錕磊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坤和則係任職於錕磊實業公司,2人均係為錕磊實業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犯本案,錕磊實業 公司所取得上開金錢,當係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錕磊實業公司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後,經執行後扣得該帳戶內之存款93萬9458元,此有本院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在卷可查(見警聲扣卷第337-340頁、第341-343頁),爰就其中未扣案之3163萬321元諭知追徵。至於辯護人雖提出錕磊實業 公司之成本支付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92542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沒收,不應扣除成本,此部分並不足採。 ㈣再查,證人即立益工業公司負責人邱文經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立益公司受過錕磊公司販賣的土石,是被告劉坤和來找我接洽,他告訴我可以開發票,並跟我約定進貨來源名稱為「錕磊」,我與他談妥每公噸價格為150元,含稅金額總計 為247萬4529元,被告劉坤和向我請款時所檢附的發票抬頭 為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47萬4529元,我將款項 匯入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偵18525卷一第50-51頁、 第68頁),而立益工業公司實際匯款247萬4514元至聯旭環 保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聯旭 環保公司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聲扣卷第319 頁),可知立益工業公司經被告劉坤和向其兜售本案土石方,並經被告劉坤和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聯旭環保公司帳戶內,參以被告林敏仕亦為聯旭環保公司之董事之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1頁),足認被告2人亦係為聯旭環保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犯本案,聯旭環保公司所取得之上開金錢,亦屬因被告等之本案犯行而取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聯旭環保公司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經執行後扣得存款債權373萬1432元,此有本院裁定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在卷可憑(見警聲扣卷第337-340頁、第341頁、第344頁 ),經扣押之存款債權已逾宣告沒收之數額,毋庸再諭知追徵。 ㈤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坤和因本案至少獲得100萬元之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劉坤和固坦承在本案土方工程業務領有報酬約100萬元,與 被告林敏仕所述一致(見偵18525卷一第246頁),然被告劉坤和係受僱於錕磊實業公司,被告等前揭犯行亦係為錕磊實業公司或聯旭環保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均交由錕磊實業公司或聯旭環保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劉坤和自身並未享受上開販賣所侵占之土石方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劉坤和所獲得之對價為其受僱之薪資,即不論錕磊實業公司有無因本案不法行為受有利益,均應支付薪資予受僱之被告劉坤和,故被告劉坤和受有薪資報酬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原因,亦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2人將本新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外 運至原核定收容處理場所以外之公司販售詳情。 A 收購本新 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公 司 B 收購日期(年.月.日) C 所收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噸) D 數量總計(噸) E 所收購土石方每噸單價 F C欄土石方預計付款金額 G A欄所列公司實際付款情形(因扣除尾數或含稅、含運費等因素,故與F欄所示金額有所差異)。 甲騰企業公司 108.8.26 2,524.18 56,727.72 230 580,561 甲騰企業公司於108年9月3日支付539萬5900元給被告劉坤和。 108.8.27 2,990.62 230 687,843 108.8.28 5,302.48 230 1,219,570 108.8.29 5,047.40 230 1,160,902 108.8.31 7,595.76 230 1,747,025 108.9.2 5,320.22 230 1,223,651 甲騰公司於108年9月6日支付497萬3200元給被告劉坤和。 108.9.3 6,067.30 230 1,395,479 108.9.4 6,679.70 230 1,536,331 108.9.5 3,555.76 230 817,825 108.9.7 3,224.68 230 741,676 甲騰公司於108年9月16日支付267萬8100元給被告劉坤和。 108.9.9 1,699.02 230 390,775 108.9.10 2,314.86 230 532,418 108.9.12 1,882.90 230 433,067 108.9.13 2,522.84 230 580,253 文懷砂石公司(利吉砂石場) 108.7.5 至 108.7.19 3,137.54 42,813.47 235 3,087,320 文懷砂石公司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6日分別支付308萬7320元及697萬3843元給關係人陳佳昱。關係人陳佳昱再將前述金額轉交給被告劉坤和。 108.7.29 至 108.8.6 29,675.93 235 6,973,843 立益工業公司 108.7.25 至 108.8.8 15,711.29 15,711.29 150 2,356,694 立益工業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匯款247萬4514元(起訴書誤載為247萬4529元)至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登田營造公司、錕磊實業公司為關係企業)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給付現金125萬6903元給被告劉坤和。 每噸運費 80 1,256,903 得營砂石實業公司 108.6.1 至 108.7.27 35,671.48 35,671.48 230 8,204,440 得營砂石實業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1日,陸續將價金合計838萬2693元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昱)。陳佳昱從中扣取利潤後,將820萬4513元給付給被告劉坤和。 手續費 178,253 附表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9年6月11日,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及附屬、相通連建物,對被告劉坤和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B-1 錕磊向振三承覽書 1張 B-2 登田通訊錄 1張 B-3 登田、錕磊公司銀行帳號資料 4張 B-4 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萬磊) 3張 B-5 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聯好) 31張 B-6 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夆孟) 33張 B-7 錕磊公司出土明細表(麗榮) 87張 B-7-1(32張) B-7-2(55張) B-8 錕磊向振三請款發票影本 6張 B-9 登田公司交際費分類帳 1本 B-10 登田公司現金分類帳 1本 B-11 錕磊公司販賣土方發票影本 4張 附表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9年6月11日,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在苗栗縣○○鄉○○○○○○0○00號及附屬相通連建物,對甲騰企業公司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E-1 甲騰公司劉坤和過磅單 1箱 E-2 甲騰公司付款資料 3張 E-3 鍵凡公司存摺影本 1本 E-4 甲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1本 附表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9年6月11日,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后里區七塊厝段281-6、281-12、281-15、281-16、281-17、281-19等地號土地及其存放營業資料處所暨附屬、相通連建物,對利吉砂石場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D-1 利吉砂石場應付票據貸款明細表 1本 D-2 利吉沙石場帳冊 1本 D-3 利吉砂石場文懷砂石有限公司存摺 5本 D-4 會計電腦主機 1台 附表五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9年6月11日,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在苗栗縣○○鄉○○村○○村00○0號及附屬相通連建物,對立益工業公司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C-1 立益工業公司進出貨月報表 1本 C-2 立益工業公司進貨統計表 1份 附表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9年7月20日,在苗栗縣○○鎮○○00號之4,經由潘雯琪交付而扣押之扣押筆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A01 進貨統計表 1份 A02 彰化銀行轉帳資料 1份